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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巫生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 駕駛號牌938-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 臺中市○○區○道○號與三民東街口處(下稱查獲地),因 「酒後駕車沒有肇事經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 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K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 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 文。 ㈢查原告是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平日以開曳引車載貨維生, 曳引車由車頭及車台所組成,車長約為45台尺(約為14公尺 ),104年10月7日原告是駕駛銘太貨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 ,由宜蘭載運石粉(俗稱炭酸鈣粉),欲至台中市○○區○ ○路○○○○號之冠霖粘劑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交貨,因 當日至台中市神岡區之冠霖公司時,業已104年10月8日凌晨 2時30分許,冠霖公司並無人員可以點貨,原告無法交貨, 乃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距該公司約為50公尺處之位置,於隔日 交貨予該公司由該公司之張志懷點收,此有原告交貨予冠霖 公司張志懷所簽收之積貨通知單影本乙份可證,原告於104 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警方盤查之現場 後,即由朋友開自小客車來載原告去吃東西,原告於吃東西 時,有與朋友小酌,約至當日凌晨3時即由該朋友載原告回 系爭車輛停放處,警方於104年10月8日凌晨約3時10分許第 一次來盤查時,正當原告去上廁所回來而與警方相遇,當時 警方有盤問原告,警方隨即離開,原告即於該車上睡覺,因 當日天氣甚熱,原告為使用車上冷氣,而將系爭車輛之引擎 打開,使用車上冷氣睡覺,警方過約5分鐘後,第二次來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系爭車輛之引肇正開著,因而 對於原告為酒測,原告之酒測值為為0.18MG/L,警方因而認 為原告酒駕,逕而對原告開單舉發,實則原告當時並無駕駛 行為,由警方於二次對於原告盤查時,系爭車輛均仍於原來 停放處可知,原告打開系爭車輛之引擎是為使用車上冷氣, 而不是要駕駛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駕駛系爭車輛之 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此有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 碟及現場照片光碟各乙份可查,故警方對於原告開單舉發酒 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 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依據警方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即予 裁決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亦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㈣從證人林文貴警員、謝俊男警員之證詞來看,當時盤查兩次 ,系爭車輛確實停在查獲地,原告也跟證人表示是要等到早 上6時才要去卸貨,所以從凌晨2時45分至6時期間,車子停 在查獲地,原告沒有任何駕駛行為跟駕駛意思,證人陳稱原 告應該是在駕車之前就有先喝酒,但證人沒有看到原告何時 喝酒,證詞應是證人自己的推測,沒有證據力,原告沒有任 何駕駛行為與意思,原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構成要件不符。 ㈤一般司機喝維士比都會在車上喝,如果開車之前喝,維士比 酒精成分含量很少,但員警表示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酒瓶 ,這樣應該是在宜蘭開車時就有喝了,從宜蘭開到現場,估 計大約要4小時,這樣酒精成分早就退掉了,員警陳稱原告 是開車前就有喝,這可能是員警自己的推測。被告應該要舉 證原告有開車行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104年10月8日2時45分許,巡邏 員警於臺中市○○區○道○號與三民東街前,發現號牌938-G 5曳引車在轉彎處停車未熄火,員警前往盤查,車上沒有人 ,找尋四周後,發現一名男子從路旁跑向警方自稱駕駛,該 車駕駛上車拿證件,下車靠近警方時,身上滿身酒味,駕駛 人承坦自己從宜蘭過來台中送貨,晚上有喝酒,不過應該酒 退了,不然不敢開車,邊說邊笑,警方告知駕駛人酒後不能 開車,若酒測超過0.15MG/L會罰款,駕駛向警方表示現在應 該退酒,測不到酒精成份,警方依規定給予漱口,原告當場 沒有拒絕酒測,酒測值達0.18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沒有肇事,經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 疑。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㈤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置轉彎處未熄火,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原告車輛易生危害而上前盤查,復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要 求原告接受酒測,乃於法有據。原告自承確有飲酒,惟辯稱 無駕駛行為。經查,本件查獲地點位於臺中市○○區○道○ 號與三民東街口,地處偏僻,周邊幾無店家,加上本件舉發 時間為凌晨3時17分,大部分店家均已打烊,原告如何利用 短短半小時間與朋友吃東西、飲酒,再返回車輛停放處?被 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104年10月8日凌 晨2時46分許,原告走至左後車身處,並至右側駕駛室車門 處與員警對談,同日2時51分許,警車自原告駕車右後方駛 近,員警上前並提供瓶水給原告等情,足證原告辯稱當日凌 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座車前往小酌後凌晨3時再返回停車處 云云並非屬實,復參酌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自承從宜 蘭至台中送貨,晚上有飲酒,自認酒已退,故接受酒測,測 得0.18MG/L,故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所辯純屬 狡辯卸責之詞。