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105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狄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正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楊吉禾
周宗旻
林鉦能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477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洪正中變更為白智榮,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白智榮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
中市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在臺○○里區○○○○路○○○
號(下稱
系爭廠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經被告於民
國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發現該廠雖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煙霧)逸散於空氣中。
嗣
被告以104年7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384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以104年7月15日
陳述意見書表示係因加熱爐
風葉馬達故障,產生水霧白煙,已於1小時內速更換馬達修
護完成,非稽查人員以目視說有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經被告審認其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104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7429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於104年9
月25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
駁回,原告
猶不服,就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
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0000-00號)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第4頁許可
內容明定許可系爭廠址固定污染源逸散於空氣中。
㈢訴願決定書第9頁提到發現廠房內有明顯白色煙霧瀰漫廠區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
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環保稽查人員在
工廠內機械邊採證錄影,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廠外
周界稽查之行為。而且,稽查人員是用目測,不是檢測,相
當不合理。
㈣原告採用日本進口環保乳化淬火液為冷卻之媒介,作業流程
必須經過高溫熱水槽清洗作業,高壓風葉馬達把水吹乾,再
進300度回火爐內風乾,屬於逸散水蒸氣(排放標準內)。
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吹乾,產生大
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原告在1小時
內儘速搶修完成。
㈤被告105年6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5470號函所附之說明
,其中從01:47至02:38所記載的淬火作業區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其實都是屬於後段的回火爐作業區,被告錄影並無
拍攝到前段的熱加熱爐作業區。
㈥被告
所稱原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增設之集煙罩
、水洗設備,那是水霧降溫,那是水霧罩而已,除了降溫,
就是避免飄散。
㈦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判斷位置與污染源發生位置之相關性
、污染行為之判定方式,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則本件稽查程序
顯有瑕疵,從而其判
定結果自難作為處分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經查原告
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主要利用退火、淬火與回火程序
來調整產品硬度需求,並已取得被告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原告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未做好有效粒狀物收集防制措
施,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
(煙霧)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環境污染,且該煙霧狀之污染物
未能因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
見之空氣污染物,且現場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當天稽查時
,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味產生,且都有煙霧,油煙裡
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
㈢另查有關金屬熱處理作業工法,依空氣污染來源,在熱處理
過程中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淬火油會因高溫蒸散而形
成油霧微粒,故金屬熱處理回火爐作業所產生廢氣,尚符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粒狀污染物」所定
義項目:「…7.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另依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03月20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4001925
1號
函釋示:「四、…依現場實際狀況,倘認定現場製程操
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符合前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各項違規要件依法處分,並毋須檢測現場所產生之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許可證核可之周界排放標準限值」,
爰此,被告稽查當時,已於現場判定回火爐作業區未妥善收
集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周界外情事。
㈣被告核准許可條件雖然只有在噴沙機部分需要設置集塵器,
但是從許可條件可以看到熱加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
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是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到周界外,
是符合規定的,至於是否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本件稽查當天是有產生油煙,且飄散
到周界外,所以不符合規定。被告事後在熱加熱爐、回火爐
作業區有增設集煙罩、水洗設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再過去
察看,就沒有看到產生煙霧的情形。
㈤經被告審視相關物證結果,原告製程逸散粒狀物於空氣中部
分,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洵屬
有據,以上稽查
過程詳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稽查人員全程拍照、錄影存證,稽查
紀錄內容經原告負責人謝正茂確認無誤後簽名。前述違規行
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暨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㈥
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
難謂有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
兩造之
爭點:⑴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
稽查時,該廠產生煙霧逸散之情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被告稽查程序是否違法?⑶
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
否
適法?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第l項規定:「(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
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
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
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
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報告。」、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
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
