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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郁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祥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被保 險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就業 場所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 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 腕韌帶扭挫傷」。原告檢據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發生事故地 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工作場所應經之合理途徑, 以104年5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 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8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申請自 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 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接送小孩上課後前往工作場所,而 遭致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骨 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等,並申請職業傷害。被告104年5月 14日以此事故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之合理途徑,不予 給付。 ㈢原告之子就讀之學校與原告之就業場所雖為左右各方,但此 為原告無法避免之責,原告早上打理小孩之生活後,因上班 及上課時間關係,定會與孩子同時出門,此為所有父母皆會 做之事,故會先接送小孩到校後,再行前往上班地點。且上 班及上課時間皆為相近,怎會先送小孩上課後再行返家,再 出門至工作場所,這與正常人之實際行為模式不符,故會有 折返之情事。 ㈣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正常人之行為模式,其路徑亦非脫離正 常路線,且原告早已附上路線圖提供被告,被告應更加詳細 了解應經途中之動向,怎可因其二位置之方向相反,而否認 其路線非其應經途中。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經路線違反其規 定,請被告告知正確行經路線,以服民心。 ㈤本件因被告未詳查其路線動向,逕而予以駁回實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請求103年8月3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42元(638.7元× 70%×226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差額為10萬1,04 2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 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 ,得視為職業傷害。 ㈣查原告以於103年7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 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 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所送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載,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區○○路○○○○號 」,就業場所為○○○區○○路○○○○號」,其事故當時係 反方向送小孩至月眉國小,於○○○區○○路五崁枝46電桿 前」發生事故,顯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合理應經途中順道路徑,與上開審查準則及函釋規定不符,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 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 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4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㈤經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此為 前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於通勤途中遭遇事故而致之傷害得 視為職業傷害,惟以「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為限,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事故當日之工作場所為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該日原告從日常 居、住處所出發,騎機車先送小孩前往與上班地點及住家反 方向之月眉國小上學後折返前往就業場所,7時40分於折返 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時發生交通事 故受傷。惟原告工作場所祥閎公司地理位置約位於原告日常 居、住處所之西方;而事故發生地點約在原告日常居住處所 之東南方。據上,原告雖於事故當日上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 居住處所出發,而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惟該事故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其由日常居住處所 前往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是其因該事故而致 之傷害,不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 為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貴判決如答辯 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 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 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 」,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⑵原告請求被 告就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⑶被告 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改制前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 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 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 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 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103年7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 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祥閎公司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號,當日上午原告係騎普通重型機車 先載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 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路線圖附原處分卷可稽(第4-8頁),信為真 實。 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任 職之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位於原告 日常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西方,而 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則位於原告 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南方。亦即,事故當日原告自日常居住處 所出門上班前,係先載送小孩駛往反方向沿六分路、安眉路 左轉甲后路至月眉國小,而於當日約7時40分許折返途中在 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是原告雖於 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 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 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 ,即不符合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 職業傷病。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 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付,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 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 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祥閎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 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眉國小,於折返途中在臺 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 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閎公司之應經途徑 ,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殆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 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 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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