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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東方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棟元 輔 佐 人 陳瓊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楊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10月1 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員工何○○(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其自10 2年起遭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阮○○(下稱被申訴人)觸 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數次,於104年11月18日又受被申訴人 言語性騷擾及挑釁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會,該會於105年2月25日105年度第3次評議會 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立即採取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據於105年4月12日以府授勞就字第1050071921號行 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茲將本件處理經過詳述如下: 1、104年11月18日申訴人於臉書發文,文中要表達什麼不清 楚,證人莊育樺聯絡我原告輔佐人,當日輔佐人主動打電 話了解,同時告誡被申訴人、陶玉泰、泰文龍須與申訴人 何○○隔離,因他們聽不懂隔離,故請他們不可以與申訴 人說話及拿工具。 2、104年11月19日了解事情的經過,申訴人稱104年2月被摸 胸,但104年2月被申訴人不在台灣,申訴人改口104年3月 ,但104年3月被申訴人也不在台灣,申訴人又改口104年4 月;地點說在休息室,後改口廠內。 3、申訴人要輔佐人11月20日請仲介來協調,沒上班就離開了 。104年11月20日仲介黃復華、楊翠紅與輔佐人一同了解 ,申訴人與她姐姐要求被申訴人寫一張切結書,內容為要 求被申訴人承認有摸被申訴人的胸部及屁股,並稱若在路 上發生車禍是被申訴人所為,並要被申訴人賠錢,及在公 司所有同事面前向申訴人道歉、承認有摸申訴人的胸部及 屁股,但被申訴人說他沒有摸。就這樣重複了好幾次,輔 佐人沒辦法處理,請申訴人報警,隨後警察到場,原告代 表人與莊育樺亦隨後進來。 4、104年11月21日警察至原告公司調監視器紀錄,畫面上沒 有摸胸畫面,監視器都由申訴人在使用,如果有摸胸事件 應該當天存檔。104年11月22日是星期日休息,104年11月 23、25日性騷擾防治公告宣導。104年12月17日全體員工 開會、防治性騷擾會議,同年月18日性騷擾事件開會,及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方法宣導。104年12月22日 性騷擾防治法宣導。105年1月11、21日性騷擾防治公告。 105年1月25日早晨會議。 5、輔佐人 18 日主動關心了解,如果沒打電話了解被申訴人 她臉書貼文是什麼意思,或許她也不會提;於 11 月 20 日請申訴人員報警,處理的速度比勞工局快,既然申訴人 稱 11 月 20 日有協調當時的錄音檔,請她公開,可以聽 出來輔佐人叫她報警,且有證人可以證明叫她報警之事, 這不叫立即處理,那請問怎麼樣叫立即處理。輔佐人從 104 年 11 月 18 日積極處理至 105 年 1 月 25 日,申 訴人也稱這段期間她並沒有感受到不舒服。這次被申訴人 被告,有 5 個台灣人要幫他作證申訴人的陳述事件並非 事實,請傳事件當中所有的證人阮○○ (被申訴人 ) 、 仲介 2 人(黃復華、楊翠紅)、鄭遠鴻、莊育樺、陶玉 泰、羅志偉、泰文龍、原告公司及輔佐人、警察、副所長 (先聲請詢問證人鄭遠鴻、莊育樺、黃復華,餘暫不請求 ),釐清事實。 (二)、關於訴願決定書上記載申訴人陳述之內容部分,意見如下 : 1、申訴人稱在外勞宿舍及輔佐人家,羅志偉有看到被申訴人 有摸她屁股,調查後羅志偉說他沒有看到。申訴人稱104 年8月她有被摸屁股,她並未告知輔佐人。其稱被申訴人 說你都不喜歡我(阮○○),都跟阮○○出去吃飯跟開房 間,這段話是申訴人自己編到不知道在說什麼,被告不覺 得有疑問嗎。 2、申訴人稱104年6、7月有一個新來的外勞(陶玉泰)會對 她說你很漂亮,還有毛手毛腳,又稱有向輔佐人表示,調 查後陶玉泰並沒有這樣跟她說,陶玉泰還說申訴人在辦公 室都會大聲罵他,鄭遠鴻有看到申訴人在辦公室大聲罵陶 玉泰,而且是沒有理由,且申訴人也從來沒有向輔佐人反 應過此事。 3、申訴人所稱「1月20日我(陳瓊如老闆娘)請仲介來是想 息事寧人,只要阮○○跟她道歉簽保證書不會再犯,阮○ ○不承認有錯,何○○離開後直接去報警」,這段話完全 不正確,正確的情形除前揭 (一 )3 所述情形外,申訴人 當場就報警,警察隨後就來,不是離開後才報警,請調報 案紀錄。 4、申訴人稱:「如果說告阮○○不成,我(陳瓊如老闆娘) 要告何○○誣告」,輔佐人什麼時候有說,又其稱:「聽 說副所長跟我有私交(請法官調副所長)」,輔佐人從來 不認識警察所有人員,這樣是不是汙衊我的人格。申訴人 稱104年11月20日調解,她有錄音檔,請申訴人提供公開 ,整件事情就會真相大白。 (三)、在警察函附之申訴人詢問筆錄部分: 1、申訴人稱被申訴人在倉庫有摸她屁股,有很多員工聽到, 但調查後並沒有人聽到,輔佐人並沒看到,當天申訴人還 找被申訴人與她去買躺椅。申訴人稱104年4月有向輔佐人 反應,但為何104年5月申訴人的生日、輔佐人幫她慶生時 ,她指定被申訴人和我們去吃牛排。申訴人從來沒有提起 被申訴人有對她做出不好不對的行為。申訴人稱平時跟被 申訴人沒有互動,因為會畏懼,但調查後她平時會摸被申 訴人的頭及身體,還會誇他很會工作;且申訴人是部分工 時,平時都12點就回去,但104年10月、11月中都留下來 ,與被申訴人、鄭遠鴻、莊育樺與輔佐人一起吃中餐; 104 年 7 月去國際街吊料,她還拉被申訴人的手,要他 陪去買便當,輔佐人及鄭遠鴻可作證。 2、申訴人稱被申訴人當所有同事前,問何我(阮○○)什麼 時候有對妳摸胸摸臀,是因有人向被申訴人說此事,所以 被申訴人當面問她。申訴人稱104年7月8月被申訴人問她 ,妳要不要試試看我的很大隻,林瀛傑有聽到;申訴人稱 被騷擾時有人看見,林瀛傑願意替她作證。