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陳昱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就原告於民國97年5月至99年2月間,銷售「彰化市鴻禧天下
」建案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偵查後認
定: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係系爭房屋編號B9、D1、
D3、D5、D7、D8、D9、D10、D11等不動產之銷售(參
原處
分卷,第2冊,第14頁),短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16,001,771元、
營業稅額800,089元(16,001,771 * 5%)
;彰化地檢署就此部分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報告應於期限
內,繳清短漏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
按指示參
加法治教育場次。
(二)、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係系爭房屋編號A11、B
1、B3、B6、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等不動
產(下稱系爭10戶房屋)之銷售;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
,審認原告短漏報銷售額13,35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
676,747,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676,747元外,並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264
,28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就罰鍰部分,
經被告以104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駁回(
惟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0,000元…
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
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並審認營業稅額為625,8
29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總額5,285,714
元處5﹪罰鍰264,28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雖經原告
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
不變期間予以駁
回,並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07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及
職權調查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分別明揭:「稅捐機關之課稅,原
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際之數額而為課稅,即所謂
實額課稅。
惟於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
,自應許稅捐機關為
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
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
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故推計課稅係實額課稅之
代替手段,必須於無法得到充分資料時始得認許。於實額
課稅,稅捐機關原則上應就租稅之發生負
舉證責任…」、
「由於核實原則是稅法之基本原則,推計課稅為其例外,
所以稅捐稽徵機關如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稅捐債務人應納
稅額,應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加以舉證,因此推
計而受不利益之稅捐債務人,如對該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等前提事實加以爭執時,以反證阻止裁判機關形成
心證即可。」
2、
爰此,被告應職權調查原告之房屋銷售額,不得逕自推算
,甚且以買受人之說詞作為依歸;蓋不動產買賣金額非微
,收付款程序應較一般交易審慎,通常留有憑據(例如匯
款記錄),殊難想像有無法追查、
勾稽之情。
詎本件裁處
所憑依據,
竟僅有「通報明細表、詢問筆錄、房地買賣合
約書」,且被告亦稱系爭10戶房屋
乃依買受人之需求,另
行增建,而就二次施工工程並無簽訂合約。
職此,在未能
核實調查「銷售金流」之情況下,被告所認定之漏報銷售
額,豈符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況被告既明知增建部分
之銷售額並無契約
可佐證,則何以未見其調查買賣雙方間
之一切金錢往來明細以為釐清;
是以,被告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致未秉守核實課稅原則,原處分自非
適法。
(二)、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嫌:
查彰化地檢署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行為者,含
系爭10戶房屋編號D3、D5之銷售,其緩起訴處分中已包含
此二不動產銷售短漏報之稅捐、命原告繳納之,原告已於
103年6月30日補繳之800,089元營業稅中,即含編號D3、D
5不動產銷售行為之營業稅。被告似有將
業已繳清、且受
有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稅捐,再行納入所漏稅額中、作為本
次
裁罰之計算基礎,故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計算結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
難謂合法。
(三)、原告僅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建案部分,至於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係原告協助有需求之住戶尋找工班師傅處理之,
縱偶有代收價金,並無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遑論處以罰鍰
:
1、按「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一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
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二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
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
、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
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
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
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
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
準用之(第三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3條所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
解
釋理由書明揭:「…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
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
