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
106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良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林志洋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90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美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湖山淨水廠新建工程之清水池北場結構體支撐架及模板組拆
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發生現場
拆除模板作業人員黃崇誠無意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事故,被
告依據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及勞工保險局(以下分別簡稱職
安署及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僱用黃崇誠,未依規定
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
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501824651號及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
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
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1,050元(以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關於勞保局表示原告無承攬契約可供
佐證一事,係因
訴外人
陳桂生承攬工作屬很小的單項工作,通常雙方談妥條件,口
頭約定雙方互信就形成契約,雙方同意故未訴諸文字。更何
況口頭約定也是一種合約,而大部分工人的程度都是國中國
小及輟學人員如何訂契約。
㈢勞保局提到104年9月23日及105年4月6日依職安署作談話記
錄,其中有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內容如下:
⒈系爭工程由原告統籌施工管理,因施工需求找陳桂生施作
保麗龍拆除,陳桂生再找黃崇誠進場,工具及設備由原告
提供,後續物料清運及現場巡視管理亦由原告負責,黃崇
誠一般工作時間8小時,僱用時未加班;104年9月20日只
做上半天4小時即收工,同年月21日16時20分許黃崇誠施
作拆除模板作業時,向陳桂生表示身體不
適,隨後陳桂生
喚之即無回應,原告公司負責人稍早巡視現場時,罹災者
仍於施工架上作業,尚有交談神色正常等語,足見陳桂生
為原告所雇工人之領班,黃崇誠為現場受雇勞工之一,亦
同受其指揮管理從事工作。
⒉另原告提供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月投保薪資欄,
填具黃崇誠工作總日數及工資總額8月份上班6日,9月份
上班8.5日,薪資每日1,000元,總所得6,000元及8,500元
所提黃君之工時表,亦詳列黃崇誠104年8月至9月之各日
出勤時數,並均由原告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亦
足認黃崇誠為受原告指揮管理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對價
報酬,已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㈢原告說明如下:
⒈陳桂生是領班,在工地帶2~3人一組工作的人員通稱領班
,陳桂生是領班並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否則當時工地有
一百多個領班,難道都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了嗎?
⒉當事情發生時,每一個參與工作的人只能用心慌來形容不
知所措,陳桂生所要面對的事,基於道義原告公司可以不
理嗎?
⒊職安署所作談話記錄內容中,因職安署檢查員要求要有黃
崇誠出勤紀錄及出勤情況說明,而在第二次談話時,由陳
桂生在旁口述及提供出勤記錄,並非由原告公司提供出勤
表,職安署檢查員要求僱主簽字,原告公司基於協助所以
簽名,但陳桂生、黃崇誠均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員
工均有投保勞、健保。
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順序如下:支承架組立-模板組立-支承
架拆除-支承架運搬-模板拆除-模板運搬-保麗龍拆除及清
理-清潔完成,陳桂生承攬的部分是模板拆除-保麗龍拆除
及清理部分。
⒌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有關的工項負責人去巡視有何不當
?承攬關係並不會因此而改變。
⒍本件係陳桂生向原告承攬工程,再由陳桂生雇用黃崇誠一
起工作。
㈣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立和解書一事,係因當時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要求盡快復工,也給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很大的壓力,
自來水公司主任要求盡快完成和解程序,當時在工地的辦公
室是原告、國統公司、保福工程行一起草擬和解書,陳桂生
也在場,但沒有參與和解內容的製作,當時我們知道的黃崇
誠的親人就是黃進坤,只有陳桂生知道黃進坤在哪裡,所以
原告公司負責人就與陳桂生一起去找黃進坤來完成和解程序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簽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為保障勞工生活而制定之強制性保
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應依
誠信原則,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以維被保險人之權益,
首揭法條規定甚明。又「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分別為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的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兩者區別之所在。」故承攬契約尚
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給付內容,至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
,非承攬要件,即定做人對承攬人無指揮監督之權。
是以,
