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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環境教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展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 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 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6月3日第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4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4年4月28日9時15分至104年4月28日12時 30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 104年7月3日改善,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 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 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 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 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與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 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 ,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此由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 公司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號 )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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