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
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11月17
日發文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
第DA/02/GN8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
製「SUS301#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被告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經電腦
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先行
徵稅放行;
嗣被告依同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第10
-11項料號YPP29(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0.90.
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核屬本部103
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
傾銷稅38.11%貨品,應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104年3月26日
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補稅,應補徵進口
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3,990元(包括反傾銷稅308,562元
及
營業稅15,42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審查,於104年6月3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
上開補徵稅款核定,依法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
物依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出口報單」之記載,應歸列中國
大陸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
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
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壓
成光亮面」,故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SU
S 300系列之不銹鋼,不屬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無需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所為課稅之原處分,
乃對
不應課稅之貨物課稅,應有違法。
(二)、原告雖於上開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 301#不銹
鋼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在原
告有爭執情形下,
尚不得逕為課稅之依據,應依
實質課稅
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
物之範圍。而行政訴訟之目的不
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
人的
私權。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
財產權,法院
就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
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一造
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
性的心證。在心證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
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
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
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
前開概然的心證,
即為
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
兩
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
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行
政裁判要旨
參照)。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知,被告對
原告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上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
之系爭貨物材質,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而查原告所
以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軋不銹鋼帶材
」,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
,原告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被告以此指責原告說詞
反覆不一,並非
有據。
(三)、原告業於提起訴願前向「進口報單」上
所載賣方公司「NI
NGBO OUBA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即「寧波
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於
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影本1紙,該出口報單上所載「提運單號」COSZ0000000000、「運輸工具名稱」DAQINGHE V.938S、「件數」187
、「集裝箱號」FCIU0000000,與進口報單所載「提單號
數」、「進口船名(機)名及呼號(班次)」、「總件數
」與「貨櫃號碼」完全一致,僅因重量測量儀器不同,總
毛重略有出入,但顯然足以認定二者所載為相同貨物,系
爭貨物即為該出口報單第4項所載不銹鋼帶。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空言二者無從核對一致,顯非有據。
1、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
記載,依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十五類「賤
金屬及其製品」第七十二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
類要素」,均應記載「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
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第4項「
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錳)」10.16。然依關
於「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
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Mn含量超過7.5
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至Mn含量
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
2、查上開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
並非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
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
,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
後在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
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
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出口報單為憑,故原告所能取
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
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
開出口報單申報
暨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
顯然得透過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
協議」第九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
而非強要原告提出
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請命被告依「海峽兩岸
