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05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5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010號、105
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04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號、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770號、第00000
000000號、105年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620號、第000000
00000號等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
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
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財政部105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05139235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05年7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010號、105年7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04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0號、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770號、第0000
0000000號、105年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620號、第
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核定應
補進口稅、
營業稅、推廣貿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6,
268元之
行政處分。因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40萬元,已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
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道00段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