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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商森林       商智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牛紅梅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嘉紫 (下稱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 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被告據醫理見解於104年3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5 8852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 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核付至2月17日、103年3月2日 起核付至3月8日、103年11月11日起核付至12月4日止共39日 計新臺幣(下同)28,534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 付(下稱原處分。投保單位朝商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 部於104年6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因被保險人蔡君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被 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嘉紫因長時 間在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 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103年2月5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進一步診斷確定為「肺癌(腺性)」,按「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個半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所明定。又依上開 第34條第2項規定,中央機關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原由內政部訂定,100年8 月9日由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2 項明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類表規定適用職業 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 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合先敘明。 (二)、查被保險人蔡嘉紫自78年起就在朝商公司工作,擔任鐵工 廠內金屬鐵線、鐵板電焊接合、操作鐵線直線機、鐵線抽 線機、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以生產鐵線電鍍打蛋器等 五金產品,一直工作到103年1月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 103年3月2日轉至台中勞民總醫院進一步診斷確診為「肺 癌(腺性)」,因被保險人工作內容如將電鍍硬鉻(六價 鉻)半成品用電焊熔接機熔合在一起以製作鐵線電鍍打蛋 器,而金屬打蛋器金屬成份含鉻、鐵、鈷、鎳,電焊、電 鍍過程自會產生鉻、鐵、鈷、鎳熱輻射及氣體,符合「增 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 5.6肺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六價鉻及其化合物 ;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製造六 價鉻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5.14肺癌 、鼻竇癌、鼻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無機鎳及其 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 製造鎳之工作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等情況,依 前揭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工作執行職務而罹 患肺癌,為職業病,故被保險人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 12月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自有理由。 (三)、被保險人申請本件職業病傷病給付後,應被告要求提出由 從事相同工作同事示範工作實況相片數10張並附上說明, 然被告以原處分來函表示:案經調取被保險人病歷並全案 送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工作相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 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危害證據,未符 職業病之診斷等云云,然該醫師未到現場實測,僅憑工作 相片,就作出上開推斷,令人難以信服,原告即提出審議 申請。 1、在審議過程中原告又提出採用XRF(螢光光譜分析儀)對 金屬打蛋器之金屬成份分析,打蛋器表面鐵(Fe)比例達 80%左右、鎳(Ni)有10-20%、鉻(Cr)為0.46%之相片數 張予被告,原告亦請被告到工作現場採集相關物質檢驗, 但被告置之不理,遽駁回審議申請;而在爭議審定書中, 明載被告僅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病歷, 者被保險人發病之初到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約1個月 ,之後長期間之醫療過程都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故被告所 調取病歷自有不周全之處,致使特約專科醫師所見病歷不 夠完整;再者審議書中載:全卷資料送請本部專約醫師審 查表示:「……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份,包括鎳 、鐵、少量鉻,未有環境暴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 非有直接危害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云云,然在整個申請含審議過 程中,被告都未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尿液生物偵測值,今被 保險人已過世,才表示欠缺此尿液生物偵測值,此利益不 應由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承擔甚明。 2、至於工作場所暴露偵測值方面,被保險人及原告方面一直 請被告派人到工作現場勘查,係被告不理會,也未要求被 保險人或原告補正工作場所偵測值及提示如何偵測,現 稱因欠缺場所偵測值,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肺癌與工作執行 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職業病等,此實係被告 相關處理人員廢弛職務所造成,被告不謀補救以維護被保 險人及原告之權益,反對醫師意見照單全收,實無理之至 。而原訴願決定書對上開被告不當作為不僅未予糾正並令 被告作出合法認定,尚支持被告不當認定,原告自不能甘 服,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機關派員或指定專業檢測機構, 到被保險人生前工作現場即朝商公司工廠(設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進行環境暴露偵測,測量相關致癌 物質如鎳、鉻物質之存在,以確認被保險人罹患肺癌為職 業病。 (四)、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鉻」 之簡介中有「當含有鉻的產品在被生產、加工、使用甚至 拋棄後,其所釋放的鉻會在空氣、土壤及水中被發現」「 我在什麼情況下會暴露於鉻˙在工作場所內吸入含有鉻的 空氣或經由皮膚的接觸」「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國際 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境保護署也確定六價鉻為人類已知 的致癌物質,工人若吸入六價鉻會造成肺癌」。另綠十字 健康網由故林口長庚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所寫「常 見重金屬中毒」文,有載「鉻(Cr)可能暴露的職業:電鍍 業」「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尤其是肺癌」。