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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狄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正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楊吉禾       周宗旻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4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洪正中變更為白智榮,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白智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中市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在臺○○里區○○○○路○○○ 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經被告於民 國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發現該廠雖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煙霧)逸散於空氣中。嗣 被告以104年7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384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以104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係因加熱爐 風葉馬達故障,產生水霧白煙,已於1小時內速更換馬達修 護完成,非稽查人員以目視說有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經被告審認其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104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7429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9 月25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 駁回,原告猶不服,就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0000-00號)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第4頁許可 內容明定許可系爭廠址固定污染源逸散於空氣中。 ㈢訴願決定書第9頁提到發現廠房內有明顯白色煙霧瀰漫廠區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 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環保稽查人員在 工廠內機械邊採證錄影,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廠外 周界稽查之行為。而且,稽查人員是用目測,不是檢測,相 當不合理。 ㈣原告採用日本進口環保乳化淬火液為冷卻之媒介,作業流程 必須經過高溫熱水槽清洗作業,高壓風葉馬達把水吹乾,再 進300度回火爐內風乾,屬於逸散水蒸氣(排放標準內)。 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吹乾,產生大 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原告在1小時 內儘速搶修完成。 ㈤被告105年6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5470號函所附之說明 ,其中從01:47至02:38所記載的淬火作業區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其實都是屬於後段的回火爐作業區,被告錄影並無 拍攝到前段的熱加熱爐作業區。 ㈥被告所稱原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增設之集煙罩 、水洗設備,那是水霧降溫,那是水霧罩而已,除了降溫, 就是避免飄散。 ㈦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判斷位置與污染源發生位置之相關性 、污染行為之判定方式,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則本件稽查程序顯有瑕疵,從而其判 定結果自難作為處分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經查原告 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主要利用退火、淬火與回火程序 來調整產品硬度需求,並已取得被告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原告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未做好有效粒狀物收集防制措 施,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 (煙霧)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環境污染,且該煙霧狀之污染物 未能因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 見之空氣污染物,且現場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當天稽查時 ,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味產生,且都有煙霧,油煙裡 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 ㈢另查有關金屬熱處理作業工法,依空氣污染來源,在熱處理 過程中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淬火油會因高溫蒸散而形 成油霧微粒,故金屬熱處理回火爐作業所產生廢氣,尚符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粒狀污染物」所定 義項目:「…7.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另依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03月20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4001925 1號函釋示:「四、…依現場實際狀況,倘認定現場製程操 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符合前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各項違規要件依法處分,並毋須檢測現場所產生之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許可證核可之周界排放標準限值」, 爰此,被告稽查當時,已於現場判定回火爐作業區未妥善收 集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周界外情事。 ㈣被告核准許可條件雖然只有在噴沙機部分需要設置集塵器, 但是從許可條件可以看到熱加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 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是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到周界外, 是符合規定的,至於是否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本件稽查當天是有產生油煙,且飄散 到周界外,所以不符合規定。被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 作業區有增設集煙罩、水洗設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再過去 察看,就沒有看到產生煙霧的情形。 ㈤經被告審視相關物證結果,原告製程逸散粒狀物於空氣中部 分,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以上稽查 過程詳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稽查人員全程拍照、錄影存證,稽查 紀錄內容經原告負責人謝正茂確認無誤後簽名。前述違規行 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㈥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⑴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 稽查時,該廠產生煙霧逸散之情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被告稽查程序是否違法?⑶ 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 否適法?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第l項規定:「(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 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 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 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報告。」、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 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 子。㈢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 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 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 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 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 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 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 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 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 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 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 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 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 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 A×B×C×0.5萬。」 ㈡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 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 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 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 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 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1批至第8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 表。……。」附表:「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批次)4(行業 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 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 別)金屬熱處理程序……。」、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 (縣市)台中市(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 二……。」、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函釋略 以:「核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如說明如下:一、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所指廠房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 用之建築物,而周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依前揭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 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 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 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 。」。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境稽查紀錄表 、稽查違規照片、原處分行政裁處書、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8、65-80頁) ,堪信屬實。 ㈤經查,原告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關於污染排放 及污染防治方法規定(見訴願卷第59頁),熱加熱爐區作業 區(序號1-4)及回火爐作業區(序號5-7)對污染物(硫氧 化物、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之收集方式 均採逸散方式為之,系爭廠址內僅有之空污防制設備(脈動 式袋式集塵器)係安裝於噴砂機部分。又由許可條件之製程 流程圖(見訴願卷第63頁)觀之,雖僅在作業流程中噴沙機 部分設置脈動式袋式集塵器,但是從該製程流程圖可知熱加 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範圍是 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至周界外,即可符合規定,至於是 否需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由原告自行決定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3月14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廠址稽 查當時,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確有發現焦油味道,經會同 該廠人員勘查,發現廠內正在作業熱處理中,製程產生油煙 粒狀污染物瀰漫廠區,並飄散至廠外周界,明顯污染空氣, 另該粒狀油煙未含有水蒸氣等情,此有環境稽查紀錄表、違 規照片、採證光碟存卷可佐。故被告所屬稽查係先於系爭廠 址周界外,確認該廠有焦油味道及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 ,始進一步會同該廠人員進入場內稽查,並在該廠與鄰廠交 界之周界(矮牆)再度確認該廠有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 ,並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至第5條之規範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在場內機械旁採證錄影,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於廠外周界稽查之規定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觀之違規照片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稽查當時系爭 廠址產生之油煙粒狀污染物不但瀰漫廠區內,且飄散至系爭 廠址周界矮牆外(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卷第79-80頁),並未如水蒸氣一般,在排放管道1倍高度左 右即消散,且該粒狀煙霧並非純白色,足證當時原告廠區內 逸散之粒狀煙霧並非原告所稱之水蒸氣。參以,該煙霧狀之 污染物並未能如水蒸氣於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被告 所屬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見之空氣污染物,現場 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稽查當時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 味產生,且油煙裡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等情,亦經 被告陳述綦詳。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 吹乾,產生大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 原告在1小時內儘速搶修完成云云。然查,被告所指風葉馬 達若係為了將產品工件上的水氣吹乾,尚屬合理,但以當日 廠內瀰漫四散之粒狀煙霧觀之,該煙霧顯非全然係未吹乾之 產品工件上之水氣所致,亦非單純係風葉馬達故障所造成, 且於當日廠內粒狀霧瀰漫之情形下,若再以風葉馬達對著逸 散之粒狀煙霧吹拂,勢將使原已逸散之粒狀煙霧更加擴散, 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徵諸被告自陳事後在熱 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有增設水霧罩設備,已可避免煙霧飄 散,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事後再前去察看,就沒有再看到產 生煙霧的情形等情,足見事發當時應原告係未在熱加熱爐作 業區及回火爐作業區設置粒狀物收集防制措施所致,而非單 純風葉馬達故障所引起。何況,若僅係風葉馬達故障所致, 則原告事後僅需修復風葉馬達即可,何需再增設水霧罩設備 。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 設施故障致違反該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因應措施,並 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 作、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始得免依該法處罰。而稽 查當日原告並未於故障1小時內向當被告提出該設備之故障 報備,亦未當場陳述系爭加熱爐風葉馬達故障之意見,尚難 認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採目視而非檢測乙節,經查 ,原告此一空氣污染行為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取目視方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規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 時,該廠產生粒狀污染煙霧逸散至周界外之情形,原告從事 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未控制其空氣污染情形顯有過失,顯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稽 查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同 法第6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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