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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反傾銷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7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變更為陳依財,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6日及 103年1月1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3筆(報單號碼:第DA/02/ G564/0039號第5項至第15項貨物、第DA/02/G997/0042號第 18項至第23項貨物、第DA/03/F187/2026號第11項至第16項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 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在案。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 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 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以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 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 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 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補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514,10 8元(包括反傾銷稅1,442,008元及營業稅72,1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報單第DA/02/G564/0039 號第9項、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報單第DA/02/G997/00 42號第18項至第23項及報單第DA/03/F187/2026號第12項至 第14項及第16項之部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其餘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因原告未提 起訴願而於104年1月8日確定。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經 被告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41號函否准(下 稱原處分),原告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具狀陳明業已 收受被告1,128,892元之退稅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撤銷被告103年4月9日中普業 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項貨 物,及第DA/03/F187/2026號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 ,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合計385,216元(補 徵反傾銷稅366,872元及營業稅18,344元)。嗣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 以105年5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撤銷被告103年4月9 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 DAZ00000000000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 專用),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 項貨物,及DA/03/F187/2026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 ,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通知補徵反傾銷稅36 6,872元及營業稅18,344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著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 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 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 之情形: ⑴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另案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 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其中所 載事實,原告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 知悉後未逾3個月期限前請求撤銷原處分,程序上應無 違誤。原告原以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㈣項理 由即:另依出口國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 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 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 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 壓成光亮面」。主張系爭貨物顯然為SAE steel grade 400系列之不銹鋼材,即JIS規格中SUS400系列之不銹鋼 ;但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 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僅止於SUS300系列之不銹鋼 而不及其他。故應認系爭貨物依其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 載,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 ,無需課徵反傾銷稅。而原告雖有中國大陸廠商所交付 對帳用出口報單,但對其上所載稅則編號所代表意義一 無所知,乃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後始知其所代表意義, 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應為原告所發現足證被告原 始處分違法之新證據,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⑵原告於提出上開申請後,復向系爭貨物賣方取得系爭貨 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 報關單」影本3紙(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系爭出口報 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國「進 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 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 「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 含量))」。而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 記載含「MN(錳)」10.02%。然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 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 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 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Mn含量超過7.50而在10.0 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至Mn含量超過10.00 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可知,原告自中國大陸所進口 之「不銹鋼帶材」,應不屬SUS300系列之不銹鋼,不應 課徵反傾銷稅。上開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證據資料,均屬新證據,足證原 核課處分有違誤,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並無違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以財政部104年1月28 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則同認上開訴願決定書成 立在後,並非新證據,且所提出出口報單並非中國大陸 官方文件、與本案進口報單所載經營及發貨單位不符、 原告對系爭貨物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等,駁回原告之訴 願。 ⑶原告雖於系爭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 銹鋼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 況原告同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7220.90.90 .90-3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係不屬SUS200、300、 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故原告依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 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相互出入,在原告有爭執下,顯 不得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應以原告之申報係稅則號 別誤載而非貨品名稱誤載,逕為課稅之依據。被告應依 實質課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屬應課反傾銷稅 貨物之範圍,其對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依 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別有其他事證 。而原告所以於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 「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 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遂據此為申請之依 據,並非原告自行捏造。被告以此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 一,實欠缺自省能力。 ⑷系爭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 並非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 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 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 成裝船後再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 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 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 ,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 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 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中國大陸海關查 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000年0月0日生效實 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 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 證明。 ⑸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 權,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 重稀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 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 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 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 ,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 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 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 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採信。 ⑹再者,被告係事後稽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裁切使用, 但在被告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起, 原告仍有已進口且以SUS301名稱報關而尚未領取材質、 規格相同之貨物,雖被告認應一律課徵反傾銷稅,然經 原告異議,被告以取樣方式將貨物送驗,甚至親至原告 工廠取樣送驗,查知貨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 所有未領取貨物,無一課徵反傾銷稅,原告此後即依被 告所認定名稱填載進口報單報關,且幾乎所有貨物均以 C3通關方式即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員查 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足 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⒊財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課徵反傾銷 稅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無效之命令,不得作為 本件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 人民納稅義務之「法律保留」;憲法第172條規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1、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 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 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0號解釋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 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則指出:『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 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 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 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 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 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 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 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 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 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 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 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 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 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 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 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 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 程,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⑵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明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 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 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由是可 知,依法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顯然限於「以低於同 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而不及其他。關 稅法第69條第3項固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 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 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但上開授權根本即為空白授權 ,無從自授權內容預見進口何種貨物可能被課徵反傾銷 稅。且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課 徵反傾銷稅公告,就產製國及其製造商或出口商有關中 國大陸之涉案廠商謹記載:「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就 台灣進口商或代理商則記載:「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對課徵對象與稅率 則規定「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 商:38.11%。」則依財政部上開公告,何以涉案廠商中 有「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 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是否指對於「未列名涉案貨物 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並未 列為調查對象?若是,向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 商進口涉案貨物,如何得逕認係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 常價格輸入」?財政部上開公告,將法律所明定課徵反 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即「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 入」之進口貨物,不當擴大到只要與「以低於同類貨物 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同一國家之同類貨物,均 課徵反傾銷稅,顯然係對並非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 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該部分公告違反法律 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不得據為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 ⑶原告本案貨物雖係自中國大陸自行進口,但中國大陸之 出口商為「佛山東天紅進出口有限公司(FOSHAN DONGTIANHONG IMPORT AND EXPORT Co.,Ltd)」,顯非 財政部上開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列廠商,無從認原告所 進口貨物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以低於同類貨 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被告據財政部違反法 律明文之公告,對原告所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顯屬 違法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同屬違背法 令,應予撤銷。 ⒋由關稅法第68條第1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 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並非關稅法 所規定之關稅。關稅法第6條雖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 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但卻未同時就反傾銷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明定。此為明顯之法律漏洞,依租稅法 法定原則,不得以類推適用或其他方法為不利當事人之補 充。財政部顯然明知此漏洞存在,試圖以法規命令方式為 漏洞之補充,即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六條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足證上開關稅法漏洞確實存在。但 上開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其授權之依據為關稅 法第69條第4項。然關稅法第69條第4項全文為:「有關申 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 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顯然並未授權財政部以實施辦法訂定反傾銷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並無法律之授權,遑論明確之授權,顯屬違背上開憲 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命令,原告並無 依該無授權依據之命令納稅之義務,被告據以對原告課徵 反傾銷稅,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顯係違法 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應予撤 銷。 ⒌財政部104年1月2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㈣ 提到,依出口國的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商品 編碼7220.20.30.00號,商品對應貨品名稱是430MA冷軋不 鏽鋼帶材,這是被告機關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在訴願程序中 所為的答辯,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是一項新證 據,是因為訴願決定書記載才發現這項新證據,這是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⒍本件原告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是以新證據未經審酌或提出 作為請求依據,雖然在當時只有主張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 載關於材質資料,但原告在訴願程序中已經提出原證⑸所 示出口貨物報關單作為新證據的補充,這應該同樣是新證 據的提出,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早就知悉報關單存在,但原 告在原復查程序中提出的報關單只是電子資料的列印記載 ,不是完整的報關單,原證⑸報關單的確是原行政處分確 定後原告所發現的新證據。 ⒎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確實為原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所未能提出之新證據,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 銹鋼,更不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SUS300系列不銹鋼,不應 課徵反傾銷稅,原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 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 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 ,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 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 、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 準。」、「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 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 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 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 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 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 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 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負責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41條所規定。