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
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
暨體系正義。」
2、爰此,營業稅之報繳義務人有二,其一為銷售貨物以取得
代價者,其二為提供勞務或貨物供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於無償提供貨物或勞務之情形下,除有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外,不致生營業稅之報繳義務,蓋營
業稅之制度精神係藉由將稅負轉嫁予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
之人,是以,倘營業人並未透過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既無營業獲取銷售額之
態樣,亦無從轉嫁稅負,自不得
課以營業稅之報繳義務。查原告雖係經營建築工程業,營
建並銷售系爭房屋予買受人等,惟因各買受人對於住家裝
潢、格局不乏有特殊需求,原告於施作整體建案時,基於
成本、完工時程之考量,僅能以統一之規格、水電線路規
劃施作之,無從逐一為各買受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
內容以外之需求,一一進行各房屋之調整或增建。然而,
原告為鞏固口碑,維繫與各買受人間之良好關係,遂由原
告協助引薦非受僱於原告之工班師傅予有增建需求之買受
人,以使雙方得以自行磋商交屋後之增建事宜。縱原告因
引薦之故,而偶有轉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價金予工班師傅
之情,被告機關在無金流方面之事證,
足證渠等代價係由
原告取得之情況下,自不得憑空臆測原告為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之報繳義務人。
(四)、況被告指稱裁處所執之事證,為買受人之詢問筆錄,然查
:
1、系爭10戶房屋編號B6莊阿專於被告102年6月4日之談話記
錄,其表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不包含增建部分
」、「增建部分未另行簽定契約」、「增建部分無招攬者
,是自己找的」、「外水外電價金支付予晨成公司之人,
但職務不曉得」等語(參原處分卷,頁339-340)。
2、承上,依
經驗法則以言,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往往較一般交
易為鉅,甚少有不訂立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甚且價金
交付對象亦未予究明之情;核其實質,無非係社會上「跑
單幫」、「個體戶」之工班師傅,咸見與買受人協議僅以
私下支付現金、票款等方式給付酬勞,藉以規避稅負,而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是如此。否則,原告豈有原建案部
分訂立契約,增建部分卻不予書面約定之動機,又買受人
莊阿專又豈會未確實將價金交付予「原告」,而係交付予
職稱、對象不明之
自然人,可見莊阿專實係透過原告轉交
價金予工班師傅無疑,原告與渠等交易全然無涉。
3、
職是之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工班師傅以提供勞
務或增建建物之方式換取價金;
易言之,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交易之營業稅報繳義務人,買受人之談話筆錄
內容,核與裁處事實有所扞格,原處分自應予
撤銷。
4、國稅局可函查資金往來資料,且金額都很大、不太可能用
現金支付,應該要先核實課稅,件被告顯然無法證明金流
多少,沒有調查清楚原處分的基礎事實,且參以莊阿專之
談話紀錄已明確表示增建部分與原告無任何關連,足證
前
開事實。
(五)、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章事實,然被告所認之短漏報金
額,亦有
違誤,以短漏報金額為計算基礎之罰鍰,自應予
撤銷:
1、查被告在欠缺資金流向等證據調查下,僅憑買受人說詞模
糊、不甚精確之談話筆錄內容,便
率爾認定原告就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涉有短漏報銷售額13,354,953元、營業稅額
676,747,元。
2、
惟查,被告原認定原告短漏報之銷售額為14,211,700,其
中,購買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係以1,389,300之價額買受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嗣後,再依莊阿專第二次訪談筆錄之
內容(其表示實際價額未逾1,000,000元),更正為320,000
元,依此而言,更正後之短漏報銷售額應為13,142,400元
(14,211,700-1,389,300+320,000=13,142,400),然被告
之計算結果卻為13,354,953元;是原處分之裁處事實
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
(六)、聲明: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另按「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關於稅捐
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罰鍰案件,可分為
行為罰及
漏稅罰……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
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
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
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
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經營其他建築工
程業,於97年5月至99年2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計13,53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
676,747元,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
化地檢署)通報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0-175頁)、訊(
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238-343頁)及房地買賣合約書
等資料影本附案
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
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85,714元
(13,534,953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
期間銷售額8,249,239元)處5%罰鍰計264,285元。原告不
服,復查主張
略以,本次核定營業稅違章罰鍰金額264,28
5元,與彰化地檢署通知其應繳清短漏報營業稅罰鍰920,0
08元(已繳119,919元)不符,顯然核定有誤等。
(三)、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97年至99年間銷售「
彰化市鴻禧天下」建案房屋計40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原查依彰化地檢署通報資料,區分有
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情事,分別核定短漏報銷售
額16,001,771元及13,534,953元,營業稅額800,089元及
676,747元。本件係原告漏報該建案中,經彰化地檢署認
定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10戶房屋(A11、B1、
B3、B6、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銷售額
計13,534,953元(97年:5,553,048元、98年:4,172,381
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676,747元,扣除累
積留抵稅額653,816元,核算漏稅額計22,931元,依
