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曾清煙、陳瑜朗,是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
)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
計3批(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第DA/02/FQ35/2
007號及第DA/02/FX32/2018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
D157/WDC及112.5/WDC,經電腦核定
按C2(文件審核)及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審核來貨申報價格疑似偏低,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104,000元及15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
行。
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
)查價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 GM
(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應繳稅費分別為177,548元
(含進口稅141,858元、
營業稅35,46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
6元)、114,931元(含進口稅91,828元、營業稅22,957元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146元)及173,750元(含進口稅138,823元、營
業稅34,7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除由原繳納保證金
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0
元,被告
爰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
0號、102年12月4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
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等3份
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4月18日
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嗣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由華平公司於102年5月24日、27日分別向被告報運
自大陸進口貨物(報單DA/02/FQ27/0004)第1項SALTED LETT
UCE(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
報價格CFR USD 157/WDC,第2項SALTED CUCUMBER(未冷
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報價格CF
R USD 112.5/WDC;另一報單(DA/02/FQ35/20 07)第1項SA
LTED CUCUMBER(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
0KG/WDC,申報價格CFR USD112.5/WDC,由於含水分較高
故價格較低廉,被告分別以SALTED LETTUCE、SALTED CUCU
MBER按CFR USD165/WDC、CFR USD 180/WDC核價。同年7月
1日另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DA/02/FX32/2018) SALTED CU
CUMBER(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M/WD
C,申報價格CFR USD 112.5/WDC;被告按CFR USD180/WDC
核價。
1、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
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
價格,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
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
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價格。
易言之,需舉證匯款資料與
發票相吻合為真正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原告於復查申請
書明白詳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而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徵納雙方應遵守此
法律規定,貴關若無法舉證進口人有低報價格之事證,自
不得任意認定統一以CFR USD 165/WDC、CFR USD 180/WDC
核估補稅,明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
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關稅法規定甚為明確」。查本3案原告已提供PURCHAS
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
已送至調查稽核組,極盡配合調查義務之能事,即便原告
無法到場說明,該等資料之真偽及代表之意義哪有可能逃
過調查稽核人員之法眼;
是以,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14行
起稱「申請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之
佐證資
料」,凸顯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疏於或懶於查核,僅
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應按第35條核估,令人難以接受。
2、查
證據法則規定,當事者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之,若海
關不相信原告所提供資料與報單相當符合關稅法第29條定
義,應舉證原告另有其他付款事實,本案被告從未指證原
告所提供資料有何不符事實之情事,其怠惰行政查核,僅
因原告無法到場說明,一再指責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
證資料,如何令人甘服。
(二)、查訴願決定書第6頁稱「本件3案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
…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結果,仍以本件3案之原申報價格
,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調查稽核組復另
參
照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
,以本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
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
予以分別核算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
F TWD27.94 /KG,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18.54/
KG,均甚較本件3案原核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為CFR
TWD 9.88/KG,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FR TWD10.86/KG
為高,另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
物價格資料,均
適足說明原核定價格並無偏高情事」乙節
。
1、然參照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1、按價格檔
乃海關為有效防杜
廠商報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所為
之內部控管機制,縱使該鍵置之價格檔可供審酌其他不同
個案時,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或據以對進口人所提之交
易文件表示存疑,然此並非意謂海關價格檔
所載之參考價
格為唯一真實且正確之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
、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
,
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
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
