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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 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 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其中 「經營優勢」內容載有「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該段文 字已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 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一般大眾得以正 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前開網站資料。依勞動部(即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 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所載,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 1.9%(含)以上。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前揭「外勞"0"逃跑 率」文字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有足以引 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已提供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對因「外勞"0"逃跑率」文字,足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不實廣告或揭示部分,並不具備有故意過失甚 或僅有過失行為,實不應裁罰原告: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1條 前段與第7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就本質上及概 念上與刑法相同均屬對於人民不法行為的一種裁罰或是制 裁,是以行政罰法與刑法之差異點僅在於「量」的區別, 故此,關於刑法上關於故意及過失的概念與描述於本案所 涉之行政罰法範圍內當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著 有明文。然本案原告之所以於1111人力銀行、yes123網站 刊登系爭不實徵人啟事,乃係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贏家公 司製作網頁,而訴外人大贏家公司所刊登之內容為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前往原告測試網頁下載資料後再行刊登。是 以,原告並非行為人之情形下,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之問題 。 ⒊再按訴外人大贏家公司自原告測試網頁內逕自下載內容後 再行刊登之行為,原告並無法事先防範與規制,訴外人 大贏家公司為刊登行為之時,原告並無法預見訴外人大贏 家公司逕自為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亦對此刊登行為有何 注意義務存在。故此,原告對於訴外人大贏家公司逕自為 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存在。是以,原告就此 不實廣告刊登行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基於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此所為對原告之不利行政處分 應屬違法。 ⒋末按從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 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進行解讀可知,就業服務法關於廣告不實部分僅處罰故意 為不實行為者而不包括過失為不實廣告之行為人,此可由 該法關於不實廣告刊登未處罰過失違反者之規定可證甚明 。原告就系爭不實廣告之刊載確實純屬過失為之,基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就業服務法 對於廣告不實部分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此,原 告實不因該過失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而受有就業服務法不實 廣告之非難然甚明。 ㈢系爭廣告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非難之不實廣告行為並不 相同,被告誤以兩者係屬相同而予原告為不利行政處分,實 有違誤: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廣告或揭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明 文。而所謂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之名詞定義可參同法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 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 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 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知甚明。 ⒉從前開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就業服 務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原告 所刊登於訴外人1111人力銀行等之職缺內容為外勤工讀生 、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參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三 、第7行),顯見主要訴求對象為我國意欲求取前開外勤 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國民而非針對想尋求外籍 勞工提供勞務之雇主。蓋因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應屬單 純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要難謂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外勤 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可能,是以,原告於訴外 人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包含「外勞"0" 逃跑率」文字並不因此使求職者陷於錯誤,故被告針對此 刊登網頁內容援引就業服務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裁罰處分顯 屬不當。 ㈣系爭廣告雖與事實有所違誤,是否該當所謂誇大程度,被告 應就此部分有所舉證,而非逕行以刊登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推論有誇大不實之事實: ⒈按被告認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載「外勞"0"逃跑率」文字 與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之真實情況不 符而有誇大不實之虞,遂裁處原告為不實廣告之不利行政 處分。 ⒉然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究屬僅為 1.9%抑或是更高數字?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基於「事有疑 義則利益歸於受裁罰人」之法理,應可認定原告之外勞行 蹤不明率僅為1.9%。而1.9%之外勞逃跑率所表彰之意義即 為每100名外勞中僅約有2名外勞行蹤不明,如此數字與表 徵意義顯近乎於0逃跑率,如此是否仍有所謂誇大不實之 虞誠有疑義。原告雖非於事實上為外勞0逃跑而有與客觀 事實不符情況,但如此不符情況是否當然可逕為誇大情節 之推認?被告應就此客觀事實不符情況與誇大情節之關聯 與情事有所舉證,而非憑此網頁刊登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認定原告有為誇大不實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對原告不利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4項)第1項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 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 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5條、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 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 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分 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 。