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均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和新公司。和新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檢附轉歸
責申請書及轉歸責相關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公司。
嗣經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
之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收到駕駛使用人劉元盛之
交通違
規裁決所之應處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罰鍰。
㈡查原告因原董事劉元盛於103年7月18日向和新公司租賃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亦為劉元盛實際使用人。劉元盛駕駛該車
期
間曾多次交通違規受罰。違
規費用先前由和新公司代為支付
。劉元盛於104年1月1日因背信離職。原告公司亦由法定代
理人陳世軒擔任之。於104年2月份新負責人陳世軒接收到法
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才知劉元盛所使用車輛違
規罰單未繳清,並查問和新公司表示劉元盛已於104年1月22
日辦理過戶給沈繼哲。被告之處分經
申訴並未詳查,爰聲明
求為撤銷原處分,回歸轉為實際行為人劉元盛之交通處決。
另原告公司受僱人張敏純(任職會計)也曾於先前得知罰單
期間,致電劉元盛提醒繳交罰鍰願證明之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4款、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款、第36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項等規定。
㈡經查,系爭車輛所有人和新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限前檢附與原
告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在案,被告
乃分別另函轉罰公文
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
暨檢附舉發通知單,
前揭轉罰公文皆已
完成
送達程序:
⒈68-ZDB232203:
103年11月22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1月19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
日為104年1月13日前。
⒉ 68-ZDC207324:
103年12月12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3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
日為104年1月30日前。
⒊68-ZDC207878:
103年12月19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
日為104年2月2日前。
⒋68-BCD591779:
104年1月1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18日申請轉歸責予原
告,轉罰公文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日為
104年3月4日前。
⒌68-ZCB253027:
104年1月18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日
為104年3月12日前。
⒍68-G4H534100:
104年1月5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18日申請轉歸責予原
告,轉罰公文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日為
104年3月4日前。
⒎68-BDE500664:
104年1月19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30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日
為104年2月24日前。
⒏68-BBE003120:
104年1月31日前應到案,於103年12月30日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轉罰公文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應到案日
為104年3月4日前。
㈢綜上,本件處分之對象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如欲歸責於他
人,自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
證明文件辦理轉歸責,
惟原告並未踐行該轉歸責之法定程序
,是被告對原告之裁決均於法
有據,並無
違誤。縱原告公司
負責人雖有變更,仍不影響原告法人主體之權利義務,負責
人債權債務如有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爰原告所
陳理由,
洵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
1項第1款固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測速相片等資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可知
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
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
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
其科以適度之
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
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使受處罰人依此逕行舉發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受處罰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另設有規範,僅要受處罰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而受處罰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
限制,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
第4章、第5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
人或雇主
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為裁處。則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
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
而非可逕
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處罰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
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
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
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
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
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受處罰人既檢附
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
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
如有不合者,即應主動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
俾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旨。準此以言,
倘
