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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三佳欣 送達代收人 腳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ZFC1507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6 .5公里處,因「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掣開第ZFC1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車籍地:臺南市東區)於到案期限內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 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駕駛人戶籍地:臺中市北區),臺南市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遂將本件移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續於105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C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多次發表聲明指 出,車輛時速表誤差已非特殊狀況,查原告當日因公務之需 ,晨至營業站取車,駕駛租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往北,該車 並非本人所有,平日該車輛維護保養作業皆由租賃公司負責 ,無法得知該車速度儀表是否符合標準值,本人當時僅能按 照該表所顯數值作為行車速度控制依據。當天遭舉發之地點 為上坡路段,舉發照片卻故意未將爬坡車道入鏡,顯見舉發 人規避取締地點地形限制之疑慮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舉發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 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依此,是否 請執勤該隊函示執勤地點、項目並經主管核定之證明文件。 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 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 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 誌。經查自國道3號北上97.5至96.5公里內1公里並無任何違 規取締告示牌,唯取締點後100公尺有1處告示,以及1.2公 里前有一提醒告示對200公尺後97.5公里違規取締避車彎 之地點。取締地點為長達2公里爬坡路段頂點,車輛行駛慣 性必有減速可能…本取締地點選擇是否具正義性與正當性… 依據97.3告示牌過後有97.5取締點,於96.5設置取締點是否 利用通過97.5取締點,使駕駛人未能注意96.5設置取締點之 取巧思維…本次共有3項速度判別儀器,但所獲得速率數值 落差勘大,被告覆函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 ,僅同出場保證書等級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疑義,係應就該 機器提出申訴後,該機之校測檢定文件,而非以無法提供認 定速率精度、量測誤差值、校正成果以及相關檢測確認數值 之文件塘塞。原告提供之ETC過站紀錄是否準確或有秒差, 亦未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回覆疑義,若有準確即 應說明未有採納進入參考或釐清該單位機器準確性之原因, 或該單位無相關專業人力判斷也無法推算合理速率亦應告知 。為何被告函復未有針對租用人與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爭 議予以釐清,且未就此項目要求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車輛 速率表檢測成果,直接裁定原告應須繳納罰金,且未能同為 本市市民立場,所致疑義尋解決之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 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 隊執勤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 96.5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 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3公里/小時),爰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查本案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5677、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限期限:105年12月31日 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二)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 LYTE 100 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 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 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 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為證。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 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號牌 RAU-9580號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 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況 屬正常。本處復檢視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確認員警於國 道3號北上97.3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 ,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三)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精密儀器,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 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應認有相 當之公信力,原告並未舉證推翻該測速器之準確度,尚難逕 認原告所述可採。故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 以每小時9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內 側車道,確認原告所駕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本處據 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 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 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 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5年5 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行經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於路況正常 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 限110公里),而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原 告行駛速度為93公里/小時)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此外,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 ZFC1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38頁)可資佐憑,自信為真實 。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 1.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 LYTE 100 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 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 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 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可知警員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 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 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 正確無疑。是原告主張測速器不具有準確度云云,與常情不 符,委無足採。 2.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行 駛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93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1km/h、-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 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 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 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 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 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 車之實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 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 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 要難憑採。 3.另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高速 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 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 行駛,路況屬正常。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 (見本院卷第39頁),確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7 .3公里 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故認員警舉發過程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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