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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連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 日彰監四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江金雄駕駛原告所有號牌HAC-322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 里處,因「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35.52噸,核重35噸,超重0.52噸」之違規行 為,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第12 條第13項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量,未逾10%。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 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 觀具體事實,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發生事故時間點14:34至15:10現場處理約36分鐘,未嚴重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我司車輛完全沒有任何違規情事,無任何故意過失 行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HAC-3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5年8月30日14 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3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事 故,處理員警將系爭車輛帶至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 於17時33分許,經過磅總重量為35.52公噸,核重為35公噸 ,超載0.52公噸,而為舉發機關所屬五楊分隊以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 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51噸,核重35噸, 超重0.52噸」,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31日填單之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白馬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地磅記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在卷 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認定。 ㈢次查本案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定期檢驗(於105年5月3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 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又系爭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2公噸,堪以認定。 ㈣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 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 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 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 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 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 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 」免予舉發,而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不顧之理。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 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 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本案 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 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 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超 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 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廠 牌:力固、型號:8530、器號:00000000),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30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 至106年5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 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檢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係在105年8月30日進行過磅, 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 準確性應無疑義。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單,確認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 為35.52公噸,而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噸,超 載0.52公噸,有系爭曳引車地磅單、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5頁),堪認屬實。從 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 屬於法有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 其增訂理由第4、5點為:「…四、第3項依『超載程度』 ,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 超載行為』,爰增列第4項規定。」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 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 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從而,對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 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 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即應由舉發機關、 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受 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 ,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 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⒋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 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 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 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 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 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 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 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 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 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 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 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 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 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 )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從而,汽車裝 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以超重重量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 響之主要因素,並仍以稽查人員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並非於超重未逾10%者,即一律不 得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 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 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 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 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 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 。據此,縱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間交 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亦不得作 為本件原告違規免責之事由。 ⒌另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 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主張免予舉發云 云,然上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間交通事故所為之抗辯,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10,000元+( 1,000元×1公噸)=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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