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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水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日11時0分許,由訴外人杜 堉菘駕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縣與台61縣路口處,因「載 運環保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 ,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載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為 資源化產品,而非環保砂,並檢具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重金屬樣品檢驗報告與戴奧辛樣品檢驗報告,被告所 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8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檢,舉發過 程駕駛人陳述載運環保砂要到台中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規定舉發,所訴理由係該製品之檢驗規定,與違規事實 無關。」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㈣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 1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 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 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 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 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 ,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 疑義」。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知, 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 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 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 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 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 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 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 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鈞院104 年交字第27號及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載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為 資源化產品,而非環保砂」云云,惟經被告檢視通霄分局所 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原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外 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始能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上述主張,實 乃欲自我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准此,通霄分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 無不合,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當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 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 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 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 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 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 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 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 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 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之違規?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 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說明記載 略以:「…巡經台1線與台61線口時,發現359-ZW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環保砂,…舉發過程駕駛人陳述載運環保 砂要到台中港(全程錄音錄影),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舉發…」,並檢附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反面)。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901-違營.AVI)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1日10時56分32秒許,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遭 員警攔查於路旁。員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與出貨單 。駕駛人稱沒有出貨單,這是要載到臺中港。 ⑵約10時56分42秒許:員警詢問駕駛人是載運何物?駕駛 人稱是載運環保砂。 ⑶約10時57分24秒許:員警進行拍照採證。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所附掛營業半拖車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並印 有吉邦通運公司等字樣。 ⑷約10時58分20秒許:員警攀爬上車廂,對載運物進行拍 照採證。由畫面顯示,該車廂內載運物為鐵灰色砂石。 ⑸約10時59分11秒許:員警告知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駕駛人稱有環保登記。員警表示同樣係未使用專 用車廂。駕駛人求情員警別開單。員警拒絕。 ⑹約10時59分32秒許:原告不斷求情員警別舉發此項違規 ,請員警舉發拒磅違規。員警不予理會。 ⑺約11時00分32秒許: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並向駕駛 人確認是否記載為環保砂?駕駛人則稱這是環保砂,並 仍不斷向員警求情別開此項違規。 ⑻約11時04分53秒許:員警製單完畢,請駕駛人簽名,並 告知此罰單會另行寄送。駕駛人則配合簽名罰單。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實係載運環保砂無誤,縱使原告主張該裝載物係屬資源化 產品,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 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 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 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40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亦與 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據此,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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