又 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鎳」 介紹中載「經由工作製造或使用鎳、鎳合金或鎳化合物, 使鎳被釋放到大氣層中。」「當工人在鎳的提煉廠或加工 廠工作時,吸入的灰塵含有高濃度的鎳化合物,會導致肺 癌和鼻竇癌,另綠十字健康網亦載「鎳(Ni)可能暴露職業 :電鍍業、焊接業」、「長期皮膚接觸…,癌症可能發生 。常見於從事電鍍業者。」。本件: 1、被保險人蔡君103年1月初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 即表示「從不抽菸,過去30年所從事的工作,暴露於空氣 污染的焊接環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君病史病 歷可稽,該時尚未確診為肺癌,蔡君對醫師所述無任何利 益考量,其真實性無可質疑。 2、查蔡君係從70幾年至103年均從事鐵工廠內鐵板電焊接合 、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即將電鍍硬鉻(六價鉻)半成品 用電焊熔接機結合在一起以製造鐵線電鍍打蛋器,金屬打 蛋器金屬成分含鉻、鐵、鎳等,在電鍍、電焊過程自然會 產生鉻、鐵、鎳等熱輻射及氣體,而依上開文獻記載,鉻 、鎳係會導致肺癌之物質,在此場所工作易引起肺癌;故 蔡嘉紫罹患肺癌應係其從事此工作長達30年,長期間暴露 在鉻、鎳之環境、空氣中所導致。再者,「增列勞工保險 職業並種類項目」中亦明定: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 鎳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係會導致肺癌之職業 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今被保險人長期間在此職業環境 工作,又罹患肺癌,已符合上開職業病種類目規範要件, 自屬職業病,被告機關卻為相反認定,實在令人難以甘服 。 (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建議採勞動部陳報狀所提,委託 合格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 採樣分析(鎳、鉻濃度)等等,顯然被告及鑑定機關台中 榮民總醫院均認同原告上開請求;故請鈞院可提供相關卷 證資料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至朝商有限公司工廠試模擬實際 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鎳、鉻濃度,以確認被保險 人蔡君罹患肺癌為職業病。 1、謹提出朝商有限公司現在工作環境相片3張,另提出原告 先前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所檢附被保險人蔡嘉紫 工作環境相片31張,可知現在工作環境與當時工作環境並 無多大差異,若檢測機構有疑問,可與原告方面聯繫,原 告將予說明或陪同至現場勘查。 2、又勞動部(原勞委會)於98年為推動臨場職業健康服務、 擴大提供勞工就近性之職業傷病預防、工作因果關係診斷 及復工評估等,將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更名為「職業傷病防 治中心」(下稱防中心),防治中心醫院設有職業醫學專 科醫師,對於職業病診治、工作因果關係判斷等較一般普 通醫院更專業;故本案如經檢測機關就現場作業環境所作 有害物質濃度、所提供監測分析報告,自應送交「中區( 臺中)」防治中心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斷;而中 區防治中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大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4 家醫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並不在其中,考量被保險人蔡 君103年1月初曾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故原告方 面認為檢測機關作出有害物質濃度、監測分析報告後,應 送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 斷。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勞動部所指定職業傷 病防治中心,被告應不至於反對,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網站所下載相關資料9頁 供鈞院參酌。 3、職業病評估報告稱工作時間達30年,暴露在油霧滴環境下 ,依照一般醫療文獻會造成肺部功能下降,有可能也有機 會造成肺癌,不排除這種工作環境下造成肺癌,故不排除 本案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是職業傷害;本件最佳是生物 檢測,蔡君生前有提出職業傷害的請求,被告未告知補尿 液檢測等,待蔡君去世後始稱無生物檢測的資訊,被告做 法令人無法接受。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 論,蔡君罹患肺癌有極大可能性是工作環境引起的職業傷 害。 (六)、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作成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嘉紫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 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56,460元(1,463.3元*348日*70%) ,經審核給付28,534元,計差額為327,926元,訴訟標的 金額在40萬元以下,合先敘明。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 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 職業病。 (三)、本件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103 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將蔡君之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 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其 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工作內 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機接合;沖床成形; 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 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 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此,蔡女士所請傷病 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 ,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給付至103年2月17 日、103年3月2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8日、103年11月11日 起給付至103年12月4日止共39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 不予給付,並於104年3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58852號 函函復在案。蔡君之投保單位─朝商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 議,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擔任 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庭 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 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 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 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之 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建 議認定為職業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 年6月1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原 告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而於104年9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 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 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 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蔡君所患致病原因與其工作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請求被告核給職業病給付,則其就此一主張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現場採集相 關物質檢測等云云,難謂有據。