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佳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由
訴外人廖志
翔駕駛行經南投縣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因「載運砂石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
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而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車輛車體自出廠時即是砂石專用車廂設
計,申領合格砂石專用車使用證,從出廠至今每年依法到監
理站驗車皆是合格通過,103年監理站驗車規範變更,為了
合於規定,監理站要求需將車體顏色變更為藍色,並在行車
執照「砂石專用車」後面加註(港)字,車體並未變更,爾後
每年驗車皆合格,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從未變更車斗尺寸
設計,僅按監理站要求變更系爭車輛車體顏色,因此於行照
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車之本質,謂與違規事
實「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明顯相互牴觸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 項第14、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及警察機關取締
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5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以:「民眾廖志翔君於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掛95-QD營業車拖車,行經本
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
攔檢,發現95-QD營業半拖車為限行駛港區專用車種,不得
在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公路,經當場告知違規事項,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第1項相關規定據以舉發。
佳遠通運有限公司以95-QD營業半拖車為進出港區所申請的
合格砂石專用車為由提出陳述。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經攔檢5J-347號半聯結車,發現
上揭情形
,經當場詢問駕駛人廖志翔君表示:『所承載之砂石是由水
里鄉運出,行駛公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
1021號判例可資參考及取締蒐證錄影光碟
可稽,舉發機關員
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
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駕車輛號牌
95-QD號車體係藍色,與砂石專用車規定車體顏色黃色不符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
洵非可採。
㈢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1號
裁定意旨略以「…砂
石專用車(港)使用限制區域僅在港區…
抗告人將砂石專用車
(港)行駛於非港區道路,顯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砂
石專用車)」。經查,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持行照係「砂石
專用車(港)」,依
上開裁定意旨,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原告以行照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
車之本質等
云云予以抗辯,顯係對註記「砂石專用車(港)」
之砂石車使用範圍之相關規範,容有誤會,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
外人廖志翔駕駛,裝載港區外(南投縣水里鄉)之砂石土
方而行經系爭路口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取締蒐證光碟等文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9、34、36頁),
堪認為真實
。
⒉依交通部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
用車作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
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
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
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等規定可知
,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
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
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⒊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
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
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
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
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
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
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
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復依交通部95年11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載明:「....『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
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
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為
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
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可知,「砂石專用車(港)」為
港區內載運砂石之車輛,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
須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
,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
石專用車登有異,
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
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但於
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
開理由,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