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號
104年5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段良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彭淑嬌
李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以其於民國102年3月2日工作重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骨
折」,已向被告請領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14日
期間計10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左側股骨
頸骨折」、「左側股頸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髖部受傷、左肩部挫傷」,繼續申請102年3月15日至
103年4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醫
理見解,以原告所患傷勢一般休養6個月可工作,在102年7
月25日即顯示骨折已癒合,可以正常行走,
乃以103年8月4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此次所
請傷病給付自102年3月15日給付至102年9月4日共174日,餘
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對於
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102年9月5日
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原該意見書(第2頁第8至14行)謂:「案經本局洽調
段女士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前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段女士所患一般休養6個月可工作,在102年7月25
日即顯示骨折已癒合,可以正常行走,給付至102年9月4
日為合理,102年9月5日,起可工作。據此,所請傷病給
付應自102年3月15日給付至102年9月4日止共174日,餘所
請期間應不予給付等語。」
惟查,原告事實於102年3月2
日因工作時重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骨折」至今無法工作
且「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至103年10月17日仍因上述
病情致左下肢運動障礙.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粗重工作不
宜搬重物.不宜看護工作.宜繼續治療」此檢送103年10月
17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⒉被告及勞動部駁回理由另約略為: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
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
。」基此,
首揭勞動部歷來皆以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
字第0000000號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作為勞工申請傷病保險給付時,作為審定
否准給付
之基礎,亦認『基於勞工保險條例
主管機關針對下級機
關勞保局如何認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不能工作
」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
法律
授權,亦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
⑵
按該部
上開函釋為: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勞保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
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
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
而非僅
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⑶次按原案經勞工保險局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
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
認給付至102年9月4日止共1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
合理。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惟申請人對於是否仍不能工作尚有疑義時,得洽本部
職業傷病診治中心為「工作能力鑑定」。
⒊
惟查,勞動部上開函示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違法
律保留原則,既已偏離闡明法規之原意,當然成為獨立性
質之違法行政命令: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既明文指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該條文顯然規定以「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意旨,並非以「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較低)薪資」作為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依據。上開函示內容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
⑵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勞工保險既為勞動條件之
一,上開函示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未合卻作不利
勞工之釋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⒋原告既以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等教學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102年9月5日至103年
10月17日不宜從事原工作性質之工作且宜繼續治療,及當
事人事實亦繼續復健治療中,無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正在治療中」之規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勞工
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審查,
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申請人(原告)於102年9月5日
起可以工作(可以有工作能力)」為由駁回,卻未以「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謂原有工作能力)之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作審查認定,顯然違反該條例第34條規
定。
⒌再查勞動部於104年1月30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再次以「勞
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
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起可以工作(可以有工作能力)且
以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為由駁回。」惟查其駁回理
由之依據,縱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在被告,然被告
是以原
告可以有工作能力作審查認定,而非以相當原有薪資之工
作能力作審查認定,其審查認定及而後之核定實已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
⒍綜上,原告請求 鈞院賜判勞工保險局自102年9月5日至
103年10月17日給予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方符合保障
勞工之法律規定及應有權益。本件被告
核駁原告續發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103年4月18日請求102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診
斷書治療之
迄日)期間共39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
共為新台幣(下同)34萬3,398元(1,336.7元*70%*292日
+ 1,336.7元*50%*105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02年3
月15日至102年9月4日期間共174日計16萬2,810元(1,336
.7元*70%*174日),計差額為18萬588元。原告103年4月
18日申請給付的範圍應該是102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
,因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必須要有就診證明,原告當時提
出的證明僅至103年4月15日,被告103年8月4日原處分只
針對原告103年4月15日之前的申請所作的處分,至於103
年4月16日之後原告若符合申請要件,可另案提出申請,
不在原告103年8月4日的原處分之內。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
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
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
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
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
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
「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
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⒊原告以於102年3月2日因工作時重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
骨折」,已領取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共10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髖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續請102年3月15日至103
年4月15日(診斷書治療之迄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本局洽調原告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中醫聯合診所病歷資料併全
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一
般休養6個月可工作,在102年7月25日即顯示骨折已癒合
,可以正常行走,給付至102年9月4日為合理,102年9月5
日起可工作。據此,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2年3月15日給付
至102年9月4日止共174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於
103年8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於102年3月2日因工
作時重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復健
治療至骨折術後癒合,皆需拐杖輔助,也不能負重活動,
無法從事照護病人之職務,懇請給付實際因執行職務造成
的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復經勞動部將本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據全卷資料審查
,據醫理見解:依醫理,該類骨折若無特殊情況,應可於
3至4個月癒合恢復,被告給予6個月期間之傷病給付,應
是合宜。而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
予以審定駁回(附
件7)。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予以訴願決
定駁回。另原告以同一事故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癒合
」於103年5月4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內固定手術,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103年5月4日至103年7
月5日期間共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104年3月5日以
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
併予敘明。
⒋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既以光田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等教學醫院診斷書證明102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
17日不宜從事原工作性質之工作且宜繼續治療,及原告事
實亦繼續復健治療中無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
療中』之規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勞工保險局特
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專
業醫理見解,認申請人(原告)於102年9月5日起可以工
作(可以有工作能力)』為由駁回,未以『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謂原有工作能力)』之法律規定作
審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
102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17日給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
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
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作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傷病
後有無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
判斷,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
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
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
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
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本
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
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本案所請給
付至102年9月4日止已屬合理。至原告主張請求103年4月
16日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非本
案審議範疇,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申請102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所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2年3月15日給付至102年9月4日共174日
,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⑵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予核付102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
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
死亡4種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
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
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
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
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
00號函釋略以:「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⑵……
」。
㈡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
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
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
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
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
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被保險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
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
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
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
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
權力
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
易言之
,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
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違反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一
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103年4月18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103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原告病歷、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5月15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原告病歷
、同濟中醫聯合診所10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8
日函暨原告就診相關資料、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7日
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4年2月10日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
稽,
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103年3月2日工作重
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已向被告請領102年3月5日
至102年3月14日期間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
一事故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頸閉鎖性骨折術後
」、「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左肩部挫傷」,繼續
申請102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中醫聯合診所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⒈一般休養6個月
可工作,在102年7月25日即顯示骨折已癒合,可以正常行走
;⒉給付102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4日(共6個月),102年9
月5日起可工作」,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
處分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8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2年3月15日給付至102年9月4日
止共174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洵屬
有據。原告不服
,申請保險爭議審議,其理由略以:「本人於102年3月2日
因工作時重摔倒地致左側股骨頸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復
健治療至骨折術後癒合,皆需拐杖輔助,也不能負重活動,
無法從事照護病人之職務,懇請給付實際因執行職務造成的
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等語。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據全卷資料審查,
其審查意見為:「依醫理,該類骨折若無特殊情況,應可於
3~4個月癒合恢復,貴局(即被告)給予6個月期間之傷病
給付,應是合宜。」等語,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
訴願卷
可佐(第16頁)。
稽之2位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
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原告上開病況
,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
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申請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核付至102年9月4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
,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故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病
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
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4
日共174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
㈤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並提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2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左下肢運動障礙,門診復健
治療中,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不宜搬重物,不宜從事看護工
作,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足見原告雖因傷致其
左下肢運動障礙,不宜從事原來之看護工作,但非完全不能
工作,其仍可能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今原告
逕以其自102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由,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與前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是原告之
主張,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
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2年3月15日給付至102年9月4日共
174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即102年9月5日至103年4月
15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給付原告102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1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