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105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郁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祥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被保
險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就業
場所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
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
腕韌帶扭挫傷」。原告檢據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發生事故地
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工作場所應經之合理途徑,
乃
以104年5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
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
按普通傷害辦理,
惟所請傷病給
付
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8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申請自
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
成准許給付之
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接送小孩上課後前往工作場所,而
遭致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骨
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等,並申請職業傷害。被告104年5月
14日以此事故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之合理途徑,不予
給付。
㈢原告之子就讀之學校與原告之就業場所雖為左右各方,但此
為原告無法避免之責,原告早上打理小孩之生活後,因上班
及上課時間關係,定會與孩子同時出門,此為所有父母皆會
做之事,故會先接送小孩到校後,再行前往上班地點。且上
班及上課時間皆為相近,怎會先送小孩上課後再行返家,再
出門至工作場所,這與正常人之實際行為模式不符,故會有
折返之情事。
㈣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正常人之行為模式,其路徑亦非脫離正
常路線,且原告早已附上路線圖提供被告,被告應更加詳細
了解應經途中之動向,怎可因其二位置之方向相反,而否認
其路線非其應經途中。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經路線違反其規
定,請被告告知正確行經路線,以服民心。
㈤本件因被告未詳查其路線動向,逕而
予以駁回實有
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請求103年8月3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42元(638.7元×
70%×226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差額為10萬1,04
2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
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
列舉之
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
,得視為職業傷害。
㈣查原告以於103年7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
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
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所送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載,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區○○路○○○○號
」,就業場所為○○○區○○路○○○○號」,其事故當時係
反方向送小孩至月眉國小,於○○○區○○路五崁枝46電桿
前」發生事故,顯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合理應經途中順道路徑,與
上開審查準則及
函釋規定不符,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
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
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4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㈤經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此為
前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於通勤途中遭遇事故而致之傷害得
視為職業傷害,惟以「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為限,
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事故當日之工作場所為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該日原告從日常
居、住處所出發,騎機車先送小孩前往與上班地點及住家反
方向之月眉國小上學後折返前往就業場所,7時40分於折返
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時發生交通事
故受傷。惟原告工作場所祥閎公司地理位置約位於原告日常
居、住處所之西方;而事故發生地點約在原告日常居住處所
之東南方。據上,原告雖於事故當日上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
居住處所出發,而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惟該事故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其由日常居住處所
前往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是其因該事故而致
之傷害,不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
為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貴判決如答辯
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
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
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
」,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⑵原告請求被
告就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⑶被告
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改制前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
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
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
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
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103年7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
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祥閎公司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號,當日上午原告係騎普通重型機車
先載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
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路線圖附
原處分卷可稽(第4-8頁),
堪信為真
實。
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任
職之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位於原告
日常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西方,而
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則位於原告
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南方。亦即,事故當日原告自日常居住處
所出門上班前,係先載送小孩駛往反方向沿六分路、安眉路
左轉甲后路至月眉國小,而於當日約7時40分許折返途中在
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是原告雖於
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
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
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
,即不符合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
職業傷病。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
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付,
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
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
而非屬上、下班
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祥閎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
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眉國小,
嗣於折返途中在臺
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
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閎公司之應經途徑
,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
殆
無疑義。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
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
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