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漢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製造業名義聘僱之印尼籍TARLEM君(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T君)、RINI SUSIA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R君)、NINGSIH RAT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
YETIANA DES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Y君)、RUSNENTI
BT TOHARI MADAR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U君)和ASTUT
I PURI WIND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6名外國
人來臺工作,卻指派
渠等於原告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
中市○○區○○路○○○號)址設地即台中市○○區○○路○○○
○○號處,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業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
(下稱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以民國103年6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下開
違誤之處:
1、
上開6名外國人工作的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
原告設址地及工廠所在地,該6人從未曾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地址工作過。
2、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共計6名外國人,
惟其中2名外國人之工作狀況如下:
(1)、R君於102年1月2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
在4樓(電梯樓層為5樓)在老老闆(即賴漢欽)的工作室內
掃地。」、「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
之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
公室。後來就繼續到4樓打掃卡拉OK廳再到6樓做組裝工
作。」
(2)、A君在102年1月2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
在場,我正在4樓(電梯為5樓)擦娛樂休息區域陽台的窗
戶」、「平日工作為擦小老闆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
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
(3)、因此,上開兩名外國人主要的工作顯然是清理和打掃辦
公室區域,而原告屬於製造業,當然也會有辦公室、人
事、會計、業務等部門,凡是有員工的地方,即有打掃
工作的需求,怎麼能夠切割成工作場所的整潔整理,並
不能算是製造業呢;而原告公司辦公大樓第4樓層確實
是辦公室,特檢具辦公室照片2張供參。本件
系爭辦公
大樓1至4樓及8樓都是工廠,每個員工均知悉,被告之
認定標準不合理,不應限於工作機台附近。
(二)、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
按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2項、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復依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
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卷查:
1、RU君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
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
掃到12點半…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
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
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
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
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
2、R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之
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
…到4樓打掃卡啦OK廳。(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
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
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
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
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
3、T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
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
點再煮飯…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
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
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
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
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
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
4、N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
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
再去煮飯…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
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
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
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
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
,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
出。」。
5、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
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
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
,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
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
,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
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
6、A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
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
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
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
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
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
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
,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
進出。」,及A1(即A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
隊之調查筆錄,略以:「(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
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
為雇主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問)你的
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
」、A2(即D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實際的工
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
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A3(即T
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
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
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
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
(問)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
。」、A4(即R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
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
作內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
住家…(問)你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
指派。」、A5(即RU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
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
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
內容為何?(答)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
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A6(即R君)於102年2月5
日於被告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
,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起床後擦2台車子,
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
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
菜」及原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下稱周君)於102
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略以:「(問)
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
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
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
。(答)…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
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
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
,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
的工作。」復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
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
指摘:「…賴漢
欽、羅金嬌、賴明佑、林思慶、賴明斌、李家榛均辯稱:
外籍勞工有來打掃,他們是自願的,上班時間來掃,8點
以後才會來,負責打掃等語…是本件被告8人固虛偽以聘
僱廠工名義,申請聘僱被害人A1、A2、A3、A4、A5、A6來
臺實際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
間入境後
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
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起訴書)…羅金
嬌、林思慶分別係…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欽
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林思慶
、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笠毅公司內。羅金嬌、林思慶均
明知代號A1、A2、A3、A4、A5、A6均係笠毅公司…僱用之
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僱用…透過翻譯陳日菲要求A1
、A2、A3、A4、A5、A6自每日清晨5時許從事家庭幫傭之
工作…羅金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在工作之餘
自願來打掃被告住處…林思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
等須負責打掃地板及廁所…賴漢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A1、A2、A3、A4、A5、A6係在上班時間在其住處打掃…
外勞有協助洗車…賴明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
、A3、A4、A5、A6會幫忙洗車…李家榛、賴明斌在偵查中
之陳述…證明A1、A2、A3、A4、A5、A6確實有至其等住處
打掃之事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暨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在案
可稽。
(三)、原告陳稱T君等6名外國人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從未於臺中市○○區○○路○○○號址處工作之詞,
經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位記載為受處分人指派T君等6
名外國人於臺中市○○區○○路○○○號址處從事負責人及
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並非記載為臺中市○○區○
○路○○○號。
(四)、另原告稱R君與A君主要工作為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之詞
,惟原告既為製造業,即有各部門與打掃之需求,怎能切
割為工作場所之清潔整理即非屬製造業
云云。
1、查本法之規定,因應雇主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為保障國
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
制,就申請者之資格及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類別、內容
、項目、人數、
期間及工作地點皆列為須經申請許可之規
定範疇,並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外國人在臺期間之責任與義
務,以達補充性人力及限量限業等聘僱外籍勞工之管制原
則,以避免雇主於外籍勞工入境後,為節省人事成本而任
意變更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與地點
等情事,而排擠本國勞
工之就業條件與機會,此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
。
2、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7月24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本法第57條第3款『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工作』…(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
主表示不知情,惟依
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
款之
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
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應阻止而不阻
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22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製造業外籍
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因製造業
外籍勞工之工作項目受有限制…若指派其從事專職清潔工
作者,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但於從事許可之工
作後,協助所工作之廠房清掃,尚非法所禁止。」;及勞
委會102年5月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雇主向本會申請並獲發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製造業
工作,則該勞工之核准工作內容即受聘僱許可函
所載之工
作項目為限,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製造業勞工從事許
可工作後之相關工作環境清掃,尚非法所不許…
惟若指派
所聘僱外籍製造業勞工從事非其許可工作相關區域之清潔
打掃工作,縱該勞工之工作項目非專職從事清掃工作,仍
難謂無構成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此,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等均需符合許可
,是原告既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聘僱T君等6名外國人