,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
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3、……本案原告之原申
報價格確有明顯偏低之情事等。
惟查,即使為同一原告所
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
證過程,與是否循
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
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
,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
定查證義務。以被告所舉
上開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
量僅能作為審查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
考,若未有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
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
處分,遽予質疑原告所提供上述本案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
件(包括足資
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
性與正確性,即
難謂妥適。綜上,本件被告於實施事後稽
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對原告之原申報
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
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巿場
價格,並經原告提出說明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
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
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料可供
參酌,則被告逕行適
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
系爭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海關對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
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得逕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
海關「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
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
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
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
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
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
務」。
2、且本案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電字
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與交易
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000-0000
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該出口商FUJIAN
SONGXI GUANZI FARMING & GARDE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
位證實發票價格CFRUSD 112.5/WDC為真正交易價格,原文
為簡體字譯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貴處發
來函件,相關回復如下:本案,發文號:TECO(HK-E)-0
00-0000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容屬實,
所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又相關發票及受款明細
參考附件,原告匯款單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000000
00,匯款單並記載發票號碼NO.GZ130620,出口商並由大
陸中國農業銀行取得收匯回單(其記載有兆豐銀行楠梓分
行AAAZTS00000000及發票NO.GZ130620,金額USD11,457實
際匯款USD 11,475相差18美元,乃因出口商至中國農業銀
行取匯需付手續費USD 18所扣除),原告提出此證件資料
給被告查證,被告隱瞞該傳真已証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
,且於訴願決定書一字不提,難以駁斥,直接跳過不予論
述;另復查決定書第3頁15行稱「…匯款資料,雖有一筆
與BD/02/FX32/2018相符(SALTED CUCUMBER申報價格CFR
USD 112.5/WDC)…」,亦即,BD/02/FX32/2018申報價格
既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
價格足
堪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
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十
足證明CFR USD112.5/WDC為實際
交易價格,並由被告予以證實,即無不採信之理由。
(三)、另2筆內容與其餘2案申報說明論述如下:
1、DA/02/FQ35/2007匯款水單USD 7,650並已註明發票號碼GT
00000000與申報相符(詳復查申請書附件二),被告如何
責稱「內容與申報不符,核有報價偏低情事」。
2、再查報單DA/02/FQ27/0004該份發票號碼GT0000000,匯款
金額USD 13,770與申報價格USD13,752,相差USD 18係報單
第1項單價USD157應為USD157.5,
可參考PURCHASE CONTRA
CT;出口商所開具發票將SALTED LETTUCE單價誤繕為CFR
USD 157/WDC與合約CFR USD 157.5/WDC相差USD 0.5/WDC
,來電要求原告應依合約補USD 0.5*36=18所致,是以,
報單申報格CFR USD13,752,原告匯出USD13,770。原告於
復查申請書已說明甚為清楚,足見原告誠實提供說明並無
隱瞞,
縱有過失,亦僅能增估USD 18之完稅價格;參照關
稅法第29條規定,原申報價格自符合進口交易價格足
堪認
定,若海關認定尚有其他匯款與核定本案報單價格有相當
關聯,依據證據法則,自應由海關舉證該其他匯款核與本
案核定價格後多出款項相當,乃屬當然。
3、又DA/02/FQ35/2007、DA/02/FQ27/0004匯款至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係因本2份報單透過國際三角貿易
商BIG FORTUNE INVESTMENT INT′L CO.,LTD向大陸廠商AN
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採購併出貨,交易完成後
賣方要求直接匯款至出貨商所致;為證明前述所述不虛,
此經海關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電字第17號函駐
外單位核明前述2份報單發票及交易價格之正確性,經駐
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年1月9日以汶萊字第004號函
BIG FORTUNE INVESTEMT INT′L CO.,LTD查詢本2份報單
發票GT0000000、GT00000000是否為其核發所列價格是否
為實際交易價格,而BIG FORTUNE INVESTEMT公司以「該
等發票是敝司所開出,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回復駐
外單位。查原告所提供匯款單內均分別註明匯出USD 13,77
0者為發票GT0000000(對應報單為DA/02/FQ27/0004),
匯出USD 7,650者為發票GT00000000(對應報單為DA/02/FQ
35/2007),依據BIG FORTUNE INVESTMENT公司以「該等發
票是敝公司所開出,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回復駐汶
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容,完全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
無庸
置疑。
4、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書第7頁稱「惟縱原告所敘屬實,其
仍未針對被告就原告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
