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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僑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海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於民國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 主任、貴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 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勞動部申 訴,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工作職缺,內容明顯有性別 與身高條件限制,勞動部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 審查並提經105年度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 議,認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 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規定, 評議決定:「就業歧視成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3月9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045121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本案事實過程緣起於勞動部以103年9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03 0077546號函被告,轉民眾103年9月16日舉發,關於103年6 月30日、7月17日及7月20日,原告於FACEBOOK「走!澳門工 作趣!」中刊登澳門三項工作職缺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 經被告以103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30188514號函通知原 告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以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說明: ⒈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至澳門工作之就業服務。2、該 三項訊息係「轉貼」澳門人才網上所揭示之澳門公司自行徵 才之資訊內容。3、澳門徵才之資訊內容有性別與身高條件 限制是符合於澳門法令的行為。4、原告從未向台灣求職者 或者三家澳門機構收取仲介就業服務費。5、主管機關告知 原告有違法之虞時,原告立即移除轉貼內容。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對本案事實在法律上有產生疑義:本案 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並移除該「轉貼訊息」以後,被 告於103年12月23日就本案適用法律上向勞動部函詢相關就 業服務法疑義,經勞動部以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 50684號函,以及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 函,兩件違背文義與體系解釋函釋(超越法定文義與混淆 整體法規體系之解釋),認定原告揭示澳門地區(國外雇主 所招募的海外職缺)工作內容構成國內就業服務法之「就業 歧視」,且認定原告(就業服務機構)轉貼前項訊息及提供 諮詢即屬辦理國人赴台灣地區以外地區工作之就業服務。 ㈣被告於原告移除該「轉貼訊息」1年半以後,仍依勞動部函 釋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並移 除該「轉貼訊息」超過3個月後,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府授 勞就字第1040019396號函,檢送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 4字第1040050684號函給予原告,並告知「仲介本國人至台 灣地區以外地區工作等就業服務,請恪遵相關法令,以免觸 法」,之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宣導或通知。經過一年多以 後,被告突然於105年3月9日以行政裁處書,依據上述二件 勞動部函釋,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事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 。 ㈤就業服務法為國內法,依公法屬地原則以及就業服務法整體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與範圍,基本上係以中華民國領域為主。 換言之,當本國人赴外國之就業之條件限制或勞資契約內容 是否仍需適用就業服務法之本國法?或者,當雇方為外國人 時,本國人所受該就業條件限制或勞資契約內容是否仍可適 用國內就業服務法等勞動法令?此一涉外法律關係,在適用 法律時,自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勞動部之函釋、被告 之原處分與勞動部之訴願決定,均無視於涉及香港或澳門等 涉外案件有「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明文 ,顯然不可思議。 ㈥具國內法性質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法律行 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 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 方式者,皆為有效。」。另同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 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 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依該法第6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 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循此,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以及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㈦具體分析:(1)我國國內應募之勞工,若派遣至外國或中 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之履行勞務之勞動型態應適用 何國之法律?基本上,倘若屬於臨時或短期性質而不改變之 勞動契約型態,如出差,基本上仍不失為本國勞動契約,仍 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等勞動法令之國內法。(2)若該勞工長 期、經常性派至外國或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工作 ,則應視其有無切斷與原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如已終止我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與外國或大陸地區雇主重新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此時自應適用外國或大陸地區雇主之就 業服務等勞動法規。(3)我國人應國外雇主(如澳門雇主 之澳門職缺)招募之勞工,赴外國或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 門)應募之就業條件與勞動型態,因其工作地點在外國或中 國大陸、港澳地區,其就業條件以及履行勞務之勞動型態應 適用何國之法律?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0條之 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適用外國或中國大陸 、港澳地區之就業服務等勞動法規(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此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明文。換句話說,當就業條件與勞動型熊 等法律關係之行為地,為外國雇主與外國地區之職缺,自應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本案勞動 部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依據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 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 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 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虞。 」,該函釋與原處分認定,國外雇主或海外職缺均一體適用 我國國內之法律,該函釋與原處分,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著 有民事判決實例工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104.5.21)、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103.7.10)、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103.5.22 )、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97.9.4)。 ㈧法規解釋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涵,否則即非解釋。 本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禁止「就業歧視」 之文義,是否包括外國雇主與海外職缺,以及第4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該外國雇主所為海外職 缺「就業招募」之廣告或揭示之禁止義務,因涉及第65條第 1項規定之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自應依其文義內涵以及就 業服務法整體結構之做成體系解釋。所稱體系解釋是將所擬 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 義關聯。體系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旨在避免規 範衝突。故在解釋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 縱使是有權機關,適用法律時所為逾越文義之解釋(例如增 加原規範所無之限制),即屬錯誤之解釋,據以作成之判決 或行政處分仍屬違法。 ⒈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 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 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 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虞。」。該號函釋,將就 業服務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範圍之文義解釋,擴大到非 本國籍或於我國無設立登記之外國雇主。並將各種海外職 缺之廣告或揭示,均認為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 就業歧視」之適用,從法體系解釋而言,該號函釋違背就 業服務法第33條以及就業服務法第5章所規定之各種雇主 義務明顯僅限於國內雇主之行政義務範圍,顯屬錯誤之擴 張解釋;循此,逾越文義與體系之解釋,即屬錯誤之解釋 ,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仍屬違法。 