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展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
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
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
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6月3日第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4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4年4月28日9時15分至104年4月28日12時
30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
104年7月3日改善,此有裁處書附卷
可稽。
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
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
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
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與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
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
,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此由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
公司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號
)提起行政訴訟」,益
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