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三佳欣
送達代收人 腳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ZFC150742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6
.5公里處,因「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掣開第ZFC1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車籍地:臺南市東區)於到案期限內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
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駕駛人戶籍地:臺中市北區),臺南市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遂將本件移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續於105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C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多次發表聲明指
出,車輛時速表誤差已
非特殊狀況,查原告當日因公務之需
,晨至營業站取車,駕駛租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往北,該車
並非本人所有,平日該車輛維護保養作業皆由租賃公司負責
,無法得知該車速度儀表是否符合標準值,本人當時僅能按
照該表所顯數值作為行車速度控制依據。當天遭舉發之地點
為上坡路段,舉發照片卻故意未將爬坡車道入鏡,顯見舉發
人規避取締地點地形限制之疑慮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舉發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
管
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依此,是否
請執勤該隊函示執勤地點、項目並經主管核定之證明文件。
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
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
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
誌。經查自國道3號北上97.5至96.5公里內1公里並無任何違
規取締告示牌,唯取締點後100公尺有1處告示,以及1.2公
里前有一提醒告示
乃對200公尺後97.5公里違規取締避車彎
之地點。取締地點為長達2公里爬坡路段頂點,車輛行駛慣
性必有減速可能…本取締地點選擇是否具正義性與
正當性…
依據97.3告示牌過後有97.5取締點,於96.5設置取締點是否
利用通過97.5取締點,使駕駛人未能注意96.5設置取締點之
取巧思維…本次共有3項速度判別儀器,但所獲得速率數值
落差勘大,被告覆函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
,僅同出場保證書等級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疑義,係應就該
機器提出
申訴後,該機之校測檢定文件,
而非以無法提供認
定速率精度、量測誤差值、校正成果以及相關檢測確認數值
之文件塘塞。原告提供之ETC過站紀錄是否準確或有秒差,
亦未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回覆疑義,若有準確即
應說明未有採納進入參考或釐清該單位機器準確性之原因,
或該單位無相關專業人力判斷也無法推算合理速率亦應告知
。為何被告函復未有針對租用人與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爭
議
予以釐清,且未就此項目要求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車輛
速率表檢測成果,直接
裁定原告應須繳納罰金,且未能同為
本市市民立場,所致疑義尋解決之途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
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
隊執勤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
96.5公里路段,發現
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
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3公里/小時),爰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查本案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5677、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限期限:105年12月31日
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二)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 LYTE 100 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
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
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
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為證。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
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號牌
RAU-9580號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
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況
屬正常。本處復檢視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確認員警於國
道3號北上97.3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
,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
(三)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精密儀器,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
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應認有相
當之公信力,原告並未舉證推翻該測速器之準確度,尚難逕
認原告所述可採。故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
以每小時9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內
側車道,確認原告所駕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本處據
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
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
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
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
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5年5
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行經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於路況正常
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
限110公里),而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原
告行駛速度為93公里/小時)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此外,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
ZFC1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38頁)可資佐憑,自
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1.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 LYTE 100 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
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
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
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可知警員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
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
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
正確無疑。是原告主張測速器不具有準確度云云,與常情不
符,委無足採。
2.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行
駛
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93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1km/h、-1km/h。然
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
與否之技
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
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
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
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
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
車之實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
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
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
要難憑採。
3.另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高速
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
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
行駛,路況屬正常。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
(見本院卷第39頁),確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7 .3公里
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故認員警舉發過程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