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 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 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所明定。「(第1項)事 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 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 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為公平交易法第 21條所明定。另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明定。 ㈢原告之代表人謝文卿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5月16日談話紀 錄陳述略以:「…(問)現場提示1111人力銀行網頁刊登之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廣告。前揭廣告是否為九福國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受委託刊登者為何?(答)前 揭求才廣告是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全球華人股份 有限公司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但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委託刊登內容,僅侷限於刊登徵才職務內容,例如 :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至於公司簡介、產 品簡介等內容,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全球華 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是全球華人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同意即自行前往測試網站下載刊登。(問)九 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刊前揭廣告之目的為何?為何廣 告內容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答)九福國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係以求才之目的,委託全球華人股份有限 公司刊登求才廣告。廣告內容中有關公司簡介、產品簡介等 部份,係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即自行前往九福國 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測試網站下載,並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 刊登。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曾委託大贏家網業科技規 劃架構公司網站,目前仍在內部測試階段,內容仍未校稿完 成,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亦未同意大贏家網業科技有 限公司將測試網站對外公佈。目前該測試網站已關閉。九福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與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 件通聯紀錄,已於現場提供。(問)今現場提示101年度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依前 揭評鑑成績資料所載,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外勞行 蹤不明率係大於1.9%(含)以上。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 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載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該文 字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答)不符。但九福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該文字內容。 且該文字內容係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於測試網站建 立之資料,目前仍在校稿階段,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並未同意該網站正式啟用。(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 無補充說明?(答)實在。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求才廣告之用意,就是為了徵才 ,絕非為了假徵才真詐財、假徵才真銷售服務等目的。九福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明知「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與事 實不符,絕不會主動要求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該不實 文字。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不可能自刊登該不實文字 而獲得任何利益。」。 ㈣稽之本案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刊登求才廣告,廣告內容 之「產品簡介」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文字,惟查原告 於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 鑑成績,其外勞逃跑率應為1.9%(含)以上,確非為"0", 經勞動部查證並提供原告求才廣告網頁及評鑑成績等相關資 料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所屬勞工局審(調)查相關資料顯有 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告係經勞動部於100 年10月18日核發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已接受101年度 、10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 鑑。「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係屬評鑑指標之一 ,其目的在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 ,並配合政府政策,以減少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促進社會 安定。外勞逃跑率(即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之 定義為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 蹤不明人數除以總仲介外籍勞工人數,另將外勞逃跑率區分 為「未達0.7%」、「0.7%~1.89%」、「大於1.9%(含)以上 」予以評鑑計分並公告之。舉例而言,原告102年度之外勞 逃跑率為1.72%(=2人÷116人),即係落於「0.7%~1.89%」 之區間。上述外勞逃跑率之參考統計對象為:97年度全數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 1.9%,成績達A級之仲介機構,其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 明比率均值約0.7%。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查詢系統(http://agent.evta.gov.tw/agentext/Mai nMenuExt.jsp)公告之評鑑結果,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 之外勞逃跑率係分別落於「大於1.9%(含)以上」、「0.7% ~1.89%」之區間,另查原告於103年度之外勞逃跑率為1.94% (=7人÷360人)。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獲核發許可證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後,今已接受101年度、102年度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按原告之101年 度評鑑成績其外勞逃跑率應為1.9%(含)以上,確非為"0" ,經原告之代表人謝文卿於前開談話紀錄表示同意在案。 ㈤本案原告主張就業服務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 提供之服務,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職缺內容為外勤 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顯與外籍勞工無涉,難謂 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上述職務之可能,不會因此使求職者陷 於錯誤,系爭廣告行為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非難之不實廣告行 為不同。