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翰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嘉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市交裁字第68-G6H05906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S2-8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7日8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
與四平路口處,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中段之規定,掣開第G6H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舉發員警檢附
之證據資料與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
014276號函復
略以:「旨案違規事實爰依貴處建議更正,依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逕予裁處」,爰於
105年4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6703號函復原告車輛
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之規定,認原告車輛違反
上揭規定,遂更正違規事實
,並續於105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5906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本進口車型設計因素,致我國舊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
之螺絲鎖孔位置安裝,而須另行設法固定,此固定方式自該
車在台掛牌出廠日起,至今已屆滿18年,並歷經多次、多項
、合法、合格之定期檢驗,均未有任何單位或人員告知此種
固定方式為不合法規之行為。
㈡暫不論檢驗單位是否有查驗不實之疏失,且論今開單舉發及
後續裁決過程可見,本案初始舉發所列違規事實為「塗抹污
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並檢附民眾檢舉截圖,然該照
片畫質不佳,故原告自行拍攝清晰度充足之照片,以證明本
車牌毫無塗抹污損及不能辨識之事實。孰料,裁決單位更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式不能辨識牌號」裁處,一顆用以『安裝
車牌』的固定螺絲
竟可謂之為『安裝其他器具』嗎?又本車
號若確實『無法辨識』,則『如何得以將此罰單寄至本公司
』
而非誤寄至其他車主?本次裁決單位在根本無法確實符合
「安裝其他器具」及「不能辨識車牌」等2項必要條件下等
語,依我國
法律無罪
推定原則,理應直接
撤銷罰單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101
48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1月7日8
時48分在本市○○區○○路○○○路00000000號:
00-0000、單號:G6H059066)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經審視
民眾檢舉影片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變造汽車牌照,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辯認其號牌,行駛於道路,如
陳述單所述情形,該車固定螺絲位置未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
位置使用,且其固定位置客觀上致使無法明確辨識其車號,
號碼『S』經安裝螺絲後顯與數字『9』致生不能辨識之狀況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
舉發,並無
違誤」及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1
4276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違規事實爰依貴處建議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不能辨識號牌』舉發,惠請貴處更正,依同條款『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逕予裁處,顯見原告車輛
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之事實。
㈢按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
函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
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
其號牌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所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當指用路人(包含行人及汽機
車駕駛)於一般行走或行駛於道路上時,以正常視力、光線
、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只要因車輛安裝之器具而導致無
法辨識時,車輛所有人即應依該條款規定受罰。
㈣被告檢視檢舉民眾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駕駛汽車於行
車紀錄器設定時間105年1月7日08:48:04時準備行駛於國
道74號線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約1部車身距離,
該車號牌疑似為「92-8978」,隨後檢舉民眾汽車與系爭車
輛距離越拉越大,系爭車輛號牌仍疑似為「92-8978」,無
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實際號牌為「S2-8978」
等情。被告復
檢視員警放大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之號牌「
S」字母筆劃起始處下方有安裝螺絲,使號牌「S」字母與數
字「9」極為相似,已達使一般人無法立即辨識之程度。依
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車輛於號牌上未依規定安裝之螺絲,確
實有使用路人(包含行人及汽機車駕駛)於一般行走或行駛
於道路上時,以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無法辨識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要件。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雖記載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
惟依員警檢
附之證據資料,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認原告車
輛違反上揭規定,遂更正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車輛為進
口車型設計,致舊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安裝
云云,經檢視原
告提供之汽車號牌近照,並無不能依原號牌之螺絲鎖孔固定
之情事,自難以車輛經定期檢驗合格作為瑕疵補正或免罰事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
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50010148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
105年1月7日8時48分在本市○○區○○路○○○路000
00000號:00-0000、單號:G6H059066)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
地變造汽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辯認其
號牌,行駛於道路,如陳述單所述情形,該車固定螺絲位
置未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位置使用,且其固定位置客觀上
致使無法明確辨識其車號,號碼『S』經安裝螺絲後顯與
數字『9』致生不能辨識之狀況,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詞
,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
暨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
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原告固坦承
有於系爭車輛之車牌上裝設螺絲,但主張該螺絲係為固定
車牌,並不影響整體車牌號碼之辨識。
⒉另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為2016年1
月7日8時48分02秒許,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之擋風玻璃處往
前拍攝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車牌,其車牌號碼為「92-8
978」,可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第1碼英文字母原本為「S
」,卻因該螺絲之裝設,而貌似數字「9」,致與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S2-8978」
顯有辨識上之困難,足徵系爭
車輛之車牌確實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認其牌號
之違規(見本院卷第31頁)。
⒊按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
,車牌號碼
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
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
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
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
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
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
脫免違規處罰,因此,
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
「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
之管理。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
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
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由上開違
規採證相片可知,依一般人之觀看方式及角度下,該系爭
車輛之號牌第1碼英文字母原本應為「S」,卻因該螺絲之
裝設,而貌似數字「9」,因此,原告於系爭車輛車牌上
未於規定處所裝設螺絲之行為,
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識號牌」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
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
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截圖照片畫質不佳,並提出事後
自行拍攝系爭車輛車牌之相片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供之
車牌相片係以近距離且平視車牌之角度,即係以一般正常
人蹲低姿態去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且係於系爭車輛靜止
之狀態下,尚得辨認。但在通常情況下,一般用路人或是
交通執勤員警多從遠距離且系爭車輛多在行駛中之狀態下
,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完整辨識其車牌號
碼為何。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及所提事證,並無從解免其
責。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號若確實『無法辨識』,則『如
何得以將此罰單寄至本公司』而非誤寄至其他車主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車牌於靜態且近距離之狀態下,尚可辨識
車號為00-0000,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檢舉民眾錄影截圖
之照片放大(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尚可勉強辨認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仍非一般人得以在通常情況下清楚辨
識,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⒍又原告主張:該螺絲係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型,致我國舊
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位置安裝,而須另行設法
固定云云。然查,依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車牌照片(見本
院卷第9頁),除原告主張之螺絲固定位置外,尚非無其
他位置可裝設螺絲固定車牌,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