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105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僑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海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閔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31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於民國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
主任、貴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
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勞動部
申
訴,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工作職缺,內容明
顯有性別
與身高條件限制,勞動部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
審查並提經105年度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
議,認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
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規定,
評議決定:「就業歧視成立」,被告
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3月9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045121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本案事實過程緣起於勞動部以103年9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03
0077546號函被告,轉民眾103年9月16日舉發,關於103年6
月30日、7月17日及7月20日,原告於FACEBOOK「走!澳門工
作趣!」中刊登澳門三項工作職缺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
經被告以103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30188514號函通知原
告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以103年10月7日
陳述意見書說明:
⒈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至澳門工作之就業服務。2、該
三項訊息係「轉貼」澳門人才網上所揭示之澳門公司自行徵
才之資訊內容。3、澳門徵才之資訊內容有性別與身高條件
限制是符合於澳門法令的行為。4、原告從未向台灣求職者
或者三家澳門機構收取仲介就業服務費。5、
主管機關告知
原告有違法
之虞時,原告立即移除轉貼內容。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對本案事實在
適用
法律上有產生疑義:本案
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並移除該「轉貼訊息」以後,被
告於103年12月23日就本案
適用法律上向勞動部函詢相關就
業服務法疑義,經勞動部以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
50684號函,以及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
函,兩件違背文義與
體系解釋之
函釋(超越法定文義與混淆
整體法規體系之解釋),認定原告揭示澳門地區(國外雇主
所招募的海外職缺)工作內容構成國內就業服務法之「就業
歧視」,且認定原告(就業服務機構)轉貼前項訊息及提供
諮詢即屬辦理國人赴台灣地區以外地區工作之就業服務。
㈣被告於原告移除該「轉貼訊息」1年半以後,仍依勞動部函
釋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並移
除該「轉貼訊息」超過3個月後,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府授
勞就字第1040019396號函,檢送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
4字第1040050684號函給予原告,並告知「仲介本國人至台
灣地區以外地區工作等就業服務,請恪遵相關法令,以免觸
法」,之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宣導或通知。經過一年多以
後,被告突然於105年3月9日以行政裁處書,依據上述二件
勞動部函釋,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事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
。
㈤就業服務法為國內法,依公法屬地原則以及就業服務法整體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與範圍,基本上係以中華民國領域為主。
換言之,當本國人赴外國之就業之條件限制或勞資契約內容
是否仍需適用就業服務法之本國法?或者,當雇方為外國人
時,本國人所受該就業條件限制或勞資契約內容是否仍可適
用國內就業服務法等勞動法令?此一涉外
法律關係,在適用
法律時,自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勞動部之函釋、被告
之原處分與勞動部之訴願決定,均無視於涉及香港或澳門等
涉外案件有「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明文
,顯然不可思議。
㈥具國內法性質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法律行
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
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
方式者,皆為有效。」。另同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
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
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依該法第6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須依其他法律
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
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循此,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以及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㈦具體分析:(1)我國國內應募之勞工,若派遣至外國或中
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之履行勞務之勞動型態應適用
何國之法律?基本上,
倘若屬於臨時或短期性質而不改變之
勞動契約型態,如出差,基本上仍不失為本國勞動契約,仍
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等勞動法令之國內法。(2)若該勞工長
期、經常性派至外國或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工作
,則應視其有無切斷與原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如已終止我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與外國或大陸地區雇主重新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此時自應適用外國或大陸地區雇主之就
業服務等勞動法規。(3)我國人應國外雇主(如澳門雇主
之澳門職缺)招募之勞工,赴外國或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
門)應募之就業條件與勞動型態,因其工作地點在外國或中
國大陸、港澳地區,其就業條件以及履行勞務之勞動型態應
適用何國之法律?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0條之
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適用外國或中國大陸
、港澳地區之就業服務等勞動法規(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此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明文。換句話說,當就業條件與勞動型熊
等法律關係之行為地,為外國雇主與外國地區之職缺,自應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本案勞動
部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依據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
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