,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等節之合理懷疑,有所說明釋
疑,是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3案視為無
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尚非無據。」:
(1)、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交易價格之
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被告如何能稱「縱
原告所敘屬實」,及原告「購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何遠
低於同業」,且原告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
易價格,則同業購得價格較高就屬異常,被告就應先行
查詢同業高報價格原因,
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
(2)、且依據
前揭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復查決定理由,關稅法告訴原告應按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申報完稅價格,商業
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他案價格較高要難
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則海關即
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
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至於被告稱「何以其國內銷
售發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
原申報價等節」,惟作生意在於賺錢,原告誠實申報銷
售發票與營所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偏低;且進口
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
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若該貨物因市場低速售價崩盤,
是否原申報價格就應降低,身為掌控核價之海關,
竟然
按推斷核定價格,令人難以接受;且本3案交易價格已
經原告查證駐外位屬實,不能因原告銷售發票與營所稅
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報價格,其欠
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是以「被告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3案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
稅價格」,欠缺令人折服理由。
(四)、訴願決定書(三)稱「本件3案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
2條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又查
調查稽核組就本件3案初次辦理查價時,因原告未提供國
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
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
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告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料,
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不符」。然查,
1、SALTED LETTUCE、SALTED 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凡幾,
海關接受原告申報CFR USD157 /WDC、112.5/WDC報單繁多
,如何謂「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及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
2、而被告調查稽核組復另參照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本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及本3案原告已提供PUR
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
資料已送至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顯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
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
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與事實不符,其
所稱因此「以(關稅
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
違。
3、原告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原告大量購買之故
。另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原告全年
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原告除銷售鹽漬菜心、胡瓜外
,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告應該採用鹽
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
4、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交易價格既
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
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3案實際交易價
格之正確性與
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五)、被告既舉參考其他進口商DA/02/FT72/0008(102年6月11
日進口)為憑,其申報SALTED LETTUCE 560公斤單價FOBU
SD0.37/KG,以此個案來支撐核定原告(DA/02/FQ27/0004)
第1項SALTED LETTUCE 18,000KG(原申報USD0.314/KG)
價格USD0.33/KG之合理性,被告以該進口商於102年度鹽
漬菜心進口總量為90TNE與原告相同
期間進口總量108TNE
相近,證明系爭貨物核定USD 0.33/KG之
適法性;但被告
所舉其他報單全年度進口量,由於進口日期與系爭貨物遠
離30日以上,則與關稅法第32條對類似貨物核定價格之規
定不符,顯然被告誤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4 8號判決認被告所稱其他進口商進口量並不比原告低
有不備理由情事之意涵。
(六)、又被告稱原告於102年度進口總量約為600TNE,考量原告
進口數量較為龐大,故未引用FOB USD 0.7/KGM之價格資
料,而採較有利於原告之價格資料CFR USD 0.36/KGM核定
鹽漬胡瓜價格乙節;
1、按被告稱102年年度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之進口價格資料
、鹽漬菜心為USD0.33-0.37/KGM,鹽漬胡瓜為0.36-0.7/K
GM,足見被告所稱價格資料為海關價格檔資料,非核定價
格資料;惟海關價格檔資料僅供海關分估員作判定參考,
若全盤援用該數據做為核價依據,即無法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因素做合理調整;被告需參照關稅法
第31、32條規定論述「相同或類似貨物」理由,論述係爭
3案鹽漬胡瓜之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料
相似。
2、原告原申報各報單〈DA/02/FQ27/0004〉第1項SALTED LETT
UCE(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
報價格CFR USD 157/WDC,第2項SALTED CUCUMBER(未冷
凍,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WDC,申報價格
CFR USD 112.5/WDC,及另一報單(DA/02/FQ35/2007)第1
項SALTED CUCUMBER(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N.N
.W:450 KG/WDC,申報價格CFR USD112.5/WDC,再查另一
報單(DA/02/FX32/2018) SALTED CUCUMBER(未冷凍,
GRADE B),含水量高N.N.W:450KGM/WDC,亦即,原告清
楚報明系爭貨物規格未冷凍、GRADE B、N.N.W:450KGM/W
