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瀧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
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1時07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處,因「1.闖紅燈(直行)」
及「2.104年5月15日11時07分在台中市○里區○○路與仁化
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查,不服攔查往光正路方向加速逃逸
」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60條第1項規定,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分別為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4,5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5月收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3張採證照片,其中1張照片可能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及騎車人都不完整,另2張照片為2位警察騎車照片,
完全看不懂是什麼意思。為何這3張照片可以開立闖紅燈及
攔查不停罰單?經於限期內提出
申訴,被告無視此舉發有無
不法,是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仍執意處罰。嗣於104年11
月10日收受裁決書,又將
裁罰金額提高。
㈢此筆罰單根本毫無事實根據,假使警察開立罰單都不需要證
據,警察說有就有,如果這樣的罰單成立,那警察不就可以
為所欲為,權利無限放大,這樣人民的自由權利嚴重受到威
脅,完全違反憲法,傷害人民自由。
㈣警察如果取締要有具體證據,原告之代表人曾有被看錯的經
驗,只是路邊停車剛開出來,警察就過來要原告之代表人停
下來,後來至賣場調錄影帶出來看,警察才說好啦,這件就
這樣,原告覺得不能讓警察有這種權力,因為如果看錯這樣
也不是每個人都能主張自己冤枉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項等規定。
㈢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
違規陳述單進行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4年7
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仍應依規
處罰,並請其於104年8月24日前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辦理轉
罰駕駛人手續,逾期將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原告已於
104年7月26日收受該函,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為憑,
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6日被告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
000000號裁決書為止,均未至被告辦理
上開程序或繳納罰鍰
,因已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達60日以上,故被告
遂依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7,200元,記違規點數
共4點。
㈣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
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答辯報告書說明略
以:「警方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臺中市○里區○○○路
○○○路00000000路○號誌為綠燈),發現違規人
所騎乘之重機車927-KJN(由鳳凰路直行仁化路方向),當
時號誌為紅燈。違規人未停紅燈,即闖越紅燈往仁化路行駛
再左轉光正路往塗城路方向逃逸,警方在其後方尾隨,並開
啟警笛示意其停車,違規人發現警方於後方尾隨欲攔檢時反
而加速逃逸,警方於後方尾隨約500公尺後,因違規人仍持
續加速逃逸,若持續尾隨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以
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式告發。…當時是因為警方為巡邏勤務,
騎乘機車屬於行進中,
而非定點攔查違規,故無法立即以電
子設備加以拍照
佐證,且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
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職與一同巡邏之同事皆有親眼目睹違
規人闖紅燈之行為,所以才會趨前攔查。」顯見原告確有「
1.闖紅燈(直行)。2.104年5月15日11時7分在臺中市○里
區○○路與仁化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查,不服攔查往光正
路方向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
違誤
。
㈤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㈥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
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
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
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
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
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
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
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㈦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於通過鳳凰路與仁化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
實,而依
前揭說明,員警
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
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
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之範疇。
㈧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經檢視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尾隨路線圖內容,可清楚辨識員警持續尾隨欲加以攔
停之機車車牌確屬原告所有機車,而該機車駕駛人持續逃逸
(如路線圖所示)致員警無法加以稽查,「不服攔查逃逸」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本即應妥善
管理該車之使用,經被告通知後亦未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辦
理轉罰手續,如今卻空言主張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未提出
任何可供貴院調查之證據,原告所述實屬欲脫免處罰之詞,
當不足採。准此,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法裁罰
,自無違誤。
㈨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
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
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
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
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
性
行政規則」之效力,足
堪為各級機關適用
法律及民眾認知
執法機關
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
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
定義「闖紅燈」行為
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交由
不明人士騎乘,是否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經員警制
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⒈本件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啟仲於本院訊問時具
結證稱:「(問:事發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從工業
五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路口號誌是綠燈,違規人機車92
7-KJN是由鳳凰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進,我們路口是綠燈,
對方路口一定是紅燈,因為那是十字路口,我們發現對方
違規後,馬上就往前要去攔查,他應該有看到我們,所以
才回頭看一下,就馬上左轉往光正路方向加速離去,當時
我看到他加速有馬上開啟警鈴在後尾隨,但因為違規人車
速真的是太快了,想說一直尾隨怕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我
一直跟到光正路與塗城路路口就沒有繼續尾隨,到這裡就
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是事後調閱監視器才對他開罰。(問
:你們是在進入工業五路、仁化路口之後才看到違規人?