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
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虞。
」,該函釋與原處分認定,國外雇主或海外職缺均一體適用
我國國內之法律,該函釋與原處分,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著
有民事判決實例工
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104.5.21)、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103.7.10)、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103.5.22
)、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97.9.4)。
㈧法規解釋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涵,否則即非解釋。
本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禁止「就業歧視」
之文義,是否包括外國雇主與海外職缺,以及第4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該外國雇主所為海外職
缺「就業招募」之廣告或揭示之禁止義務,因涉及第65條第
1項規定之
裁罰性法律
構成要件,自應依其文義內涵以及就
業服務法整體結構之做成體系解釋。
所稱體系解釋是將所擬
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
義關聯。體系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旨在避免規
範衝突。故在解釋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
縱使是有權機關,適用法律時所為逾越文義之解釋(例如增
加原規範所無之限制),即屬錯誤之解釋,據以作成之判決
或
行政處分仍屬違法。
⒈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
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
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
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虞。」。該號函釋,將就
業服務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範圍之文義解釋,擴大到非
本國籍或於我國無設立登記之外國雇主。並將各種海外職
缺之廣告或揭示,均認為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
就業歧視」之適用,從法體系解釋而言,該號函釋違背就
業服務法第33條以及就業服務法第5章所規定之各種雇主
義務明顯僅限於國內雇主之行政義務範圍,顯屬錯誤之
擴
張解釋;循此,逾越文義與體系之解釋,即屬錯誤之解釋
,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仍屬違法。
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是最基本的憲法法治原則。
按行政法
律關係之
相對人因
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
公權
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
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
滅,否則
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11號判決)。
⒊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為不實或違反第5
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以及被告105年4月19日府
受勞就字第1050074921號函中第三點:「貴機構刊登求才
廣告時…應符合勞動法令相關規範,並提供求職者明確且
完整之職缺資訊。」,若求才為國外雇主,以最基本的語
言(工作地當地語言)要求,根據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
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就已經觸犯了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1項規定,為了符合勞動法令相關規範,不能告知
求職者該雇主有語言限制,便無法提供求職者明確且完整
之職缺資訊,如此便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若合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
求職者明確且完整之職缺資訊,告知求職者國外工作有語
言限制,如此也觸犯了同法條之規定,為違反第5條第1項
規定之廣告或揭示。如此「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的
要求,已經讓合法的就業服務機構不知所措。
⒋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釋,將
雇主文義擴張到外國雇主以及其所招募之海外職缺,造成
「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對於海外雇主與該海外職缺所為之
該地區合法之「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相關廣告與揭示」,
負擔「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的禁止或不作為義務。
因為,我國就業服務機構不可能去修改或要求外國雇主對
於其招募該地區職缺之合法廣告或揭示,不得有我國法所
規定的性別與身高條件等限制。勞動部該違法函釋所造成
更嚴重的損害是:將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我國人赴海外
打工、就業之服務行為,基於國外雇主在當地職缺條件屬
於合法的「語言、性別、年齡種種限制」,卻變成國內違
法的「就業歧視」廣告或揭示。該函釋「強人所難、無期
待可能性」的要求,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廣告或揭示外
國雇主所招募在該地區屬於合法限制的海外職缺。此種函
釋已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盜版驅逐正版」、「非法
驅逐合法」,讓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不敢、不能提供國外合
法工作限制之就業服務與協助,反而造成本國人赴海外打
工、就業之求職者只能透過違法經營的黑市○○○道,不
僅會浪費時間和金錢之外,甚至已經明顯威脅到國人赴海
外求職者的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
㈨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
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又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
解釋理由書:「按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主管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固可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但不
受其拘束。
惟如經法院引用為裁判之基礎者,參照本院釋字
第216號解釋,得為
違憲審查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
216號解釋文、第3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自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個別案件是
否已達違法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乃屬當然。
⒈原告合法經營人力仲介服務20餘年,非常重視遵守國家法
律,有違法之虞絕不涉入。原告10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
即有說明:1、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至澳門工作之就
業服務。2、該三項訊息係「轉貼」澳門人才網上所揭示
之澳門公司自行徵才之資訊內容。3、澳門徵才之資訊內
容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是符合於澳門法令的行為。4、
原告從未向台灣求職者或者三家澳門機構收取仲介就業服
務費。5、主管機關告知原告有違法之虞時,原告立即移
除轉貼內容,並無繼續「轉貼訊息」的行為。
⒉所謂「人力仲介」是將供應體力、腦力、技術或服務等之
勞動者與上述需求資源之雇主雙方,進行媒介撮合。媒介
者:是促使雙方發生關係的人或機構。至於撮合行為(從
中說合、或介紹促成),是指將雙方或多方的資訊集中起
來,然後將資訊進行匹配,以便達到勞雇雙方對資訊的需
求。然本案原告基於善意且無任何營利的情況下,單純轉
貼提供澳門地區雇主招募或雇用員工所作的求才廣告或揭
示訊息。該「轉貼訊息內容」的行為,應尚未構成仲介本
國人至澳門工作之人力仲介就業服務。