DC(N.W:550K GM/WDC,含水量為500-450/500=10%,N.N
.W為不含水淨淨重,N.W.為報單申報淨重並含水,原告申
報單價為N.W.價格/WDC);被告所舉報單DA/02/FT72/000
8申報SALTED LETTUCE價格USD 0.33/KG及鹽漬胡瓜為USD
0.36報單是否有規格及含水量10%之申報,被告自應提供
所舉報單與係爭3批報單比對,若完全相同或相似,則完
全移植價格數據未經合理調整,
核屬關稅法第31或32條範
疇;反之,若已合理調整增減價格則核屬關稅法第35條核
定,則被告全盤移植價格檔應說明如何以關稅法第35條核
定。
(七)、原告無論進口申報或進口後銷售味全食品工業公司均為鹽
漬菜心比鹽漬胡瓜高,此有報單與統一發票為憑,亦為一
般交易市場所接受,足見被告所建立價格檔不具公正性。
查鹽漬胡瓜價格高低與其加工精緻度息息相關,若被告堅
持其鹽漬胡瓜價格檔USD 0.36-0.7/KGM為正確,則顯然該
鹽漬胡瓜為精緻加工貨品,絕非原告所申報含水量高之初
級原料型鹽漬胡瓜,原告要求被告舉證為憑。
1、國內從事醬菜加工業者主要有愛之味公司、三鷹食品有限
公司、大茂食品有限公司及味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除味
全公司由原告供應加工原料(以符合味全公司檢驗符合食
品級標準)外,其他公司原料來源由越南或大陸進口;其
中被告所舉DA/02/FT72/0008報單應為大茂食品有限公司
(TOMO FOODS PRODUCTS CO.,LTD)由其在福建子公司(TO
MO FOODS PRODUCTS CO.,LTD FUJIAN)直接進口已加工完
成醬料供應母公司,疑有關稅法第30條特殊關係之適用,
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法有明文規定,據悉,該
公司進口已加工鹽漬醬料為乾品,當然不同於原告所進口
含高水量之初級鹽漬原料型,原告將準備系爭貨物之相片
與實物樣品出庭以作為比對參照。
2、又海關價格檔除IR價格檔外(IR檔為業經海關核定過之價
格檔),海關規定關員新鍵入價格檔應具參考價值;換言
之,相同貨名價格雖為海關接受報價,
惟若低於價格檔已
經鍵有之價格,即不具參考價值,承辦關員會排除鍵入,
即便鍵入亦將遭維護檔案關員刪除,此有原告申報CFR USD
112.5/WDC之鹽漬胡瓜至少有DA/02/FJ13/0010、DA/02/FI
80/1005、BE/02/KG47/0429、DA/02/FD29/6002等4批報單
已放行未補稅而海關價格檔查無CFR USD112.5/WDC(約0.
225/KG)之價格資料
可證;因而海關價格檔不斷循序逐漸
變高,以致於有前揭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之裁決;是以,原告有
理由要求被告取據鹽漬胡瓜單價為USD 0.36之報單申報資
料(或照片或樣品),並論述與係爭3報單申報有何相類
同之處,以昭公信。
(八)、另系爭貨物鹽漬胡瓜核價高於鹽漬菜心,違背市場交易倫
理,被告理由居然是「進口價格資料鹽漬菜心為USD 0.33
-0.37/KGM,鹽漬胡瓜為USD 0.36-0.7/KGM,被告均採用
有利於原告之價格資料(亦即鹽漬菜心為CFR USD0.33/KG
M,鹽漬胡瓜為0.36/KGM)核定本3案價格,故造成鹽漬菜
心完稅價格低於鹽漬胡瓜」,足以證明被告核定本3案價
格顯然未經查證審查,僅憑海關價格檔便攫取最低價格隨
意核定;益證被告「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過度依賴
價格檔,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
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
務」,按
上揭訴願撤銷決定理由,顯然被告僅依賴最低價
格檔鹽漬菜心CFR USD0.33/KGM,鹽漬胡瓜CFR USD0.36/K
GM核定本3案價格過於率斷,未依序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查證審核顯與法未洽,應予撤銷。再鹽漬菜心核價USD0
.33/KG,與原告原申報USD 0.314/KG相差為4.8%( 0.33-0
.314/0.33=4.8%遠低於海關價格查價規定範疇30%,為海
關可接受之申報價格),證明原告申報鹽漬菜心USD 0.31
4/KG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基於市場交易價格鹽漬菜心高於
鹽漬胡瓜之事實,證明被告核定鹽漬胡瓜USD 0.36/KG背
離市場交易價格。
(九)、按關稅法第33條第4項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需建立
在「該進口貨物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原
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為進口貨加工符合味全食品工業公
司食品級鹽漬菜心、鹽漬胡瓜,並非「輸入原狀」味全公
司,被告採取味全統一發票,未詢是否按原狀售予味全公
司、抑有加工再販售,足證被告以統一發票計算進口成本
,與關稅法第33條規定不盡相符,過於率斷。味全公司為
上市公司,售予該公司當然需加工符合食品規範始被接受
,此部分被告採用該統一發票前,本該向原告查詢所載貨
物之加工程度,其核定之價格
顯有背離事實、有過失而不
足採。且被告如何由原告統一發票計算出鹽漬菜心進口成
本為(約USD0.93/kg)、鹽漬胡瓜進口成本為(約USD0.6
2/kg),並無詳細論述依據;關稅法第33條第5項(或第4
項)規定應扣減各項費用數據之核估計算過程,僅以計算
公式(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54%)÷(1+
進口稅率25% +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核計,而該
11.54%為原告全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各項貨物總銷售毛利
率,並非鹽漬菜心、鹽漬胡瓜之毛利率,益證被告舉參考
計算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不符。
(十)、綜上,原告認被告答辯理由與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規定有
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
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
還原告156,246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
日報運進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
)等貨物計3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
112.5/WDC,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本案核有報價偏低情
事,經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SALTED LETTUCE部
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165/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
估,乃據以增估補稅。本案於復查階段時,調查稽核組為
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函請原告到該組說明;惟原告除郵寄
PUR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
票至該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該組複核結
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
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
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
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
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價格
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54 %)÷(1
+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M,SALTED CUCUMBER部
分為CIF TWD18.54/KGM,均甚較本件3案原核定價格SALTE
D LETTUCE部分為CFR USD 0.33/KGM(CFR TWD 9.88/KGM)
,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FR USD0.36/KGM(CFR TWD
10.77/KGM、CFR TWD10.86/KGM、CFR TWD10.78/ KGM)為
高(
原處分卷一編號7),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
/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原處分卷二編號2),均
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
