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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日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6H0840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33分許,於台灣大道四 段與中港交流道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於 同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8406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經營營業計程車出租為業務之公司,為大眾運輸業 ,訴外人張詩明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5 年1月25日23時33分10秒,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在速限60公里道路上,違規 超速行駛60公里以上,經路口測速拍攝違規照片,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大隊予以舉發。 ㈡原告已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處罰使用人張詩明,經被告機關 於105年3月24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 使用人張詩明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在案,被告機關仍拒 絕原告請撤銷對原告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處分,致 使原告營業車輛無法出租以營業,無端損失營業收入,不 得不提起本訴訟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公路 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 、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 人」,且不因違規時之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其法律 效果,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 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時 ,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須經自行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者,始得免罰。 ㈣末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又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路法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條第15款、第3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 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計程車 客運服務服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939-7F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 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得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 業,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仍應負管理責任,並應善盡保管車輛 之責,同時有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原告對於號牌 939-7F號營業小客車推定有過失,雖原告對於超速之違規行 為並不爭執,且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告知駕駛人為張詩明君並辦理轉歸責事宜;另依 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記載「駕駛人張詩明君自105年1月8日 至105年2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營業小客車號000-00號臨時駕 駛員。有關薪津給付方式以日薪給付制,於該車每日營業收 入,給付本人薪津,給付日薪為新台幣柒佰元」,原告與駕 駛人張詩明君間既有僱傭關係,原告對於選任僱用人(駕駛 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自需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本身未具故意過失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免責事由 。 ㈥至於原告主張以經營營業計程車出租為業務,為大眾運輸業 ,訴外人張詩明君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超 速,原告業已辦理請求撤銷對原告處分云云,然查,原告公 司係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本不得將其所有之計 程車僱人駕駛出租經營,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張詩明間自105 年1月8日至105年2月8日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在 職證明」影本供參,惟該租賃契約及在職證明業已違反「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不得 以此租賃契約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 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 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 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亦同此見解)。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者,而訴外人張詩明自105年1月8日 起至同年2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原告並將其所有系爭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張詩明使用,嗣因訴外人張詩明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6H08406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採證照片、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租車約定承諾切結 書、訴外人張詩明在職證明書、訴外人張詩明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是本件經警方 逕行舉發違規時,訴外人張詩明係受雇於原告,系爭車輛並 經訴外人張詩明承租占有使用中,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本件重大超速之違規事實 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受雇人 張詩明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 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遭逕行舉發 ,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 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即應舉 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惟查,依原告與訴外 人張詩明所簽訂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所示,就訴外人張詩 明於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時,僅約定違規罰款由訴外人張詩明 自行負責及嚴禁喝酒駕車(見本院卷第26頁,合約書第1點 及第2點規定),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 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於合約 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發人為汽 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 張詩明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除此之外,原 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對於其受雇人張詩明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難認已盡其擔保張詩明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 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詩明駕駛 ,因訴外人張詩明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 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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