被告再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確認現場有 2名員警指導原告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情事, 經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18MG/L等情,原告對於酒測過程亦不 爭執,認員警酒測過程並無不當。至原告所提積貨通知,與 違規事實無涉,不影響本處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林文貴警員、謝俊男警員之陳述屬實,且可證明原告舉 發當下有自陳開車前喝酒,反而是舉發後才以書狀陳述是朋 友載其去喝酒,但時間與警方盤查時間太短,而停車處附近 又過於偏僻,所述顯不合常理,又無法提出朋友作為證明, 所述不實,應該是原告喝酒開車,半途停車去上廁所。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事證明 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2,500元罰鍰。 ㈡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查獲地,嗣於當日凌晨3時17分許,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查獲地後,即由朋友駕駛自小客車載去吃東西、小酌, 約至當日凌晨3時即由該朋友載其回系爭車輛停放處,警方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約3時10分許第一次來盤查時,正當其 去上廁所回來而與警方相遇,當時警方盤問後隨即離開,其 於系爭車輛上睡覺,因當日天氣甚熱,為使用車上冷氣,而 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打開,警方過約5分鐘後,第二次來盤查 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系爭車輛之引肇正開著,因而對其 施行酒測,酒測值為0.18MG/L,警方因而認為其酒駕,逕而 開單舉發,實則其當時並無駕駛行為,故警方對其開單舉發 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依據警方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即 予裁決亦無理由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究竟 係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 之前或之後,飲用酒類?⑵原告有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⑶被告所為原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04年1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被告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林文貴 於104年10月8日與所長執行02至04時巡邏勤務,於2時45 分左右,職駕巡邏車至台中市○○區○道○號與三民東街 前,發現一部曳引車938-G5轉彎處停車未熄火,職下車前 往盤查,車上沒有人,警方找尋四周,發現一名男子從路 旁跑向警方自稱駕駛,該車駕駛上車拿證件,下車靠近警 方時,身上滿身酒味;但駕駛人笑稱:我路邊停一下等一 下早上6點要去圳前路卸貨,該駕駛人巫生維出示駕照後 ,經詢問駕駛人巫生維為什麼身上滿身酒味,他說自己從 宜蘭過來台中送貨,晚上有喝酒,不過應該酒退了,不然 不敢開車,邊說邊笑,警方告知駕駛人酒後不能開車,若 酒測超過0.15MG/L會罰款,他向警方表示不然你測測看, 他承認酒後駕車,但是現在應該退酒,測不到酒精成份; 警方依規定給與一瓶礦泉水漱口,駕駛人巫生維在場沒有 拒絕酒測,然後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之後沒有拒簽,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並告知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警員林文貴到庭證稱:「我在104年10月8日跟所長 巡邏,2點45分時我開巡邏車在台中市○○區○道○號跟 三民東街前面發現一台曳引車938-G5在轉彎處停車沒有熄 火,我下車察看車上沒有人,我就喊說『這車誰開的』, 車上也沒有人下來,遠方有一人跑來說是他的車,因為要 查證,所以請他上車拿證件,他靠近我的時候,我發現他 身上有酒味,他說他只是路邊停一下,等一下早上6點要 去卸貨,我們查證身分後,就開車離開,我有問他要去哪 裡,他說在前面而已,我們就去前面看他要走的路,他要 卸貨的工廠,是我以前巡邏的地方,我看了發現他車那麼 大台,視線這麼不好,他要開進去也不好進去,我要去跟 他說,又過去原告處,要跟他說請他先不要開過去了,否 則原告車禍我們也是要處裡,我建議他在車上睡,等酒醒 後再去卸貨,他說他身上有酒味,但是他的狀況很好,沒 有事,叫我們先離開,他在車上休息,他堅持等一下6點 要卸貨,我勸他不要,他說沒關係,我前面卸個貨就回宜 蘭了,我問他是否找朋友幫忙,他說不用,因為他自己可 以處理,我們就跟他說現在執行酒測,如果超過標準,就 依法處裡,因為勸告他不聽,我先拿一瓶水給他漱口,他 也沒有拒絕酒測,我們測是0.18MG/L,他有簽名,他問台 中市規定為何,他照規定沒關係,我說要開單、扣車,他 才嚇一跳很緊張,說不能扣車,明天要卸貨,我們帶他回 派出所休息,他又找一個朋友來載他回太平休息,因為只 有開單而已,並且勸告他不要再去開車,他說謝謝之後就 離開了,不知道他會去申訴我們。……我有聽到原告說他 剛從宜蘭上來,他自己講的,我認為他有酒後開車,雖然 錄音機沒有開,但我們是好心去詢問他,再去推測的,他 身上有酒味,他承認他是喝維士比,他還斷然的說我酒應 該退了,你們應該測不到,我們不是故意要刁難他,是不 希望有車禍發生才去酒測他的。」;證人即警員謝俊男亦 證稱:「我們有問他為何都是酒味,喝酒開車,他說他在 車上休息而已,因為早上還要去卸貨,問起來是有酒後開 車,但車上沒有酒瓶。他說開車之前就有喝了,酒醒了。 」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調查筆錄)。 ⒊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36-37頁): ①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 MOV)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3時24分26秒,原告遭 員警攔查於路旁。 ⑵約24分3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將酒測儀器歸零,並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後,請原告對酒測器吹嘴吹氣。 ⑶約25分8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約3秒鐘,吹氣未 完成。員警告知原告要往裡面吹,不是吸。 ⑷約25分25秒許:原告再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4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⑸約25分50秒許:原告第三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3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告知原告測試失敗,等等失敗之 酒測單會給原告簽名。 ⑹約27分59秒許:原告第四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4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⑺約28分25秒許:原告第五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5秒鐘 ,吹氣完成。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18,要開單並 扣車。 ②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左側(檔案名稱:0000- 00-00-00-00-00-CHN03.avi)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2時46分11秒,畫面係 由系爭車輛右車門照後鏡處往後拍攝,攝得系爭車輛 右側全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開啟閃黃燈停於路旁 。 ⑵約2時47分17秒至48分10秒許:警車自系爭車輛右後 方駛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仍停於路旁,原告出 現於畫面中,於系爭車輛右車門外與員警交談。 ⑶約2時48分21秒秒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右車門後, 上車並關上車門。 ⑷約2時51分38秒許:警車再次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近 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仍停於路旁。 ⑸約2時51分57秒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右車門後,下 車與員警交談,約交談5分鐘後原告與員警往車頭方 向移動,自畫面消失。 ⑹約2時57分42秒許:原告與員警再次出現於畫面中, 原告與員警交談約2分鐘後,員警將瓶水交予原告。 原告與員警交談至3時11分0秒畫面結束。 ③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車前側鏡頭(檔案名稱: 00000000_8781) ⑴畫面因設定問題,為上下顛倒影像。 ⑵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02月14日15時06分08秒,畫面 開始時警車閃燈出現畫面上,9秒時即見有人從車頭 前方往車輛方向移動,至14秒時人即消失於畫面。 ④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右側(檔案名稱:0000- 00-00-00-00-00-CHN04.avi)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2時46分11秒,畫面係 由系爭車輛左車門照後鏡處往後拍攝,攝得系爭車輛 左側全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開啟閃黃燈停於路旁 。 ⑵約2時46分41秒至47分12秒許:原告出現於畫面,以 步行方式自車頭往車尾移動,檢視車輛子車貨物,再 自車尾往車頭方向移動後消失於畫面。 ⑶約2時54分46秒至55分24秒許:員警出現於畫面中, 開啟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約40秒後,員警關上左車門 離開。 ⑷至3時11分0秒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停於路旁,沒有 移動。 ⒋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至查獲地停放(見起訴狀第3頁第7行),再對照上述勘驗 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至3時28分期間, 仍在查獲地,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後,即由朋友駕駛自小客車載去吃東 西、小酌,約至當日凌晨3時再由該朋友載其回系爭車輛 停放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位於臺 中市○○區○道○號與三民東街口,地處偏僻,周邊幾無 店家,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原告有何朋 友會於深更半夜在查獲地等候,且一般店家早已打烊,原 告如何利用短短不到半小時間與朋友吃東西、飲酒,再返 回查獲地?再者,原告若確係於2時30分許停車之後始飲 用酒類,焉有不當場告知舉發員警之理?況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朋友姓名,原告竟陳稱朋友不願作證,故無法提供 。原告上述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委無可採。 ⒌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應係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駕 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之前,即已飲用酒類。又原告既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且經舉發機關 員警測得酒測值達0.18MG/L,則原告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酒後駕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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