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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董錦翔       謝秀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42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謝秀菊(下稱謝君)民國99年度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 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 同)46,162元,應退稅額11,540元,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初查 依歸戶資料,歸併其配偶即原告董錦翔(下稱董君)各類所得 180,74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6,904元,應退稅額36,262 元。嗣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得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其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不適用結 算申報之規定,乃就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 果,以104年6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40核254095號 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被告104年11月2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40014131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君及謝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 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再行核定須繳回全部扣抵退稅稅款 並再追補稅款,稅捐機關要求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 份補繳稅款,總收入226904元,必須繳稅74387元,總合 為總收入之百分之32.78,其徵稅要求不符所得稅法中, 綜所稅法相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份認定原則,及違反 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且侵害憲法中相關之 保障國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條文。稅捐機關之條文認定,不 符所得稅徵稅之立法精神,與條文不合;所得稅法條文不 清楚致生誤會,稅捐機關未讓百姓明白條文意義致生爭議 ,怠忽公務職責,稅捐機關與戶籍機關各行公務產生陷阱 ,致百姓權益及財物損失各級稅捐機關之複查及訴願回覆 公文,引用法條說明相互衝突矛盾。 1、被告認定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境內居住者之法條解釋,從對 外國人之優惠條文變成對本國人之懲罰依據,造成對於本 國外僑(雙重國籍者)持外國護照者及本國籍富人之優惠認 定,及對本國一般人(非富人)之權益強制限縮,致對本國 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侵害,違反憲法條文。 2、原告全家99年度時在美國,兒子讀高中、妻子即原告謝君 讀大學,本人即原告董君在家中協助各樣家管,並在基督 教會中義務服務,兒子與妻子持美國F1學生簽證入境美國 ,本人持F2依親簽證入境美國,全家無任何人持有外國護 照或綠卡、居留證,全家三人皆為中華民國國籍,不是外 國人。本人全家在國內有住處,房產三處,皆正常繳交綜 所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僅有久住的意思,且除就學時 間外全部時間居住於國內數10年,況99年度至八月時全家 仍有戶籍,就算以戶籍認定,在當年度有戶籍亦已滿183 天;而九月後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暫時遷入虛擬之國 外戶籍,此為政府行政管理之方式,並非本人主動除戶, 也並非因此而無戶籍或無居住之處所,更不是因此變更國 籍成為外國人,且本人全家於100年九月回國後馬上辦理 戶籍恢復。 3、原告等於100年五月份依慣例由所屬公司會計申報綜所稅 ,在99年度內除中華民國境內之股票及利息所得外,無其 他任何收入,且全部收入總額低於綜所稅扣稅標準;因99 年度在美就學時無任何收入,且須自理負擔龐大學費及生 活飲食、居住各樣支出,為節省龐大飛機票支出,故在99 年度內沒有返國。稅法條文本意在於允許外國人若無戶籍 但住滿183天者可以繳交較低稅賦,被告不應以法條意思 相反之呈列方式,反視本國國人變成外國人,而徵收特高 稅賦。是以申請免依外國人沒有國內住所及未在國內住滿 183天之扣稅標準徵收稅款,並退還原告原告在103年12月 8日多補繳之稅款13848元。 4、所得稅法第7條未規定於一個課稅年度,致生誤會,讓人 認為一般申報即可,一般稅率也不會超過20%(除非有超高 收入,超過累進稅率),且外僑、外國人也都明白若非每年 度住滿183天,一定是按20%稅率徵稅;該條文應解釋為原 告等有住所,且經常住、有久住的意思,已住了50餘年了 ,因此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被告以戶籍有無作認定, 與條文不合有無經常居住,應是住於當地有相當時間之事 實,與有無戶籍無關。復財政部有公函對境內居住者另有 認定(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公文),倘條文 訂定無誤,何須再定原則予以認定;各級機關回覆之公文 既然以102年之戶籍認定標準,之後再以民法20條作事實 居住之認定及有無經常住與有久住之意思,若以兩種認定 互相補強,變成解釋不符實際且相互矛盾。 (二)、非境內居住者納稅稅率超過32%,不符所得稅稅法稅率20% 標準及稅率比例原則, 1、原告夫妻同時出境,竟然在不同時間被除戶籍,若除戶籍 時間在十二月底及一月間,請問被告如何認定有無戶籍; 何謂經常居住,被告以戶籍有無來追查是否屬在境內居住 的事實,若某人當年度12月31日回國恢復戶籍,就因有戶 籍算有住所而認為屬境內居住者;戶籍一天(最後一天)不 必繳高稅賦(一般申報即可),與1月至8月皆有登記戶籍的 結果不同須繳高稅賦20%,且因產業條例鼓勵退稅有的10% 、12%,甚至30%,抵扣退稅部份全部取消;即以境內居住 者身份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給政府,申報時可以扣抵稅 額,但審核後認定為非境內居住者,先扣了稅不准扣抵退 稅,剩的再繳20%,因此本人及配偶繳稅稅賦高至32.78% ,這樣的課稅依據與課稅方式及程序是否正常、合理。 2、稅捐機關多年來從未就本國人有可能因出國變成非境內居 住者,而造成所得稅賦巨大差距損失做宣導,原告繳稅40 餘年,不明白為何身分會從境內居住者變成非境內居住者 ;戶政機關之兩年除籍規定也從未明確宣導,致國人出國 兩年後在沒有通知之情況下,不明不白戶籍消失;稅捐機 關未設協談諮詢人員辦理說明諮商等業務,損害納稅義務 人權益;對因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施政公務產生之財物損 失,原告繳稅後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3、稅捐機關擾民措施致納稅義務人浪費時間及勞力,原告已 回國4年也正常申報報稅,卻接獲稅捐機關通知各公司股 務單位對本年度全部之股利以外國人方式扣20%,造成擾 民(假如我有百種股票,請問我如何一一更正),也因為一 一與各公司股務單位接洽,才明白該等單位亦認所得稅法 第7條兩條項款是針對外國人而實施的,尚詢問原告是不 是僑民、美國籍、是不是雙重國籍、有無綠卡及是不是在 國外工作,但原告均非此等情形。 