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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佳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廖志 翔駕駛行經南投縣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因「載運砂石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 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車體自出廠時即是砂石專用車廂設 計,申領合格砂石專用車使用證,從出廠至今每年依法到監 理站驗車皆是合格通過,103年監理站驗車規範變更,為了 合於規定,監理站要求需將車體顏色變更為藍色,並在行車 執照「砂石專用車」後面加註(港)字,車體並未變更,爾後 每年驗車皆合格,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從未變更車斗尺寸 設計,僅按監理站要求變更系爭車輛車體顏色,因此於行照 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車之本質,謂與違規事 實「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明顯相互牴觸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 項第14、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及警察機關取締 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5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以:「民眾廖志翔君於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掛95-QD營業車拖車,行經本 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 攔檢,發現95-QD營業半拖車為限行駛港區專用車種,不得 在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公路,經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第1項相關規定據以舉發。 佳遠通運有限公司以95-QD營業半拖車為進出港區所申請的 合格砂石專用車為由提出陳述。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經攔檢5J-347號半聯結車,發現上揭情形 ,經當場詢問駕駛人廖志翔君表示:『所承載之砂石是由水 里鄉運出,行駛公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 1021號判例可資參考及取締蒐證錄影光碟可稽,舉發機關員 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 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駕車輛號牌 95-QD號車體係藍色,與砂石專用車規定車體顏色黃色不符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非可採。 ㈢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略以「…砂 石專用車(港)使用限制區域僅在港區…抗告人將砂石專用車 (港)行駛於非港區道路,顯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砂 石專用車)」。經查,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持行照係「砂石 專用車(港)」,依上開裁定意旨,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原告以行照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 車之本質等云云予以抗辯,顯係對註記「砂石專用車(港)」 之砂石車使用範圍之相關規範,容有誤會,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 外人廖志翔駕駛,裝載港區外(南投縣水里鄉)之砂石土 方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取締蒐證光碟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9、34、36頁),認為真實 。 ⒉依交通部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 用車作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 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 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 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等規定可知 ,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 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⒊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 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 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 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 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 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 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 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復依交通部95年11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 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 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 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 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可知,「砂石專用車(港)」為 港區內載運砂石之車輛,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 須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 ,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 石專用車登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 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但於 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 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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