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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原   告 蘇錦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8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4時40分許,由原告蘇錦展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北上122.7公里處,因「載運紙箱物品行經設有地磅之處所 未依規定過磅(責令過磅)」及「載運紙箱物品經會同司機 過磅,總重量為8.89噸,核重8噸,超載0.89噸(責令改正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認定原告蘇錦展、英展公司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㈠)裁處原告蘇錦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及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㈡), 裁處原告英展公司罰鍰1萬1,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蘇錦展、英展公司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被開立罰單在案, 前後開出2張罰單,既已未依規定過磅,怎又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為8.89噸,該車核重8公噸,依交通法規超重有百分之 10誤差為限,實際磅重超出0.89公噸,等於超重90公斤,地 磅校正後也有平衡誤差值,請相關單位提供地磅年度檢驗合 格證,該車為營業車輛,為營運糊口,請相關單位詳查,盼 不要一罪二罰,能給予擇一裁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規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 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略以:「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 處,發現旨揭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經示警停車後依法 指揮過磅,該車裝載貨物(紙箱物品)經過磅總重8.89公噸, 核重8公噸,超載0.89公噸,超載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法另案舉發並無不妥 ,並檢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作為 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 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 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 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 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 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 「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 ,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經查,本件原告蘇錦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 ,為員警當場攔查,事實至明,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次查,系爭車輛核重8公噸,員警依法強制 系爭車輛過磅,發現系爭車輛超載0.89公噸,明顯逾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10%亦即0.80公噸之範圍,認原 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 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超磅」之違 規行為,兩條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 理由均有所不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亦明文規定,除依法 舉發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外,並得強制其過 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該汽車有超磅之情形者, 應一「併」依法舉發,是認原告等主張被告裁處係一罪二罰 ,請求擇一裁處等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規範內容及處罰目的 等有所誤解,所述自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亦有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 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 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 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 ,決定是否舉發。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及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高 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後龍地磅站採證照片3張、舉發機關104 年3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舉發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㈣又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原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核定之總重量為8公噸,而用以測定系爭車輛重量之後龍 地磅站地磅(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3年8月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足憑(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系爭地磅於104年12月17日測得系爭車 輛之總重量為8.89公噸,檢測當時系爭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 以採信,是系爭車輛超載0.89公噸,已逾系爭車輛核定總重 量百分之10,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該路段既已未依規定過磅受罰,怎 又有過磅總重為8.89噸,實際磅重超出0.89公噸之違規,為 一罪二罰云云。然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蘇錦展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2.7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予 以攔查,有前述資料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原 處分㈠之裁罰,洵屬有據。次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 ,依規定責令原告英展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過磅,另發現有 前揭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 原處分㈡之裁罰,亦無違誤。故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裁罰 依據、對象、違規事實均不相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原 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蘇錦展駕駛原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蘇錦展1萬元罰鍰及原告英展公司1萬1,000元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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