4、所有相關各類包括營利、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利息、租 金、權利金、競賽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等,非 境內居住者的扣繳大約以15%~20%為基準,為何獨獨股票 營利所得全部扣繳超過30%,如此是否符合所得扣繳率; 條文上規定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 得數扣取20%,就不應該有扣抵稅額不能扣抵,使得所得 扣繳超過30%以上之情況;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 結算申報之規定,獲配股利總合所含之稅額,亦無稅額扣 抵之適用,如此扣稅標準不符合20%扣繳率之原則,且不 符合或不等同於其他相同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情況之扣繳稅 率之比例原則。就本件來說,完全無給予生活生存必要考 量,且更加重繳稅稅率,已違反憲法保障國民生存權及財 產權之保障,並違反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三)、本案過程乃因原告及子至國外進修就學,因收入僅為儲蓄 投資之微少股利利息沒有薪資之收入,為想節省機票而未 回國,也不明或誤解綜所稅條文之真確涵義,加上不明白 戶政機關除籍規定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致須繳交高額稅捐 ,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違反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實質課 稅原則及憲法保障國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保護;所有非居 住者各類所得就源課稅15%至20%,惟本案係多為股利收入 ,且實質就源課稅事實上超過30%,原告認為不合理,蓋 因為不是依所得就源課稅,而是因兩稅合一及非居住者不 適用結算申報而不予扣抵,事實上明顯實質課稅超過32% ,不符稅法精神及稅率比例原則,是否立法不周全造成超 稅。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依原綜合 所得稅案號099161Z0000000000核定結案;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 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 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 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 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7 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89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 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 20%……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五)其餘各種利 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20%。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 」,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 目及第5款所規定。 (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得原告2人於97年7月9日出境,迄100 年8月31日始再入境,渠等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戶籍資 料亦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4日、19日逕為遷出登記(即除 戶),乃認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 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 ,經通知原告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補繳,除寶慶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萬源君已於103年12月4日補繳應 扣繳稅款13,848元外,其餘扣繳義務人均函復無法通知補 繳,且已無未領之現金股利可供扣抵,遂就上開各類所得 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果,核定補徵原告董錦翔君 短扣繳稅款24,277元,並追繳原告謝秀菊君原核退稅額36 ,262元。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2項要 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 意思」,與客觀要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 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 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依中外旅客入出 境紀錄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2人原分別設籍桃園縣○○ 市○○○街○○號及彰化縣○○鎮○○路○段○○○號,於97年 7月9日出境,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9年8月4日及19日逕為遷 出登記(除戶),直至100年8月31日始再入境,並遷入上 開彰化縣鹿港鎮同址,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足認原告99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 內,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情形,自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綜上,原告99年度既無住所,亦無經常居住國內 之事實,核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原告系爭年 度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 率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渠等 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亦無稅額扣抵之適用,故原查 按就源扣繳應適用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核定補徵原告董錦 翔君應納稅額24,277元,及就原已退還之可扣抵稅額,核 定補徵原告謝秀菊君應納稅額36,262元,並無不合,復查 後仍予維持,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 (三)、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其是否屬於居住者,分別適用結 算申報及就源扣繳兩套不同之制度,居住者必須適用所得 稅法第71條之結算申報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 用5%至45%之累進稅率;至於非居住者,則適用所得稅法 第73條之就源扣繳制度,在受領所得時直接由扣繳義務人 從給付之金額中,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下稅款,無庸 進行結算申報,亦無須按所得總額計算累進稅率,僅就各 類所得適用單一扣繳率。兩制度間之差異,主要係因非居 住者事實上無從辦理結算申報,故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 用一次扣繳竣事之辦法,以昭簡便(所得稅法第73條立法 理由參照),並無何者絕對較為優惠或孰優孰劣之分。次 按所得稅法本身並不以國籍作為區分是否為居住者之標準 ,故並非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主張適用結算申報, 此自法條文字即可得知,是原告主張第1款指一般本國人 ,第2款為特別給外國人之優惠條款,實屬誤解。 