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文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
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號牌HS
-5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聯結號牌59-PZ
號營業半拖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
6款)」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
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
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
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
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K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
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中山路3段,訴外人
陳俊邑駕車至肇事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有剎停動作撞及前行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有妨礙行車之疏
失,但陳俊邑過失超過原告甚多。
㈡原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並無其他專業技術可成為謀
生工具,家中所有生活開支皆由原告現有工作收入支付,尚
須撫養子女及母親,其妻為全職家庭主婦,如吊銷職業連結
車駕照,家庭生活立即陷入困頓。
㈢陳俊邑之過失甚大,原告過失程度極小,處以聯結車駕駛執
照吊銷,
適用之
法律有違
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生存
權之意旨,懇請停止審判,申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1項規定
違憲無效等語。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至15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7
870號函
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2日23時9分接
獲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案
緣對造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黃文義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在原地
停等待迴轉,後方車追撞前方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男受傷後
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因傷重於5月3日0時20分許宣告不治」
。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㈣本件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無非
是以對造陳○○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
行車,為肇事主因,
惟另記載「黃文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
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且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
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予緩起
訴處分,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至於對造陳○○與有過失部
分,本可於民事賠償中主張減輕賠償,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亦與對造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
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主張重覆衡量,要求撤銷原處分。況
且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顯無
違誤,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亦未賦
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活,
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
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其
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
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
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
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0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6款)」之違規
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
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訴外人陳俊
邑傷重不治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56頁),
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
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刑事責任部分係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原告駕駛
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訴處分在
案(見本院卷第8-10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
得予以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記載:「柒、鑑定意見:…二、黃文
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
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緩起訴
處分書認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
係,予緩起訴處分。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
核屬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自不以本件原告
之事故過失比例較小,即得以免除本件原告違規之責。
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
此乃
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
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
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
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
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
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
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
同禁考
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
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
,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
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
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
,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⒊原告既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屬實,並遭警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
洵屬於法
有據。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將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
告既有上開重大
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
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