首揭
規定,擇一從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6
4,285元,與原告漏報同建案中,經該署認定構成稅捐稽
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屋(B9、D1、D5、D7、D8、D9、D
10及D11),銷售額計16,001,771元,另案裁處罰鍰800,0
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課稅處罰情事。(二
)原查以系爭10戶房屋之買受人於新建房屋主體完工尚未
交屋前,依個別需求委由原告再行增建,個別買受人之增
建項目及面積不盡相同,例如有部分增建廚房後之空地1
、2樓、部分增建廚房樓上2、3樓或2至4樓、部分加裝電
梯、增建4樓露台、5樓及部分加建廚房、採光罩、前車庫
、加裝鐵門及3樓神明廳等,且據買受人說明渠第二次施
工工程並無另外簽訂合約,增建之價金係付給原告或直接
匯至
原告代表人楊君銀行帳戶,原告未就該增建部分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等,有買受人談話紀錄、參考比鄰之
增建金額、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彰化地檢署通報明細表等資
料
可稽,據以核算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計13,534,953元(97年:5,553,048元、98年:4,172,3
81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676,747元,致逃
漏營業稅額22,931元(營業稅額676,747元-累積留抵稅額
653,816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B6房屋買受人莊阿專
君於103年10月30日填覆之紀錄表載明,其二次施工金額
為320,000元,核與其102年6月4日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
所
稱,係委請建商加蓋,支付款項約幾十萬元等語,尚無不
符,是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0,000元(建物所有
權登記日97年6月9日),餘9戶房屋增建之金額,
業據買
受人指明之金額核認,核無不合,是重行核算原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
,534,953元-〔(1,389,300元-320,000元)/1.05〕】
(97年:4,534,667元、98年:4,172,381元、99年:3,80
9,524元),營業稅額為625,829元,原告對違章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
屬故意,自應論罰。又本件原告短漏報營業稅額625,829
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
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未
依規定給與憑證,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
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
)處5﹪罰鍰264,28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
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四)、本件:
1、查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彰化市鴻禧天下」建案房屋
時就A11、B1、B3、B6、B7、B10、B11、C3、D3及D5等房
屋增建追加工程部分(原處分卷第346、347頁),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有彰化地
檢署通報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0-175頁)、訊(詢)問
筆錄(原處分卷第238-343頁)及被告所屬彰化分局製作
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00-235頁)
附卷可稽。原告為營
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本件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房
屋,其中A11等10戶房屋增建追加工程部分,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營業稅額為62
5,829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
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
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按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
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
858元)處5﹪罰鍰264,285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2、又本件係原告漏報經彰化地檢署認定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之系爭10戶房屋(A11、B1、B3、B6、B7、B10、
B11、C3、D3及D5增建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漏報同建
案中,經該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屋
〔B9、D1、D5、D7、D8、D9、D10及D11;(另D5於買賣房
屋簽約後,再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屬本案核課稅捐
之客體)〕,銷售額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
0,089元,並裁處罰鍰800,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
無重複課稅及處罰情事。
3、至原告前稱本案與被告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重複乙節,查本件係原告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遭處罰鍰事件,而被告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係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
業稅事件,原告亦表不服,申請復查,惟已逾申請復查法
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等由,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又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駁回。
4、原告稱要調閱相關人金錢往來明細,這個物流已經產生,
加建也完成了,若原告認為不符合的話,原告應該提出其
實際收款金額。本件購買的承購戶也有提到當時根本沒有
簽訂契約,所以檢察官無法針對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裁罰,才會通報被告另案裁處,針對系爭10戶房屋購屋
者,均有價格、付款方式之說明筆錄及部分付款支票影本
等証據資料,故核定原告漏報施工增建銷售額予以裁處罰
鍰,此部分原告公司都會記帳,應該要有留存,且本件非
房屋款項、為增建部分。承攬的是原告、價金交付也是給
原告,並非代收代付的問題,
(五)、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上開事實概要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函文、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銷售稅課談話記錄用紙、被告營
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