1、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該法第7 條第2項規定: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所謂住所,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 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 有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 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本件原告2人原分別設籍桃園縣○○市○○ ○街○○號及彰化縣○○鎮○○路○段○○○號,自97年7月9日 出境,迄100年8月31日始再入境,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 有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可稽,是原告 99年度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 ,自未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 2、原告雖主張第1款並未規定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其夫妻2人 在國內有房產3棟,不僅有久住之意思,且住於國內數十 年,自應屬居住者,99年遭除戶僅係戶政機關之管理措施 ,非本人意願,以戶籍之有無作認定與條文不合等詞,惟 查綜合所得稅係依年度所得課徵,是否符合所得稅法所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依各該報稅年度之個 別事實認定,且合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者 ,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1款就有住 所者所稱「經常居住」之評價,與第2款就無住所者所規 定之「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自應同以於 一課稅年度內之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9 8號解釋理由書「依第1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 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亦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只要於一課稅年度 內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然未滿183天亦應認屬居住者, 否則,將形成已出境多年戶籍亦經除戶者,因其內心是否 仍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外人並無法得知,但只要其曾居住 國內數十年,即屬經常居住而應歸類為居住者。又所得稅 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 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 、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本件並非 僅以戶籍之有無作為認定標準,而係原告99年度顯無以久 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稽 徵實務上亦有案例,某位納稅義務人於年初即辦理遷出國 外戶籍登記,惟在國內有受僱提供勞務等積極之經濟活動 事實,證明其有客觀居住於境內之事實,故其雖有戶籍遷 出之形式,惟並無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該年度仍應 適用居住者辦理結算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603號判決參照)。 3、至原告主張原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但經審核後認 屬非居住者,原來已由扣繳義務人報繳之扣抵稅額就因非 居住者身分不能扣抵退稅,先扣了稅不准扣抵退稅,扣剩 的再繳20%,造成稅率高達32.78%乙節;查可扣抵稅額係 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 抵公司股東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並非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 得(分配股利)時,先行扣取之稅款,故股東獲配之股利 ,係包含營利事業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額,即以股 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股利總額)計算綜合所得 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參照);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仍維持依股 利淨額就源扣繳之規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類參照 ),兩者計稅之基準不同,前者為含可扣抵稅額之股利總 額,後者為股利淨額,故並無原告所述先扣了稅不准扣抵 退稅,扣剩的再繳20%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納稅 義務人住所異動致發生所得應扣繳稅款大於原已扣款稅款 情事逕向納稅義務人開徵短扣繳稅額通報單、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補繳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稽徵 所99年度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99年度 綜合所稅補徵短扣繳稅款細項資料、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函 文、送達證書資料、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各附原處 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等原設 籍彰化縣○○鎮○○路○段○○○號,自97年7月9日出境後 ,迄至100年8月31日入境,被告以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9條第2項規定,就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 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 36,262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 ,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 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 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 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 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 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 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3項、第73條第1項、第8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固必須具備客觀之 居住事實,及主觀設定住所之意思,惟其既繫之於設定住 所者主觀之內心意思,即難為外人所知悉,又居住事實復 因人之行動自由而可能有所遷異;而住所既係人之生活重 心,是故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非不得以客觀表現於外之事實 予以判斷。