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商森林
商智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牛紅梅
汪康汛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對於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
按本件判決之
法律見
解作成
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嘉紫
(下稱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
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
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被告據醫理見解於104年3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5
8852號函
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
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核付至2月17日、103年3月2日
起核付至3月8日、103年11月11日起核付至12月4日止共39日
計新臺幣(下同)28,534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
付(下稱原處分。投保單位朝商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
部於104年6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
嗣因被保險人蔡君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被
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嘉紫因長時
間在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
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103年2月5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進一步診斷確定為「肺癌(腺性)」,按「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個半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所明定。又依
上開
第34條第2項規定,中央機關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原由內政部訂定,100年8
月9日由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2
項明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類表規定適用職業
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
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合先敘明。
(二)、查被保險人蔡嘉紫自78年起就在朝商公司工作,擔任鐵工
廠內金屬鐵線、鐵板電焊接合、操作鐵線直線機、鐵線抽
線機、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以生產鐵線電鍍打蛋器等
五金產品,一直工作到103年1月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
103年3月2日轉至台中勞民總醫院進一步診斷確診為「肺
癌(腺性)」,因被保險人工作內容如將電鍍硬鉻(六價
鉻)半成品用電焊熔接機熔合在一起以製作鐵線電鍍打蛋
器,而金屬打蛋器金屬成份含鉻、鐵、鈷、鎳,電焊、電
鍍過程自會產生鉻、鐵、鈷、鎳熱輻射及氣體,符合「增
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
5.6肺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六價鉻及其化合物
;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製造六
價鉻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5.14肺癌
、鼻竇癌、鼻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無機鎳及其
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
製造鎳之工作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
等情況,依
前揭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工作執行職務而罹
患肺癌,為職業病,故被保險人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
12月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自有理由。
(三)、被保險人申請本件職業病傷病給付後,應被告要求提出由
從事相同工作同事示範工作實況相片數10張並附上說明,
然被告以原處分來函表示:案經調取被保險人病歷並全案
送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工作相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
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危害證據,未符
職業病之診斷等
云云,然該醫師未到現場實測,僅憑工作
相片,就作出上開推斷,令人難以信服,原告即提出審議
申請。
1、在審議過程中原告又提出採用XRF(螢光光譜分析儀)對
金屬打蛋器之金屬成份分析,打蛋器表面鐵(Fe)比例達
80%左右、鎳(Ni)有10-20%、鉻(Cr)為0.46%之相片數
張予被告,原告亦請被告到工作現場採集相關物質檢驗,
但被告置之不理,遽駁回審議申請;而在爭議審定書中,
明載被告僅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病歷,
惟者被保險人發病之初到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約1個月
,之後長期間之醫療過程都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故被告所
調取病歷自有不周全之處,致使特約專科醫師所見病歷不
夠完整;再者審議書中載:全卷資料送請本部專約醫師審
查表示:「……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份,包括鎳
、鐵、少量鉻,未有環境暴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
非有直接危害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
因果關
係,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云云,然在整個申請含審議過
程中,被告都未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尿液生物偵測值,今被
保險人已過世,才表示欠缺此尿液生物偵測值,此利益不
應由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承擔甚明。
2、至於工作場所暴露偵測值方面,被保險人及原告方面一直
請被告派人到工作現場勘查,係被告不理會,也未要求被
保險人或原告補正工作場所偵測值及提示如何偵測,現
竟
稱因欠缺場所偵測值,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肺癌與工作執行
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職業病等,此實係被告
相關處理人員廢弛職務所造成,被告不謀補救以維護被保
險人及原告之權益,反對醫師意見照單全收,實無理之至
。而原訴願決定書對上開被告不當作為不僅未予糾正並令
被告作出合法認定,尚支持被告不當認定,原告自不能甘
服,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機關派員或指定專業檢測機構,
到被保險人生前工作現場即朝商公司工廠(設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進行環境暴露偵測,測量相關致癌
物質如鎳、鉻物質之存在,以確認被保險人罹患肺癌為職
業病。
(四)、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鉻」
之簡介中有「當含有鉻的產品在被生產、加工、使用甚至
拋棄後,其所釋放的鉻會在空氣、土壤及水中被發現」「
我在什麼情況下會暴露於鉻˙在工作場所內吸入含有鉻的
空氣或經由皮膚的接觸」「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國際
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境保護署也確定六價鉻為人類已知
的致癌物質,工人若吸入六價鉻會造成肺癌」。另綠十字
健康網由故林口長庚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所寫「常
