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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美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王永慶 上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 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係優美藥師藥局負責人兼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藥局於 民國100年2月17日起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管證字第HPZ000000000號 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被告於104年9月1日派員至優美藥師藥 局,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103年間未申報第4級管制藥 品、對象名稱及登記證申報錯誤,即(一)、未申報管制藥品 品名及對象機構業者名稱:103年2月17日向泰源國際醫藥有 限公司購入「強生福安源錠0.25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41519 號)」112粒(下稱系爭藥品1)。(二)、對象名稱及登記證誤 報:1、103年12月2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 Z000000000)購入「悠樂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 )」100粒(下稱系爭藥品2),錯誤申報為向松鶴藥局購入( 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2、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幼獅廠(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 購入「永信悠然錠(衛署藥製字第019247號)」1000粒(下稱 系爭藥品3),錯誤申報為向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登 記證字號:HFZ000000000)。3、103年12月2日及8日向大勝 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分別購入「金座 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44029號)」38粒及84粒(下稱系爭 藥品4),錯誤申報為向松鶴藥局購入(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經被告於優美藥師藥局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104年10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訴願 駁回,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與被告訴願答辯書未針對原告訴願之內容回答 與說明,顯有官官相護情事,內容如下: 1、被告稽查員楊凱甯等3人於104年9月1日至本藥局稽核,因 只有原告1人且無影印機,稽查員命令要求原告立即至約 150公尺外全家便利店影印,原告反映只有1人無法離開, 但礙於官威下只好前往全家便利店影印給稽查員,只剩稽 查員楊凱甯等3人在藥局裡,以上內容已於104年10月20日 向市長信箱檢舉在案。 2、楊凱甯等3人於104年9月1日執行稽核完畢後,要求原告在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上簽名,但楊凱甯 拒絕給予稽核現場記錄表之證明,並表示因個資法不可外 洩,此點亦已向市長信箱檢舉在案。以上二點台中市政府 及被告均未說明、答辯。 3、被告稽查員楊凱甯要求原告離開藥局至全家超商影印約10 分鐘,稽核已中斷,楊凱甯等3人有行政疏忽及違法逾越 職權、強制百姓不願做之事,很明顯違法稽核;稽查員楊 凱甯亦承認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尚未給 藥師即原告,且叫藥師離店中斷營業,致當日損失正常營 業額約數千元,楊凱甯等3人公務員已嚴重故意侵犯人民 權利,所以稽核結果不成立。 (二)、本藥局當日接受稽查,管制藥品結存數量及簿冊登記完全 正確,原告至今尚未收到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 藥局),顯有隱瞞或記錄不實情形,故稽核結果不成立; 原告以為被告只是例行對藥局核對資料,並不知被查獲違 反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15日 收到被告行政裁處書才知道被罰,故被告稽查員楊凱甯故 意隱瞞查獲之事,顯有欺騙百姓行為,公務員應光明正大 告知已查獲。衛生局稽查員等3人不知是否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濫權之禁止)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條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 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 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同。 (三)、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申報」二字 ,法令並無明確表示「報錯或有報未連線」罰之;原告10 3年管制藥品已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只是有報未連線1件( 查原告有報該筆資料,可能衛生局本身連線有問題才導致 有報未連線1件),錯報4件(打錯1字英文字將D打成P) ,被告以此裁罰,是否有過當之行為。建請被告提供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告知稽核情形;原告10 3年度共計購買管制藥共有百件之多,每一筆都有確實申 報,為何會有1件漏報,本人也感奇怪,可否請被告提供 該筆漏報原因,為何會有1件沒連線到之證明。綜上述事 實及理由,爰請求改判免於罰款。 (四)、稽查員楊凱甯故意秘密進行罰款3萬元所需資料,故意不 告知原告要罰款情事,且可能也趁此機會表現給另2位衛 生局人員看如何利用職權讓藥師配合外出影印、並用罰款 教訓藥局藥師即原告朱美昀,顯見稽查員楊凱甯因影印及 發現沒有「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正本,所以懷恨在心,故意不告知要罰款情事;原 告事後又相當配合被告承辦人之要求,分別於104年9月初 就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統一發票、104 年10月9日向永信藥廠重新申請、補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 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二次傳真並以信封補寄資料 給被告承辦人嗣於105年2月15日整理管制藥品帳冊時, 發現上開於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正本,顯見原告當天確實真的相當疲憊,竟未發現該 張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正本並無遺失。稽查員3人故意要求 叫原告離開店裡,其3人在店內秘密所做、所寫的資料, 因藥師即原告不在場是否有法律依據,內容是否有效、查 獲所有資料是否3人全部具名、為何不當藥師面前寫?稽查 員楊凱甯於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二、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10、「簿冊、單據及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未依規定保存五年」項目登記無缺失,所以 顯見稽查員楊凱甯查獲事實內容不實,沒有寫稽查時發現 沒有這張「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且稽查員楊凱甯並未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 條及第39條法令,裁罰原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顯見有矛盾之處,故衛生局稽查員楊凱甯不敢將104年9月 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給原告知悉,且承辦人 陳彥任官官相護一定要原告補寄該張認購憑證,檢附10 3年7月18日被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其上「二 、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10、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未依規定保存五年」項目登記無缺失,是否與10 4年9月1日稽查的現場紀錄表一樣,因原告至今不知稽查 結果。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2項規定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 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 」。另依據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 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 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 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向所 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年管制藥品之申 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 。二、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 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管 制藥品之申報。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 載明下列事項:(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 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報日 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 藥品管理人之簽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 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 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 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 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 量。(五)本期結存數量。」。 (二)、經查: 1、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2月17日向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購 入系爭藥品1,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未 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該筆資料;原告於簿冊登載 103年12月2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購入系爭藥品2、100粒,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 細報表,原告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報為松鶴藥局 (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1 月3日向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幼獅廠(登記證字 號:HFZ000000000)購入系爭藥品3、1000粒,惟查管制藥 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 報為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 );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12月2日及8日向大勝藥品有限 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分別購入系爭藥品4、 38粒及84粒,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於管 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報為松鶴藥局(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故原告就上開系爭管制藥品,1筆之簿冊登 載情形未辦理申報,4筆之簿冊登載情形雖有申報,但資 料內容與簿冊登載者不符,均顯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 2、復查原告自100年2月17日即已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且原 告當時即為藥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理應注意管制 藥品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方式並予以遵行。