海關合作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
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出賣人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3、又上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
權,確實亦無
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
希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
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出口報
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
,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
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
含量逾10.16%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
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帶即申報
材質為SUS 301#,更採信為系爭貨物之材質。
(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川王公司)以事後查核方式課徵反傾銷稅,最
早係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對新川
王公司核課。惟是時新川王公司尚有一批於103年1月29日
進口之「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告開櫃查驗取樣送
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
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通關放行。其後在103年間,原
告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
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
迄今亦同
,實足認原告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
。原告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鋼及C型鋼,並無
使用SUS 300系列不銹鋼必要,且被告自103年2月之後,
多次派員至原告及新川王公司工廠查訪,並向原告及新川
王公司取得原告裁製角鋼及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
果應均不認材質為SUS 300系列不銹鋼,此當為被告所不
否認。準此,實無從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S
300系列不銹鋼。在被告開始課徵本件稅之時,原告確實
尚有一批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告查驗之後是認為無
須課徵反傾銷稅放行,之後陸續報關的也都認為不需要課
徵反傾銷稅。另含錳量較高的鋼鐵,價格比較低,但非如
被告所稱沒有價值的鋼鐵,用途不同而已,SAE-203就是
含錳量高的鋼鐵,單價是CIF美金2.0-2.5元,被告認定是
SUS-300系列、CIF單價是2.5元;鋼鐵價格本有起落,不
同時間不同價格本屬正常,若從價格推算,則可否推算當
初申報2.5單價的的SUS-300不銹鋼捲料,實際上也是含錳
量高的不銹鋼捲料。又查驗目的當然要確認申報的名稱、
材質及規格是否正確,被告抗辯一經申報,原告就要受到
自己申報內雨容的拘束,這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要受申報貨品名稱的拘束,但以原告所申報
的貨品稅則號別是0000000000-0,此代表商品名稱是不屬
於SUS-300系列的不銹鋼的其他不銹鋼,被告不能在同一
個證據當中只選擇對原告不利的部分為課稅的依據,忽略
對於原告有利的部分。
(五)、原告並未要賣方提供SUS-301的不銹鋼,因為當時進口關
稅,不管是300、400系列,在課徵反傾銷稅之前都是沒有
區別的,因301的不銹鋼是最普通的,當時報關行也有諮
詢過意見,但中國與臺灣的不銹鋼差別是很大的;中國海
關進口稅則所規範的不銹鋼只要鉻含量到百分之10就可以
稱為不銹鋼,但在SUS系列的不銹鋼,不管是300或400系
列的不銹鋼,鉻含量都必須達到百分之16,才可以稱為
SUS-300或400的不銹鋼;關於錳含量也是,SUS-300或400
系列的錳含量必須在百分之2以下,但是同樣中國海關進
口稅則的錳含量,只要在百分之11左右,就可以稱為不銹
鋼,故中國在出口此鋼鐵時,對於以何名稱不會很嚴格的
規範,主要是針對材質、成份及含量來認定。當初原告只
是訂不銹鋼,只是301最普通,所以就報301,後來同樣貨
品海關認為不屬於300系列,故
按照海關的意見改成SAE-2
03,後來海關又稱也不是200系列的不銹鋼、不屬於不銹
鋼,後來都改以不屬於不銹鋼來申報。
爰聲明:1、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關稅外,得另徵
適
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
,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
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
、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
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
準。」、「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
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
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
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
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
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
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
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
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
納稅義務
人負責繳納。」及「貨物進口時,應徵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
法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
定。復按「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
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本部最
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公告事
項:一、本案涉案貨物:(一)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 flat-ro
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
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
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
格產品。(二)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
、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
於4.75公厘者。…(四)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
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三、涉案廠商
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一)中國大陸:1…。2其他製造
商或出口商:38.11%」為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2/GN8
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
#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
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
核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實施事
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
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FREE
,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貨品,被告依
前揭規定
予以核
課反傾銷稅及營業稅,於法
洵無不合。經查:
1、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
