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生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
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
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一)、對於被告所提舉發原告在網路攬客一事,今均已是網路世
界,在網路廣告,客人自己上門來,係違法攬客,無法令
人甘服,被告非法取締。
(二)、聲明:1、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7日公中監稽字第60
-60C01853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9,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條、第99條第1項、同條第3項後段、第100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本件原告營業種類為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於網站刊登到府接送、全省觀光、上班共乘等資訊,
已逾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之營
運模式,依據民眾消費爭議
申訴(調節)資料表載明租期為
4日並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收取訂金10,000元,有銀行轉
帳收據與網站刊登之匯款帳號相符,顯接受民眾短期承租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聲稱在網路廣告,客人自己上門來
,係違法攬客,無法令人甘服
云云,自難據以採信。
(二)、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於10
4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未依處分書載明之救濟期限
及程序,即應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
訴願,遲至104年3月10日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不符
法律程序。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訴訟,而被告係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
項第8款、第137條等規定,認定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以原處分裁處9,000元罰鍰
,原告並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之
送達,有原處分書
、送達回證之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雖原告
曾陳稱其有提訴願之詞(見本院104年5月25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
惟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中監裁字第0000000000
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7月20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
0000號,均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
上開原處分書
迄
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就上開原處分提出訴願程序之
旨,此有上揭函文等在卷
可按;是由上可認,原告對於
系
爭原處分,確實未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於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即104年1月29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程序,卻
於訴願期間已經過後之1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綜上,原告未依
首揭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
,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要件。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
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