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
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本案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故原告陳
稱被告認定申報價格偏低、有過度依賴價格檔且未盡查證
義務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
(二)、有關原告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原告未就購得系爭
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格
等情,有所說明釋疑,是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原告所稱申報
價格既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
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等語,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
,殊無足採。
(三)、經查:
1、按「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為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明定。
2、縱原告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
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証實其實際交易價格;惟核其原申報價
格相較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
格資料,明顯偏低,原告既未說明為何以國內銷售發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告申報之
價格,亦未說明為何其購得貨物之成本遠低於同業,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
洵無不合。
3、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
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
規定。經查本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
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
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其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
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故原告所稱海關接受原告申報
CFR USD 157/WDC、112.5/WDC報單繁多等語,容係對完稅
價格核估方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4、另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初次辦理查價時,因原告未提供國內
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故無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
核計援用,乃憑被告所檢附資料及查得之價格資料,依關
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嗣該組雖另取
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
,並據以依關稅法第33條有關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
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格,予以
核算完稅價格,另並查得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等節,已
如前所述,惟因該價格資料取得在後,且均較原核定價格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本案仍維
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準此,原告所稱被告認其未提供國
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適用與事實不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等語,係屬誤解本案核估價格之過
程,並不足採。
(四)、查本案原告雖提出出口商所函復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
格,惟查原告所申報價格依上述說明,相較國內銷售價格
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而原
告亦未提出說明,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故原告稱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
之主要計算依據,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詞,實有誤解,故
不足採。有關102年5月間有其他進口人申報SALTED LETTU
CE價格較本案申報價格低之情形乙節,經查,依據進口貨
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
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該期間其他進口
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自難作為
本案核估參考。又系爭貨物SALTED LETTUCE部分依關稅法
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發票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27.94/KG,亦證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另原告所稱
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GRADE B屬於次級品,並無報價偏
低乙節,經查,本3案於初次辦理查價時,係憑系爭貨物
之實際貨樣,並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與關稅法
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且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3條
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
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SALTED L
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SALTED CUCUMBER部分
為CIF TWD 18.54/KG,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事,
故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五)、本3案完稅價格之核定,因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
34條之適用,爰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說明如下:
1、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部分:參考其他進口商所進口
相同生產國別之類似價格(第DA/02/FT72/0008號),且其
他進口商於102年度鹽漬菜心進口總量為90TNE(原處分卷
更審編號1),與原告相同期間進口總量108TNE相近,故參
據該價格資料應屬合理。
2、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部分:原告於102年度進口
總量約為600TNE,與其他進口商於相同期間進口總量約為
300TNE(原處分卷更審編號2)之規模似有落差,被告考量
原告進口數量較為龐大,故未引用FOB USD 0.7/KGM之價
格資料,而採較有利原告之價格資料FOB USD 0.36/KGM核
定本3案鹽漬胡瓜之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洵屬合理適法。
3、依據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99-6號「其他酸漬除外
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
之102年度進口價格資料(原處分卷更審編號3),其中鹽漬
菜心為FOB USD 0.33-0.37/KGM,鹽漬胡瓜為FOB USD 0.3
6-0.7/KGM,被告均採用有利於原告之價格資料(亦即鹽漬
