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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漢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製造業名義聘僱之印尼籍TARLEM君(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T君)、RINI SUSIA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R君)、NINGSIH RAT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 YETIANA DES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Y君)、RUSNENTI BT TOHARI MADAR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U君)和ASTUT I PURI WIND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6名外國 人來臺工作,卻指派渠等於原告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 中市○○區○○路○○○號)址設地即台中市○○區○○路○○○ ○○號處,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業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 (下稱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以民國103年6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下開違誤之處: 1、上開6名外國人工作的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 原告設址地及工廠所在地,該6人從未曾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地址工作過。 2、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共計6名外國人, 惟其中2名外國人之工作狀況如下: (1)、R君於102年1月2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 在4樓(電梯樓層為5樓)在老老闆(即賴漢欽)的工作室內 掃地。」、「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 之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 公室。後來就繼續到4樓打掃卡拉OK廳再到6樓做組裝工 作。」 (2)、A君在102年1月2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 在場,我正在4樓(電梯為5樓)擦娛樂休息區域陽台的窗 戶」、「平日工作為擦小老闆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 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 (3)、因此,上開兩名外國人主要的工作顯然是清理和打掃辦 公室區域,而原告屬於製造業,當然也會有辦公室、人 事、會計、業務等部門,凡是有員工的地方,即有打掃 工作的需求,怎麼能夠切割成工作場所的整潔整理,並 不能算是製造業呢;而原告公司辦公大樓第4樓層確實 是辦公室,特檢具辦公室照片2張供參。本件系爭辦公 大樓1至4樓及8樓都是工廠,每個員工均知悉,被告之 認定標準不合理,不應限於工作機台附近。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2項、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復依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卷查: 1、RU君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 掃到12點半…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 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 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 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 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 2、R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之 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 …到4樓打掃卡啦OK廳。(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 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 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 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 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 3、T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 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 點再煮飯…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 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 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 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 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 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 4、N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 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 再去煮飯…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 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 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 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 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 ,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 出。」。 5、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 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 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 ,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 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 ,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 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 6、A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 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 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 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 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 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 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 ,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 進出。」,及A1(即A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 隊之調查筆錄,略以:「(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 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 為雇主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問)你的 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 」、A2(即D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實際的工 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 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A3(即T 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 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 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 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 (問)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 。」、A4(即R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 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 作內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 住家…(問)你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 指派。」、A5(即RU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 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 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 內容為何?(答)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 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A6(即R君)於102年2月5 日於被告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 ,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起床後擦2台車子, 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 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 菜」及原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下稱周君)於102 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略以:「(問) 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 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 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 。(答)…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 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 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 ,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 的工作。」復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 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指摘:「…賴漢 欽、羅金嬌、賴明佑、林思慶、賴明斌、李家榛均辯稱: 外籍勞工有來打掃,他們是自願的,上班時間來掃,8點 以後才會來,負責打掃等語…是本件被告8人固虛偽以聘 僱廠工名義,申請聘僱被害人A1、A2、A3、A4、A5、A6來 臺實際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 間入境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 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起訴書)…羅金 嬌、林思慶分別係…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欽 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林思慶 、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笠毅公司內。羅金嬌、林思慶均 明知代號A1、A2、A3、A4、A5、A6均係笠毅公司…僱用之 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僱用…透過翻譯陳日菲要求A1 、A2、A3、A4、A5、A6自每日清晨5時許從事家庭幫傭之 工作…羅金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在工作之餘 自願來打掃被告住處…林思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 等須負責打掃地板及廁所…賴漢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A1、A2、A3、A4、A5、A6係在上班時間在其住處打掃… 外勞有協助洗車…賴明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 、A3、A4、A5、A6會幫忙洗車…李家榛、賴明斌在偵查中 之陳述…證明A1、A2、A3、A4、A5、A6確實有至其等住處 打掃之事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暨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在案可稽。 (三)、原告陳稱T君等6名外國人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從未於臺中市○○區○○路○○○號址處工作之詞, 經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位記載為受處分人指派T君等6 名外國人於臺中市○○區○○路○○○號址處從事負責人及 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並非記載為臺中市○○區○ ○路○○○號。 (四)、另原告稱R君與A君主要工作為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之詞 ,惟原告既為製造業,即有各部門與打掃之需求,怎能切 割為工作場所之清潔整理即非屬製造業云云。 1、查本法之規定,因應雇主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為保障國 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 制,就申請者之資格及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類別、內容 、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皆列為須經申請許可之規 定範疇,並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外國人在臺期間之責任與義 務,以達補充性人力及限量限業等聘僱外籍勞工之管制原 則,以避免雇主於外籍勞工入境後,為節省人事成本而任 意變更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與地點等情事,而排擠本國勞 工之就業條件與機會,此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 。 2、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7月24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本法第57條第3款『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工作』…(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 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 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 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應阻止而不阻 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22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製造業外籍 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因製造業 外籍勞工之工作項目受有限制…若指派其從事專職清潔工 作者,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但於從事許可之工 作後,協助所工作之廠房清掃,尚非法所禁止。」;及勞 委會102年5月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雇主向本會申請並獲發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製造業 工作,則該勞工之核准工作內容即受聘僱許可函所載之工 作項目為限,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製造業勞工從事許 可工作後之相關工作環境清掃,尚非法所不許…惟若指派 所聘僱外籍製造業勞工從事非其許可工作相關區域之清潔 打掃工作,縱該勞工之工作項目非專職從事清掃工作,仍 難謂無構成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此,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等均需符合許可 ,是原告既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聘僱T君等6名外國人 從事工作,則渠等所得從事之工作性質與範圍自得以製造 有關工作項目為限,非可任意調派從事製造業技術專業工 作以外之清潔打掃等工作。 