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原 告 蘇錦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8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4時40分許,由原告蘇錦展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北上122.7公里處,因「載運紙箱物品行經設有地磅之處所
未依規定過磅(責令過磅)」及「載運紙箱物品經會同司機
過磅,總重量為8.89噸,核重8噸,超載0.89噸(責令改正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
以舉發,認定原告蘇錦展、英展公司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㈠)裁處原告蘇錦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及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㈡),
裁處原告英展公司罰鍰1萬1,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蘇錦展、英展公司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因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被開立罰單在案,
前後開出2張罰單,既已未依規定過磅,怎又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為8.89噸,該車核重8公噸,依交通法規超重有百分之
10誤差為限,實際磅重超出0.89公噸,等於超重90公斤,地
磅校正後也有平衡誤差值,請相關單位提供地磅年度檢驗合
格證,該車為營業車輛,為營運糊口,請相關單位詳查,盼
不要一罪二罰,能給予擇一
裁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規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
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略以:「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
處,發現
旨揭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經示警停車後依法
指揮過磅,該車裝載貨物(紙箱物品)經過磅總重8.89公噸,
核重8公噸,超載0.89公噸,超載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如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依法另案舉發並無不妥
,並檢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顯見本案舉發並無
違誤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
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作為
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
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
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
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
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
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
「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
,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經查,本件原告蘇錦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
,為員警當場攔查,事實至明,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次查,系爭車輛核重8公噸,員警依法強制
系爭車輛過磅,發現系爭車輛超載0.89公噸,明顯逾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10%亦即0.80公噸之範圍,認原
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
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超磅」之違
規行為,兩條法規之
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
理由均有所不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亦明文規定,除依法
舉發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外,並得強制其過
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該汽車有超磅之情形者,
應一「併」依法舉發,是認原告等主張被告裁處係一罪二罰
,請求擇一裁處等
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規範內容及處罰目的
等有所誤解,所述自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亦有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
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
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
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
,決定是否舉發。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及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高
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後龍地磅站採證照片3張、舉發機關104
年3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舉發現場錄音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㈣又依
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原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核定之總重量為8公噸,而用以測定系爭車輛重量之後龍
地磅站地磅(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3年8月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足憑(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系爭地磅於104年12月17日測得系爭車
輛之總重量為8.89公噸,檢測當時系爭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
期間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
以採信,是系爭車輛超載0.89公噸,已逾系爭車輛核定總重
量百分之10,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
洵
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該路段既已未依規定過磅受罰,怎
又有過磅總重為8.89噸,實際磅重超出0.89公噸之違規,為
一罪二罰云云。然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蘇錦展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2.7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予
以攔查,有前述資料
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原
處分㈠之裁罰,
洵屬有據。次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
,依規定責令原告英展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過磅,另發現有
前揭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
原處分㈡之裁罰,亦無違誤。故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裁罰
依據、對象、違規事實均不相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原
告前揭主張,
要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蘇錦展駕駛原告英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蘇錦展1萬元罰鍰及原告英展公司1萬1,000元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