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康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燕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581-HJ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7日15時24分許,為
訴外人張鳳雄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載運砂石超
載(總重39.45T,核重35T,超過4.45T)」之違規行為,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
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申訴
,經查證後,函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到案,並續於105
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
稱第三河川局)大甲溪疏濬土石,依第三河川局規定不得超
載,系爭車輛依規定,以38,470公斤出場,同日共載運3車
次均未超載,顯然系爭車輛未有超車之意圖,警車移動式地
磅,系爭車輛經過磅顯示39,450公斤,系爭車輛為曳引車,
容易因母車與子車之剎車不同步,產生拉扯,導致移動式地
磅,磅得之數據沒有固定式地磅精準,兩地磅處同為政府機
關之地磅,應採當事人有利之數據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
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
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
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
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
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
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
上的困擾,所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乃放寬規
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
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
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130
9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105年6月7日本分局員警執
行14時至18時取締砂石車專案勤務,於○○區○○路○○○號
(台3線161公里)前發現
旨揭車輛有超載
之虞,員警
予以攔
查並索閱磅單,磅單顯示該車總載重量為38.47公噸,已幾
達勸導標準之上限,且經員警目視其實際載重狀況,認磅單
與實際載重量有不符之嫌,爰要求該車於現場之活動式地磅
過磅,所磅總重量為39.45公噸,超過標準值(35公噸)4.4
5公噸,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本分局活動式地磅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4年9月7日至105年9月30日
,該地磅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㈤被告檢視東勢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畫面顯示舉發現場為晴
天,無下雨,畫面長度00:01時至08:24時駕駛表示沒有辦
法接受,請求員警放行,員警拒絕並表示「輾過以後絕對不
會動」,駕駛原告再測一下,員警表示不行,請駕駛循正常
管道救濟,並詢問駕駛是否簽磅單、舉發通知單,09:29時
員警告知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及到案期限
等情。
被告復檢視違規地點地磅檢驗證明,確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4年9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復檢
視磅單,確認原告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39.4
5公噸,超載比率12.71%,認原告車輛超重4.45公噸違規屬
實,被告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供之第三河川水利局
出場磅數38,470公斤(38.47公噸),本已超出核定總重35
公噸,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雖其出場超載比率尚小於10%,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原告車輛裝載貨物之超出核定總
重35公噸之
故意過失甚明,自不得以該車出場裝載貨物重量
仍於10%勸導之範圍,作為免責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
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
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
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載運砂石有超載之嫌,經舉發機關員警
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39.45公噸,而有載運超重4.45公
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單及
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8頁),
堪
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
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活動地秤(廠牌:HAENNI、型號:WL
103/一套一片式、器號:3944),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4年9月7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
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
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13096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28-29頁),而本件係在105年6月7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
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
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舉發機關活動地秤之準確性,及員
警執法之公正性,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訴外人第三河川局之過磅單為
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9.45公噸,或原告提出在
第三河川局過磅單之38.49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
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
,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
,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
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
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
旨,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在第三河
川局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
猶逕行發
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之故意,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無犯意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
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
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
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
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
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
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
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況且,系
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9.45公噸,已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45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
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
,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於第三河川局過磅測得總重
輛為38.47公噸一事,縱認屬實,然其過磅時間為105年6
月7日14時13分許,與本件員警過磅時間(即同日15時24
分29秒許)容有差距,則其間系爭車輛
所載物品是否經增
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
即非無疑,自不得以第
三河川局之過磅總重為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5,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
元《罰鍰基數》+5公噸《超重4.45公噸,以5公噸計算》×
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
1,000元》=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