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
茲
據被告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
訴外人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通報關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及100年5月2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產製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各乙批
。A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87/0012號)第1項原申報貨
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 2134X3658mm(未強化
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
,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3"X144" 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
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
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5/FTK;B報單(報單號碼:第DA
/00/FS74/0007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
、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
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2"X144"1829X3658
mm(未強化透明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
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3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
AR 8MM T JIS 73"X144"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
,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
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49/FTK。
嗣被告於A報單及
B報單均經電腦
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後,依
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
單貨物之存檔發票
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SqFt,
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不符,而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
,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就A報單部分,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漏進口稅
額2倍
罰鍰15,15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
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
營業稅6,372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稅貨物稅額
1倍罰鍰11,58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
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
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
稅5,21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
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
0000號駁回復查;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本案涉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是
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之1規定,得向
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從而
,本案向鈞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訴訟,於法
有據,首予敘明
。原告對於
前開原告處分實感不服,依序提出復查及訴願
,然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等申請,仍均遭決定駁回。
惟本件
被告認原告有漏稅,並裁處罰鍰等,實有
違誤,
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
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以下簡稱L/C)第39A條規
定,開狀授信額度
乃無條件為「正負10%」,而本件不論
係A報單,抑或B報單,均符合該正負10%之範圍內:
1、
按信用狀(L/C)是國際結算的一種主要結算方式,不僅
廣泛被採用為交易方法,亦為本件當事人間所採用。本件
A報單及B報單所衍生之信用狀(L/C),其第39 A條均規
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條件「正負10%」,是只要受益人符
合信用狀上記載之條件,銀行仍會向受益人付款。
2、A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5、B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49,雖
嗣後查驗結果為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單貨物之存
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惟A報單及B報單
仍均符合前開所述信用狀(L/C)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
正負10%」之範圍內,原告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
行信用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
(三)、出口尚可辦理退營業稅、貨物稅及關稅等,並無逃漏稅之
必要:
1、經查,A報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69,470元、貨物稅106,190
元,而查驗結果為進口稅76,216元、貨物稅116,502元,
兩者稅率相差16,558元。B報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55,796
元、貨物稅85,289元,查驗結果則為進口稅61,996元、貨
物稅94,766元,兩者稅率相差15,677元。
2、
是以,兩份報單稅率相差32,235元(計算式:16,558元+
15,677元=32,235元),而其皆係委託報關行辦理,且進
口商乃間接玻璃加工廠商,故其出口尚可退進口稅及貨物
稅等,原告自無理由逃漏稅等。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罰,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1、按
行政機關為行使
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行
政法院以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20
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
司
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
,為濫用權力。次按「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上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
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2、查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原告向訴外人購買)
,皆屬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
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自屬易碎之玻璃
物品,進口時常發生破碎或短裝之情形,故信用狀(L/C
)交易條件始會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雙方
權益。而本件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
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原告對此亦感無奈,如今又
遭被告對於符合信用狀(L/C)授信額度「正負10%」差距
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之措施,原告損失至為明顯。被告
之作為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之受損,更無法實踐具體個案之
正義,其過程不符合立法所授權之目的者,是屬濫用權力
自明。
(五)、針對被告認為原告有變造發票之事,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不起訴在案
,依偵辦結果原告並無變造發票、偽造文書之行為。次查
,本件A報單及B報單所申報進口貨物,皆為易碎的玻璃,
在運送過程中確實常發生碎裂的情形,故在實務上才會在
交易信用狀特別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護雙方利
益,而在此授信額度內原告本即會依此條件付款,並無逃
漏稅的必要。原告今年度已繳稅200多萬元,營業稅可以
相抵,根本無違犯本件的動機;關於數量不合部分,賣方
說下次可以補進或折扣,但事隔很久,公司小姐說現況情
形沒有辦法辦理退稅賠償的問題,後來因為與本件有關的
賠償問題未解決,故沒有再向同一間廠商進貨。依
前揭說
明,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201
條等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
職責。
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
(二)、經查:
1、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案A報單與B報單原告
原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分別為CIF USD0.55/Sq
Ft及CIF USD 0.549/SqFt,經本關事後稽核結果,本2份
報單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單價均為CIF USD0.6
1/ SqFt不同,此有駐外單位查復函所附國外供應商Guard
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之存檔
發票附卷
可稽,原告復未就為何與存檔發票未合乙節有所
說明。
2、另查,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證書
,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匯
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由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
第72條,可知此信用狀遵守統一
慣例(U.C.P.)為2007年國
際信用狀(I.C.C.) 600之規範(以下簡稱"UCP600")。UC
P600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依據所受通知之信用狀內容,
對其發票金額應為100%即期承兌。因此,本案國外供應商
公司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應已為100%即期承兌。若進口商與
國外供應商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破碎或短裝允許其買賣
價金可有正負10%的差額,則如信用狀第42C規定,國外供
應商向押匯銀行所為承兌金額之數目應已涵蓋正負10%價
金。押匯銀行於承兌給國外供應商之金額數目,應即為國
外供應商存檔發票上之金額。今國外供應商所提示存檔發
票之單據金額既與進口商所檢附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不同
,被告所為裁處,應無違誤。又查信用狀係商業上避免風
險之交易工具,與性質上係在證明已收得款項金額及數目
等事項之發票,尚有不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之客體,是原告有關信用狀之主張,與本件違章法
定
構成要件無涉。
3、原告稱其沒有理由逃漏稅,無逃漏稅之動機,可退營業稅
、貨物稅及關稅,並無逃漏之必要等節,
核屬原告行為之
動機問題,惟按本件所涉相關裁罰規定,均未以動機作為
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尚非認定違章行
為成立
與否之考量,於原告行為已符合相關裁罰規定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格、
產地等義務,然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
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
難謂其並無過失,依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予處罰。本案報關時
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
價格不同,原申報非真正之交易價格,原告顯然已涉變造
