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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07時24分許,由訴外 人呂○毅駕駛行經桃園市○○路與興業街口處,因「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 於104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為營運糊口,當次被 託載運造磚原料、園藝(用途:製磚原料、回填、農作等) ,並非裁處書舉發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被告所為原 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應為29日)7 時24分執行勤務,在桃園市○○路及興業路口,發現810-JD 號營業曳引車及子車17-YM號裝載砂石、土方,沿桃園市○ ○路○○○鄉○○路方向行駛,經攔檢索閱證照,檢視駕駛 人呂○毅君所出示之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經 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顯見本案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專用規定第 2點亦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復按交 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1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圍是否包含『裝載捷運 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 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 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 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 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 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 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 」,法律上雖未直接定義何謂同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中之「 砂石、土方」,然依上開函釋可知,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 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 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㈣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曾表示:「 …當次被託運土油沙,並非長期運載」,而所謂土油沙(亦 稱土油砂)乃砂石場清洗砂石後於沉澱池所累積的細砂,經 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 0012.MOV),原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 無異,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始能行駛於道路上。至於原告起訴狀中主張:「當次被託載 運造磚原料、園藝(用途:製磚原料、回填、農作等),並 非裁處書舉發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其前後陳述已 不一致,復未提出相關證明,顯係為自我脫罪之藉口,不足 以採。因此,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 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 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 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 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 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 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 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 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 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之違規?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 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 (應係29日)7時24分執行勤務,○○○鄉○○路及興業 路口,發現810-JD號營業曳引車及子車17-YM號裝載砂石 、土方,沿桃園市○○路○○○鄉○○路方向行駛,經攔 檢索閱證照,檢視駕駛人呂○毅君所出示之行車執照並未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經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並檢附採證照片暨現場錄影光碟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0 12.MOV),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 ,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其間,拍攝得子車車身印有騰陽交 通有限公司字樣。員警詢問駕駛人是否為空車?駕駛人 稱重車。員警詢問載運什麼?駕駛人稱土砂。員警詢問 駕駛人可否掀開遮網查看一下?駕駛人稱可以。 ⑵約48秒處:員警爬上子車查看,並詢問駕駛人稱載運土 砂,那車子有登記嗎?駕駛人稱要問老闆耶,是老闆叫 我們來載的。 ⑶約1分10秒處:駕駛人配合掀開遮網。 ⑷約1分26秒處:員警再次爬上子車查看,並表示載運物 是土耶。駕駛人稱對啊。員警拍照存證。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子車之載運物為黃色土塊、土方。 ⑸約1分48秒處:員警請駕駛人提出行照及板證供查核。 ⑹約2分22秒處: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登記砂石嗎?駕駛人 未回應,僅提供證件予員警。員警查看證件後表示沒有 ,並繼續拍照存證。 ⑺約2分43秒處: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攜帶駕照,並表示 會開罰單。 ⑻約3分18秒處:員警告知駕駛人系爭車輛之半拖車,其 板證這邊要記載是砂石車,不然怎麼可以載土。駕駛人 稱是老闆叫我們載的。員警表示這樣不行。 ⑼約3分43秒處:駕駛人詢問員警這是要開什麼?員警告 知是沒有照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駕駛人稱不可以開別條 嗎,並詢問這個大概要罰多少?員警表示罰很重,因為 這是大車。 ⑽約4分26秒處: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 ⑾約7分38秒處:員警返還證件予駕駛人。 ⑿約9分12秒處:員警告知這是罰車主,會給予駕駛人證 明單,並詢問駕駛人知道這法條嗎?駕駛人搖頭,並稱 老闆要我們載什麼,我們就跑過來載了。 ⒀約9分47秒處:員警告知一般來說載砂石或土方類,就 要用專用車,並詢問駕駛人應該有看過砂石斗吧?砂石 板證?駕駛人稱有看過砂石斗,但沒有看過砂石板證。 ⒁約10分10秒處:員警交付證明單給駕駛人,並表示罰單 會用寄的,寄給公司。駕駛人則配合簽名。員警再次告 知載運砂石土方一定要用專用車,拖車要用砂石斗,板 證上也會寫砂石專用車廂,因為駕駛人所出示的板證上 沒有寫,所以就不行。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實係載運土方無誤,縱使原告主張係屬造磚原料、園藝云 云,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 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系 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且係以 白色字體加漆子車號牌,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 格要件均不相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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