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號
105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銘宗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
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
其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東
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所有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持分10,300/100,000;下稱系爭西區房屋)
及土地,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另列報扶養其子賴廷瑜
免
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
扣除額25,000
元;經被告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
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賃
所得287,547元,另
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
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又
以原告之子賴廷瑜已滿20歲,並未提示其子在校就學證明,
乃予剔除該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歸戶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696,869元,應補稅額14,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經追認免稅額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
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租賃所得部分:
⒈系爭東區房屋係由原告五弟賴岳宗管理收益,101年度其
弟已與唐富貴簽約並收益。按租賃所得,以確有實現為原
則,原告對系爭東區房屋,確未有租賃收入,且
上開房屋
租賃收入已由其弟申報課稅在案,不應重複課徵。
⒉系爭東區房屋地處偏僻之臺中市東區,每月租金15,000元
,應屬公允,原核定設算並扣除厚昌公司已開立之租賃收
入,亦已未當,復查決定更進而
否准扣除,而其設算每坪
每月224元,上開房屋權狀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
140025坪,被告卻核定253.77坪,每月設算租金13,471元
,亦較原告五弟申報每月15,000元為低,是原處分設算,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均有
違誤。
㈢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按財產交易所得,必有財產交易取得價
款,有所得,方有課徵之標的,本件系爭西區房屋並無交易
何來所得,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執土地買賣附帶過戶房屋予買
主拆除之
行政程序,謂有房屋買賣,違反事實,
顯有違誤等
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租賃所得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度將系爭東區房屋交由其弟賴岳宗管理收益
,為原告所
自承,因賴岳宗未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2項
所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規定,且賴岳
宗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
賃收入。
⒉原告主張系爭東區房屋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
025坪,每月設算租金13,471元乙節。依據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其營
業用課稅面積為838.9平方公尺(即253.77坪、分別於84
年7月及99年11月興建、詳
原處分卷一第52-55頁),且本
案於設算租賃收入時,已因系爭東區房屋為大面積坪數故
以40%折扣成數核算,加以該建物屬老舊及特殊構造建築
再分別以7折計算,設算租賃收入為684,470元〔800元(
部核租金標準、坪/月)×(253.77坪×40%+44)×12個
月×70%(老舊)×70%(特殊構造)〕,原核租賃收入
洵
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西區房屋併同土地移轉出
售予鐘堯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
權分局103年8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
西區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影本
可稽。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原告無
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
列報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所有系爭西
區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
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287,547元,另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
所得175,625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
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
專利權、
商
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
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
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
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
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
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
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
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而所謂他人,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據此,
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不論
有無收取租金,或由他人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均得依上開
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
租金之事實。
⒊查原告於100年間繼承系爭東區房屋,並於100年11月9日
完成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自100年間繼承取得
系爭東區房屋所有權後,依法即擁有該屋之處分、管理、
使用權。縱系爭東區房屋於原告繼承之前,即已由原告五
弟賴岳宗管理出租,仍無礙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東區
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⒋次查,原告101年度將系爭東區房屋交由其弟賴岳宗管理
收益,並由賴岳宗與厚昌菸酒有限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書,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
,且原告所不爭。而賴岳宗對原告而言,並不符合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
之規定,且賴岳宗將系爭東區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依首
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仍應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縱賴岳宗係自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東區房屋之前,即已管理、出租該屋,亦不影響原
告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之結果。
⒌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
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系爭東區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101年度課稅明細表(
見原處分卷一第52-55頁),系爭東區房屋營業用課稅面
積確為838.9平方公尺(即253.77坪),至原告主張系爭
東區房屋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025坪),應
僅係其基地權狀面積,核不足採,況原告自陳承租人另有
擴建遮雨棚之事實。另被告於本案設算租賃收入時,已因
系爭東區房屋為大面積坪數故以40%折扣成數核算,加以
該建物屬老舊及特殊構造建築再分別以7折計算,設算全
年租賃收入為684,470元〔800元(部核租金標準、坪/月
)×(253.77坪×40%+44)×12個月×70%(老舊)×
70%(特殊構造)〕,換算平均每坪每月225元(全年租賃
收入684,470元÷12月÷253.77坪),較實地調查系爭東
區房屋鄰近租金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176元為低,並無
高估情形,經核應無違誤。其次,全年租賃收入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之租賃所得原應為390,147元,
因較原核定租賃所得287,547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核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其五弟賴岳宗已就系爭東區房屋申報租賃所得
,不應重複課徵乙節。經查,系爭東區房屋既屬原告所有
,則該屋經被告核定之租賃所得,即應由身為所有權人之
原告申報課稅,至賴岳宗若誤為申報系爭東區房屋之租賃
所得,則應由賴岳宗另行申請更正退稅,不應混為一談,
更不得互相扣抵。否則,高所得者將可藉此一方式分散所
得,以降低稅賦,當為法所不許。
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
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個人出售房屋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
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
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
明定。次按「一、直轄市部分……㈢臺中市:1.西屯區及
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為101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所規定。
⒉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將與他人共有之系爭西區房屋出售
予鐘堯銘,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
特約事項第9款記載:「九、本土地之建物(臺中市○區
○○里○○○路○○號)一併移轉予買方,建物之稅籍自簽
約日起過戶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賣方於101年6月15日
前需備齊建物過戶文件予地政士辦理。」(見原處分卷一
第13- 19頁)。其次,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103年8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
系爭西區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
所載,買方鐘堯銘於101年6月15日
辦理契稅申報及移轉系爭西區房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
申請拆除
註銷系爭房屋(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其中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西區房屋之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83,848元整。依此可知,系爭西區
房屋係合併出售後才由買受人鐘堯銘進行拆除,即系爭西
區房屋於出售當時尚未滅失,仍為原告所有,
難謂原告於
101年間無出售系爭西區房屋之事實。又因原告
迄未提供
系爭西區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從而,原核定按首揭財政部
核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75,625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係以土地每坪40萬元計
算,主張系爭西區房屋並無交易
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買
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既已
載明:「九、本土地之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號)一併移轉予買方,…」,顯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西
區房屋,至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以土地每坪40萬元計
算,僅係總價款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西區
房屋並無交易。
㈢綜上所述,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
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系爭西區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
賃所得287,547元,及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
(9,472,800元×18%×10,300/100,000、見原處分卷一第
20頁),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