調查中因林瀛 傑工作常做錯,原告公司老闆叫被申訴人改林瀛傑的工作 ,林瀛傑於104年9月4日在工廠大罵被申訴人三字經而離 職,有證人鄭遠鴻、李宗祐、莊育樺、陶玉泰、泰文龍、 羅志偉及輔佐人、原告公司都在場。且林瀛傑跟被申止人 打賭,有金錢的問題,復申訴人與林瀛傑2人關係異常;1 04年12月17日林瀛傑說有看見,原告公司老闆問林瀛傑說 你不是只有聽見(警察筆錄中稱只有聽見),林瀛傑改口 說其實我在倉庫有看見,但申訴人係稱她從倉庫走出來才 看見林瀛傑,2人說法有出入。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 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關於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 1、原告雖提前揭訴之理由,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須採取 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儘可能查知實情,瞭解原委, 於確認屬性騷擾時,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 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 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 之工作環境。是以,當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 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 動調查程序,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 侵害受僱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 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 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 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 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 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 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 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申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 訴書及104年12月15日至本府訪談稱自102年起受被申訴人 阮君性騷擾行為數次,且於104年11月18日遭阮君言語之 性騷擾與挑釁等之情事,雖阮君否認有前開性騷擾之行為 ,惟105年2月23日於本府訪談自承於104年11月18日對申 訴人詢問:「…我聽到妳說我摸你屁股跟胸部,是什麼時 候?在哪裡?我在臺灣有女朋友,皮膚很白很漂亮,你是老 了。」等語。而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 來加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非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 看法認定之,又其非屬被害人所歡迎之行為,與工作場所 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得有所區分。況行政調查,係 衡諸常理符合一般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基於整個事 件之主客觀因素加以檢視,申訴人何君對事件之陳敘,應 可採信,堪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之真實性,故應可堪認阮君 之行為實已造成何君之不舒服並有受侵犯之感,自應認屬 敵意式性騷擾行為無疑,是為本案認定性騷擾事實之依據 。 3、次查105年2月25日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度第3次評議 會會議紀錄、105年1月26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及原告 提供之105年1月25日會議紀錄、員工簽認、具日期之性騷 擾防治公告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可得知 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自臉書社群網路知悉性騷擾情事, 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何君及阮君之對質、同年11月20日採 取與仲介、何君、阮君進行調解方式,同年12月請仲介到 廠宣導防治性騷擾、105年1月11日再次宣導、同年1月29 日訂定原告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104 年12月17日方禁止阮君與何君有言語及工作上之接觸。縱 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情事時介入調查且對所屬員工進行 宣導,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17日方禁止性騷擾行為人阮 君與何君言語及工作上之接觸,已使何君繼續處於具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足認原告於知悉申訴人 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並未立即採取任何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與雇主應以審慎態度即時處理, 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之法定義務相悖。