見重金屬中毒」文,有載「鉻(Cr)可能暴露的職業:電鍍
業」「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尤其是肺癌」。又
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鎳」
介紹中載「經由工作製造或使用鎳、鎳合金或鎳化合物,
使鎳被釋放到大氣層中。」「當工人在鎳的提煉廠或加工
廠工作時,吸入的灰塵含有高濃度的鎳化合物,會導致肺
癌和鼻竇癌,另綠十字健康網亦載「鎳(Ni)可能暴露職業
:電鍍業、焊接業」、「長期皮膚接觸…,癌症可能發生
。常見於從事電鍍業者。」。本件:
1、被保險人蔡君103年1月初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
即表示「從不抽菸,過去30年所從事的工作,暴露於空氣
污染的焊接環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君病史病
歷可稽,該時尚未確診為肺癌,蔡君對醫師所述無任何利
益考量,其真實性無可質疑。
2、查蔡君係從70幾年至103年均從事鐵工廠內鐵板電焊接合
、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即將電鍍硬鉻(六價鉻)半成品
用電焊熔接機結合在一起以製造鐵線電鍍打蛋器,金屬打
蛋器金屬成分含鉻、鐵、鎳等,在電鍍、電焊過程自然會
產生鉻、鐵、鎳等熱輻射及氣體,而依上開文獻記載,鉻
、鎳係會導致肺癌之物質,在此場所工作易引起肺癌;故
蔡嘉紫罹患肺癌應係其從事此工作長達30年,長期間暴露
在鉻、鎳之環境、空氣中所導致。再者,「增列勞工保險
職業並種類項目」中亦明定: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
鎳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係會導致肺癌之職業
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今被保險人長期間在此職業環境
工作,又罹患肺癌,已符合上開職業病種類目規範要件,
自屬職業病,被告機關卻為相反認定,實在令人難以甘服
。
(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建議採勞動部陳報狀所提,委託
合格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
採樣分析(鎳、鉻濃度)等等,顯然被告及鑑定機關台中
榮民總醫院均認同原告上開請求;故請鈞院可提供相關卷
證資料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至朝商有限公司工廠試模擬實際
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鎳、鉻濃度,以確認被保險
人蔡君罹患肺癌為職業病。
1、謹提出朝商有限公司現在工作環境相片3張,另提出原告
先前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所檢附被保險人蔡嘉紫
工作環境相片31張,可知現在工作環境與當時工作環境並
無多大差異,若檢測機構有疑問,可與原告方面聯繫,原
告將予說明或陪同至現場勘查。
2、又勞動部(原勞委會)於98年為推動臨場職業健康服務、
擴大提供勞工就近性之職業傷病預防、工作因果關係診斷
及復工評估等,將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更名為「職業傷病防
治中心」(下稱防中心),防治中心醫院設有職業醫學專
科醫師,對於職業病診治、工作因果關係判斷等較一般普
通醫院更專業;故本案如經檢測機關就現場作業環境所作
有害物質濃度、所提供監測分析報告,自應送交「中區(
臺中)」防治中心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斷;而中
區防治中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大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4
家醫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並不在其中,考量被保險人蔡
君103年1月初曾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故原告方
面認為檢測機關作出有害物質濃度、監測分析報告後,應
送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
斷。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勞動部所指定職業傷
病防治中心,被告應不至於反對,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網站所下載相關資料9頁
供鈞院
參酌。
3、職業病評估報告稱工作時間達30年,暴露在油霧滴環境下
,依照一般醫療文獻會造成肺部功能下降,有可能也有機
會造成肺癌,不排除這種工作環境下造成肺癌,故不排除
本案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是職業傷害;本件最佳是生物
檢測,蔡君生前有提出職業傷害的請求,被告未告知補尿
液檢測等,待蔡君去世後始稱無生物檢測的資訊,被告做
法令人無法接受。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
論,蔡君罹患肺癌有極大可能性是工作環境引起的職業傷
害。
(六)、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作成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嘉紫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
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56,460元(1,463.3元*348日*70%)
,經審核給付28,534元,計差額為327,926元,
訴訟標的
金額在40萬元以下,合先敘明。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
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
職業病。
(三)、本件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103
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將蔡君之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
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其
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工作內
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機接合;沖床成形;
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
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
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爰此,蔡女士所請傷病
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
,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給付至103年2月17
日、103年3月2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8日、103年11月11日
起給付至103年12月4日止共39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
不予給付,並於104年3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58852號
函函復在案。蔡君之投保單位─朝商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
議,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擔任
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庭
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
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
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
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之
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建
議認定為職業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
年6月1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原
告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而於104年9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
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
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可
