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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6H1578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969-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9日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公里(20以 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6H157 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 有過失。被告續於105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H1278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屬救護員兼駕駛士洪士揚於105年2月19日5時8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區○○○○道路19.4公里(往烏日) 時,因超速38公里遭舉發機關拍照逕行舉發;原告為臺中榮 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該案係原告於2月19日凌晨4時57分接 獲該院急診室派車表示產婦要從急診室轉回苗栗婦產科診所 住院,確有使用救護車之需求,故馬上派遣線上之救護車前 往該院執行救護勤務。 ㈢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及所屬救護人員洪士揚、周威凱確實於 105年2月19日執行救護勤務,轉送病患王映雪由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室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該病患為剖腹產之產 婦,於105年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治,處治檢查後直接轉送回楊克寧婦產科繼續住院,且身上 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確為病人無誤,並有婦產科 之醫護人員趙雅萱簽收病人之證明。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 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空車趕赴轉出醫院也 是收到醫院派遣通知後,執行任務途中,故被告所為之原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主旨記載「經查病患王○雪女士105年2月19日5時 35分於本院急診出院」,復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3日中市 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市○○區○ ○○○道路19.4公里路段(往烏日方向)限速80公里,而該 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 達118公里,超速38公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略以:『救護車於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復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 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經審視檢附 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患 者係急診出院,審酌患者係經醫院診治後等待出院,而該車 係空車趕往醫院途中超速違規;另救護紀錄表亦登錄載運患 者返家再轉往婦產科住院,上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及 上揭規定,請貴處依權責認定逕處」,顯見原告確有「限速 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公里 」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 ,又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達測 速儀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1000,㈡天線:AGD340 ,器號:㈠主機:01349,㈡天線:00000-00000主機編號 :013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23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 000000A、JOGA0000000B,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 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 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 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 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位照片中央位置,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 車尾,系爭車輛號牌3969-N7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 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 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 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18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5年2月19 日上午5時8分許,以行車速度11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 段之行為事實,可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當日收到醫院派遣通知,空車趕赴轉出醫院 ,係執行任務途中,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 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系係屬從事 緊急救護之公司,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從事緊急救護 工作,其於執行業務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車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13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應不予 處罰。不罰之前提必須是病患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需 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方可,若非屬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期間, 則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然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空車前往載送自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之病患,且依原告提供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該名病患於 2月17日剖腹產,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 查後處置後,由系爭車輛載送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繼續 住院,原告車輛對該病患之急救處置僅有「簡式擔架固定」 、「保暖」、「心理支持」及「僅做生命跡象監測」,自5 時35分至5月57分病患「意識狀況」、「呼吸」、「脈博」 及「血壓」均無異常,葛式昏迷指數顯示「自動張開眼睛」 、「說話有條理」及「聽命令動作」,總計11分(按應為15 分之誤),縱病患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亦難 認該病患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需緊急醫療之情事,縱系 爭車輛不超速行駛亦不致使該病患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 ,自難認原告車輛有保護病患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必要而犧 牲眾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正當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 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 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 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 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 色閃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 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2項)在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5時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方向)處,因「 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 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 原告掣開第G6H157814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於105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測速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 當時,確有超速38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及所屬救護人員洪士揚、周 威凱確實於105年2月19日執行救護勤務,轉送病患王映雪由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司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該病患 為剖腹產之產婦,於105年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緊急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治,處診治檢查後直行接轉送回楊克寧婦產科 繼續住院,且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確為病人 無誤,並有婦產科之醫護人員趙雅萱簽收病人之證明,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系爭車輛空車趕赴轉出 醫院也是收到醫院派遣通知後,執行任務途中,故被告所為 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 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原告雖經營救護 車業務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簽訂租用救護車及勤務合約, 惟原告仍須於執行情況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時,始得使用警 鳴器及警示燈,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非謂原告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派遣救 護車,縱非屬執行情況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亦得任意使用 警鳴器及警示燈,進而主張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⒉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5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被告:「經查病患王○雪女士105年2月19日 05時35分於本院急診出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原 告公司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04時57分 接獲出勤通知,系爭車輛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間為同日 05時15分(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違規時間則為同日 05時08分許,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空車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載送急診出院之病患,應可確認。 ⒊其次,依原告提供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該名病患係於105 年2月17日剖腹產,同月19日疑似肺栓塞,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檢查後處置後,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送至苗栗楊克 寧婦產科診所繼續住院,該救護車對該病患之急救處置僅 有「簡式擔架固定」、「保暖」、「心理支持」及「僅做 生命跡象監測」,自當日5時35分至5月57分病患「意識狀 況」、「呼吸」、「脈博」及「血壓」均無異常,葛式昏 迷指數顯示「自動張開眼睛」、「說話有條理」及「聽命 令動作」,總計15分,縱該病患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 插有尿管,亦難認該病患有生命、健康、身體遭受緊急危 難而需緊急醫療之情事,故系爭車輛不超速行駛應不致使 該病患生命、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受到傷害,自難認當時 系爭車輛有為保護病患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必要而犧牲眾 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正當事由。 ⒋再者,該病患係於105年2月17日經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轉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處置,經該院診治後於同年月19日出 院,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該病患出院當時仍處於情況 緊急之狀態,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不可能同意該病患出院 再送回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實則,該病患既已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收治,並經診治後已可出院,則該病患於事發當時 已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緊急傷 病患」或「重大傷病患」。 ⒌參以,臺北市所訂定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 關規定」,亦明定民間救護車機構執行「病患轉院」、「 出院」任務時,於「趕赴救護地點」或「送至醫院」之情 形,均不得使用警鳴器。 ⒍綜上以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空車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載送出院病患,並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情況緊急」之要件,不得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不得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2項規定而免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事證明確,其 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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