惟查,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主管機 關對於從事仲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業工作之就業服務業者, 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 法令規定,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 業、違規受罰等情形,適時查處,落實管理機制,並於就業 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明定就業服務業務業務事項之範 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情事。按文意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 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雇主或求職人 因該廣告而對於該廣告所陳服務範疇(如:品質、內容)等 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外 勞逃跑率」經列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 品質評鑑之指標,其目的在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 服務及法令宣導,以減少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依就業服務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是以「外勞逃跑率」對於 雇主聘僱外勞名額、生產線穩定性、人事成本等因素,具高 度影響性,「經營優勢…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既已刊載 於原告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 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且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 序取得網站資料,其影響非僅受限於求職者,對於欲聘僱外 勞之雇主而言,勢將影響其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對象。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略以,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 商品之價格、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 害或危險為必要。原告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公司製作網 站,並於網站刊載公司簡介、產品簡介、經營優勢、專業證 照、經營實績等內容,顯係為銷售其商品或服務,以網際網 路為媒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料,以招徠交易機會之 傳播行為,刊載內容不論係刊載於原告網站(http://www .9luc ky.com.tw)、1111人力銀行或yes123求職網,均屬 網路廣告。原告所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如:外勞生活照顧服 務、諮詢、翻譯、輔導)之服務品質良窳,是否得以降低外 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係影響雇主做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 「外勞逃跑率」之良窳,關乎雇主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對象。原告網路廣告所載「外勞"0"逃跑率」文字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適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又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善 盡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所明定。原 告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示招徠就業服務業務時,已預 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 ㈥原告主張「外勞"0"逃跑率」係大贏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前往原告測試網頁下載資料後再行刊登,原告並不具備 有故意過失甚或僅有過失行為,實不應裁罰原告。惟稽之原 告有委託大贏家公司規劃架構公司網站之事實,係經原告之 代表人謝文卿於前開談話紀錄確認無訛,並與大贏家公司 10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相符一致。復稽之大贏家公司於103 年6月26日函檢附電子郵件通訊紀錄影本(102年8月6日、 102年9月16日)並表示略以:「製作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 係由原告自行提供,資料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文字, 製作網站過程中已多次請原告校稿,惟原告並未提及『外勞 "0"逃跑率』文字須做任何修正。」,另全球華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103年5月9日、5月29日函復徵才 廣告契約書及網頁擷圖等相關證物,並表示略以:「係原告 之人事部何小姐告知,可以原告公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 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外勞"0"逃跑率』文字並非僅 在原告公司官網刊載,其他行銷曝光網頁亦有相同內容,… 若原告官網為測試中且未正式啟用,則不可能透過正常搜尋 檢索取得成功連結,絕對是經由原告提供,才能探知並援用 。」原告係主動將載有「外勞"0"逃跑率」不實文字之服務 企劃書提供予大贏家公司製作原告網站(http://www.9luck y.com.tw),刊載於「產品簡介」之「經營優勢」內容中, 經多次校稿仍未修正,難認其無有故意之實。雖原告辯稱前 開網站尚處測試階段、未授權他人下載云云,惟該網站並未 限制他人存取,且全球華人公司亦稱係經原告人事部何小姐 告知得自原告公司官網及yes1 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 行刊登,一般大眾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 外勞"0"逃跑率」不實文字顯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難 謂其無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㈦據上,原告未能就其行為正當性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併 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0萬元整,業 已考量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予以衡情酌處,原告之訴訟理由 顯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9lu 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 刊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該段文字內容是否不實? ⑵原告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 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刊載「外勞"0"逃跑 率」之文字,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 不處罰過失犯?⑷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103年8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二、本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指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廣告或揭示 ,其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必要 。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示時,已 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亦 屬之。三、…網頁內容不論為何種版本,如為一般大眾皆可 搜尋到相關資料,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上開函釋乃勞動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 家公司製作網站,其中「經營優勢」內容載有「外勞"0"逃 跑率」等文字,該段文字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 .