從事工作,則渠等所得從事之工作性質與範圍自得以製造
有關工作項目為限,非可任意調派從事製造業技術專業工
作以外之清潔打掃等工作。
3、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以製造業廠工名義向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來臺工作,按審查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須從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內容
,如原告係指派渠等外國人於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後之工作
廠房或工作機臺之清潔工作,尚非法所不許,然原告卻係
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理打掃原告負責人與其家屬之
住家及辦公室區域等工作;況原告更稱R君與A君之主要工
作即為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渠等之工作範圍與內容並
非係與製造業直接相關,顯與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許可之製造業工作內容不符;如以原告所述舉凡與雇主有
關之場所範圍亦屬製造業之一部,外籍製造業勞工於雇主
所屬之場所從事之清潔打掃均屬製造業相關,將與上開本
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制外國人工作條件之規定與立法意旨
有違,進而影響到本國人之就業權益與申請聘僱外國人在
臺從事工作需經事前許可制之美意;
是以,原告指派T君
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負責人與其家屬住家及清理打
掃辦公室區域顯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事臻明確
。
(五)、又原告訴稱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確實係辦公室乙節,依
前揭法令及函釋,製造業之外籍勞工僅得從事與製造業直
接相關之工作,故無論係打掃辦公室亦或住家,均為與製
造業無關之工作內容,即非為本法之所許;況T君等6名外
國人皆已指陳4樓以上為負責人及其家人私人住所。依
前
開勞動部函釋意旨,
矧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談話紀錄、第二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
罰鍰繳費單、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
附
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原告所主張R
君、A君主要的工作是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屬原告製
造業工作場所的整理之詞,是否
有據,有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9條、第
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7條第3款、第
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聘僱前開6名外勞,此有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
是該6名外勞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應以其許可之工作即
原告所從事製造業之相關的技工工作為限。惟徵之:
1、RU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至被檢舉
地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檢查,你是否在場?
…)我剛剛在6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第間房間,擦完後到走
廊擦擺飾品的櫃子,…(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
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
半,…下午1點就到這棟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
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
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
途。)我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
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
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6
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及其(即代號A5)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筆錄陳稱略以:「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
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等情,足見RU君所從
事之工作,非僅為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
6樓原告負責人家屬住家清理工作,係屬真實。
2、R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
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2樓
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
繼續到4樓打掃卡啦OK廳,再到6樓僅組裝工作,有時候6
樓小姐也會叫我到其他地方打掃…(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
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
,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而且4樓有娛樂空間,1
樓至3樓各個員工可自由進出使用,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
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
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其
(即代號A4)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
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是由小姐指派。」等語。足見R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
為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原告公司負責人
家屬車輛及受家屬交待至辦公室以外住家區域處所打掃之
清理工作,亦
堪認定。
3、T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
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
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
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
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
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
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
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
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
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
代號A3)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
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
…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等語。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
談話紀錄,陳述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
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
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去煮
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
,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
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
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
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
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
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
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6)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
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
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等語
。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
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
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
、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
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
,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
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
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
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
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2)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查筆錄陳稱:「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
老闆都會要求我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我去做打掃的工
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等語。
以上均
足證T君、N君及Y君均有實際從事許可之製造業以
外工作之事實。
4、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
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
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
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
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
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
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
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
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1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
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
、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
公指派。」等情,足見A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原告公
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5樓原告負責人家屬住家
及家屬車輛清理之工作,亦屬真實。
5、酌以原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
談紀錄,陳稱略以:「(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
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
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
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因為T君、N君、Y君、R君
、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
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
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
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之情;以上均有上開調查
筆錄及每天工作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9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羅金嬌及林思慶分別係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笠毅公
司(即原告)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配偶
即被告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慶、賴明斌與
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6人分別係笠
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
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坦認…」,且該判決並依上開6名外勞在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記載事項,亦認定:「…基上
可知,被害人6人(即本件前揭6名外勞)應有經指示須於早
上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如附表(參該判決後列之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內容
,每日需至晚間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惟
上揭證據
,僅得認定笠毅公司(即原告)確有指派被害人6人從事其
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
實,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6、故據上,足認本件前揭6名外勞確有從事原告公司負責人
賴漢欽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等工作,顯已逾製造業技工
許可工作範圍,而屬許可以外之工作甚明,是該6名外勞
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R君
、A君主要的工作是清理和打掃辦公室區域,屬原告製造
業工作場所的整理之詞,實非有據。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關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
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
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57條即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
定行為禁止之規定。
1、復按勞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謂「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
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
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
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
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
法。」即係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所為之解
釋,與
首揭規定無違,得予援用。
2、本件前開6名外勞係原告以製造業技工名義而僱用,惟其
等實際係從事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之工
作,而不論依上述該6名外勞陳稱其等工作係原告公司負
責人賴漢欽之兒子賴明佑或媳婦即林思慶指派,甚如上揭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徵關於被害
人6人(即本件6名外勞)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即
原告)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煌
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
」之情,均應認係在名義上之雇主即原告、其負責人賴漢
欽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
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亦視為雇主即原告公司之指派行為;是本件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即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