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是最基本的憲法法治原則。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權 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 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 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11號判決)。 ⒊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為不實或違反第5 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以及被告105年4月19日府 受勞就字第1050074921號函中第三點:「貴機構刊登求才 廣告時…應符合勞動法令相關規範,並提供求職者明確且 完整之職缺資訊。」,若求才為國外雇主,以最基本的語 言(工作地當地語言)要求,根據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 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就已經觸犯了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1項規定,為了符合勞動法令相關規範,不能告知 求職者該雇主有語言限制,便無法提供求職者明確且完整 之職缺資訊,如此便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若合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 求職者明確且完整之職缺資訊,告知求職者國外工作有語 言限制,如此也觸犯了同法條之規定,為違反第5條第1項 規定之廣告或揭示。如此「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的 要求,已經讓合法的就業服務機構不知所措。 ⒋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將 雇主文義擴張到外國雇主以及其所招募之海外職缺,造成 「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對於海外雇主與該海外職缺所為之 該地區合法之「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相關廣告與揭示」, 負擔「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的禁止或不作為義務。 因為,我國就業服務機構不可能去修改或要求外國雇主對 於其招募該地區職缺之合法廣告或揭示,不得有我國法所 規定的性別與身高條件等限制。勞動部該違法函釋所造成 更嚴重的損害是:將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我國人赴海外 打工、就業之服務行為,基於國外雇主在當地職缺條件屬 於合法的「語言、性別、年齡種種限制」,卻變成國內違 法的「就業歧視」廣告或揭示。該函釋「強人所難、無期 待可能性」的要求,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廣告或揭示外 國雇主所招募在該地區屬於合法限制的海外職缺。此種函 釋已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盜版驅逐正版」、「非法 驅逐合法」,讓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不敢、不能提供國外合 法工作限制之就業服務與協助,反而造成本國人赴海外打 工、就業之求職者只能透過違法經營的黑市○○○道,不 僅會浪費時間和金錢之外,甚至已經明顯威脅到國人赴海 外求職者的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 ㈨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 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理由書:「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主管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固可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但不 受其拘束。如經法院引用為裁判之基礎者,參照本院釋字 第216號解釋,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 216號解釋文、第3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自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個別案件是 否已達違法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乃屬當然。 ⒈原告合法經營人力仲介服務20餘年,非常重視遵守國家法 律,有違法之虞絕不涉入。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 即有說明:1、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至澳門工作之就 業服務。2、該三項訊息係「轉貼」澳門人才網上所揭示 之澳門公司自行徵才之資訊內容。3、澳門徵才之資訊內 容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是符合於澳門法令的行為。4、 原告從未向台灣求職者或者三家澳門機構收取仲介就業服 務費。5、主管機關告知原告有違法之虞時,原告立即移 除轉貼內容,並無繼續「轉貼訊息」的行為。 ⒉所謂「人力仲介」是將供應體力、腦力、技術或服務等之 勞動者與上述需求資源之雇主雙方,進行媒介撮合。媒介 者:是促使雙方發生關係的人或機構。至於撮合行為(從 中說合、或介紹促成),是指將雙方或多方的資訊集中起 來,然後將資訊進行匹配,以便達到勞雇雙方對資訊的需 求。然本案原告基於善意且無任何營利的情況下,單純轉 貼提供澳門地區雇主招募或雇用員工所作的求才廣告或揭 示訊息。該「轉貼訊息內容」的行為,應尚未構成仲介本 國人至澳門工作之人力仲介就業服務。 ⒊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有明文。原告有查證澳門法令, 確信「該澳門地區雇主所作的性別與身高之限制相關職缺 招募」為澳門合法的廣告與揭示,才會「轉貼訊息內容」 且提供諮詢者必要協助,避免其赴海外求職時浪費時間和 金錢。原告單純的轉貼訊息與提供求職者諮詢,過程中沒 有任何「就業歧視」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絲亳無「就業歧 視」的動機或意識。原告無從理解「轉貼澳門合法就業訊 息內容」的行為,然被勞動部函釋認定在國內有「禁止 就業歧視」廣告或揭示之違法行為,甚至當原告經被告行 政指導並立即移除該「轉貼訊息」1年半以後,仍由被告 依據勞動部函釋作成30萬元之罰鍰處分,勞動部之函釋、 訴願決定與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適用法律、解釋法律 之方式與邏輯,實在是不可思議。 ㈩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0條之規定, 被告依據勞動部所為之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 4號函釋,顯屬違背法律本旨之錯誤函釋,依據該函釋所作 成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仍屬違法,應由鈞院予以撤銷,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書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 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 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 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 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 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 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 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 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及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 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再按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3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 065909號函釋:「……二、『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 基本權利,又就業服務法之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年齡』等 因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 的基本精神所在。三、『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以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 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 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 ㈢據勞動部103年9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7546號函轉民眾 103年9月16日電子郵件申訴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工作 職缺,內容明顯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另經被告103年9月 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及104年4 月23日回復,略以:一、原告係由澳門友人得知澳門機構職 缺,故於粉絲團發布工作資訊,惟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 至澳門工作之就業服務,亦未向臺灣民眾或該澳門機構收取 就業服務費及仲介臺灣民眾至該澳門機構工作,與該澳門機 構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未簽訂仲介契約及其他任何契約。 二、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所規範之雇主應以在中華民 國國內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雇主為規範對象。至於外國 雇主在外國聘、僱用員工在該外國國內從事工作者,似應僅 受該外國法律之規範,而不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原告係 在性別身高限制於澳門屬普遍且未違反澳門法令之情形下為 貼文。三、主管機關告知原告有違法之虞時,原告即移除轉 貼內容,並無繼續轉貼訊息之行為。四、說明澳門機構職缺 之實際需求狀況。五、職務訊息為免費提供台灣民眾參考, 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純粹想幫助台灣民眾了解國外雇主需求 ,以利面試時能順利錄取。 ㈣雖本案原告辯稱如上開理由,惟查「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 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 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 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次查勞委會100年3月18日勞職業 字第1000065914號函略以:「『就業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 人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的因素而 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 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條件』。」