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蔡君所患致病原因與其工作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請求被告核給職業病給付,則其就此一主張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現場採集相
關物質檢測等云云,
難謂有據。次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
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傷病診斷書以證明,
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
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範圍從事工作而致上開
疾病,及其所患是否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病
,仍須經專業之醫理審查,此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之規定可明;又蔡君所患肺惡性腫瘤、肺癌(線性)究係
其自身疾病抑或因工作因素所致,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非
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既先後經被
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蔡君於中山醫院之就診病歷
資料及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與原告所送照片一併為本
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而為一致專業認定,咸認蔡君所
患未符合職業病認定,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依理專業判斷
之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
誤。
(五)、有關囑託台中榮總醫院就蔡君之傷病予以鑑定,被告補充
請鑑定醫院協助以下事項:
1、現場訪視瞭解作業流程、危害發生之步驟、現場通風設備
及個人防護措施。
2、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委託合格之工
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以瞭解危害之情形。
3、評估被保險人蔡嘉紫之整體工作暴露狀況(從開始工作
迄
發病期間)以及其他相同工作同仁之大致暴露狀況,併採
樣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的檢測資料。
4、有無過去數年來之體檢報告及就醫記錄。
5、以上客觀資料,亦請作一綜合性之風險評估,以後續判定
是否達職業相關性。
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論僅稱有機會,而肺癌是
一般人都可能罹患的疾病,故認該院職業病評估報告並未證
明蔡君所患肺癌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詢問臺中
榮民總醫院稱有機會,其機率是多少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業病評估報告結果有三種,第一種是勞動部認列的疾病
就是職業病,如果不是這些項目,這些工作要達到貢獻度答
50%以上才會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無50%以上即不會認
定,職業病審查鑑定委員會審查職業病評估報告時會
揭露這
些資訊。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病歷
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
單、被告原處分之函文、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
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病患蔡君之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等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
兩造之
爭點在於
: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
品加工,於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
或肺惡性腫瘤」,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未符合職業病之診斷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所請門
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
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
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
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
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
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
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
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三)、本件原告前提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
係說明書及附件工作環境照片等,主張申請被保險人蔡君
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雖將蔡君就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
理見解固稱「工作內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
機接合;沖床成形;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
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
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等詞
;及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稱「被保險人擔
任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
庭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
,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
,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
,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
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
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有各該醫理見解在卷
可按。惟
原告仍主張上開情詞,且查:
1、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13號
書函檢送被
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依據醫理見解,工
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本件
闕如,建議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日行政訴訟陳
報狀所提,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
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程,工作暴露
情況,危害發生步驟,通風設備與個人防護措施,採樣並
檢測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濃度等,完成一綜合性之
暴露風險評估,以利後續判定是否達職業相關性。」,及
該院105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917號書函檢送被
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工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
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若闕如,則無法進一步鑑定。」
等語,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嗣原告即請求委託合格工
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