次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 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傷病診斷書以證明, 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 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範圍從事工作而致上開 疾病,及其所患是否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病 ,仍須經專業之醫理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之規定可明;又蔡君所患肺惡性腫瘤、肺癌(線性)究係 其自身疾病抑或因工作因素所致,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非 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既先後經被 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蔡君於中山醫院之就診病歷 資料及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與原告所送照片一併為本 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而為一致專業認定,咸認蔡君所 患未符合職業病認定,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依理專業判斷 之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五)、有關囑託台中榮總醫院就蔡君之傷病予以鑑定,被告補充 請鑑定醫院協助以下事項: 1、現場訪視瞭解作業流程、危害發生之步驟、現場通風設備 及個人防護措施。 2、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委託合格之工 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以瞭解危害之情形。 3、評估被保險人蔡嘉紫之整體工作暴露狀況(從開始工作 發病期間)以及其他相同工作同仁之大致暴露狀況,併採 樣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的檢測資料。 4、有無過去數年來之體檢報告及就醫記錄。 5、以上客觀資料,亦請作一綜合性之風險評估,以後續判定 是否達職業相關性。 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論僅稱有機會,而肺癌是 一般人都可能罹患的疾病,故認該院職業病評估報告並未證 明蔡君所患肺癌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詢問臺中 榮民總醫院稱有機會,其機率是多少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業病評估報告結果有三種,第一種是勞動部認列的疾病 就是職業病,如果不是這些項目,這些工作要達到貢獻度答 50%以上才會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無50%以上即不會認 定,職業病審查鑑定委員會審查職業病評估報告時會揭露這 些資訊。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病歷 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 單、被告原處分之函文、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病患蔡君之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 品加工,於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 或肺惡性腫瘤」,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未符合職業病之診斷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所請門 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 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 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 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 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 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 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 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三)、本件原告前提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 係說明書及附件工作環境照片等,主張申請被保險人蔡君 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雖將蔡君就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 理見解固稱「工作內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 機接合;沖床成形;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 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 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等詞 ;及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稱「被保險人擔 任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 庭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 ,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 ,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 ,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 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 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有各該醫理見解在卷可按。惟 原告仍主張上開情詞,且查: 1、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13號 書函檢送被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依據醫理見解,工 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本件 闕如,建議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日行政訴訟陳 報狀所提,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 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程,工作暴露 情況,危害發生步驟,通風設備與個人防護措施,採樣並 檢測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濃度等,完成一綜合性之 暴露風險評估,以利後續判定是否達職業相關性。」,及 該院105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917號書函檢送被 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工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 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若闕如,則無法進一步鑑定。」 等語,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嗣原告即請求委託合格工 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 析(鎳、鉻濃度)等等,以確認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為 職業病之事。 