原告主張已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於104年1月辦理103年度管制藥品 之申報,惟其未予注意以致1筆資料未申報,4筆申報資料 之內容與簿冊登載者不符,是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 ,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審 酌原告首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 鍰,係已從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 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 、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 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 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查被告稽查員104年9月1日 至優美藥師藥局實施現場稽查時,於出示稽查證並表明來 意後,本於專業執行管制藥品稽核,於現場查獲本案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故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攜回 案內相關資料,上開程序皆經原告同意並於被告管制藥品 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簽章。準此,並無原告所 稱強制百姓不願做之事及違法稽核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據。 (四)、至於原告訴稱稽查員坦承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 藥局)尚未給藥師,原告沒收到稽核結果,顯有隱瞞或記 錄不實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查原告所指之「管制藥品實地稽 核現場記錄表」,係被告就本案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2項所定義務之行為,於裁處前進行事證調查 所作成之公文書,核屬行政裁罰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參上規定,本可拒絕原告就該文件的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是被告自亦無提供該記錄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 認被告未提供該記錄是有所隱瞞或不實,顯出於臆測之詞 並對法規有所誤解;且稽核紀錄第三聯由機構或業者收執 ,表示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有給原告1份,而訪談紀要也 有原告簽名,也是屬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所稱 之準備文件,依法得不予提供。至於原告一直主張之認購 憑證,是指涉及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及32條之問題, 當查核時發現原告認購憑證似乎無法提出,有請其提出藥 品之認購憑證,此屬會否違反上開同條例第21、32條的問 題,但原處分是針對同條例第28條裁罰。 (五)、綜上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9月1日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等相關資料、管制藥 品收支結存總報表、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管制藥品收支結 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被告行政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證書、訴願 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前揭主張, 並提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03年7月18日被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 現場紀錄表等為據,被告則為前開抗辯,且提出臺中市政 府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為佐。 (二)、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 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 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 未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其管 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醫療機構、藥局 、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 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 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 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制 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 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 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 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 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 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 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結存數量。(四 )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 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 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五)本期 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 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40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 定。 (三)、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日,至優美藥師藥局 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有缺 失,即未依規定定期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並記錄 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現場查核該藥局管制藥品申報 錯誤共計5筆(詳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並現場核對簿 冊及認購憑證,攜回簿冊及認購憑證,…」,且原告於被 告稽核人員於同日訪談時,亦陳稱:「(…發現1、2014/1 2/02…悠樂丁錠…申報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2、20 14/01/03…永信悠然錠…報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申 報資料不符.3、2014/12/02及2014/12/08…金座錠2公絲 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申報資料不符.4、強生福安源 錠0.25公絲…未有申報資料…請貴藥局說明)本藥局確實 有在上開時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藥品用於調劑,本藥局 確有依規定定期申報,因一時不察按錯對象登記證字號, 又未再次核對申報資料致登錄錯誤及漏報。(貴藥局未依 規定申報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應予 處分,貴藥局知悉否?)知悉。」等情,此有前揭被告104 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等相關 資料、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總報表、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登載於簿冊並向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資料,係屬錯誤非真實 ,故原告登載、申報非真實之資料,核已違反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有申報因未連 線致未有申報資料及因打字錯誤致登記證字號有誤,非未 申報,被告裁處過當等詞,並無可採。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是 因過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者,亦 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甚明;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藥 師,從事相關醫藥衛生工作,且其負責之優美藥師藥局申 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熟 諳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加以 遵守,其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或 真實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即難認為無過失。復本院審之上開稽核紀錄及相關資料, 及前開被告104年9月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 談紀要等,亦經原告當場簽認屬實在卷可按,核與違法稽 核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1人至便利商店影印,剩稽查 人員在藥局內,稽核人員未交予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係 違法稽核,且故意叫原告離開藥局,稽查員秘密所做的資 料,其內容有無法律依據及有效等詞,係非可採,且與本 件違章行為之處罰無關。另依前述被告104年9月1日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已載明「五、記錄相關情形及其 他查核項目…另"永信悠然錠"( 2014/1/3) (2014/1/13係 誤載)及強生福安源錠0.25 MG( 2014/2/17) (即系爭藥品 3、1)之認購憑證無法提供再後補」,及訪談紀要亦記載 「(…及疑未依規定保留單據5年,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2條,…貴藥局知悉否?)知悉」等情,無原告稱事 實內容不實,沒有寫稽查時發現沒有這張「103年1月3日 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及稽查員未依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9條法令,裁罰原告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有矛盾之處等情形;是以原告主 張故被告稽查員不敢將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 場紀錄表給原告知悉,且被告承辦人官官相護一定要原告 補寄該張認購憑證之詞,均要難採信。故綜此,本件被告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0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原告罰鍰3萬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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