菜心為FOB USD0.33/KGM,鹽漬胡瓜為FOB USD 0.36/KGM)
核定本3案價格,故造成鹽漬菜心完稅價格低於鹽漬胡瓜
之情形。另被告以復查期間取得之國內銷售發票反推完稅
價格,查得鹽漬菜心為CIF TWD27.94/KGM(約USD 0.93/KGM
)、鹽漬胡瓜為CIF TWD18.54/KGM(約USD 0.62/KGM),均
高於本3案核定之完稅價格,被告並未高估,本案核定價
格洵屬符合市場交易價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
無
違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BIG FORTUNE IN
VESTEMT公司購買合同、發票、裝箱單、福建省松溪縣光
子衣園有限公司(下稱光子公司)鹽漬商品購銷合同、商業
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電匯證
實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調查稽核組函文、統一發票、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毛利率查詢清表、貨價卡
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
文、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BIG FORTUNE INVE
STEMT公司回覆文件、光子公司回覆文件、原處分、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
真實。本件
兩造之
爭點在於,被告依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將SALTED 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165
/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
M(USD180/WDC)核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
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0元,是否有
違誤,及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
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56,246元,是否
有據。
(二)、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
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
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
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
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
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規定:「(第1項)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
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
,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
物相同者。」第32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
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
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
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
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
算價格核定之。」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是海關
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31、32、33及34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
(三)、按「(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
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
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第2項)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
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為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規定。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
,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
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
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
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
,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
方合
前開規定及
量能課稅與
推計課稅之原則。本件:
1、原告提供BIG FORTUNE INVESTEMT公司購買合同、發票、
裝箱單、光子公司鹽漬商品購銷合同、商業發票、兆豐銀
行匯款書、電匯證實書等資料供核,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香港辦事處受調查稽核組委託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函請BIG FORTUNE INVESTEMT公司、光子公司回復,BIG
FORTUNE INVESTEMT公司回覆稱:「貴處103年1月9日來函
收悉,所詢問之報關發票(號碼:GT0000000、GT00000000
)確實是敝司所開出及簽訂,所載價格均為實際交易價格
。」,及光子公司回覆稱:「本案,發文號:TECO(
HK-E) -000-000 0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
容屬實,所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有該等函文在
卷可查。且原告陳稱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即發
票號碼:GT0000000),匯款金額USD 13,770與申報價格
13,752、相差USD 18,係因出口商所開具發票將SALTED
LETTUCE單價誤繕為CFR USD 157/WDC,與合約CFR USD
157.5/WDC相差USD 0.5/WDC,要求原告應依合約補USD
0.5*36=18所致之情,有上揭BIG FORTUNE INVESTEMT公司
購買合同、發票、兆豐銀行匯款書等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
應堪予採信。是據上,足知原告之付款總金額、
發票及合同上之金額等,核與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
均堪信相符。
2、而依臺中關業一組送查價單記載「移送查價原因:(三)與
價格檔價格比較報價偏低案件〔價差比率> 30%,作業規
定第十(三)點〕,及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記載「核估法
據: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核估
理由(含原申報價格未採之事由)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
至第34條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按查得合理價
格核估等,有該等查價單、核估價格表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審認本案屬與價格檔價格比較報價偏低之案件;復調查
稽核組於103年7月4日以關調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稱:…因認原申報鹽漬菜心(SALTED LETTUCE)價格( TWD6
.78 6/KGM),相較於相同貨物(TWD20.94/KGM)及依據國
內銷售價格法之價格(TWD18.54/KGM)明顯偏低,…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
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以上均有查價單及函文在
卷
可稽;及被告於本庭雖陳稱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
