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A00ZB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民國104年10月9日8時26分許,
訴外人吳文賢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
車輛),在臺北市○○路○○號對面東向西方向處,因「未依
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00Z
B1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
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A00ZB162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104年10月9日8時許鄭姓員警巡邏至臺北市○○路○○號附近
,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因而舉發違停,開立違規單號A00Z
B162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紅線路
段停車),又開立違規單號A00ZB16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等罰單
,行為人現場提出異議說明系爭車輛還處於休息狀態,行為
人剛到現場交接車輛,並未有行駛行為,如何有違反道路交
通處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
錄卡)之規定。
㈡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為使舉發A00ZB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合理化,舉發機關回函聲稱104年
10月9日8時26分該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號
經員警攔檢,該承辦員警捏造事實真相,該車於當日在台北
市○○路○○號被鄭姓員警舉發違停,如何能在同一時間該行
為人遭警攔檢?
㈢該車當時停車於該路段是事實,該車處於休息狀態行為人還
在做行車前檢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
罰條例第18之1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
)且該行為人明確告知鄭姓員警,行車紀錄卡已帶回公司,
行為人剛到現場交接車輛,在車輛行駛前會裝設行車紀錄卡
,該鄭姓員警不予理會,仍執意舉發實有嚴重瑕疵等語,併
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1項、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
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0號函答辯報告略以:「職於○○路00號對面東向西方向
發現聯結砂石車656-X5於該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職即要求
駕駛人吳文賢先生出示駕、行照及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
和行車紀錄卡並於何時將該聯結砂石車停於該處違停,該駕
駛人吳文賢先生向職表示並無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且
行車紀錄卡於半夜公司的人已經拿走,但又無法證明何人何
時拿走,職即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
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核屬無疑。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
停(居)留許可者,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視大同分局提供之光碟,確
認原告確係於紅線處違規停車,員警遂上前依法要求駕駛人
出示駕照、行照、通行證及行車紀錄卡等資料,
惟原告駕駛
人吳文賢君辯稱行車紀錄卡昨晚由公司派員取走,忘記何人
及何時取走,車輛是在半夜停放,確切停放時間已忘記
等情
,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員警確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而上前
攔查,且原告由始至終均未能依法提供行車紀錄卡
以實其說
,故認原告之主張顯屬狡辯
卸責之詞。
㈣且查,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與同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
定,載有「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等文字之規定
明顯不符,
足證原告於起訴狀所辯稱:「…該車處於休息狀
態行為人還在做行車前檢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1規定之要件」等
云云,與本
件裁決書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告之辯解應係原告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及法律要件之解釋,容有誤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非本件
舉發之範圍,原告主張
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等語,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
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未依規定裝
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
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
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
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之1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41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88年9月
23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
無訛,
合先敘明。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違規停放
上開紅線路段,為員警
攔查,原告因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卡,經員警製單舉發「未依
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有舉發
機關104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第
A00ZB1627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
堪
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該車處於休息狀態,伊還在做行車前檢
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且伊明
確告知員警,行車紀錄卡已帶回公司,行為人剛到現場交接
車輛,在車輛行駛前會裝設行車紀錄卡云云。經查:
1.經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勘驗結果
為:(檔案名稱:DSCN4022.MOV)
①畫面開始時,員警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對面,由西
往東拍攝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道路及
人行道。畫面顯
示,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路邊,
緊鄰人行道,天水路路邊則畫有紅實線。
②約2秒許:員警請訴外人吳文賢出示駕照、行照、通行
證、行車紀錄卡,訴外人吳文賢稱沒有通行證,因為沒
在開,所以也沒有行車紀錄卡,要有開才會裝。員警詢
問訴外人吳文賢幾點停的,訴外人吳文賢回答半夜,確
切時間忘記了。員警請訴外人吳文賢現在自系爭車輛上
取出行車紀錄卡,否則就認定原告沒裝,訴外人吳文賢
回答停在這又沒在開車。員警告知訴外人吳文賢請你拿
出來你就拿出來,這是規定,不要跟我爭執。此時,訴
外人吳文賢未回答,逕自走回系爭車輛進入駕駛座,訴
外人吳文賢進入駕駛座滯留約50秒後下車,仍未將行車
紀錄卡交予員警。
③約2分05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汽車駕照呢,訴
外人吳文賢回答駕照不見了,還沒補辦,駕照尚未過期
,請員警自己查詢。
④約2分42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是職業聯結車的
駕照嗎,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是。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
是否沒有通行證,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沒有。
⑤約3分56秒處:員警稱這張是管制區的罰單,並將罰單
交予訴外人吳文賢簽收,訴外人吳文賢接過罰單尚未簽
名前,詢問員警不是要開違規停車嗎,員警回答你沒有
通行證,現在我開第二張才是違規停車,你沒有通行證
,就是違規行駛管制區,聯結車在台北市是24小時管制
。畫面顯示,訴外人吳文賢在第一張罰單上簽名。
⑥約4分46秒處:員警稱這張給你,不用簽名。畫面顯示
,員警將第二張罰單交給訴外人吳文賢,訴外人吳文賢
收受。
⑦約4分58秒處:訴外人吳文賢詢問員警這張是什麼,員
警回答紅線停車。訴外人吳文賢稱怎麼不開一項就好了
。
⑧約5分25秒處:員警再次詢問訴外人吳文賢行車紀錄卡
要不要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告發你未裝置,訴
外人吳文賢回答昨天就被公司收走了,我現在要走了才
要裝。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公司幾點收走,訴外人吳
文賢回答昨天晚上公司的人收走,我忘記幾點收走,現
在我要上班才要裝。
⑨約6分08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昨天幾點收,在
哪收走,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昨天就在這裡停好就收走了
,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收走。員警稱那我只好認
定你沒裝,訴外人吳文賢回答不行這樣,我現在要上班
了我才要裝。
⑩約6分51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這張紅單有沒有
要簽收,訴外人吳文賢回答這張我沒辦法承認,員警稱
這張處罰車主,紅單會另外寄送,你不簽收的理由是什
麼,訴外人吳文賢回答因為我要上班我才要裝,我不是
不裝。
⑪約7分10秒處:訴外人吳文賢稱我現在口頭跟你
申訴,
員警回答你不明確告訴我幾點收走,我也沒辦法去認定
。訴外人吳文賢稱我不是不告訴你,我是忘記了。員警
詢問訴外人吳文賢你在這裡停了一整晚了是不是,原告
回答就半夜,我忘記幾點停的。
2.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
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
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將更換之行車紀錄卡保存備查,方
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
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
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司機於
員警請求提出行車紀錄卡時,僅空言辯稱舊有之行車紀錄
卡被公司收走,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確有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
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
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卡之保存及正確使
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
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本件訴外
人吳文賢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卻無法提出行車紀錄
卡,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甚明。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
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
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該車處於休息狀態,伊還在做行車前檢查,並
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云云。
惟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並未以「未於行
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為要件,原告上開辯解應係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適用及法律要件
之解釋,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保存行
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
裁
罰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