析(鎳、鉻濃度)等等,以確認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為
職業病之事。
2、
是以,本件嗣由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以
誠信檢字第10602140001號函覆朝商公司監測數據及作業
現場情形之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29號函檢送蔡君職業病
評估報告稱:「…工作史:個案蔡嘉紫從事金屬加工約30
年,到民國103年。三.疾病診斷病患蔡嘉紫…從事金屬加
工、電焊之工作約30年,於民國103年1月在中山醫學院附
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肺腺癌,病理切片確定為
肺腺癌,個案無抽菸史。四、評估過程:依據勞動部石綿
外之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
一),無機鎳及其化合物引起的職業性肺癌-鼻竇癌-鼻癌
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二),鎳及其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
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三),鉻酸及其鹽類或重
鉻酸及其鹽類中毒及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四)
…(二)暴露之證據:1.個案從事金屬加工及電焊之工作
約30年,每個月工作日約26-28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16
小時,本身並無吸菸習慣。2.依據商智苑提供之工作內容
描述如下:將原物料鐵線或是鍍鋅鐵線放入抽線機中進行
裁線,然後將鐵線進行折彎,組立成半成品,然後進行金
屬點焊作業(800℃以上)→送至其他代工廠進行鎳鉻電
鍍→之後再做第二次金屬點焊工作(800℃以上),組立
成打蛋器成品,加上工作中並無N95或濾毒罐口罩等適當
防護,工作中有機會暴露到電銲引起之電鍍金屬粉塵危害
。3.依據商智苑提供X射線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
ence Spectrometer)檢測電鍍二次點焊之打蛋器成品,
發現其成品表有含有鉻、鐵、鈷、鎳等金屬元素成分。…
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
程,工作暴露情況,危害發生步驟等,完成一環境監測報
告,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針對鎳、鎘、鉻均未檢出(鎳
< 0.00428,鉻< 0.004,鎘< 0.00429㎎/m3),惟油霧滴
檢出為0.35-0.48㎎/m3(低於容許濃度5㎎/m3)。4.依據
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針對肺癌致癌物清單
,如附件五,當中可能會暴露到有致肺癌風險性之危害
物主要為鎳跟六價鉻,六價鉻和鎳Group I致癌物質(
Carcinogenic to humans),另外,油霧滴主成份為多環
芳香烴PAHs(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s),在
IARC目前沒有被歸類致癌類別,經文獻搜尋:暴露多環芳
香烴之肺癌風險:文獻探討與綜合研究指出,(如附件六
)在39篇的世代族群研究(Cohorts Study)中統計出肺
癌單位相對風險URR(Unit relative risk)at 100㎎/m3
y years為1.2(95%信賴區間為1.11-1.29)。文獻中之
100㎎/m3 years=0.1㎎/m3 years,在暴露上較有相關之
證據,但我國勞動部僅規範煤焦油瀝青業工作場所之PAHs
濃度不得超過0.2㎎/m3,並未規範其他作業場所勞工之
PAHs暴露濃度。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簡稱NIOS
H〕曾在1997年提出胸腔性油霧滴之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
值應為0.4㎎/m3,以防止勞工之氣管與支氣管之暴露,而
亦有研究學者指出當氣動粒徑小於9.8㎜,當油霧滴暴露
量達0.20㎎/m3時,可造成勞工肺功能下降,惟朝商有限
公司之環測油霧滴濃度0.45㎎/m3,並未單獨檢測PAHs濃
度,因此僅能推論油霧滴在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0.2㎎
/m3以上,有機會造成肺部傷害,若成分多為PAHs時,其
肺癌的風險就較高。5,依據商智苑先生請電鍍商提供之
電鍍鉻鎳製成使用化學性質列項SDS清單,如附件七,其
打蛋器成品電鍍表面,確實含有鉻、鎳等危害物。6,依
據勞動部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中,
提及生物偵測,如尿中鎳,尿中鉻等,因個案已過世,目
前無法取得
佐證。7.依據上述個案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
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
,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
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Grou
p I鎳、鉻以及文獻證實油霧滴(PAHs)等相關的致癌物
。(三)時序性:工作30年以上,符合最短暴露期間,最低
誘導期之原則。五、結論:依據個案疾病證據,暴露證據
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
,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
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
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致癌物,同時研究也
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PAHs,會增加肺癌的風險
。」,有該評估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
3、再者,本院依前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以職業致因貢獻度
評估本案,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蔡君有機會及增加肺
癌風險之機率是否逾百分之50之事,據該院106年9月25日
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26號函覆鑑定書稱:「依據個案
疾病證據,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
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
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
致癌物,同時研究也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RAHs,
會增加肺癌的風險。此外,個案無抽菸之病史,排除他因
,有很高的機會為職業致因或增加肺癌風險。」之情,亦
有該件函文及鑑定書可稽。故綜上,
上揭被告及勞動部之
特約醫師,所依蔡君之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
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
其就診病歷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核資以認定之朝商公司
環境監測事實、證據未俱完整,尚難據以認定蔡君生前就
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病症,非屬職
業病傷病,是該等醫理見解已非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以原處分
審認蔡君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
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
事實容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
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部分,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由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
人民得直接請求
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
請求權;原告請領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
請求,
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
起
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爰依行政訴訟
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