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非從契約形式判斷,而應視勞動關係之
內容及實質形式
予以認定,如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
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應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依據行政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判決書意旨,代工不帶料之
承攬合約,雖名為承攬,但發包單位對工作場所有管理權,
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
係。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可資參照。
稽之前查,據勞保局查報,原告稱其承攬保福公司(按應為
保福工程行之誤)在斗六淨水場工程,在工程近尾聲拆除模
板的保麗龍工作,由陳桂生及其朋友等人共同承攬,以口頭
約定,並無製訂紙本承攬合約書,黃崇誠即是跟陳桂生一同
前來工作,實際上非原告所屬員工,惟據職安署105年4月7
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3479號函檢附原告之負責人李德良104
年9月23日及105年4月6日談話紀錄,所陳系爭工程由原告統
籌施工管理,因施工需求找陳桂生施作保麗龍拆除,陳桂生
再找黃崇誠進場,工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後續物料清運及
現場巡視管理亦由原告負責,黃崇誠一般工作時間8小時(8
時至17時),僱用時未加班;104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黃崇
誠施作拆除模板作業時,向領班陳桂生表示身體不適,隨後
領班喚之即無回應,原告公司負責人稍早巡視現場時,罹災
者仍於施工架上作業,尚有交談神色正常等語,足見陳桂生
為原告所僱工人之領班,黃崇誠為現場受僱勞工之一,亦同
受其指揮管理從事工作;另原告提供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
災勞工月投保薪資欄,填具黃崇誠工作總日數及工資總額為
8月份上班6日,9月份上班8.5日,薪資每日1,000元,總所
得為6,000元及8,500元,所提黃君之工時表,亦詳列黃崇誠
於104年8月至9月之各日出勤時數,並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益足認黃崇誠為受原告指揮管理從
事工作,並領取勞務對價報酬,已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其明
。
㈣
爰此,本件
業據職安署認定原告與黃崇誠為僱用關係
已臻明
確,原告主訴雖仍一再強調為承攬關係且與黃崇誠亦非僱用
關係,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餘地。
惟查原
告自提起訴願
迄至行政訴訟並未能提供其與黃崇誠簽定之承
攬契約等積極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勞保局接到職安署通報原告公司雇用黃崇誠
職災死亡沒有申
報,被告派員去訪查,訪查時原告公司聲稱是承攬關係,沒
有僱傭關係,跟職安署所述不一致,被告行文去職安署問如
何認定關係,職安署再去訪查時,原告公司稱工具設備由該
公司提供,貨料清運也是該公司提供,現場管理也由該公司
負責,且第一次訪查時,原告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後續事
業單位雇主簽名中,都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以及第一次
訪查時,原告公司雇主表示罹災者雇用時沒有加班,被告依
據前後二次紀錄判定,原告公司與黃崇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
。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公司與陳桂生、黃崇誠間有無僱
傭關係?⑵黃崇誠之雇主究係原告公司或陳桂生?⑶被告認
定原告僱用黃崇誠,未依規定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
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3,900元及1,05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前段規
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
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
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㈡經查,原告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強制投保單位,其承作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發生現場拆
除模板作業人員黃崇誠無意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事故,且原
告未為黃崇誠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嗣被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及1,05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裁處書、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黃崇誠
死亡檢查初步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4、13、
38-45頁),
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承攬契約可供佐證,現場工具、設備、物
料清運及巡視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
勞工資料表、黃崇誠工時表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良以雇
主身分簽認等情,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固非無據。惟查:
⒈訴外人陳桂生於000年0月00日與黃崇誠之母蕭心怡調解時
主張:「陳桂生聘任黃崇誠擔任臨時工,…」等語;嗣於
105年9月5日再次調解時,陳桂生主張:「勞工黃崇誠是
本人找來當臨時工,…」等語,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57頁),且其
上均有陳桂生之簽名。
⒉證人陳桂生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於104年7-8
月間有無在原告公司所承包的湖山淨水廠工程工地工作?