復按「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 ,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 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㈠ 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 cold-reduced》, 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 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 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 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 度小於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 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三、核定課 徵反傾銷稅…㈡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 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㈢課徵期間: 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 月14日,為期5年…。」為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 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 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為限。查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於原 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之理由。 ⑵又該理由業於原告不服原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 決定書內記載論述,亦經該訴願決定審酌,本案係經綜 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 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 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準此,該項主張業於復查及 訴願程序中予以審酌,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 新證據,顯有未合,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之理由,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 ⑶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向被告申請 程序重開時,尚未提出之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 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 料,嗣於提起訴願始行提出,故原告所稱被告僅以財政 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 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供所謂系爭出口報單影本,僅係中國大陸民間報 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且為影本,未有中國大陸 海關核章,亦未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規定驗證,尚無法逕作為證據。 ⑸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約 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原告既 以國際貿易為常業,自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 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查本案原告係以「SUS301#不銹鋼 捲料」向被告申報進口,惟其於104年3月24日撤銷課稅 處分請求書中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 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不應課徵反傾銷稅,卻於 訴願階段又改爭執系爭貨物之錳含量超過10%,應已不 屬於不銹鋼等語,原告一再翻異,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 對系爭貨物之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委實不足採信,是 以,原告所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 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經斟酌顯無法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合。 ⑹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2511號函檢 附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製程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提供專業意見,經其回覆表示其不銹 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又查系爭貨物於中國大 陸出口報列商品編號第0000000000號,該商品編號前6 位碼屬於國際通用標準碼,參照我國稅則前6位碼第722 0.20目名即為「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可 知系爭貨物屬「冷軋」且屬「未進一步加工者」之鋼捲 甚明。至有關原告主張其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乙節 ,經查,根據中國海關報關手冊,商品標號「00000000 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 3mm的冷軋 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 600mm )」,可知該編號並未限於「430MA冷軋不銹鋼」。是 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冷軋」且屬「未進一步加工 者」之鋼捲,並無認定其為「430MA冷軋不銹鋼」,故 原告所稱顯不足採,經斟酌並無法受較有利之認定,核 與行程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⑺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 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 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 關單證明聯:㈠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 明聯;㈡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㈢用 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㈣用於辦理加工 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 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 門備案的『驗訖章』。」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 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不服反傾銷 稅課徵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以積極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 又原告於不服原核課處分提起復查階段,被告亦曾於 103年7月11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0384號函通知原告 提出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103年7月14日送達),故 原告既已明知可提供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惟原告卻 遲至重開行政程序訴願階段始主張其復向賣方取得系爭 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 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實 能夠於原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而漏未主張,縱非故意,亦 應認具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但 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後, 始知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稅則編號之意義等語。經查, 原告既於103年11月4日訴願書中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 ,並且主張「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 號、貨品名稱為『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等語, 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且原核課處分於103年12月5日中普 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作成復查決定後,原告亦未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上開事由。準此,原告縱非故 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 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業於被告103年12月5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號復查決定書內記載論述,經綜 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公告 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以 ,原告所稱唯一事實依據僅依其自行申報之貨物材質等語 ,實不足採。 ⒋起訴狀原證⑿係進口報單第DA/03/F455/0019號,原申報 貨名僅為「不銹鋼捲料」並非原告所稱以SUS301#名稱報 關;又原證⒀所示進口報單之申報貨名,均與本案報單原 告明確申報「SUS301#不銹鋼捲料」,且經核定以C1(免 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已無從查驗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 稱實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謹請鈞院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有關原核課處分程序,是否符合重 開行政程序之要件?⑵原告有無重大過失?⑶被告所為否准 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 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 條所明定。準此,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 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 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 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 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99年度 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 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 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 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 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 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 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 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號、99年度判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6日及103年1月 1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 #不銹鋼捲料」之系爭貨物計3筆,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 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 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 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 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稅,總計1,514,108元(包括反傾 銷稅1,442,008元及營業稅72,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復查 決定:「原核定關於報單第DA/02/G564/0039號第9項、第10 項、第12項至第15項、報單第DA/02/G997/00 42號第18項至 第23項及報單第DA/03/F187/2026號第12項至第14項及第16 項之部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其餘復查駁回。」