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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翰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嘉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市交裁字第68-G6H0590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S2-8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7日8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 與四平路口處,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中段之規定,掣開第G6H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舉發員警檢附 之證據資料與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 014276號函復略以:「旨案違規事實爰依貴處建議更正,依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逕予裁處」,爰於 105年4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6703號函復原告車輛 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之規定,認原告車輛違反上揭規定,遂更正違規事實 ,並續於105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5906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本進口車型設計因素,致我國舊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 之螺絲鎖孔位置安裝,而須另行設法固定,此固定方式自該 車在台掛牌出廠日起,至今已屆滿18年,並歷經多次、多項 、合法、合格之定期檢驗,均未有任何單位或人員告知此種 固定方式為不合法規之行為。 ㈡暫不論檢驗單位是否有查驗不實之疏失,且論今開單舉發及 後續裁決過程可見,本案初始舉發所列違規事實為「塗抹污 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並檢附民眾檢舉截圖,然該照 片畫質不佳,故原告自行拍攝清晰度充足之照片,以證明本 車牌毫無塗抹污損及不能辨識之事實。孰料,裁決單位更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式不能辨識牌號」裁處,一顆用以『安裝 車牌』的固定螺絲竟可謂之為『安裝其他器具』嗎?又本車 號若確實『無法辨識』,則『如何得以將此罰單寄至本公司 』而非誤寄至其他車主?本次裁決單位在根本無法確實符合 「安裝其他器具」及「不能辨識車牌」等2項必要條件下等 語,依我國法律無罪推定原則,理應直接撤銷罰單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101 48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1月7日8 時48分在本市○○區○○路○○○路00000000號: 00-0000、單號:G6H059066)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經審視 民眾檢舉影片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變造汽車牌照,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辯認其號牌,行駛於道路,如 陳述單所述情形,該車固定螺絲位置未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 位置使用,且其固定位置客觀上致使無法明確辨識其車號, 號碼『S』經安裝螺絲後顯與數字『9』致生不能辨識之狀況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 舉發,並無違誤」及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1 4276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違規事實爰依貴處建議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不能辨識號牌』舉發,惠請貴處更正,依同條款『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逕予裁處,顯見原告車輛 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之事實。 ㈢按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 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 其號牌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所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當指用路人(包含行人及汽機 車駕駛)於一般行走或行駛於道路上時,以正常視力、光線 、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只要因車輛安裝之器具而導致無 法辨識時,車輛所有人即應依該條款規定受罰。 ㈣被告檢視檢舉民眾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駕駛汽車於行 車紀錄器設定時間105年1月7日08:48:04時準備行駛於國 道74號線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約1部車身距離, 該車號牌疑似為「92-8978」,隨後檢舉民眾汽車與系爭車 輛距離越拉越大,系爭車輛號牌仍疑似為「92-8978」,無 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實際號牌為「S2-8978」等情。被告復 檢視員警放大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之號牌「 S」字母筆劃起始處下方有安裝螺絲,使號牌「S」字母與數 字「9」極為相似,已達使一般人無法立即辨識之程度。依 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車輛於號牌上未依規定安裝之螺絲,確 實有使用路人(包含行人及汽機車駕駛)於一般行走或行駛 於道路上時,以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無法辨識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要件。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雖記載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惟依員警檢 附之證據資料,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認原告車 輛違反上揭規定,遂更正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車輛為進 口車型設計,致舊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安裝云云,經檢視原 告提供之汽車號牌近照,並無不能依原號牌之螺絲鎖孔固定 之情事,自難以車輛經定期檢驗合格作為瑕疵補正或免罰事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 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50010148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 105年1月7日8時48分在本市○○區○○路○○○路000 00000號:00-0000、單號:G6H059066)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 地變造汽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辯認其 號牌,行駛於道路,如陳述單所述情形,該車固定螺絲位 置未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位置使用,且其固定位置客觀上 致使無法明確辨識其車號,號碼『S』經安裝螺絲後顯與 數字『9』致生不能辨識之狀況,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詞 ,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原告固坦承 有於系爭車輛之車牌上裝設螺絲,但主張該螺絲係為固定 車牌,並不影響整體車牌號碼之辨識。 ⒉另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為2016年1 月7日8時48分02秒許,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之擋風玻璃處往 前拍攝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車牌,其車牌號碼為「92-8 978」,可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第1碼英文字母原本為「S 」,卻因該螺絲之裝設,而貌似數字「9」,致與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S2-8978」顯有辨識上之困難,足徵系爭 車輛之車牌確實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認其牌號 之違規(見本院卷第31頁)。 ⒊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 ,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 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 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 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 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 脫免違規處罰,因此,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 「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 之管理。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 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 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由上開違 規採證相片可知,依一般人之觀看方式及角度下,該系爭 車輛之號牌第1碼英文字母原本應為「S」,卻因該螺絲之 裝設,而貌似數字「9」,因此,原告於系爭車輛車牌上 未於規定處所裝設螺絲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識號牌」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 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截圖照片畫質不佳,並提出事後 自行拍攝系爭車輛車牌之相片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供之 車牌相片係以近距離且平視車牌之角度,即係以一般正常 人蹲低姿態去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且係於系爭車輛靜止 之狀態下,尚得辨認。但在通常情況下,一般用路人或是 交通執勤員警多從遠距離且系爭車輛多在行駛中之狀態下 ,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完整辨識其車牌號 碼為何。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及所提事證,並無從解免其 責。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號若確實『無法辨識』,則『如 何得以將此罰單寄至本公司』而非誤寄至其他車主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車牌於靜態且近距離之狀態下,尚可辨識 車號為00-0000,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檢舉民眾錄影截圖 之照片放大(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尚可勉強辨認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仍非一般人得以在通常情況下清楚辨 識,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⒍又原告主張:該螺絲係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型,致我國舊 款車牌無法依原規定之螺絲鎖孔位置安裝,而須另行設法 固定云云。然查,依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車牌照片(見本 院卷第9頁),除原告主張之螺絲固定位置外,尚非無其 他位置可裝設螺絲固定車牌,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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