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統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榮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茲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666-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核定
總聯結重量43公噸;下稱
系爭曳引車)、聯結號牌02-GM號
營業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半拖車),
於民國105年6月8日18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
里處,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至大甲北磅過磅總重84.2
7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9.27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部
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查證後,考量本件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
取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
小者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
噸,共超載45公噸計算,函請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到案,
並於105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10,000元+(5,000元/公噸×45公噸)=235,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大甲北磅處過磅前,知其地磅限重80
公噸,原告事先告知員警其車超載80公噸以上,唯恐曳引車
在限重80公噸之地磅上過磅,不僅可能導致地磅損害,更危
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權利,但員警卻脅迫於原告將
曳引車開往限重80公噸之地磅,不聽原告勸說及不顧安全上
之疑義,仍執意為之,再者,二員警更命令原告在限重80公
噸之地磅上分解曳引車,使其子車僅僅只靠兩根細長支柱支
撐其重量,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次在
法律上無明規定曳
引車過磅時應分開或一起磅之,
按以員警無權力脅迫當事人
分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分開過磅,至於曳引車過磅
乃原告需配
合員警取締,
惟員警不能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權
利,應可至坊間限重100公噸之地磅過磅,實屬妥當,且原
告之曳引車於限重80公噸之地磅過磅,恐有數據精準度之疑
義,故不服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至第19
款、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
號
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627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詳視採證資料,該車經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84.27公噸實屬,有關陳指重車車頭與子車分開過磅危
險及質疑精準度
等情,經查該車過磅時有人員在現場指揮,
分開過磅查無違反相關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作為
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
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
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
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
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
。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
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
「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
,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被告檢視違規地點地磅檢驗證明,確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4年8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復檢視
磅單,確認系爭半拖車過磅總重為75.96公噸,系爭曳引車
過磅總重為8.31公噸,合計總重85.27公噸,超載49.27公噸
違規屬實,惟本件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取營
業貨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小者
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
以超載45公噸裁罰。復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拖車車籍資料,
雖系爭半拖車車主並非原告,然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係由
系爭曳引車聯結給予動力,原告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對其
所有營業貨物曳引車有保管監督之責,縱系爭半拖車非屬原
告所有,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半拖車裝載物品超載部分無
故
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辯稱分開磅重精
準度有疑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原告所辯自
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
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
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上開中央
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
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
亦得採用。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裝載貨物是
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
,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北
上地磅站固定地秤(廠牌:華興、型號:D2008/FA、器號
:200807),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18日檢定
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
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
00627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本件係
於105年6月8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質
疑地秤之準確性,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足
憑採。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單,確認系爭半拖車過磅總重
為75.96公噸,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為8.31公噸,合計總
重84.27公噸,超載49.27公噸(84.27-35=49.27),有
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地磅單、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31、32頁),
堪認為屬
實。
⒊本件秤重地磅最大秤量雖僅為80公噸,惟舉發員警係將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別過磅,而分別測得系爭半拖車
總重為75.96公噸及系爭曳引車總重為8.31公噸,二者均
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80公噸,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充分擔保,測重結果自值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以度量衡檢定器最大秤量為80公噸,並取系爭曳引車及
系爭半拖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小者即35公噸,以最大秤量
80公噸減去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原告超載45公噸裁
罰,
洵屬
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執意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開過
磅,因此危及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權利及公共安全
云
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實務上及學理上之根據,
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其所搭載之系爭半拖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
堪予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3萬5,000元【10,000元+(5,000元/公噸×
45公噸)=23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