⒊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有明文。原告有查證澳門法令,
確信「該澳門地區雇主所作的性別與身高之限制相關職缺
招募」為澳門合法的廣告與揭示,才會「轉貼訊息內容」
且提供諮詢者必要協助,避免其赴海外求職時浪費時間和
金錢。原告單純的轉貼訊息與提供求職者諮詢,過程中沒
有任何「就業歧視」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絲亳無「就業歧
視」的動機或意識。原告無從理解「轉貼澳門合法就業訊
息內容」的行為,
竟然被勞動部函釋認定在國內有「禁止
就業歧視」廣告或揭示之違法行為,甚至當原告經被告
行
政指導並立即移除該「轉貼訊息」1年半以後,仍由被告
依據勞動部函釋作成30萬元之罰鍰處分,勞動部之函釋、
訴願決定與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適用法律、解釋法律
之方式與邏輯,實在是不可思議。
㈩
綜上所述,
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0條之規定,
被告依據勞動部所為之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
4號函釋,顯屬違背法律本旨之錯誤函釋,依據該函釋所作
成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仍屬違法,應由鈞院予以撤銷,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暨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
政法院
裁定書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
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
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
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
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
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
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
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
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
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及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
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再按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3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
065909號函釋:「……二、『
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
基本權利,又就業服務法之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年齡』等
因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
的基本精神所在。三、『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以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
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
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
㈢據勞動部103年9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7546號函轉民眾
103年9月16日電子郵件申訴原告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工作
職缺,內容明顯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另經被告103年9月
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及104年4
月23日回復,略以:一、原告係由澳門友人得知澳門機構職
缺,故於粉絲團發布工作資訊,惟原告並未辦理仲介本國人
至澳門工作之就業服務,亦未向臺灣民眾或該澳門機構收取
就業服務費及仲介臺灣民眾至該澳門機構工作,與該澳門機
構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未簽訂仲介契約及其他任何契約。
二、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所規範之雇主應以在中華民
國國內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雇主為規範對象。至於外國
雇主在外國聘、僱用員工在該外國國內從事工作者,似應僅
受該外國法律之規範,而不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原告係
在性別身高限制於澳門屬普遍且未違反澳門法令之情形下為
貼文。三、主管機關告知原告有違法之虞時,原告即移除轉
貼內容,並無繼續轉貼訊息之行為。四、說明澳門機構職缺
之實際需求狀況。五、職務訊息為免費提供台灣民眾參考,
不
是以營利為目的,純粹想幫助台灣民眾了解國外雇主需求
,以利面試時能順利錄取。
㈣雖本案原告辯稱如上開理由,
惟查「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
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
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
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次查勞委會100年3月18日勞職業
字第1000065914號函略以:「『就業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
人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
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的因素而
受到不公平或
差別待遇。『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
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條件』。」另
查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略以: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國外,
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
如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惟仍應視
個案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是否成立,
再行論定是否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此,
本案經105年2月4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
討論,綜合相關資料,評議認為原告所刊登之澳門職缺,明
列性別及身高限制,且查該職缺之工作特性未有特定性別及
身高之需求,逕於就業服務資訊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
未符合條件之求職者權益,足以使不特定求職者於瀏覽該廣
告時,因性別或身高之個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是該行為已
侵害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行政目的,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就業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次查勞動部
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略以:「公司行
號免費提供之代收、代轉履歷之行為,或有直接或間接衍生
其他收益之疑,是以,
上揭行為如屬反覆為之之業務、常業
,並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等媒
介居間角色
等情事,則已涉有從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有否收取費用與判斷該公司行號是
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涉。」據此,原告為勞動部核准設立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常業,且查申
訴民眾所提供之原告臉書粉絲團「走!澳門工作趣!」刊登
之職缺內容,其中未能得知雇主名稱及聯繫方式,且職缺內
容包含「向小編報名」、「沒寄過履歷表的請到"關於"中下
載制式履歷表,詳填後寄至指定信箱」、「報名完還是要初
審」等語,是以,求職人需透過原告方能應徵該職缺,即原
