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
104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瑋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明正
郭祐嘉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
市○○區○○路○○○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
隨即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
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
確有發現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地
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後,發現原告在臺中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同
日上午9時40分進入原告廠房稽查,查獲原告設有一儲存桶
,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
之排水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
告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
在,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
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廠房內儲存桶開關閥門(
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
水溝。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
陳情案件(紅水污染溝渠)的主
要原因,現場立即請原告停止排放及製程作業。另原告廠房
作業製程係以紅粉染料加水調製後進行分裝,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
事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
事業」,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排放許
可證,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未具
文號提送
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
理由,
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辦理,
於104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抵達原告公司位於台
中市○○區○○路○○○號之倉庫稽查。原告當時並無進行任
何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而之前也無進行相關作業;稽查人
員要求開門時即表明若不配合,將請警察將原告公司員工代
表移送法辦。原告公司相關代表因此緊張而致使尚未查清原
因之前即依照稽查人員之引導問題回答。原告公司事後了解
本次汙染情事乃在倉庫外清洗從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導致
,因該儲存桶有滲漏
之虞且已不
堪使用,絕非製程中產生之
排水。
㈢原告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業,該地只
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
㈣原告公司於上述地址從事儲存染料及發貨業務,至今已2年
有餘,試想若原告公司蓄意排放染料廢水,為何之前從未有
相關檢舉情事?而事發後,也不曾再出現相關情事。只因該
污染為人員不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而該汙染發生後原
告公司也於隔日即積極並妥善處理了水溝之污染水至一般正
常水。
㈤另原告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賴文川,立場與原告公司相同
,但因該人員認為講習可使其增廣見聞,學習新知,且並無
其他罰則,因此才未以個人名義另提出訴願。
㈥被告提出有疑慮之儲存桶,乃是用於蓄水,並用於平常香蕉
樹、絲瓜、番薯葉等種值使用,因此清洗有滲漏之虞的儲存
桶而造成該儲存桶因此污染,因而造成環保署疑慮,原告公
司也將其移除。
㈦依據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
本法
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作、加工,其廠房
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電力容量、熱能者。…";
另依據101年12月13日經中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工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第3條條文並發布施行,"現行工廠登記門檻由廠房面積50平
方公尺以上,或馬力與電熱合計2.25千瓦以上,上修為廠房
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上,或馬力與電熱合計75千瓦以上";原
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地址之廠房為原告公
司儲存及發貨倉庫,並無從事製造或加工之情事,只是單純
儲放貨物及發貨。而原告公司廠房面積約為140平方公尺,
電容量與台灣電力公司查詢為15安培換算約為5.7千瓦,並
不符合工廠登記之條件,依法免辦工廠
設立登記。
㈧原告公司為合法申請之批發買賣業,並無從事製造及分裝等
業務,稽查時,因人員口誤將原告公司倒入小桶給客戶之小
貨樣引述為分裝而造成之誤會,因此原告公司不應歸類於被
告所列管之"化工業"。
㈨基於上述說明之事實及理由,原告公司非列管事業,也非"
未登記工廠",且此次違反相關規定實屬單一個案之疏忽所
致。
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公司之裁罰所引用之法條並不恰當,
因此原告公司主張應撤銷該決正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隨即派員於同日上
午9時20分抵達陳情污染地點(如上址)稽查,現場有發現水
溝內的水色為紅色。本局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污
染源,於同日上午9時40分發現原告在臺中市○○區○○路
○○○號所設立之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當場查獲原
告廠房內設有攪拌桶、橘色分裝桶、廢水儲存桶,且廢水儲
存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
排水溝,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告廠房內桶
裝染料顏色(紅粉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
在,當場
原告代表人坦承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有打開廠房
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
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據此,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核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二、…本公司相關代表因…緊張…回答。…事
後了解本次污染情事乃在倉庫外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
導致…。三、本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
業…。四、…只因該污染為人員不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至原告廠房
時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全程陪同稽查,原告廠房從事染料調
配製作與分裝作業,其作業製程為染料(紅粉色)'加水'分
裝,且設有攪拌桶、橘色分裝桶、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
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備
及環境遺留跡證可窺知,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之事實
,且又於廢水儲存桶下方裝設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
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
洵足認定有蓄意不定時違規排
放廢水之嫌,又稽查時陪同人員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對廠
房生產、製造狀況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在稽查人員調查時因
緊張而回答,且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登載內容有經原
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再者,原告表示「本次污染情事乃在倉
庫外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導致」、「該污染為人員不
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原告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
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屬水污染防治法
管制範疇,且坦承不暐該污染為不慎造成,故103年12月11
日確實有排放廢水情事。
㈣另原告主張:「本公司不應歸類於環保局所列管之"化工業"
。九、…本公司主張應撤銷該決定…。」。原告廠房有從事
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之事實,亦符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事項一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工業定義(6)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
製造、分裝之事業。關此,原告所有之論述主張與
指摘純為
推委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
「(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是否有
違誤?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16萬元整罰鍰,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
修正,本案原告違規查獲日期103年12月12日為法令修正前
)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
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
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
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
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
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
、植物或其他物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附表:「項次一;違反
條款: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5條事業
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A):……。四、屬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
可或核准者,18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6萬元>B≧2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六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
之裁罰次數)(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
,4萬元>D≧2萬元;其他(E):E≧0萬元。……;罰鍰計算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
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公告事項-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公業(定義)……(
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
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
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
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子法。……」。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區
○○路○○○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隨即派員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確有發現
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
線追查污染源,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進入原告廠房稽查,查
獲原告設有一儲存桶,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
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
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告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
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原告之
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廠房
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
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
等情,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稽查
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
堪信
為真實。
㈣次查,被告103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之製程
為「紅粉(染料)-->加水-->分裝」,係當日詢問原告公司
現場人員賴文川所述,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察看所得知
,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再徵之原告於104年1月5日陳述書(
本院卷第43頁)記載:「…無奈因景氣不好,最近同業競爭
之環境因素,以及客戶多次要求。迫使必須對少數客戶提供
染料分裝的服務。我們回收桶子做清洗以再利用,因此發生
廢水問題」等語;另觀之現場設有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
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備
及環境遺留跡證,
足證原告確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之事實
。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
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
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從事染料
分裝作業,並有清洗排放廢水情事,合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8.化工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
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清洗分裝作業
或回收之染料桶產生之作業廢水,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
,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疇。原告於其廠房將清洗染料桶之
廢水收集至儲存桶,且未經主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
行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將儲存桶之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
排水溝,其行為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規定,該
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且原告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其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未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
證,即逕行排放廢水,縱非故意,亦
顯有過失。故被告故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污染源規
模或類型(A):A=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
可或核准者,18萬元>A≧12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6萬元>B≧2萬元,B =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裁量C=0萬元;
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D):D=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D≧2萬元,裁量D=2萬元;其他(E):E=繞流排放廢(污)
水,36萬元>E≧12萬元,裁量E=0萬元】;依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60萬元≧A + B+ C+D+E≧6萬元(12+2+0+2+0=16)
。
揆諸上開法令,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業,及是否符
合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
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