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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文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 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號牌HS -5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號牌59-PZ 號營業半拖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 6款)」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 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 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中山路3段,訴外人 陳俊邑駕車至肇事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有剎停動作撞及前行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有妨礙行車之疏 失,但陳俊邑過失超過原告甚多。 ㈡原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並無其他專業技術可成為謀 生工具,家中所有生活開支皆由原告現有工作收入支付,尚 須撫養子女及母親,其妻為全職家庭主婦,如吊銷職業連結 車駕照,家庭生活立即陷入困頓。 ㈢陳俊邑之過失甚大,原告過失程度極小,處以聯結車駕駛執 照吊銷,用之法律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生存 權之意旨,懇請停止審判,申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1項規定違憲無效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至15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7 87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2日23時9分接 獲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案對造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黃文義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在原地 停等待迴轉,後方車追撞前方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男受傷後 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因傷重於5月3日0時20分許宣告不治」 。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㈣本件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無非是以對造陳○○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 行車,為肇事主因,另記載「黃文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 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且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 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 訴處分,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至於對造陳○○與有過失部 分,本可於民事賠償中主張減輕賠償,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亦與對造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 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主張重覆衡量,要求撤銷原處分。況 且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顯無違誤,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亦未賦 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活, 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 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其 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 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 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 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0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6款)」之違規 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 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訴外人陳俊 邑傷重不治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56頁),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 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刑事責任部分係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原告駕駛 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訴處分在 案(見本院卷第8-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 得予以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記載:「柒、鑑定意見:…二、黃文 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 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緩起訴 處分書認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 係,予緩起訴處分。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核屬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自不以本件原告 之事故過失比例較小,即得以免除本件原告違規之責。 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 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 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 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 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 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 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 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 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 ,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 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 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 ,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⒊原告既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屬實,並遭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屬於法有據。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將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 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 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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