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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曉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於1111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3」。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日派 員前往該址檢查,發現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逾半年, 又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及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等相關 資料,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分別顯示為廢止與終止營業狀況 ,廢止與終止營業日期均為102年10月17日,原告刊登之徵 才廣告所載訊息與事實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新北市勞工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 審查後認定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 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 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 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且本國失業率居高不下,工作難 尋,致使求職者與受雇者常須配合雇主無理之對待與要求, 當前雖已有相關法律命令得以保障求職者與受雇員工之工作 權利,然面對許多不肖雇主之『新型態』不合理之規定與要 求,仍略顯有所不足。」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招募或雇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 廣告或揭示。」該條文之立法用意係為保障求職者之工作權 ,避免雇主以不實之職位蒙騙求職者,使求職者之工作權受 損。所謂不實,係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使人產生錯誤之 表徵,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 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㈢社會變遷,網際網路發達,現今找工作也不再依靠報紙獲得 資訊,求職及求才大多都透過網路尋找,而對於求才公司之 資訊及介紹亦不如同以往,以往求職者不容易獲得欲求職之 公司相關資訊,因此在不清楚資訊的情況下經常受騙或引起 錯誤認知,現今求職者多使用網路搜尋欲求職之公司資料及 面試經驗等等,對於欲求職之公司及相關資訊已相當公開, 求職者早可在進行搜尋工作時或面試以前即可獲知公司之相 關資訊。 ㈣再者,求職者經由搜尋引擎搜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新北分公司」(Google搜尋頁面,原證三)及「萬盛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Google,原證四,下稱萬盛公司)皆 可連結至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tp://www.kdmanpower.com. tw),於網站首頁(原證五)中,經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 之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係原告公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 對求職者實質上亦無影響,且兩者之差異,對於求職者來說 並非難以認同或接受,而足以引起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合先敘明。 ㈤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時(102年3月25日至 103年5月2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仍存續中(102年10月17 日廢止),原告於刊登求才廣告時之資訊皆為正確,僅係後 來變更廢止新北分公司時,原告漏未更改系爭廣告上之職缺 名稱或刪除該職缺,致遭被告裁處。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雖 然廢止,但原告還是要成立新北分公司,辦理廢止新北分公 司的是原告公司的會計部門,但求才的是原告公司的人事部 門的,公司內部資訊沒有告知人事部門可能造成誤植的情形 ,但原告仍然有徵才的需求,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5月2日 期間原告也有面試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的求職者,錄取 者也有報到。原告並非惡意以不實廣告欺騙求職者,被告為 原告之主管機關,於發現原告漏未刪除之職缺時,被告僅需 提醒原告進行修改更正即可,原告莫敢不從,但是被告逕行 裁處原告廣告不實30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小侵害之手段,並非最佳選 擇手段之展現,被告明明可以行政指導方式告誡原告,此種 方法亦能使原告受有警醒,並且使原告遵循被告之指示行事 ,但被告選擇侵害原告較大之裁處行為,該裁處行為已違反 比例原則。 ㈥原告之行為僅係原告之受雇人員欠缺公司法上法人之概念, 對於公司法人之法人格不同不清楚,才認為以新北分公司繼 續刊登徵才廣告並無問題,但原告在通知面試時,皆已告知 求職者原告目前因為公司之營運考量,若是錄取可能會至原 告重新設立之新北分公司或原告之企業團隊萬盛公司工作, 工作地點仍會在新北市,求職者不會有混淆或陷於錯誤之情 事。原告雖誤植名稱、地址不同,但原告有善盡告知求職者 資訊,並且已重新教導受雇人員公司法人相關企業等等法律 觀念以避免再度犯錯。 ㈦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 安公司)於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樹林分公司徵客服專員, 然安安公司並未設立樹林分公司,亦未於該網頁顯示之上班 地址有設立安安公司。向主管機關舉報後,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於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表 示「…系爭廣告上顯示之安安公司樹林分公司,實為安安公 司之關係企業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處理徵才事務之鴻 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誤植所致,…。系爭職缺確有其位 ,係名稱誤植,故尚難認安安公司或實際雇主威龍公司主觀 上有為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 369條之2可知,實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互相投資之公 司謂之關係企業。然安安公司與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亦未互相投資,故此二間非關係企業 。依該函文之意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為確有職缺,僅為 誤植,主觀上未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即不構成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行政指導即可。原告確有 該職位之需求,且於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4月23日面試及 通知報到之事實,原告或萬盛公司主觀上確實無不實廣告或 揭示之犯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原行政處分應撤 銷。 ㈧綜上所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原告實質上有徵才需求,形式上求職者亦可經網站 查詢而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被告擁有行政裁量權 ,卻未審酌原告並未引起求職者之錯誤情事,為維原告之正 當權益,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又同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裁判書91 年度判字第1926號(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有無違反 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 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再按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書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 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 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 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 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範之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 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 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 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 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 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 ㈢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轉民眾103年4月15日致勞動部信箱申 訴原告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即終止營業,在這幾個 月卻於1111求職網刊登求才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並隨 函檢附一份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搜尋列印(103年4月30日)原 告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求 才廣告頁面,上載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3,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日派員前往該地 檢查,社區管理員表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超過半年 ,不在該址,顯與系爭廣告上所載不符,另經被告103年5月 19日及6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中雖提及原告欲於新北市設 立分公司,尚在籌備相關作業流程,確實於新北市有承租辦 公室之事實,惟自刊登職缺起,未曾有本國勞工應徵,故內 部總體評估後,決議以新名稱作申請登記,惟據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 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 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 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 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 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是以, 並不以求職者有前往面試、應徵為必要;又原告申請登記之 新名稱為「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與系爭廣告所載「高 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顯不 相符。 ㈣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其新北分公司之登記許可係至104年6月 23日,惟經被告行文1111人力銀行確認原告新北分公司業務 主任職缺之系爭廣告刊登起訖時間為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 月2日,又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業經被告准 予撤銷變更登記在案,其新北分公司狀況為廢止,並向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終止營業並 撤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同意備查終止營業(終止營業日期:102年10月17日), 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已 撤銷,卻仍於廢止後持續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求才 廣告至103年5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 決:「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 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 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實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 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造成一般求職者錯誤之認知。 ㈤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原告所屬新北分 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另從本 案系爭廣告頁面觀之,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系爭廣告 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求 才廣告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均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示之資訊一致,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 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又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 法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於訴 願理由時稱:「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求職求才大多都透過網 路尋找,對於求才公司之資訊求職者亦使用網路搜尋欲求職 之公司資料,而在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 tp://www.kdmanp ower.com.tw/)中可發現原告與萬盛公司係類似相關企業之 概念,求職者對於進入萬盛公司或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不會 有錯誤或欺騙之情事...。」顯為卸責之詞。 ㈥有關原告主張:「…經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 與萬盛公司係公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工作條件等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對求職者實質上亦 無影響…」等語。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 統,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3,另從系爭廣告頁面觀之,原告於1111人力銀 行刊登之求才廣告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 北分公司業務主任」,工作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系爭廣告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均 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示之資訊一致,有 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惟原告所 屬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業經准予撤銷變更登記在案 ,新北分公司狀況為廢止;又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法 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所稱, 顯為卸責之詞。 ㈦有關原告陳稱:「…在通知面試時,皆已告知求職者原告目 前因為公司之營運考量,若是錄取可能會至原告重新設立之 新北分公司或原告之企業團隊萬盛工作,…求職者不會有混 淆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雖誤植名稱、地址不同,但原告 有善盡告知求職者資訊…」等語。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1683號裁定:『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 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 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 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 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 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 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 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是以,類推適 用,雇主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並不以求 職者有前往面試、應徵為必要。 ㈧有關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為確有職缺,僅為誤植,主觀上未有 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即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原告所屬新北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已為廢止狀態,且已終止就業服務分支機 構之營業,並非原告所稱僅為誤植名稱之語。又據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 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 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實有使 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造成一般求 職者錯誤之認知,並非原告稱主觀上未有不實廣告或揭示即 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㈨被告以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服務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 實之廣告或揭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 罰鍰,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 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 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⑵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保護之 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雇主及 就業者。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 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 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 範之適用。又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 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 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 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 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階段與面試階段均應為就業服 務法第5條所指之求職過程。至於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 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 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㈢經查,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於1111人力銀行 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之系爭廣告,並 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 惟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於102年10月17日廢止、撤銷及搬 遷,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5月2日派員前往上述地 址檢查,發現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該址逾半年等情, 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網頁、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檢查紀錄表、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全 (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46、47頁),信為 真實。據上,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所載訊息內容,至原告所 屬新北分公司102年10月17日廢止起即與事實不符,顯為不 實之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 ,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工作職稱與工作地點均係足以影響求職者判斷職務是否符 合自身需求之重要因素,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既於102年 10月17日廢止、撤銷及搬遷,則原告再刊登「新北分公司 業務主任」一職徵才之系爭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將造成有意求職者 於面試前階段與面試階段受系爭不實廣告之誤導,誤以為 刊登系爭廣告者確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徵才稱為新北 分公司業務主任,工作地點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3,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 ,洵堪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縱如原告所陳,原告公司辦 理廢止新北分公司者係原告之會計部門,而系爭廣告則係 原告之人事部門所刊登,因該公司內部資訊未告知人事部 門所致,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亦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何況, 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其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未將其所屬新北分公司已廢止、搬遷一事,告知原 告所屬人事部門,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雖然已經廢止,但該公 司還是要成立新北分公司,仍有徵才之需求,102年10月 17日至103年5月2日期間原告也有面試應徵新北分公司業 務主任的求職者,錄取者也有報到乙節。經查,就業服務 法第5條所規範之求職階段,包括求職者面試前考量自身 是否符合面試資格及獲得面試機會時是否參加面試之階段 ,尚不以求職者實際上有前往面試或應徵為必要。故縱使 並非所有投遞履歷至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之求職者皆參加 面試,或原告實質上確有該職務人才需求,或確有求職者 參與面試獲錄取並報到就職,原告均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 論據。 ⒋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法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 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主張:「求職者經由搜尋引擎 搜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及『 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皆可連結至原告所架設之網站( http://www.kdmanpower.com.tw),於網站首頁中,經 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係原告公 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 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對求職者實質上亦無影響,且 兩者之差異,對於求職者來說並非難以認同或接受,而足 以引起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⒌另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公司主觀上確實無不實廣告或 揭示之犯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原處分應予撤 銷一事。經查,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屬不同之行政 機關,二者並無隸屬關係,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行 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安安公司涉嫌刊登不實廣告一 案之情節與本案與違規情節,亦不盡相同,自不得任意比 附援引。其次,違反行政罰是否宜以行政指導方式先予告 誡,事涉行政機關之權責,且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無明文被告應先以 行政指導方式告誡之,而原處分裁處之金額已為法定最低 罰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 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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