2、是以,本件嗣由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以 誠信檢字第10602140001號函覆朝商公司監測數據及作業 現場情形之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29號函檢送蔡君職業病 評估報告稱:「…工作史:個案蔡嘉紫從事金屬加工約30 年,到民國103年。三.疾病診斷病患蔡嘉紫…從事金屬加 工、電焊之工作約30年,於民國103年1月在中山醫學院附 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肺腺癌,病理切片確定為 肺腺癌,個案無抽菸史。四、評估過程:依據勞動部石綿 外之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 一),無機鎳及其化合物引起的職業性肺癌-鼻竇癌-鼻癌 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二),鎳及其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 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三),鉻酸及其鹽類或重 鉻酸及其鹽類中毒及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四) …(二)暴露之證據:1.個案從事金屬加工及電焊之工作 約30年,每個月工作日約26-28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16 小時,本身並無吸菸習慣。2.依據商智苑提供之工作內容 描述如下:將原物料鐵線或是鍍鋅鐵線放入抽線機中進行 裁線,然後將鐵線進行折彎,組立成半成品,然後進行金 屬點焊作業(800℃以上)→送至其他代工廠進行鎳鉻電 鍍→之後再做第二次金屬點焊工作(800℃以上),組立 成打蛋器成品,加上工作中並無N95或濾毒罐口罩等適當 防護,工作中有機會暴露到電銲引起之電鍍金屬粉塵危害 。3.依據商智苑提供X射線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 ence Spectrometer)檢測電鍍二次點焊之打蛋器成品, 發現其成品表有含有鉻、鐵、鈷、鎳等金屬元素成分。… 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 程,工作暴露情況,危害發生步驟等,完成一環境監測報 告,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針對鎳、鎘、鉻均未檢出(鎳 < 0.00428,鉻< 0.004,鎘< 0.00429㎎/m3),惟油霧滴 檢出為0.35-0.48㎎/m3(低於容許濃度5㎎/m3)。4.依據 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針對肺癌致癌物清單 ,如附件五,當中可能會暴露到有致肺癌風險性之危害 物主要為鎳跟六價鉻,六價鉻和鎳Group I致癌物質( Carcinogenic to humans),另外,油霧滴主成份為多環 芳香烴PAHs(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s),在 IARC目前沒有被歸類致癌類別,經文獻搜尋:暴露多環芳 香烴之肺癌風險:文獻探討與綜合研究指出,(如附件六 )在39篇的世代族群研究(Cohorts Study)中統計出肺 癌單位相對風險URR(Unit relative risk)at 100㎎/m3 y years為1.2(95%信賴區間為1.11-1.29)。文獻中之 100㎎/m3 years=0.1㎎/m3 years,在暴露上較有相關之 證據,但我國勞動部僅規範煤焦油瀝青業工作場所之PAHs 濃度不得超過0.2㎎/m3,並未規範其他作業場所勞工之 PAHs暴露濃度。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簡稱NIOS H〕曾在1997年提出胸腔性油霧滴之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 值應為0.4㎎/m3,以防止勞工之氣管與支氣管之暴露,而 亦有研究學者指出當氣動粒徑小於9.8㎜,當油霧滴暴露 量達0.20㎎/m3時,可造成勞工肺功能下降,惟朝商有限 公司之環測油霧滴濃度0.45㎎/m3,並未單獨檢測PAHs濃 度,因此僅能推論油霧滴在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0.2㎎ /m3以上,有機會造成肺部傷害,若成分多為PAHs時,其 肺癌的風險就較高。5,依據商智苑先生請電鍍商提供之 電鍍鉻鎳製成使用化學性質列項SDS清單,如附件七,其 打蛋器成品電鍍表面,確實含有鉻、鎳等危害物。6,依 據勞動部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中, 提及生物偵測,如尿中鎳,尿中鉻等,因個案已過世,目 前無法取得佐證。7.依據上述個案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 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 ,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 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Grou p I鎳、鉻以及文獻證實油霧滴(PAHs)等相關的致癌物 。(三)時序性:工作30年以上,符合最短暴露期間,最低 誘導期之原則。五、結論:依據個案疾病證據,暴露證據 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 ,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 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 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致癌物,同時研究也 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PAHs,會增加肺癌的風險 。」,有該評估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3、再者,本院依前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以職業致因貢獻度 評估本案,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蔡君有機會及增加肺 癌風險之機率是否逾百分之50之事,據該院106年9月25日 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26號函覆鑑定書稱:「依據個案 疾病證據,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 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 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 致癌物,同時研究也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RAHs, 會增加肺癌的風險。此外,個案無抽菸之病史,排除他因 ,有很高的機會為職業致因或增加肺癌風險。」之情,亦 有該件函文及鑑定書可稽。故綜上,上揭被告及勞動部之 特約醫師,所依蔡君之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 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 其就診病歷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核資以認定之朝商公司 環境監測事實、證據未俱完整,尚難據以認定蔡君生前就 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病症,非屬職 業病傷病,是該等醫理見解已非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以原處分 審認蔡君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 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 事實容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 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部分,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由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 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原告請領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 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爰依行政訴訟 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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