)我們號誌變綠燈,到路口要騎出去了,我們還沒有進去
路口,但我們路口已經變綠燈了,就看到違規人從我們的
左邊路口竄出。(問:違規駕駛人是否看得出性別?)他
戴安全帽無法看出頭髮長短,但看體型應該是男生,我們
調監視器是看到帽T,就是外套有帽子,加上我們有記到
927這個數字。(問:你們開始追他時,距離多遠?)可
以看到車牌的距離,應該是10至20公尺之間。」等語;證
人即員警李明遠亦證稱:「(問:事發當時情形經過為何
?)當時我跟王警員在工業五路、鳳凰路口停紅燈,我們
燈號變綠燈,看到在鳳凰路上一台機車直行到仁化路上,
因為我們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王警員馬上就鳴笛,我們
就追上去,我們要追要右轉,鳴笛後那個駕駛有往右看我
們一下,就加速左轉接到光正路,我們兩個在後面有鳴笛
在追,想將他攔下,但他接到光正路上速度非常快,王警
員騎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到光正路60巷口有放慢速度,
不想再追,想說再追會發生危險。(問:你們在追違規行
為人時,有無追到他旁邊或超過他,示意他要停車?)當
時他闖紅燈當下,我記得王警員就馬上鳴笛,我們右轉馬
上又要左轉,我們有在他的左後方,但沒有超過他,但在
左轉光正路時,距離大約不到5公尺的距離。(問:你們
在光正路上追時,你有無注意到自己的時速最快是多少?
)這樣騎應該會超過60、70公里,對方是比我們快很多。
」等語。
⒉經核證人王啟仲、李明遠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
發經過作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就其
2人目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
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其2人騎車行經違規路口
,理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天候晴朗、
視線良好,其2人騎乘機車於工業五路號誌轉為綠燈後進
入該路口,適違規人闖紅燈,證人王啟仲乃鳴警笛示意違
規人停車,並自後追趕違規人,其2人前方僅有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距離在20公尺以內,則依其2人當時所在之位
置、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違規人騎乘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之交通號誌。況違規人若未闖紅
燈,則其經警鳴笛攔停,自無冒險加速逃逸之必要。再者
,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堪
認證人於
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
之虞。參以,證人王啟
仲、李明遠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
違規,遂加以舉發,其2人與原告及違規人並不相識,亦
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
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王啟仲
、李明遠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啟仲、李明遠陳稱事發當時警車與
系爭記車之距離,雖有10至20公尺、5公尺之別,惟因常
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每人對於距離
之估算本易有差距,而事發當時警車正在系爭記車之後方
,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王啟仲、李明遠就其2人
目睹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一事,應無同時誤判之虞
,故
尚不得以其2人就距離之描述存有差異,即認其2人之
證詞全然不可信。
⒊此外,復有現場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2-34頁)。經檢視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尾隨路線圖內容,可清楚辨識員警持續尾隨欲加以
攔停之機車車牌確屬原告所有機車,而該機車駕駛人持續
逃逸(如路線圖所示)致員警無法加以稽查,其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
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
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
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
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
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
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
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
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
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
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
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
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
紅燈行駛,
復於員警上前進行攔查時,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
嗣經員警依車號查證後
予以逕行舉發等情
,
洵屬於法
有據,並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之員工,惟
因有時係臨時工使用,有時係派遣工使用,而原告並未有
系爭機車之使用紀錄,致無法查知事發當時究係何人騎乘
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原告雖非違規行為人,惟因其
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故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以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舉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6月29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嗣因原告未遵期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故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洵屬有據。原告未查明
應歸責人,並檢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顯屬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
⒍又被告函覆原告之104年7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
業已載明:『…四、請於104
年8月24日前以下列方式擇一繳納罰鍰新臺幣4,800元,逾
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
裁決之:…」等語,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致被告依法逕以最高額罰
鍰裁處,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不予記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
照二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觀之上述條文可知,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
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
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故記點之對象應僅限
於
自然人,本件原告為法人,但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
定時間內向被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作為處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
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原處分對於原
告裁決違規記點4點部分,自有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裁罰。然被告所
為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4點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關
於裁處罰鍰7,2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
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