送達證書、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買
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屬彰化縣分
局訪查購屋紀錄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
參,且與本件罰鍰處分相關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7548號刑事偵查案件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核查明確,應
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在於:1、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
說明,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之金額,並據以核
定原告所受罰鍰之裁處;2、本件與系爭房屋經
前揭彰化
地檢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屋,銷售
額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並裁處
罰鍰800,089元,有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原告就本件漏報
營業稅之罰鍰,是否已全數繳清,原處分核定裁處原告罰
鍰264,285元,是否適法。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
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
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亦
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據此,
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
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
配管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
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此與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就
課稅
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分屬二事,亦可參98年5月1
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第4項)前項
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
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
定而免除。」益明。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人證、物證;
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
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
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
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
,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度得減輕(降低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
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信其為真實。本件:
1、依系爭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銷
售稅課談話記錄用紙之記錄:
(1)、編號A11部分:所有權人蘇志鵬陳稱「原為6佰多萬元含
增建部分共支付7佰多萬元…加蓋部分及加蓋部分之外
水外電共支付1佰多萬元,,…房屋加蓋部分為廚房後
面之空地加蓋一、二樓…招攬者:晨成建設之楊昇浩先
生…價金支付對象:晨成建設之楊昇浩先生…無簽定合
約,原因:口頭約定…無取得任何憑證…」之情,核與
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在廚房旁的空地往上加
蓋一、二樓…合約書上的價錢沒有包括增建,我請建商
幫我增建,…加蓋費用含水電等要一百二十多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之如附件所示壹編號3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人
蘇志鵬前揭證述內容,核算漏報120萬元,被告據以審
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120萬元。
(2)、編號B1部分:所有權人石進智陳稱「房屋加蓋(廚房後
推部分)共支付約30萬元,…房屋加蓋部分為一樓將廚
房後推…招攬者:我自己要求加蓋…價金支付對象:付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取得任何憑證…」之情
,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包括增建的話再加3
、40萬元,…加蓋部分沒有簽約,我自己決定要增建,
我找建商楊昇浩幫我加建,我錢付給楊昇浩…」、「…
最後以650至660萬元成交,不包括含廚房後推的30萬元
…」等語相符;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之如附件一所示壹編號4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
人石進智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報340,700至440,700
元,被告據以從低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340,700元
。
(3)、編號B3部分:所有權人施勇宗陳稱「房屋加蓋(二次施
工)共支付140-150萬元左右,…房屋加蓋部分為一樓牆
壁貼磁磚、廚房外推、廚房二三四樓加蓋、廚房後空地
加蓋一樓…招攬者: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昇浩
先生…價金支付對象:支票支付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楊昇浩先生…無取得任何憑證…」之情,核與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們委託建商幫忙加蓋…加蓋金
額約為140到150萬元,這部分另外支付給建商…」等語
相符;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
一所示壹編號5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人施勇宗
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報140萬至150萬元,被告據以
從低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140萬元。
(4)、編號B6部分:所有權人莊阿專陳稱「房屋加蓋(二次施
工)金額忘記了,…房屋加蓋部分為後面廚房上方之二
樓、三樓、四樓、停車位女兒牆、停車位地磚、鐵捲門
及銅化門…招攬者:…自己找的…價金支付對象:支票
支付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但職稱不曉得…
有簽收證明無保存…」之情,及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契約書所列買賣價金沒有包括增建部分,我是請建
商加蓋,另外付了約幾10萬元…」等語;雖原處分即裁
處書認定此戶原告漏開金額1,389,300元,認定原告97
年5月5日至99年2月25日銷售額計13,534,953元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而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之如附件一所示壹編號6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
