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連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
日彰監四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金雄駕駛原告所有號牌HAC-322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
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
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
里處,因「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35.52噸,核重35噸,超重0.52噸」之違規行
為,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公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第12
條第13項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量,未逾10%。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
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
觀具體事實,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發生事故時間點14:34至15:10現場處理約36分鐘,未嚴重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我司車輛完全沒有任何違規情事,無任何
故意過失
行為,被告所為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HAC-3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5年8月30日14
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3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事
故,處理員警將系爭車輛帶至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
於17時33分許,經過磅總重量為35.52公噸,核重為35公噸
,超載0.52公噸,而為舉發機關所屬五楊分隊以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
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51噸,核重35噸,
超重0.52噸」,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31日填單之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白馬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地磅記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在卷
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定期檢驗(於105年5月3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
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
可參,又系爭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
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2公噸,
堪以認定。
㈣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
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
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
乃
屬行政機關之權限,
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
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
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
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
」免予舉發,而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不顧之理。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
之
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
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惟本案
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
㈥另於
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
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
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
法官能
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超
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
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廠
牌:力固、型號:8530、器號:00000000),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30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
至106年5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
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檢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係在105年8月30日進行過磅,
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
準確性應無疑義。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單,確認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
為35.52公噸,而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噸,超
載0.52公噸,有系爭曳引車地磅單、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5頁),
堪認屬實。從
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
洵
屬於法
有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
其增訂理由第4、5點為:「…四、第3項依『超載程度』
,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
超載行為』,爰增列第4項規定。」足徵
立法者於制定本
條規定時已
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之虞,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
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從而,對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
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
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予
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即應由舉發機關、
裁處機關據以適用
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
尚不得由受
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
,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
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
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⒋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
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
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
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
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
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
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
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
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
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
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
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
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
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
)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從而,汽車裝
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以超重重量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
響之主要因素,並仍以稽查人員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並非於超重未逾10%者,即一律不
得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
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
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
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
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
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
與否之依據
。據此,縱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間交
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亦不得作
為本件原告違規免責之事由。
⒌另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
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主張免予舉發
云
云,然上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間交通事故所為之抗辯,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認定無涉。
㈢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10,000元+(
1,000元×1公噸)=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