乃據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
斷章取義,並據以提出復查申請。查該訴願決定第8頁(六
)僅指由賣方出具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記載,該貨物應歸
列之中
國稅則號別為第7220.20.30.00號。蓋根據「中國
海關報關實用手冊」,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商品名
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
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600mm)」。復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總署網頁查詢之「重點商品查詢」項目,亦將
「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歸列為「0000000000」之商品
編號,由此可知「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
」及「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均歸列於中國大陸商品編
碼第「0000000000」號,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
0MA冷軋不銹鋼」,合先
陳明。
2、次查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所謂「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實為大陸民間報關公
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非為正式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尚難逕作
為本案證據。原告另主張請命被告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
協議」第9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
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經查此協議係依據「海峽兩岸
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ECFA)第6條之有關規定,就兩
岸海關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因系爭貨物並非ECFA適用優
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自無本協議之適用。另
參酌「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
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一
)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二)用
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三)用於辦理收
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
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
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
驗訖章』。」,由此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得由中
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3、本案貨物進口時報單原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經
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並已貨物放行在案。原告於被告
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時,並未主張系爭貨
物不屬於不銹鋼,亦未曾主張「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
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提供國外出口報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
原處分卷編號13),原告未能積極提供更多有力之事實資
料,亦未提及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
冷軋不銹鋼捲料」、「202系列不銹鋼」或「不屬於不銹
鋼」。
4、再者,系爭貨物之名稱均申報為厚度介於1.7MM至3.0MM間
之「SUS301#不銹鋼捲料」,雖未就其屬於「熱軋」或「
冷軋」之鋼捲予以報明;惟因冷軋鋼捲通常較熱軋鋼捲為
薄,而系爭貨物之厚度適介於1.7MM至3.0MM間,並非通常
熱軋製程所可達成,符合冷軋不銹鋼捲厚度約為0.3MM至3
MM間之規範。復因原告申報貨名為「不銹鋼捲料」,並未
就加工程度予以報明,爰按原申報事項,依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
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屬財政部102
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
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規定,溯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反傾銷稅,而本案進口
日期既為102年11月27日,於實施反傾銷稅後進口,被告
予以課徵反傾銷稅,
洵屬有據。
5、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
品質實況,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
,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
應向海關請領准單,…。」,主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或
看樣,即可避免誤報情事發生。原告於申報進口前未主動
查明實際來貨實況,於報關後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未
依關稅法第17條申請更正報單原申報進口貨物之材質,卻
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
冷軋不銹鋼捲料」,於訴願階段改爭其貨名為「202系列
不銹鋼」,值此訴訟階段又以其貨物因Mn含量超過10.00%
者,應不屬於不銹鋼。按當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供述較少
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
翻異其原申報所
為之陳述為可信,且其事後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來貨材
質之主張紛亂不一,要無可採,被告按原告原申報資料予
以認定,於法洵無
違誤。
(三)、系爭案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原告報單第9、10及11項
所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其中第9項未
予課徵反傾銷稅,其認定過程如下:
1、查
原告代表人王福勝同時亦為新川王五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對王福勝所代表之新川王五公司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
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
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課徵反傾銷稅,報單第
DA/03/F349/2038號(補充說明卷第3-4頁),及103年4月9
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564/0039
號、第DA/02/G997/0042號及第DA/03/F187/2026號(補充
說明卷第9-15頁)課徵反傾銷稅;另依據關稅法第13條對
本案及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案件實施事後
稽核〔104年3月2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等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
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795/0028號、
第DA/02/GC26/0024號、第DA/02/ GG77/0020號、第DA/02
/GH96/0023號、第D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
47號、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補
充說明卷第42-44頁)〕。
2、原告面對包括其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所增加反傾銷稅之課
徵,先於103年4月25日針對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第DA/02/