人莊阿專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報幾10萬元,且莊阿
專於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所屬彰化分局購置不動產訪
查紀錄表上填載二次施工金額約為32萬元,有該份訪查
被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即據以改審
認「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0,000元…是本件經
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
售額為12,516,572元…」,即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32萬
元。至於莊阿專在上開訪查紀錄表上填載「(自行叫工
增建)」之文字,核與其在上述被告所屬彰化分局銷售
稅課談話記錄用紙之記錄內容,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明確
證述請建商幫忙增建之節,均屬有異,尚難逕據以作何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編號B6莊阿專之談話記
錄已明確表示增建部分與原告無關連之詞,核非
有據,
併此敘明。
(5)、編號B7部分:所有權人楊家發陳稱「房屋加蓋(二次施
工)共支付180萬元,…房屋加蓋部分為廚房外推、廚房
上方採光罩、四樓神明廳、車庫…招攬者:晨成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支付對象:支票支付晨成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先生…僅口頭…無取得任何憑
證…」之情,及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加蓋部分沒
有另外簽約,我是找晨成建設的老闆楊先生,錢我是匯
到款到一個帳戶…買賣價金沒有包括增建部分是六百多
萬元,包括增建部分價金為760至790萬元…」等語;及
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一所示壹
編號7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人楊家發上開證述
之內容,核算漏報150萬700元至180萬700元,被告據以
從低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150萬700元。
(6)、編號B10部分:所有權人黃聰美陳稱「房屋加蓋(二次施
工)共支付約110萬元(廚房上二至四樓約100萬元,前後
採光罩約10萬元,…房屋加蓋部分為廚房上二至四樓及
前後採光罩…招攬者:廚房上二至四樓廚房是我們自己
找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後採光罩是33號的鄰
居招攬一起做的…價金支付對象:廚房上二至四樓金額
約100萬元是支付給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採光
罩部分已經忘記支付給何人…」之情,核與其在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最後以600多萬元成交,…如果加上這
部分增建的錢,總共是700多萬元,不到800萬元…我另
外有以100多萬元委託建商將廚房後推,並增建2、3、4
樓…」等語相符;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
局之如附件一所示壹編號8部分,依原告申報賣價及購
買人黃聰美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報110萬元,被告
據以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110萬元。
(7)、編號B11部分:所有權人陳金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向晨成建設購買不動產簽約600萬至610萬元,…本來
包括增建他要賣我800萬元,後來退了20萬元,所以包
括增建部分總價金是780萬元…」,及彰化地檢署函予
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一所示壹編號9部分,依
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人陳金平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
報173萬1000元,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1,7
31,000元。
(8)、編號C3部分:所有權人徐秀蓮陳稱「房屋加蓋+外水外電
(加蓋部分)…共支付400-500萬元,支付日期…約為99年
11月,…無取得任何憑證…房屋加蓋部分為電梯、四樓
露臺加蓋滿、五樓加蓋一半、防水、水電重拉、加蓋部
分之外水外電…招攬者: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
昇浩先生…價金支付對象: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昇浩先生…」之情,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我們委託建商幫忙加蓋,加蓋部分…價格約為4、500萬
元,我是請晨成建設幫忙叫工人,代收代付…全部開支
票,沒有以現金支付…」
等情相符;及彰化地檢署函予
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一所示壹編號10部分,依
原告申報賣價及購買人徐秀蓮上開證述之內容,核算漏
報400至500萬元,被告據以從低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
為400萬元。
(9)、編號D3所有權人林禮信、林春梅部分:林禮信在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增建是75萬元,沒有訂契約,…增建廚
房上的二三樓,支票號碼都有提供,其中55萬元親自交
給楊昇浩,但是沒有簽收,另外20萬元由他兒子楊英祺
簽收…」,及林春梅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買賣合約
總價是1220萬元,契約書上沒有寫增建部分…」等情,
並有林禮信所提出之收據、支票存根、聲明書,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函覆票據金額20萬元3張、15萬
元1張共計75萬元之支票(此均附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
交查字第237號偵查卷宗頁25、59、83、84、88至93);
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一所示
壹編號11部分,依購買人林禮信、林春梅上開證述之內
容,核算漏報75萬元,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
為75萬元。
(10)、編號D5所有權人葉嘉妮陳稱「房屋加蓋(二次施工)共支
付80萬元,…房屋加蓋部分為廚房之二三樓加蓋…招攬
者: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昇浩先生或楊昇浩之
子…價金支付對象:支票支付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楊昇浩先生或楊昇浩之子…無取得任何憑證…」之情
;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另外再付80萬元,
是對廚房樓上二、三樓增建的部分,我是先簽約,之後
請建商幫我加蓋,當時建商是同時與隔壁幾戶一起加蓋
。…加蓋部分的錢80萬元也是用支票給付…」等語相符
;及彰化地檢署函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之如附件一所
示壹編號12部分,依購買人葉嘉妮上開證述之內容,核
算漏報80萬元,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漏報銷售金額為80萬
元。
2、是據上,足知系爭10戶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增建部分之項
目及金額、由原告或原告代表人楊昇浩或其子楊英祺招攬
、或所有權人委請原告,及價金支付方式或以支票或以匯
款等,及支付對象係原告或其代表人楊昇浩或其子楊英祺
