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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立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騎乘號牌 00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 區○○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處,因「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3月31 日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5條及 第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應 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 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 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進而製造噪音,員警明顯有違 職權。且日後經噪音檢驗確認為合格標準,被告所為處分明 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 、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 ㈡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 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 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 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 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 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 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 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 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 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如係設計於非外 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而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舉發「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違規 ,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50010478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 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 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 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 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 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 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 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 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 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 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 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 萬。 ㈤再參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 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 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 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 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 通排氣管,若以手持之警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 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 道之裝設,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 ㈥另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 ,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 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 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 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 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 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 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 ㈦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 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 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 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 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 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 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33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050010478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3月6日0時40分在本市○里區○○○路與國光二路發現 000-TBG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與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 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 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 ,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 ,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 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 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 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 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 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 ,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 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 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 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 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 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 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 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 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 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 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 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 、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 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 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 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 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FILE0175.MOV)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3月6日0時41分25秒,員警將 原告攔停於路旁。 ②約41分1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消音塞呢?原告回答在 中間。員警稱哪有,都沒有阿。 ③約41分37秒許:員警請原告發動機車測試看看。畫面 顯示原告發動機車,員警稱你的消音塞沒有裝阿,你 這支就不合規定阿。 ④約43分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那一截就是消音器喔, 原告回答就是肥的那截。員警告知原告你這會產生爆 裂音,就是因為消音器沒有裝阿。 ⑤約43分51秒許:畫面顯示員警將警棍插入原告機車排 氣管內,警棍可直接碰到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原告 正常消音器會裝在這裡,原告稱那是改裝式的才會這 樣,我這是原裝的。 ⑥約45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跟你解釋一下,消音 器就是多孔狀才會減低噪音,正常來說這裡面要有消 音塞,你這跟本就沒裝。 ⑵(檔案名稱:FILE0176.MOV) ①約52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排氣管就是多孔裝,原 告回答裡面有多孔阿,剛剛你也有到碰到東西阿。員 警告知原告不可能裝在那裡,如果是在那裡,那後面 這一段要做什麼,原告回答那裡面有消音棉。 ②約53分2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們現在目測就是沒有 消音器,如果你覺得這段不用裝消音器,你可以去申 訴。 ③約55分0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這支管就是要有多孔狀 ,消音器不可能裝在這一段,我目測就是沒有看到消 音器。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件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 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 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 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睽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再者 ,系爭機車之廠牌為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穎公 司)ENDURO SM250之型式,捷穎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以捷 穎字第105055號亦函覆稱:「說明…二、捷穎公司生產的 車型:SM250所安裝的排氣管,是跟認證的排氣管是相同 的,與貴院提供的照片是不相同的…」之情,並臺中市直 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函覆說明:「(1) 系爭機車疑似改裝非原廠排氣管,該車須請該廠牌之車廠 原廠技師或相關人員鑑定。(2)正常情況下警棍無法插入 ,原廠排氣管皆為規內設計,應無法插入警棍。…」等語 ;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 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 立法本旨。原告主張: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 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 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 進而製造噪音云云,容屬誤解,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 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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