若受處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受處罰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
之公司法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
自
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反之,如受處罰人所
犯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所
有人,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皆
可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不論以自然人抑或法
人為其所移轉歸責之對象,均可認屬合法之移轉歸責或本應
處罰之對象。實務上,交通部91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號函載明:「主旨:貴局函為有關債權人得否申請將交
通違規案件歸責於法人(債務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
登記,本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
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
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
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
然人為裁罰對象。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
前開
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
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同採此旨。
㈤次查,本件舉發機關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系爭
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填單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車主和新公司
,而和新公司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
將轉歸責資料及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公司
等情,亦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1紙、轉歸責申請書8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
至7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第103頁)。本件舉發程序因屬逕行舉發之案件,受
舉發之車主和新公司,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移轉歸責於他人。然而,本
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分別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法第40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可知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均為未依規定速限行駛道路或停車
之汽車駕駛人。
揆諸前揭說明,受舉發之和新公司本應以實
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申請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但和
新公司卻逕以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公司為移轉歸責之對象,
而原告公司乃一法人,本身並無法從事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其顯非實際駕駛人甚明,
故此一移轉歸責之程序即難
認為適法,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㈥
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本案應受裁罰者應為實際駕駛系爭
車輛之行為人即自然人,即逕予歸責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
象,而裁罰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
顯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裁決書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違規事實│處罰主│裁決日│
│號│案號 │ │ │暨通知單│ │文(新│期 │
│ │ │ │ │號 │ │臺幣)│ │
├─┼────┼────┼────┼────┼────┼───┼───┤
│1 │中市裁字│103年9月│國道一號│國道警交│行駛高速│罰鍰 │104年 │
│ │第68-ZDB│13日15時│北上 │字第ZDB2│公路超過│5200元│11月 │
│ │232203 │32分許 │272.8公 │32203號 │最高限速│ │17日 │
│ │ │ │里 │ │20公里以│ │ │
│ │ │ │ │ │上未滿40│ │ │
│ │ │ │ │ │公里 │ │ │
├─┼────┼────┼────┼────┼────┼───┼───┤
│2 │中市裁字│103年10 │國道一號│國道警交│行駛高速│罰鍰 │104年 │
│ │第68-ZDC│月5日23 │南下 │字第ZDC2│公路超過│5200元│11月 │
│ │207878 │時45分 │315.5公 │07878號 │最高限速│ │17日 │
│ │ │ │里 │ │20公里以│ │ │
│ │ │ │ │ │上未滿40│ │ │
│ │ │ │ │ │公里 │ │ │
├─┼────┼────┼────┼────┼────┼───┼───┤
│3 │中市裁字│103年10 │高雄市苓│高市警交│行車速度│罰鍰 │104年 │
│ │第68-BCD│月31日2 │雅區中山│相字第BC│超過最高│2400元│11月 │
│ │591779 │時40分 │二路361 │D591779 │限速逾40│ │17日 │
│ │ │ │號前 │號 │公里至60│ │ │
│ │ │ │ │ │公里以內│ │ │
├─┼────┼────┼────┼────┼────┼───┼───┤
│4 │中市裁字│103年11 │國道一號│國道警交│行駛高速│罰鍰 │104年 │
│ │第68-ZCB│月7日23 │北上 │字第ZCB2│公路超過│5200元│11月 │
│ │253027 │時29分 │224.9公 │53027號 │最高限速│ │17日 │
│ │ │ │里 │ │20公里以│ │ │
│ │ │ │ │ │上未滿40│ │ │
│ │ │ │ │ │公里 │ │ │
├─┼────┼────┼────┼────┼────┼───┼───┤
│5 │中市裁字│103年11 │台中市崇│中市警交│在禁止停│罰鍰 │104年 │
│ │第68-G4H│月11日15│德路二段│字第G4H5│車處所停│1200元│11月 │
│ │534100 │時29分 │416號 │34100 │車 │ │17日 │
├─┼────┼────┼────┼────┼────┼───┼───┤
│6 │中市裁字│103年11 │高雄市苓│高市警交│行車速度│罰鍰 │104年 │
│ │第68-BDE│月26日2 │雅區中山│相字第BD│超過最高│2000元│11月 │
│ │500664 │時17分 │二路361 │E500664 │限速20公│ │17日 │
│ │ │ │號前 │號 │里以內 │ │ │
├─┼────┼────┼────┼────┼────┼───┼───┤
│7 │中市裁字│103年9月│國道一號│國道警交│公路超過│罰鍰 │104年 │
│ │第68-ZDC│30日12時│南下 │字第ZDC2│最高限速│5200元│11月 │
│ │207324 │27分 │315.5公 │07324號 │20公里以│ │17日 │
│ │ │ │里 │ │上未滿40│ │ │
│ │ │ │ │ │公里 │ │ │
├─┼────┼────┼────┼────┼────┼───┼───┤
│8 │中市裁第│103年12 │高雄市左│高市警交│行車速度│罰鍰 │104年 │
│ │68-BBE00│月10日00│營區大中│相字第BB│超過最高│2000元│11月 │
│ │3120 │時10分 │高架道路│E003120 │限速20公│ │17日 │
│ │ │ │華廈閘道│號 │里以內 │ │ │
│ │ │ │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