)有,是104年的7-9月間在該處工作。(問:你跟原告山
水公司間是何
法律關係?)沒人幫他們做,原告問我可否
幫他們做,我說可以,我是用承攬的方式,按承做的數量
計酬,我是拆模版,每拆一格一千元,一格面積是五公尺
乘以五公尺。(問:你是否認識黃崇誠?)認識,他是住
在我隔壁村,在承攬這個工作前就認識了。(問:黃崇誠
在104年7-8月間有無在原告公司承攬的工地工作過?)沒
有,我拆模版的時候沒有找他,因為他不會,就只有我一
個人在拆,到9月份我們要收尾,模版都已經拆完了,還
有保麗龍掛在上面,原告公司就跟我說保麗龍拆一格300
元,我說好,拆保麗龍需要一個人幫我推鷹架的車子,我
才找黃崇誠,大約是從8月底到9月21日,中間上班了16天
。(問:黃崇誠薪水是由誰支付?)我給他的,有做有錢
,是按天計酬,一天算1,500。(問:黃崇誠是你找來一
起幫你的忙?)是,幫我推車子的。(問:黃崇誠跟原告
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沒有。(問:104年9月21日黃崇
誠發生意外後,為何會由原告公司李德良先生提出職業災
害應備資料、工時表、接受職安署約談及出面與黃進坤簽
立和解?)當天事發之後勞檢署來找我們,我們當時是認
為黃崇誠是工作意外死亡,國統公司經理說這樣死亡可以
申請理賠,因為工地有投保營造綜合險,說看是否可以和
解,公司會幫忙處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結果死亡證明
開出來黃崇誠是吸毒致死,並不是工作意外死亡,才引發
一連串的問題。因為我們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和解書本
來是所有承包商包含自來水公司、國統公司、保福公司(
按應為保福工程行)、原告公司等通通都出面要一起解決
,但後來工程結束後其他公司都跑了。(問:提示雲林縣
政府勞資調解記錄【105年7月21日及105年9月5日,本院
卷第52、57頁】,有何意見?)這我都有在場,也都有簽
名。(問:調解記錄記載「陳桂生君聘任黃崇誠擔任臨時
工」、「勞工黃崇誠是本人找來當臨時工」,這是否是你
當時的意思?)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我們曾
派人去訪視,有留原告電話,我們去之前有電聯,當時你
的手機都沒有人接,家裡電話是否是00-0000000號?)是
我家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接電話的人說沒有
陳桂生這個人,我們就派人進一步去你居住的地方,是否
是雲林縣○○鎮○○路○○○號訪視,你是否住此?)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訪查時有個老婦人稱,陳桂生不
住在這裡,地址也不給我們訪查人員,我們無法訪查到你
?)我是工人,上班時間去找我當然不在,我母親只要是
男生來找我就都說我不在,我媽媽怕我又跟什麼人在一起
了,希望我每天就去工地工作就好。」等語。
⒊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與陳桂生間係屬承攬關係,至於黃
崇誠係由陳桂生自行雇用之臨時工,核與證人陳桂生證述
之情節相符,
應堪採信。
衡諸常情,若非陳桂生自行雇用
黃崇誠,陳桂生當無自陷於承擔雇主責任之理。
⒋
徵諸黃崇誠之母蕭心怡對原告起訴求償150萬元(本院民
事庭10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係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
法
律關係,
而非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本院民事
庭10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34頁),亦足以證明原告與黃崇誠間應無僱傭關係。
⒌至於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資料表、黃崇誠工時表
、和解書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乙節
,係因當時自來水公司要求盡快復工,也給國統公司很大
的壓力,自來水公司主任要求盡快完成和解程序,當時在
工地的辦公室是原告、國統公司、保福工程行一起草擬和
解書,陳桂生也在場,但沒有參與和解內容的製作,當時
渠等知悉的黃崇誠的親人就是黃進坤,只有陳桂生知道黃
進坤在哪裡,所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就與陳桂生一起去找黃
進坤來完成和解程序,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簽名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桂生所述相符。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桂生間屬承攬關係,黃崇誠之雇
主係陳桂生,原告與黃崇誠間並無僱傭關係,堪予採信。原
告與黃崇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自無為黃崇誠投保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僱用黃崇誠,
未依規定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及
1,050元,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