甚而原告於公 開場合詢問申訴人有關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顯見原 告無視職場性騷擾防治議題之重要性,審慎調查並為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雇主 應盡性騷擾防治之責任,洵堪認定。 4、至原告起訴狀所稱104年11月18日同時告誡相關人必須與 何君隔離等語,及105年5月9日訴願書辯稱於104年11月23 日將阮君及何君工作隔離、安排性騷擾防治宣導及檢附員 工簽認並填具應為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5日、105 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21日日期之性騷擾防治公告及員工 簽認並填具應為104年12月18日日期之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資料;惟查原告於本案調查、審議階段 皆無陳述於104年11月辦理相關宣導,且何君係於年後離 職,然11月之宣導資料並無其簽認,復依原告105年1月26 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陳述合理判斷,原告應於104年12月1 7日後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原告 於調查階段提供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所具 日期應為105年1月29日,顯與訴願書及起訴狀所檢附之資 料日期(應為104年12月18日)不同,是原告所陳為事後卸 責之詞,所附佐證資料應係事後製作,亦無可採。至原告 於起訴狀其餘所陳,實與本案審查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涉,爰不逐一答辯,併予敘明。 5、基此,經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法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已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 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 當之。本案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 救措施,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 告爰依性平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 、申訴人勞工局訪談紀錄、被申訴人勞工局訪談紀錄、原 告訪查紀錄、原告性騷擾事件開會討論結果、會議紀錄、 、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原處分 之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等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是以,只要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者,即屬性別工 作平等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 揭示(第1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第1項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項)。」課予雇主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 、補救(第2項)兩項義務。就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而言 ,其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須採取行動, 啟動調查處理機制,儘可能地查知實情,瞭解原委,於確 認屬性騷擾時,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受害 人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 流程,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 作環境。是以,當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 查程序,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如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 乙節,毫無知悉可能,自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 措施。至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應 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判斷,尚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末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被申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在勞工局訪談紀錄雖陳稱( 您是否曾對申訴人有肢體上性騷擾?是否曾碰觸申訴人臀 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何時、何地發生?或對申訴人有過 言語上的性騷擾?或是具有性暗示的言詞?):我不曾對 申訴人有肢體上性騷擾,沒有碰觸過其臀部、肩膀等身體 部位,但約3年前申訴人曾摸過我的頭跟肩膀,不過我沒 有碰過申訴人的身體部位,除非搬東西碰到,但不是故意 也不記得。也不曾對申訴人有言語的性騷擾,或是具有性 暗示的言詞。11月18日前曾聽過公司員工說我摸她的胸部 跟屁股,11月18日我在工廠問申訴人說:『妳給我請問一 下,我聽到妳說我摸妳屁股跟胸部,是甚麼時候?