經查: 1、原告等原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於97年7月 9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4日、19日逕為遷出登 記除戶,迄100年8月31日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清 單附原處分卷可憑,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 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告等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19日 逕為遷出登記(除戶),足知其等於99年間於國內並無戶 籍地,難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原告99年度全年 未入境居留,顯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其等95年度生 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自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應適用關於結算申 報之規定。 2、承前,復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 分別就源扣繳。基此,原告99年度雖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被告認定原告該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原告雖設籍上址多年,惟其97年7月9日出境迄100 年8月31日入境止,並無出入於本國國境資料,亦未見何 經濟、法律及生活關係及活動,被告審認原告於國內未設 有住所,非屬經常居住者,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 則,核與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非境內居住個人 繳稅方式)就源扣繳之規定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故被告審 認就原告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果,核定 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並 無違誤。 3、又前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 ,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 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本件依2所述,迄至 99年8月4、19日經戶政機關就原告等逕為遷出登記除戶後 ,及原告等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均未曾入境本國, 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國內設有住所且有經常居住者之事實, 此與課稅年度或原告等在97年7月9日出境前全部時間居住 於本國等均無關涉;故原告主張全家三人皆為中華民國國 籍,不是外國人,全家在國內有住處,皆正常繳交綜所稅 、房屋稅及地價稅,且除就學時間外全部時間居住於國內 等詞,及原告等在99年度至八月時雖仍設有戶籍,但亦有 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情事,且居住之事實非以設籍 之天數予以計算認定,綜此均不影響本件前述原告是否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所稅結算申 報為原則;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係因對於稅捐客體或 給付規範上歸屬之人即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 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 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扣繳」之 必要,即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課對納稅義務人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綜上,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兩者完納 所得稅捐迥然有別。 1、另「就源扣繳」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言,僅為暫時性之納稅, 因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其於年度終了後仍須依法辦理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扣繳或暫繳之稅款可用以抵繳 結算之應納稅款,如扣繳或暫繳稅額大於結算申報之應納 稅額,並可獲退稅;即從公司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所得, 原本在一般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 第1類第2款之規定,併計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在計算應納 稅額時,將該股東可扣抵稅額扣除,以貫徹「二稅合一」 之法制規劃。 2、惟本件如前(二)所述,原告因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 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取得之 營利所得所對應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依上開所得稅法 第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之規定,予以計入並 扣抵;故據上,原告所稱以境內居住者身份可扣抵之退稅 稅額必須繳回,再另行繳稅20%,故連同原來可扣抵之稅 款及補繳稅款,總共必須繳交32.78%稅額之詞乙節,佐以 寶慶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所具被告補繳各 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之應補扣繳稅額13,848元、原告董君 99年度綜合所稅補徵短扣繳稅款細項資料,可知實因依就 源扣繳扣繳率20%計算稅額,與申報計稅以給付總額、扣 抵稅額,按累進稅率申報稅額,係屬不同稅制計算稅額之 情形。再者,原告請求退還其在103年12月8日補繳之前開 寶慶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應補扣繳稅額13,848元被告 補繳稅款13,848元部分,非本件原處分裁處補繳、追繳稅 款範圍,未經復查、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自非本院所得 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審認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其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就各類所得按規定 扣繳率20%,重行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 核退稅額36,2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依求依原綜合所得稅案號0000 00Z0000000000核定結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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