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康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燕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359-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賴湖洲駕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0時
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因「載運砂石,經
地磅過磅總重38.67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67公噸」之
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自
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內提出
申訴,經查證後,函請原告
於105年9月5日前到案,並續於105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
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疏濬土石,依第三河川局規定不得超
載,系爭車輛依規定38,480公斤出場,行經國道1號南向后
里地磅,主動依法規進磅,未料顯示38,670公斤,駕駛稱系
爭車輛並未超載,並出示磅單,顯然未有超車之意圖,上述
兩地磅處同為政府機關之地磅,磅差190公斤,應採當事人
有利之數據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就應處罰,
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
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
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的
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仍
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上
的困擾,所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乃放寬規定
,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
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
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618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6月27日10時44分,
在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后里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
359-M3號車超載違規1案,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后里南
向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38.67公噸,該車核重35
公噸,超載3.67公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舉發其超載違
規並無不當。…經審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過磅單影本
資料顯示該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雖為38.48公噸,然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於貨車之裝載,規定裝
載貨車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駕駛員雖非為貨物,惟其重
量亦屬該車輛承載重量之一部分自應併計重量及運送途中有
無添加油、水等物,亦為有所差異之因素,爰引
佐證尚有疑
義存在,本案所使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㈤被告檢視違規地點地磅站,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
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4月30日,復檢視原告車輛超
載資料表,確認原告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38
.67公噸,超載比率10.49%,認原告車輛超重3.67公噸違規
屬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提供之河川水利局
出場磅數38480公斤(38.47公噸),本已超出核定總重35公
噸,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雖其出場超載比率尚小於10%,得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原告車輛裝載貨物之超出核定總重
35公噸之
故意過失甚明,自不得以該車出場裝載貨物重量仍
於10%勸導之範圍,作為免責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
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
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
車輛於
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
總重量為38.67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67公噸
等情,有舉發
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單及汽車車籍查詢等
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4頁),
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
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交通○○○區○道○○○路局后里南
下地磅站固定地秤(廠牌:華興、型號:D2008/FA、器號
:0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4月21日檢
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誤差值在法
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53703618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本件係
在105年6月27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質
疑舉發機關活動地秤之準確性,及員警執法之公正性,然
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訴外人第三河川局之過磅單為
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8.67公噸,或原告提出在
第三河川局過磅單之38.48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
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
,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
,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
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
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
旨,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在第三河
川局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
猶逕行發
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之故意,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無犯意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
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
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
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
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
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
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
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況且,系
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67公噸,已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67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
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
,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於第三河川局過磅測得總重
輛為38.48公噸一事,縱認屬實,然其過磅時間為105年6
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與本件員警過磅時間(即同日10
時44分10秒許)容有差距,則其間系爭車輛
所載物品是否
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
即非無疑,自不得
以第三河川局之過磅總重為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4,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
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67公噸,以4公噸計算》×
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
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