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 頁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公司服務企劃書、原告 公司網站、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67-78、85-86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依勞動部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 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所載,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 (含)以上,有評鑑成績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 頁),故原告所刊登「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廣告,顯與 事實不符,堪予認定。又「外勞逃跑率」經列入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指標,其目的在促 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以減少外籍 勞工行蹤不明率。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 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 補。是以「外勞逃跑率」對於雇主聘僱外勞名額、生產線穩 定性、人事成本等因素,具高度影響性,「經營優勢…外勞 "0"逃跑率」等文字既已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 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且 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對於欲聘 僱外勞之雇主而言,將有受誤導之虞,影響其決定日後合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外勞 "0"逃跑率」文字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已提供不實 之廣告或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外勞逃跑率(即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之定義 為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 不明人數除以總仲介外籍勞工人數,並將外勞逃跑率區分 為「未達0.7%」、「0.7%~1.89%」、「大於1.9%(含)以 上」予以評鑑計分並公告之。上述外勞逃跑率之參考統計 對象為:97年度全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籍勞工入國半 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1.9%,成績達A級之仲介機構,其 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0.7%。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http://agent. evta.gov.tw/agentext/MainMenuExt.jsp)公告之評鑑結 果,原告於101年度之外勞逃跑率係「大於1.9%(含)以 上」。原告明知該公司並非「外勞"0"逃跑率」,卻蓄意 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進而將「外勞 "0"逃跑率」文字,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 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 頁,顯屬故意為之,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不具備故意過 失或僅有過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大贏家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函覆被告所屬勞工局暨檢附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企劃書時,表示略以:「一、網站製作過 程中的資料,是由九福公司人員自行提供,資料中有外勞 "0"逃跑率字眼。二、製作九福公司網站的過程中多次信 件往來已請九福公司進行校稿,客戶未提及外勞"0"逃跑 率字眼須做任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全 球華人公司103年5月9日、5月29日函覆被告有關原告徵才 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及網頁擷圖等相關證物,並表示略以 :「一、…接受委刊當時,客服人員係在九福公司聯絡人 何小姐(參九福公司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所載)告知 ,可以九福公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 刊登,並經本公司向客服人員調閱九福公司官網網頁及 yes123求職網網頁擷圖加以核實。二、由附件2、yes123 求職網網頁擷圖上載網址顯示,系爭文字(指『外勞"0" 逃跑率』)並非僅在九福公司官網刊載,其他九福公司之 行銷曝光網頁亦有相同內容,因此來函說明三指九福公司 表示「尚未正式啟用之測試網站下載」之說明,與事實不 符。三、何況如果客服人員是在「未經九福公司同意」的 情況下,逕自前往尚未正式啟用之測試網站,既然尚未正 式啟用,正常搜尋檢索不可能成功連結,絕對是經由九福 公司提供予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才能探知並援用。」等語 (見本院第83-86頁)。足證原告係主動將載有「外勞"0" 逃跑率」不實文字之服務企劃書提供予大贏家公司製作原 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刊載於「產 品簡介」之「經營優勢」內容中,經多次校稿仍未修正, 益證其有故意之實。原告雖辯稱其公司網站尚處測試階段 、未授權他人下載云云,惟該網站並未限制他人存取,且 全球華人公司亦稱係經原告人事部何小姐告知得自原告公 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原告自 無法卸責。 ⒊徵諸原告公司與大贏家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簽訂之「架設 外勞仲介企業網站-特惠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 )記載,其使用期限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 另原告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 登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記載,廣告刊登 期間為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據此可知,至 103年4月15日查獲原告違規時,其公司網站及刊登「外勞 "0"逃跑率」不實廣告,均已使用一段期間。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等之職缺內容為 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顯見主要訴求對象 為我國意欲求取前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 國民,而非針對想尋求外籍勞工提供勞務之雇主,蓋因外 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應屬單純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要難 謂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 之可能,是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內容 包含「外勞"0"逃跑率」文字並不因此使求職者陷於錯誤 ,故被告針對此刊登網頁內容援引就業服務法有關不實廣 告之裁罰處分,顯屬不當乙節。經查,原告將「外勞"0" 逃跑率」之不實廣告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 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則 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對於欲 聘僱外勞之雇主而言,將有受誤導引起錯誤認知之虞,影 響其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另外,「外 勞"0"逃跑率」亦可能誤導原告之求職者,引起求職者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使求職者誤以為原告確為「外勞"0"逃 跑率」,並於受原告僱用之後從事就業服務時,進而誤導 委託招聘之雇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觀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限定須故意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始得加以處罰, 故解釋上於過失為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情形,仍應予處罰, 原告主張僅限於處罰故意犯,容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刊登「外勞"0"逃跑率」 之不實廣告,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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