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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統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榮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6-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 總聯結重量43公噸;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號牌02-GM號 營業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半拖車), 於民國105年6月8日18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 里處,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至大甲北磅過磅總重84.2 7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9.27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部 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查證後,考量本件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 取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 小者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 噸,共超載45公噸計算,函請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到案, 並於105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10,000元+(5,000元/公噸×45公噸)=235,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大甲北磅處過磅前,知其地磅限重80 公噸,原告事先告知員警其車超載80公噸以上,唯恐曳引車 在限重80公噸之地磅上過磅,不僅可能導致地磅損害,更危 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權利,但員警卻脅迫於原告將 曳引車開往限重80公噸之地磅,不聽原告勸說及不顧安全上 之疑義,仍執意為之,再者,二員警更命令原告在限重80公 噸之地磅上分解曳引車,使其子車僅僅只靠兩根細長支柱支 撐其重量,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次在法律上無明規定曳 引車過磅時應分開或一起磅之,以員警無權力脅迫當事人 分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分開過磅,至於曳引車過磅原告需配 合員警取締,員警不能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權 利,應可至坊間限重100公噸之地磅過磅,實屬妥當,且原 告之曳引車於限重80公噸之地磅過磅,恐有數據精準度之疑 義,故不服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至第19 款、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 號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627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詳視採證資料,該車經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84.27公噸實屬,有關陳指重車車頭與子車分開過磅危 險及質疑精準度等情,經查該車過磅時有人員在現場指揮, 分開過磅查無違反相關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作為 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 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 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 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 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 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 「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 ,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被告檢視違規地點地磅檢驗證明,確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4年8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復檢視 磅單,確認系爭半拖車過磅總重為75.96公噸,系爭曳引車 過磅總重為8.31公噸,合計總重85.27公噸,超載49.27公噸 違規屬實,惟本件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取營 業貨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小者 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 以超載45公噸裁罰。復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拖車車籍資料, 雖系爭半拖車車主並非原告,然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係由 系爭曳引車聯結給予動力,原告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對其 所有營業貨物曳引車有保管監督之責,縱系爭半拖車非屬原 告所有,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半拖車裝載物品超載部分無故 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分開磅重精 準度有疑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辯自 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 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 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 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 亦得採用。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裝載貨物是 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 ,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北 上地磅站固定地秤(廠牌:華興、型號:D2008/FA、器號 :200807),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18日檢定 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 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 00627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本件係 於105年6月8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質 疑地秤之準確性,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足 憑採。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單,確認系爭半拖車過磅總重 為75.96公噸,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為8.31公噸,合計總 重84.27公噸,超載49.27公噸(84.27-35=49.27),有 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地磅單、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31、32頁),認為屬 實。 ⒊本件秤重地磅最大秤量雖僅為80公噸,惟舉發員警係將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別過磅,而分別測得系爭半拖車 總重為75.96公噸及系爭曳引車總重為8.31公噸,二者均 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80公噸,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充分擔保,測重結果自值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以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取系爭曳引車及 系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小者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 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原告超載45公噸裁 罰,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執意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開過 磅,因此危及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權利及公共安全云 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實務上及學理上之根據, 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其所搭載之系爭半拖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堪予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3萬5,000元【10,000元+(5,000元/公噸× 45公噸)=23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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