部分,係參考其他進口商所進口相同生產國別之類似價格
(第DA/02/FT72/0008號),該進口商於102年度鹽漬菜心進
口總量為90TNE(原處分卷更審編號1),與原告相同期間進
口總量108TNE相近,故參據該價格資料(即單價0.33/KG)
應屬合理之詞,惟:
(1)、就原告本案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及數量,與被告所提供
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價、數量相比,SALTED LETTUCE(
鹽漬菜心),有進口商之數量為560KGM,單價為0.37/K
G,係低於原告進口數量18,000KGM,有進口商數量為19
.8TNE,單價為0.3/KG、或數量為3 6CAS,單價為0.28/
KG,與原告之申報單價0.225/KG相比,及SALTED CUCUM
BER(鹽漬胡瓜),其他進口商之數量為21,770KGM,亦
低於原告進口數量121,000KGM(36,000+34,000+51,0
00=121,000)等情事,是否得逕以其他進口商之單價
做為原告進口價偏低之證明,仍屬疑義。
(2)、且關於國內銷售價格法之價格(TWD 18.54/KGM),尚有
原告仍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予味全公司非以進貨原
狀銷售之舉證,及被告有
依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
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成本及費用」之查證
,進而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參下述(四)之
說明〕。
(3)、再者,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為唯一真實且正確之
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
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
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
足。是續上,復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交易資料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存疑時,應就所懷疑之情形,進
而依關稅法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命原
告就原申報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偏低之部分支出之具體相
關帳證(包括本次申報價格及價格檔等買賣雙方有關售
價之文件、帳簿單證等)提出供核;即被告對此本件尚
得查證之事項,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客觀上未達無法
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逕依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尚非有據。從而
,自無法以被告所陳稱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
部分,原告於102年度進口總量約為600TNE,與其他進
口商於相同期間進口總量約為300TNE(原處分卷更審編
號2)之規模似有落差,被告考量原告進口數量較為龐大
,故未引用FOB USD 0.7/KGM之價格資料,而採較有利
原告之價格資料FOB USD 0.36/KGM核定本3案鹽漬胡瓜
之完稅價格,及依據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99-6
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
節之產品除外」之102年度進口價格資料(原處分卷更審
編號3),其中鹽漬菜心為FOB USD 0.33-0.37/KGM,鹽
漬胡瓜為FOB USD 0.36-0.7/KGM,被告均採用有利於原
告之價格資料核定本3案價格等詞,而視為本件已有無
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可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
物完稅價格之適用情形。
(四)、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
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雖有提出本案進口前後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報單之資料,惟其同時亦稱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
、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資料,故依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三、(六)之規定,
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有其他類似貨物
申報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認被告此項辯詞尚堪可採。又按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
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
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
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
、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
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
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
相關費用。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
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
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
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
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
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本件被告陳稱原告於復查時始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經分
別核算後之完稅價格-鹽漬菜心(SALTED LETTUCE)係TWD
27.94/KG及鹽漬胡瓜(SALTED CUCUMBER)係TWD1 8.54/KG
,均較原核定價格鹽漬菜心(SALTED LETTUCE)係TWD9.88/
KG及鹽漬胡瓜(SALTED CUCUMBER)係TWD10.77、10.86、10
.78/KG等為高,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
處分,故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此有原告提出
國內銷售發票及被告製作之原告公司銷售價格折算完稅價
格與申報完稅價格比較表可按,於本件「原處分」之改依
關稅法第33條規定重核完稅價格,固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適用之情形,而堪予採取;但被告對於本案「系爭貨物
」進口貨物定完稅價格,在依關稅法第33條核定時,原告
仍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予味全公司非以進貨原狀銷售
之舉證,及被告有依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向出口商
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成本及費用」之查證情形,進而
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併予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上述瑕疵而無
法維持,原處分據而補徵稅費2,548元、10,931元及16,75
0元,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有理由,應併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既應待被告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
6,246元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
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依法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