另 查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略以: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國外, 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 如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惟仍應視 個案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是否成立, 再行論定是否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 本案經105年2月4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 討論,綜合相關資料,評議認為原告所刊登之澳門職缺,明 列性別及身高限制,且查該職缺之工作特性未有特定性別及 身高之需求,逕於就業服務資訊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 未符合條件之求職者權益,足以使不特定求職者於瀏覽該廣 告時,因性別或身高之個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是該行為已 侵害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行政目的,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就業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次查勞動部 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略以:「公司行 號免費提供之代收、代轉履歷之行為,或有直接或間接衍生 其他收益之疑,是以,上揭行為如屬反覆為之之業務、常業 ,並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等媒 介居間角色等情事,則已涉有從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有否收取費用與判斷該公司行號是 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涉。」據此,原告為勞動部核准設立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常業,且查申 訴民眾所提供之原告臉書粉絲團「走!澳門工作趣!」刊登 之職缺內容,其中未能得知雇主名稱及聯繫方式,且職缺內 容包含「向小編報名」、「沒寄過履歷表的請到"關於"中下 載制式履歷表,詳填後寄至指定信箱」、「報名完還是要初 審」等語,是以,求職人需透過原告方能應徵該職缺,即原 告已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之重 要居間媒介角色,應涉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 ㈤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已審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做刊登之廣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成立,是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認定,被告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整,於法有 據。 ㈥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於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 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 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是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之規定?⑵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 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40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又勞委會100年3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065909 號函:「……二、『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又就業服務法之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第5條第1 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年齡』等因屬與生 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精 神所在。三、『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 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 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勞動 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四、 另依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廣告或揭示。是以,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 缺屬國內或國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 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惟仍 應視個案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是否成 立,再行論定是否涉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三、 有關公司行號稱僅提供發布職缺訊息,並協助求職人代收、 代轉履歷予雇主,未有與雇主簽訂契約、向求職人收費及篩 選求職人履歷一節,按該公司行號免費提供之代收、代轉履 歷之行為,或有直接或間接衍生其他收益之疑,是以,上揭 行為如屬反覆為之之業務、常業,並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 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等媒介居間角色等情事,則已涉 有從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有 否收取費用與判斷該公司行號是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涉。 ……。」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勞動部基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 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於 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賓 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明列 性別及身高限制,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勞動部申訴,勞動部 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並提經105年度臺中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議,認原告於臉書粉絲 團刊登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規定,評議決定:「就業歧視 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年9月16日民眾申訴 電子郵件、原告臉書粉絲團網頁擷取資料、原告103年10月7 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4年4月23日補述意見書、105年度臺 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2-109、112-113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 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其 工作性質並未有特定性別及身高之需求,故原告逕於就業服 務資訊廣告中以排除性之方式剝奪未符合條件之求職者權益 ,已足使不特定求職者於瀏覽該廣告時,因性別或身高之個 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核該行為已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 別待遇之行政目的相悖,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函之意旨,不論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國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 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是本件原告所刊登之澳門職缺, 明列性別及身高之限制,顯已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 業歧視規定之情形,故105年度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第1次會議乃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決議,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本件原告係於國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罰 鍰,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裁罰,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其不認識張貼徵才廣告之澳門機構,且從未 推介人才,並促使求職者與該3家澳門機構訂定聘僱契約 ,亦未協助求職者辦理出國手續或簽訂其他任何契約乙節 。經查,從原告臉書粉絲團所刊登之職缺內容,雖未能得 知雇主名稱及聯繫方式,但職缺內容包含「向小編報名」 、「報名完還是要初審」等語,足見原告已涉及推介人才 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之重要媒介角色,依前揭勞 動部104年12月7日函釋意旨,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殆無疑義。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 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自85年4月27日即經核准 設立,且經營就業服務業務,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 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上刊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禁止就業歧視規定之求才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 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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