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立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騎乘號牌
00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
區○○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處,因「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3月31
日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第一階段
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根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5條及
第六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應
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
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
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進而製造噪音,員警明
顯有違
職權。且日後經噪音檢驗確認為合格標準,被告所為處分明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
、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
㈡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
函釋
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
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
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
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
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
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
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
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
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
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
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而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舉發「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違規
,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50010478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
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
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
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
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
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
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
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
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
及文義解釋,顯然
立法者已改採
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
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
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
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
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
萬。
㈤再參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
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
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
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
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
通排氣管,若以手持之警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
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
道之裝設,
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
無訛。
㈥另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
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
,
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
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
業已
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
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
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
違誤之
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
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等
云云,均與事實有違。
㈦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
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
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
經驗
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
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
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
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33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050010478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3月6日0時40分在本市○里區○○○路與國光二路發現
000-TBG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
予以與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
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
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
,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
,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
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
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
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
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
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
,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
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
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
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
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
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
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
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
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
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
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
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
、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
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
無法貫通排氣管,兼
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
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
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經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FILE0175.MOV)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3月6日0時41分25秒,員警將
原告攔停於路旁。
②約41分1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消音塞呢?原告回答在
中間。員警稱哪有,都沒有阿。
③約41分37秒許:員警請原告發動機車測試看看。畫面
顯示原告發動機車,員警稱你的消音塞沒有裝阿,你
這支就不合規定阿。
④約43分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那一截就是消音器喔,
原告回答就是肥的那截。員警告知原告你這會產生爆
裂音,就是因為消音器沒有裝阿。
⑤約43分51秒許:畫面顯示員警將警棍插入原告機車排
氣管內,警棍可直接碰到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原告
正常消音器會裝在這裡,原告稱那是改裝式的才會這
樣,我這是原裝的。
⑥約45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跟你解釋一下,消音
器就是多孔狀才會減低噪音,正常來說這裡面要有消
音塞,你這跟本就沒裝。
⑵(檔案名稱:FILE0176.MOV)
①約52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排氣管就是多孔裝,原
告回答裡面有多孔阿,剛剛你也有到碰到東西阿。員
警告知原告不可能裝在那裡,如果是在那裡,那後面
這一段要做什麼,原告回答那裡面有消音棉。
②約53分2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們現在目測就是沒有
消音器,如果你覺得這段不用裝消音器,你可以去
申
訴。
③約55分0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這支管就是要有多孔狀
,消音器不可能裝在這一段,我目測就是沒有看到消
音器。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件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
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
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
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睽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再者
,系爭機車之廠牌為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穎公
司)ENDURO SM250之型式,捷穎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以捷
穎字第105055號亦函覆稱:「說明…二、捷穎公司生產的
車型:SM250所安裝的排氣管,是跟認證的排氣管是相同
的,與貴院提供的照片是不相同的…」之情,並臺中市直
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函覆說明:「(1)
系爭機車疑似改裝非原廠排氣管,該車須請該廠牌之車廠
原廠技師或相關人員鑑定。(2)正常情況下警棍無法插入
,原廠排氣管皆為規內設計,應無法插入警棍。…」等語
;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
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
立法本旨。原告主張: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
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
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
進而製造噪音云云,容屬誤解,要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
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