因 原告未提起訴願,而於104年1月8日確定;嗣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繕具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主張依財政部104年1月28 日作成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所載,系爭貨物 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非在財 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列等由,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反傾銷稅及營業稅 之核定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 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被告103年4月9 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 納證、原告103年4月25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12月5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4年3月24日撤 銷課稅處分請求書、被告104年6月4日原處分函、原告104年 7月8日訴願書及財政部105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80-88頁),自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無非係以另案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其第10頁第㈣記 載:「…另依出口國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商 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 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 』,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壓成光亮面』, 有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8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2511號、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年9月24日金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重點商品查詢網頁影本 及案關資料附卷佐證,…」等語,原告並認為此為被告機關 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在另案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因此認為 被告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為一項新證據,進而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查: 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DA/03/F187/2026進口報單第16項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部分,業經被告以103年12月5 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接受原 申報稅則號別,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為證(見原處分卷1 第24-27頁)。故原告就第DA/03/F187/2026進口報單第16 項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⒉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2511號函檢附 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製程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提供專業意見,經其回覆表示其不銹鋼製程 ,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此有被告103年8月18日中普業 一字第1031012511號、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103年9月24日金製字第10310026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39頁)。又經被告調查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 報列商品編號第7220.20.30.00號,該商品編號前6位碼屬 於國際通用標準碼,參照我國稅則前6位碼第7220.20目名 即為「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見本院卷第40 -41頁),可知系爭貨物屬「冷軋」且「未進一步加工者 」之鋼捲;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430MA冷軋不銹 鋼」乙節,根據中國海關報關手冊(見本院卷第42頁), 商品標號「7220.20.30.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 5mm <厚度< 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 加工,寬度< 600mm)」,可知該編號並未限於「430MA冷 軋不銹鋼」;是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冷軋」且屬「 未進一步加工者」之鋼捲,並無認定其為「430MA冷軋不 銹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另案財政部104年1月 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第10頁第㈣雖有上述記載,然究係財政部訴願委 員會探究所得之意見,或闡述何一造當事人之主張,並不 明確,尚難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答辯。故原告認定被告於另 案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程序所為之答辯,曾主張『另 依出口國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 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 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 一事,容屬誤會。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於另案訴願程 序確曾為上述主張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其次,觀諸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時點,雖尚在法定3個月 之期限內,惟其所提之新證據係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 訴字第10313976120號訴願決定書,該決定書於103年4月9 日原核定補稅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再者,上開訴願決 定書係就原告另案(報單號碼:第DA/03/F349/2038號) 之核定處分所為決定,與本案進口事實不同,自亦無法憑 此認具有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原行政處分,進而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要件。 ⒋再者,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另案訴願書中提出其於103年1 月23日申報進口「SUS301#不銹鋼捲料」之海關進口貨物 各項稅款繳納證、系爭報關文書等資料,並且主張「該貨 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號、貨品名稱為『430 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以致誤報為SUS301#,但依出 口商之貨品名稱『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仍屬不銹 鋼材質之一種,但非財政部公告應予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且於 103年11月4日另案訴願程序為相同之主張,惟原告於本案 被告作成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復查決 定後,竟未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上開同一事由, 反而任令原核定補稅處分於104年1月8日確定,並遲至104 年3月24日始申請本件程序重開,則原告未能於本案反傾 銷稅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當中提出同一主張,縱非故意, 亦顯屬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但書之 規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 物報關單影本3份(原證⑸)等資料,亦可作為新證據乙節 。經查,該等出口貨物報關單僅係中國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 核對用之簡易資料,並非經中國大陸核章查驗後之官方出口 報單資料,且查所載經營及發貨單位,亦均與本案進口報單 記載之賣方不符;況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材質究屬原申報之 「SUS301#不銹鋼捲料」、或本案申請書所稱之「SUS400系 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抑或訴願階段爭執Mn含量 已超過10.00,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不屬於不銹鋼者, 前後所訴均有不同,實難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動搖原確定處 分之基礎。而且,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 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 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 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原 告於104年3月24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既未提出原證⑸所 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資料,本院不得據 以認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原告提示上開資料, 請求撤銷原處分,亦不足採。另原證⑸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資料,於103年4月9日原核定補稅處 分作成時尚未存在,即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 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撤銷被告103年4月9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DAZ00000000000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項貨 物,及DA/03/F187/2026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課 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通知補徵反傾銷稅366,87 2元及營業稅18,344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 」第9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 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人所申報 材質之錳含量逾10%一事,本院認無囑託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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