在哪裡 ?我在臺灣有女朋友,皮膚很白很漂亮,妳是老了。』… 」等詞,否認有對申訴人作何性騷擾行為云云,有該件被 申訴人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惟查: 1、申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 訴書上記載:「…101至102年…阮君(即被申訴人)有肢體 碰觸、有口頭告誡,也跟老闆娘反應過,沒處理…104年 …阮君第二次入境,於…工廠休息室,本人(即申訴人)要 進入休息室打開門躲在門後面,從背後趁我不注意襲胸、 襲臀,當時有在辦公室,向老闆娘反應過,沒處理…在工 地…公司請我幫忙拿…當我的說他的性器給你看…104年 10月19日…阮君要進入辦公室,本人背對門,他趁我不注 意肢體碰觸,當場有告誡他…老闆娘也有看到…104年11 月28日…含本人共6人當眾問說你說我摸你胸部、屁股, 他說他女朋友一堆,年輕漂亮,皮膚又白,那像你老了… 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點有請仲介跟…阮君為了這件事私 下看是否能息事寧人,…本人二次傷害,也於…明秀派出 所報案‥」,及於勞工局訪談紀錄中陳稱:「(申訴行為 何時開始?申訴行為為何?是否有證據…?)101年4月份 第1次入境,102年初開始有對我毛手毛腳的行為〔在廠房 、外勞宿舍及老闆娘家時我經過時他會趁我不注意時從後 面摸我屁股、搭肩或抱我等〕,其他員工(羅志偉)也有 看到,當下我跟同事都有嚇阻他,他當下只有笑笑的說『 摸一下又不會怎樣』之類的話,我有一直跟老闆娘反映, 老闆娘起先說是工作不小心碰到的。104年4月行為人第2 次入境,…,8月份時在公司裡的庫房找東西,我蹲著時 他就從背後碰觸我,他本來要抱我,我閃過,他就從我屁 股摸下去,當下我就大聲罵他,那時有另1個員工(林瀛 傑)在裡面有看到,當下我低著頭出去。我當天有跟老闆 娘講,老闆娘只有說她會處理,後續就都沒消息(老闆娘 不准我告訴老闆)。這件事後(也是8月份)我在工廠的廁所 旁工作,行為人靠過來跟我說『妳都不喜歡我,都跟阮文 ○出去吃飯跟開房間』,我當下叫他不要亂講話,他又一 直說『要不要試試我的,我可以讓妳很舒服』…(林瀛傑 也有看到)。後來又有1次我跟行為人一起開貨車去驗車 ,他在車上又跟我說『要不要試試我的,我可以讓妳很舒 服,讓妳高潮。』…11月18日時阮君又當眾挑釁說『妳都 說我摸妳胸部,摸妳屁股,妳說說看阿』。…(行為人只 對妳有這些行為嗎?)103年開始公司陸續有幾個妹妹進 來,她們也都有受過行為人的言語性騷擾,妹妹們也都有 跟老闆娘反映,老闆娘說『越南民俗風情就是這樣』,後 來也都沒處理。(是否向該單位反映?該單位處理情形如 何?)有,每次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我都有跟老闆娘講,她 都只是說『我會處理』,但沒有結果。104年11月20日老 闆娘請仲介跟行為人還有我到公司談,想要息事寧人,老 闆娘只有要行為人跟我道歉,簽保證書不會再犯那些事、 不要再跟我講話,並要行為人辦1桌請我們吃飯當道歉, 想要這件事情又這樣結束。行為人在簽切結書時只願意簽 『不再跟我有任何交集』的部分,不願簽『不再犯所列性 騷擾行為』的部分(不承認那些行為有錯),所以我們不能 接受,離開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您感受如何?是否接 受該單位處理情形?)我覺得老闆娘都偏袒行為人,完全 沒有處理。…(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警局部分有調10 4年11月18日阮君當眾汙辱我的監視器,也有請我同事林 瀛傑去作證,羅志偉也願意幫我作證,但警察說102年隔 太久了,沒辦法作證。(有無其他可提供資料?)104年1 1月20日在公司調解的錄音檔,開性平會時可提供。」等 語綦詳,有申訴書、申訴人訪談紀錄等附卷可查。且上述 申訴人所稱104年8月份時在原告公司庫房處,被申訴人自 其背後碰觸摸屁股之事,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以 申訴人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所證前後一致,及證人林 瀛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所證情節益臻綦詳,與證 人申訴人所證互可勾稽,且其2人就被申訴人摸臀犯行既 遂以前之案發經過所證亦無二致等為由,判決被申訴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是被申訴人前開空言 否認有對申訴人作何性騷擾行為之詞,已非可信。 2、又原告主張其直至104年11月18日因受告知申訴人在臉書 上的貼文後,開始進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事情的了解, 申訴人稱之前即受被申訴人騷擾,悉未獲告知之詞,有臉 書貼文可稽,除與申訴人上揭申訴內容及訪談筆錄相左外 ,且證人林瀛傑在刑事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為:「〔當時 (即104年7、8月間)有無被摸到屁股,還是有閃到?〕確 實有摸到。案發後我們老闆娘還跟我說叫我話少一點比較 有人疼。」、「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看到,我會跟老闆、老 闆娘講,約事發後一個星期,我們在做高鋒頂樓工程時老 闆娘有問我,我有告訴老闆娘有這件事,但老闆娘跟我說 嘴巴講話少一點,人家比較會疼你」等證述內容,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難逕為憑採。 (四)、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 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 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 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 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 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 合該項規定。