子。㈢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
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
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
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
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
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
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
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
佐證資料。八、其
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
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
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
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
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
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
A×B×C×0.5萬。」
㈡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
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
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
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
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
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
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1批至第8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
表。……。」附表:「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批次)4(行業
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
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
別)金屬熱處理程序……。」、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
(縣市)台中市(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
二……。」、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函釋略
以:「核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如說明如下:一、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所指廠房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
用之建築物,而周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依
前揭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
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
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
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
。」。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境稽查紀錄表
、稽查違規照片、原處分行政裁處書、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8、65-80頁)
,
堪信屬實。
㈤經查,原告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關於污染排放
及污染防治方法規定(見訴願卷第59頁),熱加熱爐區作業
區(序號1-4)及回火爐作業區(序號5-7)對污染物(硫氧
化物、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之收集方式
均採逸散方式為之,系爭廠址內僅有之空污防制設備(脈動
式袋式集塵器)係安裝於噴砂機部分。又由許可條件之製程
流程圖(見訴願卷第63頁)觀之,雖僅在作業流程中噴沙機
部分設置脈動式袋式集塵器,但是從該製程流程圖可知熱加
熱爐作業區、回火爐作業區均有逸散情形,只要逸散範圍是
在原告廠區內,沒有飄散至周界外,即可符合規定,至於是
否需要設置集塵器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由原告自行決定
,
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104年3月14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廠址稽
查當時,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確有發現焦油味道,經會同
該廠人員勘查,發現廠內正在作業熱處理中,製程產生油煙
粒狀污染物瀰漫廠區,並飄散至廠外周界,明顯污染空氣,
另該粒狀油煙未含有水蒸氣
等情,此有環境稽查紀錄表、違
規照片、採證光碟存卷
可佐。故被告所屬稽查係先於系爭廠
址周界外,確認該廠有焦油味道及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
,始進一步會同該廠人員進入場內稽查,並在該廠與鄰廠交
界之周界(矮牆)再度確認該廠有粒狀污染物飄散至周界外
,並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至第5條之規範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在場內機械旁採證錄影,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於廠外周界稽查之規定
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觀之違規照片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稽查當時系爭
廠址產生之油煙粒狀污染物不但瀰漫廠區內,且飄散至系爭
廠址周界矮牆外(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卷第79-80頁),並未如水蒸氣一般,在排放管道1倍高度左
右即消散,且該粒狀煙霧並非純白色,
足證當時原告廠區內
逸散之粒狀煙霧並非原告所稱之水蒸氣。參以,該煙霧狀之
污染物並未能如水蒸氣於接觸空氣後立即冷凝消散,故被告
所屬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此為明顯可見之空氣污染物,現場
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稽查當時原告廠房內及周界都有油煙
味產生,且油煙裡面就有碳氫化合物等物質存在等情,亦經
被告陳述
綦詳。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當日確實風葉馬達故障,無法把水分
吹乾,產生大量的水霧白煙,使環保稽查人員誤解為油煙,
原告在1小時內儘速搶修完成云云。然查,被告所指風葉馬
達若係為了將產品工件上的水氣吹乾,尚屬合理,但以當日
廠內瀰漫四散之粒狀煙霧觀之,該煙霧顯非全然係未吹乾之
產品工件上之水氣所致,亦非單純係風葉馬達故障所造成,
且於當日廠內粒狀霧瀰漫之情形下,若再以風葉馬達對著逸
散之粒狀煙霧吹拂,勢將使原已逸散之粒狀煙霧更加擴散,
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
徵諸被告自陳事後在熱
加熱爐、回火爐作業區有增設水霧罩設備,已可避免煙霧飄
散,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事後再前去察看,就沒有再看到產
生煙霧的情形等情,足見事發當時應原告係未在熱加熱爐作
業區及回火爐作業區設置粒狀物收集防制措施所致,
而非單
純風葉馬達故障所引起。何況,若僅係風葉馬達故障所致,
則原告事後僅需修復風葉馬達即可,何需再增設水霧罩設備
。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
設施故障致違反該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因應措施,並
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
作、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始得免依該法處罰。而稽
查當日原告並未於故障1小時內向當被告提出該設備之故障
報備,亦未當場陳述系爭加熱爐風葉馬達故障之意見,尚難
認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採目視而非檢測乙節,經查
,原告此一空氣污染行為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取目視方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規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
時,該廠產生粒狀污染煙霧逸散至周界外之情形,原告從事
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未控制其空氣污染情形顯有過失,顯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稽
查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同
法第6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