,但未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均屬明確,應認被告對課稅要
件提出相當證明,可信其為真實。而當事人間之財產移轉
或其他私經濟活動,係由當事人所發動,其究係出於何原
因而為該等私經濟活動,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倘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之
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
認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應認稅捐稽徵機
關業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納稅義務人如
予否認,乃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是原告對被告所抗辯倘認為不符合,原告
應提出實際收款金額之情,主張被告對於基本的原告銷售
額及漏開金額等涉及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刑事中尚未
明確,在本件卻可明確開立出核課之罰鍰處分等詞,即無
可憑採。
3、故綜此,被告原核定審認原告短漏報銷售額13,354,953元
,致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所核定補徵營業稅676,74
7元部分,依前述說明,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惟經被告另
案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政部駁
回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原告就本件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
320,000元…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惟其未依規定
給與憑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
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
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
,係屬有據。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
1、依
上揭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關於
系爭10戶房屋中之編號D3、D5之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其事實係買受人林禮信
及林春梅合購之編號D3不動產實際總價為1,220萬元、買
受人葉嘉妮購買之編號D5不動產實際總價為1,185萬元,
原告之代表人楊昇浩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開立原告公司如附件所示附表一之不實土地、房
屋交易金額之銷項統一發票後,交予林禮信及林春梅、葉
嘉妮,致少開發票金額,即漏報系爭10戶房屋編號D3、D5
不動產之銷售金額,
而非漏報本件系爭10戶房屋編號D3、
D5不動產「增建部分」之銷售金額;即本件與系爭房屋經
前揭彰化地檢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
屋(B9、D1、D5、D7、D8、D9、D10及D11),銷售額計16
,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並裁處罰鍰800
,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處罰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本件漏報營業稅之罰鍰,其已全數繳清,不應重複
課徵及處罰之詞,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2、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25,82
9元,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依法誠實
申報銷售額,惟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上說
明,被告原核定審認原告短漏報銷售額13,354,953元,致
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經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原
處分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264,285元
。嗣被告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
0,000元…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534,953元-
〔(1,389,300元-320,000元)/1.05〕】(97年:4,5
34,667元、98年:4,172,381元、99年:3,809,524元),
營業稅額為625,829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
,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論罰,惟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
16,572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
售額7,230,858元)處5﹪罰鍰264,285元,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等由,遞予維持…」,經核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件二:
附表一:買賣價明細表,金額(元)。
┌──┬────┬───┬────┬────┬────┬────┬───┬────┬────┬─────┐
│代號│立約日期│買受人│發票日期│土地金額│房屋金額│申報總價│實際購│漏開發票│申報營業│申報營利事│
│ │ │ │ │(發票)│(發票)│ │買總價│金額 │稅年月 │業所得稅年│
│ │ │ │ │ │ │ │ │ │ │度 │
├──┼────┼───┼────┼────┼────┼────┼───┼────┼────┼─────┤
│D3 │980709 │林禮信│98073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220萬│0000000 │98年9月 │99年 │
│ │ │林春梅│ │ │ │ │ │ │ │ │
├──┼────┼───┼────┼────┼────┼────┼───┼────┼────┼─────┤
│D5 │980714 │葉嘉妮│98073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185萬│0000000 │98年9月 │99年 │
└──┴────┴───┴────┴────┴────┴────┴───┴────┴────┴─────┘
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
│ 1 │證人林禮信及林春梅│渠等購買之編號D3不動產總價為│票號為SA349882│
│ │於偵訊中之證述、渠│1,220萬元。(不含增建部分) │8(60萬元)、 │
│ │等提供之不動產買賣│ │SA0000000(240│
│ │契約書1份、林禮信 │ │萬元)、SA3498│
│ │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 │ │832(20萬元) │
│ │及林禮信貸款資料等│ │、貸款900萬元 │
│ │。 │ │。 │
├──┼─────────┼──────────────┼───────┤
│ 4 │證人葉嘉妮於偵訊中│葉嘉妮購買之編號D5不動產總價│支票金額共785 │
│ │之證述、葉嘉妮之母│為1,185萬元。(不含增建部分 │萬元、匯款金額│
│ │楊秀鳳為發票人之支│) │為400萬元。 │
│ │票4紙、匯出匯款申 │ │ │
│ │請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