本件: 1、依原告之輔佐人於105年1月26日在被告訪查紀錄之陳述內 容:「…(…貴單位有無處理?貴單位是否有訂定相關措 施?處理方式為何?)…在104年11月18日申訴人PO在她 的FB寫有關她被騷擾的事,公司同事莊小姐看到跟我說, 我當天晚上就打給申訴人問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行為 人在大家面前問她說『為什麼妳跟大家說我摸妳的胸部跟 屁股?我的女朋友又年輕又白,不像妳這麼老』,我就問 她說妳怎麼都沒跟我說就PO在FB?我隔天把他們一起找來 休息室,當天雙方各執一詞,後來申訴人就很生氣說要約 仲介隔天到公司講,…協調會時申訴人要求行為人寫切結 書,行為人表示如果申訴人在路上發生什麼事不關他的事 ,他不能接受切結書內容,雙方就切結書內容爭執很久, 修了好幾次。後來申訴人當場報警,…警察走後申訴人表 示要告行為人,公司只能尊重她。」等情,足知原告對申 訴人關於被申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處理,雖有進行調查, 惟未為適當之處置或解決措施,仍由申請人主動提出仲介 協調或向警察報案等事宜,並未積極提供申訴管道及協助 申訴處理,核非屬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2、復原告之輔佐人於上開被告訪查紀錄中陳稱:「…(申訴 人對貴單位的處理方式有何反映?是否接受?之後是否有 再向公司反映?)後來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邀集全部員 工開會,我當下問申訴人有關行為人(即被申訴人)何時 摸她屁股跟胸部,她表示是4月時我叫她去休息室叫行為 人時,行為人有摸她屁股。…因為申訴人跟警察說有其他 員工看到行為人摸她,所以我在開會時就問大家有誰看到 ,大家都說沒有,只有1位林○○說他有看到,我進一步 問他在哪看到,他說在倉庫看到的,且林○○是104年7月 才來上班,跟申訴人表示4月份於休息室被摸屁股,時間 及地點都不吻合,且申訴人對何時被摸的說法反反覆覆, …當天(104年12月17日)申訴人表示其他外勞也有騷擾 的情況,我避免他們之後再有誤會,就跟大家說以後要拿 手套或工具直接找我拿,也不准外勞早上再跟她們問好, 避免誤會,從那天起外勞就沒再跟申訴人有任何接觸。當 天有跟全部員工宣導之後遇到騷擾的事,當下要說,並大 聲制止,事後也有訂定性騷擾防治公告,並請仲介來跟外 勞宣導(共來3次)。…」等詞,且有相關防治性騷擾宣 導會議、性騷擾事件會議、性騷擾事件開會討論結果等資 料在卷可佐;然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原告依其 於104年12月18日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則第16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應為適當處理或懲 戒之問題,就本件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 ,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 是原告主張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各執一詞,申訴人說詞反覆 等,而開會由員工參與討論本件性騷擾事件,尚非屬體察 被騷擾者即申訴人之感受,所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與前 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未合。 3、雖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證人鄭遠鴻及莊育樺到庭均清楚證述 11月23日原告公司有作宣導與口頭告誡,後續也有請仲介 帶翻譯文件請翻譯向外籍員工宣導,及23日陸陸續續有作 宣導等詞,但查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於105年1月26日在勞 工局受詢問時,原告之輔佐人係陳稱「(有無其他可提供 資料?)何君104年11月18日FB內容,公司104年12月底及 105年1月11日性騷擾防治公告、105年1月25日開會會議紀 錄…」之情,並提供有該等資料及105年1月29日之原告性 騷擾防治法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可查,而原告之後始提 出標示日期各為11月23日及11月25日之原告公司性騷擾防 治公告宣導資料,前後並非一致,且酌以仲介即證人黃復 華到庭係證稱其不記得第一次宣導的時間,應該是協調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後隔沒幾天之情,及被申訴人於105年2月 23日、申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在勞工局陳稱之內容,並 未說明原告有於104年11月23日作何性騷擾防治公告之情 事等,是據上,自無從以證人鄭遠鴻及莊育樺前揭證言, 逕為原告確於該日為性騷擾防治公告事宜之認定。再者, 縱認原告自11月24日起陸續宣導性騷擾防治等,而承上( 三)所述,原告之輔佐人已受告知上揭申訴人所稱104年8 月份時在原告公司庫房處,被申訴人自其背後碰觸摸屁股 之事,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委任狀陳明「相關事件由陳瓊 如(即輔佐人)處理,委託會同當輔佐人到庭陳述事實」 之情,及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為配偶關係,應認原告係屬 可得知悉申訴人前於104年8月間有向原告公司提出受到被 申訴人性騷擾之事,是原告迄至11月23日起始為性騷擾防 治之陸續宣導,亦屬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核非足採。從而,被告依 據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訴願決 定續予維持,係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證 據調查部分,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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