3、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以製造業廠工名義向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來臺工作,按審查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須從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內容 ,如原告係指派渠等外國人於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後之工作 廠房或工作機臺之清潔工作,尚非法所不許,然原告卻係 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理打掃原告負責人與其家屬之 住家及辦公室區域等工作;況原告更稱R君與A君之主要工 作即為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渠等之工作範圍與內容並 非係與製造業直接相關,顯與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許可之製造業工作內容不符;如以原告所述舉凡與雇主有 關之場所範圍亦屬製造業之一部,外籍製造業勞工於雇主 所屬之場所從事之清潔打掃均屬製造業相關,將與上開本 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制外國人工作條件之規定與立法意旨 有違,進而影響到本國人之就業權益與申請聘僱外國人在 臺從事工作需經事前許可制之美意;是以,原告指派T君 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負責人與其家屬住家及清理打 掃辦公室區域顯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事臻明確 。 (五)、又原告訴稱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確實係辦公室乙節,依 前揭法令及函釋,製造業之外籍勞工僅得從事與製造業直 接相關之工作,故無論係打掃辦公室亦或住家,均為與製 造業無關之工作內容,即非為本法之所許;況T君等6名外 國人皆已指陳4樓以上為負責人及其家人私人住所。依前 開勞動部函釋意旨,矧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談話紀錄、第二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 罰鍰繳費單、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主張R 君、A君主要的工作是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屬原告製 造業工作場所的整理之詞,是否有據,有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9條、第 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7條第3款、第 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聘僱前開6名外勞,此有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 是該6名外勞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應以其許可之工作即 原告所從事製造業之相關的技工工作為限。惟徵之: 1、RU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至被檢舉 地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檢查,你是否在場? …)我剛剛在6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第間房間,擦完後到走 廊擦擺飾品的櫃子,…(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 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 半,…下午1點就到這棟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 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 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 途。)我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 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 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6 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及其(即代號A5)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筆錄陳稱略以:「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 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等情,足見RU君所從 事之工作,非僅為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 6樓原告負責人家屬住家清理工作,係屬真實。 2、R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 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2樓 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 繼續到4樓打掃卡啦OK廳,再到6樓僅組裝工作,有時候6 樓小姐也會叫我到其他地方打掃…(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 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 ,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而且4樓有娛樂空間,1 樓至3樓各個員工可自由進出使用,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 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 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其 (即代號A4)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 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是由小姐指派。」等語。足見R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 為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原告公司負責人 家屬車輛及受家屬交待至辦公室以外住家區域處所打掃之 清理工作,亦堪認定。 3、T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 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 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 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 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 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 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 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 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 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 代號A3)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 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 …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等語。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 談話紀錄,陳述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 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 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去煮 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 ,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 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 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 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 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 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 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6)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 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 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等語 。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 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 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 、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 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 ,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 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 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 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 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2)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查筆錄陳稱:「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 老闆都會要求我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我去做打掃的工 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等語。 以上均足證T君、N君及Y君均有實際從事許可之製造業以 外工作之事實。 4、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 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 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 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 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 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 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 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 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1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 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 、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 公指派。」等情,足見A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原告公 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5樓原告負責人家屬住家 及家屬車輛清理之工作,亦屬真實。 5、酌以原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 談紀錄,陳稱略以:「(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 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 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 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因為T君、N君、Y君、R君 、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 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 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 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之情;以上均有上開調查 筆錄及每天工作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9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羅金嬌及林思慶分別係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笠毅公 司(即原告)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配偶 即被告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慶、賴明斌與 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6人分別係笠 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 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坦認…」,且該判決並依上開6名外勞在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記載事項,亦認定:「…基上 可知,被害人6人(即本件前揭6名外勞)應有經指示須於早 上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如附表(參該判決後列之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內容 ,每日需至晚間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惟上揭證據 ,僅得認定笠毅公司(即原告)確有指派被害人6人從事其 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 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6、故據上,足認本件前揭6名外勞確有從事原告公司負責人 賴漢欽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等工作,顯已逾製造業技工 許可工作範圍,而屬許可以外之工作甚明,是該6名外勞 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R君 、A君主要的工作是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屬原告製造 業工作場所的整理之詞,實非有據。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關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 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 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57條即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 定行為禁止之規定。 1、復按勞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謂「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 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 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 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 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 法。」即係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所為之解 釋,與首揭規定無違,得予援用。 2、本件前開6名外勞係原告以製造業技工名義而僱用,惟其 等實際係從事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之工 作,而不論依上述該6名外勞陳稱其等工作係原告公司負 責人賴漢欽之兒子賴明佑或媳婦即林思慶指派,甚如上揭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徵關於被害 人6人(即本件6名外勞)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即 原告)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煌 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 」之情,均應認係在名義上之雇主即原告、其負責人賴漢 欽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 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亦視為雇主即原告公司之指派行為;是本件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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