告已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之重
要居間媒介角色,應涉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
㈤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已審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做刊登之廣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成立,是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
資力。」,裁罰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整,於法
有
據。
㈥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於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
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
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是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之規定?⑵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
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40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又勞委會100年3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065909
號函:「……二、『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又就業服務法之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第5條第1
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年齡』等因屬與生
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精
神所在。三、『就業歧視』係謂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
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
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勞動
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四、
另依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廣告或揭示。是以,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
缺屬國內或國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
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惟仍
應視個案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事實是否成
立,再行論定是否涉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三、
有關公司行號稱僅提供發布職缺訊息,並協助求職人代收、
代轉履歷予雇主,未有與雇主簽訂契約、向求職人收費及篩
選求職人履歷
一節,按該公司行號免費提供之代收、代轉履
歷之行為,或有直接或間接衍生其他收益之疑,是以,上揭
行為如屬反覆為之之業務、常業,並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
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等媒介居間角色等情事,則已涉
有從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有
否收取費用與判斷該公司行號是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涉。
……。」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勞動部基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
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於
103年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賓
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明列
性別及身高限制,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勞動部申訴,勞動部
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並提經105年度臺中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議,認原告於臉書粉絲
團刊登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規定,評議決定:「就業歧視
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年9月16日民眾申訴
電子郵件、原告臉書粉絲團網頁擷取資料、原告103年10月7
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4年4月23日補述意見書、105年度臺
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2-109、112-113頁),
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在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
賓廳徵女性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等職缺,其
工作性質並未有特定性別及身高之需求,故原告逕於就業服
務資訊廣告中以排除性之方式剝奪未符合條件之求職者權益
,已足使不特定求職者於瀏覽該廣告時,因性別或身高之個
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核該行為已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
別待遇之行政目的相悖,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函之意旨,不論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國外,及其雇主是否為本
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所登載內容如涉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是本件原告所刊登之澳門職缺,
明列性別及身高之限制,顯已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
業歧視規定之情形,故105年度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第1次會議乃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決議,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本件原告係於國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罰
鍰,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裁罰,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其不認識張貼徵才廣告之澳門機構,且從未
推介人才,並促使求職者與該3家澳門機構訂定聘僱契約
,亦未協助求職者辦理出國手續或簽訂其他任何契約乙節
。經查,從原告臉書粉絲團所刊登之職缺內容,雖未能得
知雇主名稱及聯繫方式,但職缺內容包含「向小編報名」
、「報名完還是要初審」等語,足見原告已涉及推介人才
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之重要媒介角色,依前揭勞
動部104年12月7日函釋意旨,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
殆無疑義。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
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自85年4月27日即經核准
設立,且經營就業服務業務,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
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上刊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禁止就業歧視規定之求才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
整,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