G564/0039號等3份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我司第DA/02/G5
64/0039號等3筆進口貨櫃、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
是以SUS3
01#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7220.90.90.90-3申請報關,並
非以貨名SUS 301#不銹鋼捲料(熱軋或冷軋)的字樣貨名申
請報關…何將他歸列為冷軋,而不歸熱軋製品?」(補充說
明卷第50-52頁背面);另於103年5月12日針對關係企業新
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DA/03//F349/ 2038號等
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本貨櫃貨名有經過酸洗防銹處理
、分條、打孔等加工動作,應可歸列722090系列。」(補
充說明卷第53頁)。針對此二案之復查申請,被告審查後
於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卷
第30-31頁)及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
補充說明卷第5-8頁)之復查決定書中說明系爭貨物為冷軋
或熱軋及是否有加工等理由。
3、於上開二復查決定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
原告所進口之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補充
說明卷第17頁);另是否加工部分,被告參照原告所提供
之C型鋼(高、低腳)、角鋼、圓管及P型夾照片資料及其文
字說明(補充說明卷第18-26頁),其中「高腳與低腳C型鋼
」(1.25MM*139MM、1.0MM*107MM)、「角鋼」(2.3MM*84MM
、2.3MM*68MM、2.3MM *58.9MM)部分,顯示已衝單孔或雙
孔,每個孔徑大小相同、孔徑間距亦屬相同,非僅屬類似
商標之簡單銘記,核應屬已進一步加工之鋼捲;惟另規格
為「2.3MM*58.9MM」部分,其同時用於製造「角鋼」及「
圓管」,查「圓管」成品光滑無任何孔洞,顯無需先行衝
孔,從而原告稱其進口規格「2.3MM*58.9MM」均屬「已衝
孔」鋼捲,顯非事實,自難逕為採擇;至「P型夾」規格
為(0.9~2.3 MM *31.5 MM)部分,其照片顯示為平滑無任
何孔洞之鋼捲,則所稱規格「0.9~2.3 MM *31.5 MM」應
屬未進一步加工之鋼捲;綜上,因實際貨物早已放行,原
告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疑問,惟被告已從寬認
定主動撤銷王福勝所代表二公司(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貨物名稱列載「
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貨物反傾銷稅之課徵(補
充說明卷第27-29頁)。本案報單第9項未予課徵反傾銷稅
,其貨名申報列載「YPP14」,因此於原處分自始即未對
第9項課徵反傾銷稅。
(四)、反傾銷稅公告所指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及其他對應規
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
、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
於4.75公厘者。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
,…。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
000,…,0000000000等15項。」(補充說明卷第1-2頁),其
中要件「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之涵義,並未全指未
加工產品,惟被告已從寬認定,將所有直接可認定已加工
之所載「YPP14」及「YPP31」項次貨物刪除;本案:
1、原告於復查皆不再爭執其非冷軋貨是否已加工,而認系爭
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原處
分卷第10頁),
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其為鋼品可歸入202系列
不銹鋼(原處分卷第16頁),於此訴訟階段則認其MN(錳)含
量超過10,應已屬不銹鋼。原告不斷翻異其所進口貨物之
真正,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甚或於訴訟庭上全盤否
認其貨物,而主張系遭大陸賣方詐騙,系爭貨物應為劣質
之錳鋼。
2、惟原告既以貿易為業,所買貨物為劣質品,卻願意支付較
高單價之貨款,此
爭點可於庭呈之進口人「進出口統計資
料調印報表」中,看出原告長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
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
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本案10
2年11月27日原告報關時亦申報此一稅則號別(經被告改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
FREE,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原告原所申報
00000000000稅則號別貨物之平均單價〔價格(百元)/重量
(公斤)〕約76元/每公斤;相較同時期103年2月26日報單
DA03F0000000,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
分類號列為「SUS 200系列之熱軋不銹鋼扁軋製品,未經
熱軋退火酸洗,捲盤狀,厚度小於3公厘者」,國定稅率
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62元/每公斤),及較同
時期103年4月20日報單DA03FJ990035,所申報進口稅則號
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冷軋不銹鋼扁軋
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
鋼鐵(平均單價約59元/每公斤)等其他進口種類鋼鐵之平
均單價高,此長期購買平均價格偏高之一致性,若原告於
申報進口前不知所購買之鋼鐵為品質較好之鋼鐵,何以願
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購買。
3、退一步言,若真如原告所言,係遭大陸賣方詐騙,所訂為
較高單價之「SUS 301#不銹鋼捲料」,卻代以低價之劣質
錳鋼進口,何以於各救濟階段,原告均未提出此主張,亦
不見原告有任何向對方訴訟索賠或退運補償等正常商業應
有之後續處理動作。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
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
,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
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
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
行政管制之目的
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
計之規制功能。原告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
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
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原告可於貨品到港存棧
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
動看樣查明(補充說明卷第49頁),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
關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
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
進口之
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就貨物申報進口
之流程設計觀之,原告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
之真正,而非收到稅款繳納證時,為規避反傾銷稅之徵收
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
佐
證,被告實難採認。
(六)、若採信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其上所載成份原料,C的部分
是碳、SO是一氧化硫、MN是錳,而無法去認定是不銹鋼,
但即使原告拿到大陸海關驗迄的章蓋過的報關單,也無法
就上開簡陋的成份認定是否係SUS-301不銹鋼,蓋依庭呈
之不銹鋼資料,尚需包括CR即鎘、CRNI即鎳,這是不銹鋼
最主要的成份。關於原告陳述錳含量超過百分之2的鋼材
,就不屬於SUS-300不銹鋼,此部分並無意見。
(七)、原處分所課徵反傾銷稅系爭貨物之報單,都是原告以SUS-
301不銹鋼捲料來申報,但原告所提出未課徵反傾銷稅者
,都是原告申報SAE-203或是2系列的。本件與系爭貨物同
報單項次9部分,因耗材厚度是1.7,故認定是加工過的,
蓋已壓扁打洞這麼薄了,但系爭貨物厚度係2.3及3.0的,
故認定沒有加工過,而課徵反傾銷稅;因為系爭貨物有冷