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等情事,被告依相關規
定論處,於法
洵無不合。
4、依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
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
所稱「合理之區別對待」,不完全是
立法者之目的考量,亦含有公平正義之因素在內。另依釋
字第648號理由書:「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
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
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
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
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
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解釋意旨,目前海
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尚無針對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格等情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之規定。準此,被
告依法所為裁罰,並無違平等原則。
(三)、因為刑法在論罪時三段論法才有罪責問題,不起訴書有提
到出口商給的兩張發票是否是
原告代表人自己製作的,是
否主觀上有意圖,較難舉證,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可
知,客觀上兩張相同號碼的發票,表示一定有一張是錯誤
的,況本件原告所提之其中一張發票未有出口商公司之圓
形戳章,故被告審認是變造的。在信用狀流程第6、第7點
,原告還沒有看到貨好壞,押匯銀行就已經先墊款了,出
口商就已經收到錢了、開出發票了;實務上這種破損的賠
償,是在下次進貨時處理賠償事宜,並非在信用狀內寫上
折扣價差。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有
規定業者在貨物剛到碼頭時,可先去看有無破損或壞掉再
來報關;關稅法第16條有15天的時間可以來報關,同法第
17條第6項有提到是在貨物放行前來看貨,同條項第7項是
在放行後,如果有查到自己貨物有破損,可以更正;另外
如果仍無法發現其破損,關稅法第51條也有處理機制,可
以有一個月申請核辦的時間可以免稅處理。本件事後請國
外出貨廠商提供的,其收到的錢都是發票上的金額,海關
於書面審核比對時,發票是最基本的依據,或有如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偶見外國廠商為便利進口商程序而提供發票
,但此也不能改變本件同一張報單確有兩張不同金額發票
之事實,故被告只能依法裁處。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爰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駐杜拜辦事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存檔發票、被告103年12月10日03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送達證
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足
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依
事後稽查取得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據以認定原
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違法
行為,
予以補徵進口稅款,並按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
額予以裁處罰鍰,是否有據。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
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
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4項)依前項規
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
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再者,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
(三)、經查:
1、本件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前揭系爭報單所載價格,經駐
杜拜辦事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說明:…二、案經外貿協會駐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向
旨
揭大公國RAK邦G公司洽請協助查證,獲復所示收據所載價
格與該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G公司並提供其存檔
發票影本供參。…」等語,並提供存檔發票供參。經比對
原告所繳驗發票與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
t Glass Co.LLC公司所提供存檔發票,在A報單部分,原
告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5元
,B報單部分,原告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
額USD27,528.71元;至於
上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A報單
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
8,034元,B報單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
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確屬互有差異。
2、且依據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
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沙
鹿分行於104年9月17日以兆銀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8日之信用狀明細資料、
結匯交易憑單及帳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足知原告
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同年6月17日匯
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該等結匯交易憑單、進
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可佐(見該卷頁204、205、212、213、227,核與
上揭Guar
dian Zoujaj Internatio nal Float Glass Co.LLC公司所
提供存檔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已足
佐證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出口商所提前揭存檔發票之內容為真正。
3、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惟A報單及B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
信用狀(L/C)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
內,原告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狀之要求,
實無逃漏必要,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
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原告對此亦感無奈,如今
又遭被告對於符合信用狀(L/C)授信額度「正負10%」差
距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等詞,並提出相關貨物破碎之照
片為佐。然查,依據原告代表人於前述台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1792號偵查中所提供報單A之信用狀金額係USD4
1,837.4元(見上開偵卷頁54),則相較此項信用狀授信額
度,其「正負10%」差額之付款額度內,前揭Guardian Zo
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公司所提供報
單A之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USD38,034元,較屬相符;是原
告前揭A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L/C)第39A
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範圍內之主張,已非可信;
並益證本件報單A、B之貨物每公斤實際交易價格、應係上
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出口商所指稱之USD0.61元,
而非原
告報單上所載之USD0. 55或0.549元。是前開杜拜辦事處
所函覆存檔發票係具「實際交易發票」之真實性,應
堪信
為真;據此亦足認定原告報單A、B所繳驗之發票自屬虛偽
。
4、另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另案即前述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係11792號偽造文書事件,雖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
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
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與來
貨相符,所申報之交易價格、重量、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
形是否相符,應由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本
件系爭貨物係原告所進口,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應證明
其申報之貨物與來貨相符;而承前所述,原告於申報進口
時雖檢附商業發票,但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囑託我國駐杜拜
胡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如國外供
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且有台中地檢署向兆豐
銀行沙鹿分行調取原告匯款資料等
可資佐證屬實,則原告
主張其報單檢附之發票價格,係符合信用狀開狀授信額度
「正負10%」之範圍內,並無逃漏等詞,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查得國外供應
商提出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是被告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
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且按行政罰與
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之代表人雖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其係就代表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
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有犯罪嫌疑,
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因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及處罰
,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其間無必然關係;而本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查得事證,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依法追徵稅費及論
罰,並無不合。是據上,原告乃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應
注意向被告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正
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由
履行
輔助人豪通報關行向被告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原
告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
過失
責任,
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原告所漏A報單部分,處漏
進口稅額2倍罰鍰15,158元,並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
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營業稅6,372元),另
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
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
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
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
9,47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等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