軋的特性,故不應該歸屬於903裡面,此經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中心證明原告進口的是冷軋的製程,且有無加工
,被告是從寬認定就本件與系爭貨物同報單項次9之不銹
鋼捲料予以剔除未課徵反傾銷稅。原告一直主張系爭貨物
含錳量大於百分之10,甚至連2系列鋼鐵的都不是,被告
查詢原告99年到105年間,進口72章鋼鐵報價、稅則號別
第72章,是屬於不銹鋼鐵的申報;原告單價都是70元以上
,只要908歸屬的,價格一定在50-60元間,即原告自己買
的貨物,有無價值及價格原告自己知道,原告於103年6月
12日之後,停了半年之後再進口申報的價格都是70-80元
之間價格,而196是與本件有關,較有價值的,必須課徵
反傾銷稅的SUS-300系列;903的貨名寫SUS-300,但稅則
寫903,被告認為其應該要以196報關,而在案發前,原告
關於908較劣質的不銹鋼則是報60元左右的價格,所以原
告主觀上就知道較好的貨需課徵到反傾銷稅。故本案原申
報價格係76元,但現又主張是沒有價值的不銹鋼捲,此乃
不可採,因為從價格的分析可看出原告對於其所進口的不
銹鋼捲材,何項是屬於較低價值是很清楚的。原告申報的
貨品成份如何,因為已經放行也看不到,但從資金流,買
賣的貨價流程可以看出,這幾案之後,原告進的鋼鐵都是
價格比較低的鋼鐵,其也不再申報301貨名,其之前進的
都是比較高價的應該課徵301的鋼鐵,之後進的報不銹鋼
的都沒有報到301的都是約60元左右,原告是否能夠證明
如果系爭貨物不是301,那到底是屬於什麼樣的貨品,這
是疑義的,不能稱大陸出口商出貨出錯,被告即必須依據
正確稅則課稅。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發票、被告函文並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即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送達證書等
附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
,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第
10-11項「(YPP29) SUS301#不銹鋼捲料」,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7220.90.90.90-3號,改列稅則號別7220.20.90.19-6
號,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補徵進口稅款合計323,990
元,於法有無違誤,系爭貨物係「SUS301#不銹鋼捲料」
,或係「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或係屬
非不銹鋼捲料。
(二)、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
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
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
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
,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
第6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另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
第69條第4項授權
會銜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
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
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於前項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復按「主旨: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
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
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
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
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
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
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
: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
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4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15項。…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山西太鋼不
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不銹鋼有
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香港有
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
期
間至107年8月14日。......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
應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二)課徵對象與
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
商:38.11%。......(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
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
。…。」,為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所明定。
(三)、本件:
1、原告主張前揭情詞,並提出寧波公司所出具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1份為佐,說明系爭貨物係歸列中
國大陸商品編號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
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
軋不銹鋼帶材」或含錳量為10.16,已超過關於冷軋不銹
鋼板、鋼片及鋼帶MN含量超過10.00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非屬不銹鋼捲料等詞;但審之原告申請報關時所附之系
爭貨物進口報單係記載「項次9.( YPP29) SUS 301#不銹
鋼捲料(厚2.3寬6 8MM+-5MM)、10.( YPP29) SUS 301#不
銹鋼捲料(厚3.0寬83MM+-5MM)」之情,且出口商寧波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10.(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料
(厚2.3寬6 8MM+-5MM)、11.(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
料(厚3.0寬83MM+-5MM)」之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疑
義,尚難逕以其提出之上開寧波公司用以報關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
該張報關單上亦未有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之簽章。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查原告在復查申請書上陳稱其未查明系爭貨物材質,
誤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系爭貨物應屬材質SUS400系列(
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之詞;嗣在訴願書上陳述其於復查
時主張系爭貨物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答辯時
所為之主張,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而上開出口報單
關於不銹鋼帶成分量係記載含「MN(錳)10.16…依關於冷
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至MN含
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等詞;而據上陳述內
容,原告對於向寧波公司所進口系爭貨物之材質似
毫無所
悉,但此已背於買受人通常對於購得貨物之內容係屬確定
或可得確定的
經驗法則,況參以被告提出之補充資料,可
知原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其進口報單
所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資料,核與其提出之出口商
開具的發票上貨物明細均屬相同,亦有不銹鋼產品材質分
析報告
可佐,足見原告在本件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前,其
對於其歷次進口之不銹鋼捲材質係屬明確知悉;故應認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非其在進口報單上所申報
之SUS 301#不銹鋼捲料,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
解免反傾銷稅課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進口報單
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 301#不銹鋼捲料」,係其未查明
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被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系爭
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等詞,亦非
可採。
3、另原告主張新川王公司一批於103年1月29日進口之「不銹
鋼捲料」,經被告開櫃查驗取樣送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
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
行)通關放行之事,查該次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
物名稱係「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係「7220.12.10.99
-6」;及原告復稱在103年間,原告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
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
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迄今亦同之詞;查原告提出於103
年4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
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3」
,103年5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
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
-8」,於103年5月8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
PP31)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厚1.0寬107MM+-5MM)」、
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日之進口
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 SAE203不銹鋼捲料 -冷
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
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 SAE203不銹鋼
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
年7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 SAE203
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
,103年8月16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SAE203
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
,103年8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 YPP12)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
90-8」,103年9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
YPP29)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
.20.90.90-8」,103年10月3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
稱係「(YPC19)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
係「7220.20.90.90-8」,103年11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
之貨物名稱係「…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
別係「7220.20.90.90-8」,核其等記載之貨物名稱及稅
則號別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自無從反推原告陸續進口
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無一係SUS 30
0系列不銹鋼之事;是原告主張其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
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或其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
鋼及C型鋼,並無使用SUS 300系列不銹鋼必要,及被告自
103年2月之後,向原告及新川王公司取得原告裁製角鋼及
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果均不認材質為SUS 300系列
不銹鋼,準此,實無從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
S300系列不銹鋼等詞,亦非有據。
4、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
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是原告對於貿
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
,況且原告從事不銹鋼等貨品輸入多年,對進口上開貨物
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
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以審慎合理
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
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上開系爭
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
,再予申報,
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查系爭貨物之名稱
均申報為厚度介於2.3MM、3.0MM之「SUS301#不銹鋼捲料
」,且被告提出之補充說明卷內附新川王公司於103年1月
23日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貨物時,
提供予被告關於佛山市禪城區晨皓金屬材料加工廠出具「
不銹鋼厚2.3至3.0MM─壓延來回4次─退火處理─拋光或
酸洗─防銹處理─分條」製程,由被告函詢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該中心於103年9月24日以金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被告稱「主旨:有關貴單位函詢家用五金
之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扁軋鋼捲厚度及相關製程等…說
明二來函說明二,中鋼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可產製之板
厚為2.5~6.0mm。三、來函說明三,依貴單位函附之附件
,其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等內容,亦足
知原告在本件申報貨物名稱相同之系爭貨物為冷軋不銹鋼
,復原告在上開進口報單上未記載系爭貨物有無加工情形
,被告據此審認系爭貨物屬於「未進一步加工」之原料,
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
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
者」項下,應係有據。
5、是據上,被告依原告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內容,依海關進口
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且依前揭(二)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溯自102年8月15
日起(本件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實施反傾銷稅,
適用38.11%之反傾銷稅率,並以原處分核計通知原告補徵
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
8元計323,99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或
聲請調查證據等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