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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卉妘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2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勞工LAI THE NUI君(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L君)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訴外人 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 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ACH)自其帳戶劃 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 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100年8月 至101年3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俟L君於103年 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 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告認 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行政裁處書裁處原 告107,000元罰鍰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更無 故意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5項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 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 ;此由現行該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正 前第39條第6款,係載「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文字即可得知,且必須以故意違反上 開規定者為限。 ⒉被告雖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進 而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情云云。惟查原告並無巧立名目向L君「收 取」額外費用之行為,觀之本件之所以扣款的原因乃肇因 於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原告故意溢扣L君服 務費,此觀原告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陳 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100年6月14日行 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8個月服務 費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之原因。)因為 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也顧及收不到服 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服務費,這是L 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方式收取服務費 ),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服務費是否如 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電腦設定工 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本公司。 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 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 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現 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 ,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 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於左邊『 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 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 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 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 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 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 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 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簽名。…本案真的是公司電 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 ,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 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 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 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 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 查得到,所以請貴局明察。」;但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 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況原告於知悉L君逃逸後亦立即將其逃逸後 扣款項退還L君,並未將該款項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 是原告所為闕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 罰之惡意違規範疇,原告更當無行政罰法上之故意可言, 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詎料被告就上情未查,逕認原告 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情,顯然係錯誤解讀系爭條文規定,乃誤對不具有可 罰性之行為施以裁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具重大瑕疵, 應予撤銷。 ⒊況本案該逃逸外勞L君亦於授權書稱:「本人於台灣工作 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 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 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 ,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 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 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 影響。」,此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英文 授權書,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 暫時保管薪資,被告及勞動部於理由載原告於103年9月間 經被告機關通知後仍未立即返還,於103年10月11日始扣 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借款1,500元後將溢收款項10,7 00元返還L君,認為違反前揭規定而做成原處分並續予維 持,顯然未斟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此外,雖然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有溢扣服 務費之情形,但L君逃逸時間乃為100年6月14日,故溢扣 之時間乃100年至101年間,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 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事,原告必須再向銀行調取所有自動 扣款明細比對才能確認,當原告花了二、三星期調到資料 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親自至收容中心交還L 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之情形,被告以此認為原 告有故意不返還款項自有誤會。 ⒋依原告與外勞L君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約定若外勞與 雇主終止契約或轉換仲介公司時,原告須按外勞沒有工作 的月數照比例以現金退費;本件外勞在逃逸直到被抓到這 段期間,L君與雇主的勞動契約實際上還存續,並未終止 ,亦未轉換任何仲介公司,故原告尚無將服務費按比例退 費的義務,被告認為其以電話聯繫原告之時,原告應該立 即退費,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關於被告所稱在逃 逸時,就會廢止聘僱許可,此非原告與外勞間或是外勞與 雇主間契約關係,因為私契約不能由行政機關廢止,只有 行政處分才有廢止的可能,故在原告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 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 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 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退萬步言之,被 告原處分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除援引勞動部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陳明如下。 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 4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為前開訴之聲明及理由,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 於被告陳述意見談話紀錄「(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 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 8個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 款之原因?(答):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 司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 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 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 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 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 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 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 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 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 ,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金 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答):於左邊「 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 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額」 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 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 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 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 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 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 說明?(答)屬實。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 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 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 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 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 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 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查得到的,所以請貴局明察。」。 ㈤另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於被告第二次意見陳述談話紀錄:「 (問):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 報係由貴公司代為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 日起行蹤不明之事知悉? (答):是。知悉。…(問):…L君 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 未再扣款,係指當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 既然當時貴公司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 為何貴公司當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 返還?(答):…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 ,公司的想法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 他,等L君被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 時再一併還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 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上 揭服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 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 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 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致電 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未立即 返還L君? (答):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任 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務費 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 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 ㈥原告坦承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一事自始知悉(代雇 主為L君3日失聯通報),且原告狀稱因於L君行蹤不明時不慎 未將ACH自動帳戶劃付之服務終止,方致該帳戶持續扣款之 結果,即原告對其因疏失(過失),而於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 繼續收取L君每月服務費(8期,共計14,000元)服務費一事坦 承並不否認。再者,原告於上述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所聘僱之 會計人員於發現疏失後即向銀行申請而於101年3月後終止扣 款。惟原告並未逕予退還溢收款項且經被告機關詢問發現多 扣了8個月服務費為何未及時將該筆款項轉回返還L君時,原 告僅稱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而辯 稱擬待L君被查獲後聲討時再予返還。復L君被查獲聲討時, 被告多次電話連繫,原告卻又辯稱需待確認屬實後方予返還 而並未立即返還,縱使原告無故意之責任,惟原告自承疏失 ,且遲至101年3月後方終止扣款,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前開 事證,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檢 附L君授權書,主張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云云, 惟顯與前開談話紀錄所陳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㈦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失聯後被通報,勞動部就會廢 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當下契約就已經終止,況且,本件外 國人的失聯通報是原告代為的通報,因此原告稱契約尚未終 止是不正確的。據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7,0 0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⑵被告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 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 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 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㈡經查,越南籍勞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訴外 人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 務機制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 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 務費8期(100年8月至101年3月)合計14,000元,俟L君於 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 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 告認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臺 中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 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服務費付 款同意書、原處分行政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111號卷第37-5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L君訂立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同卷第83 頁),固有「…倘若乙方(即L君)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 遺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月(壹個月)收 費,則甲方(即原告)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以現 金退費。」之約定;惟依L君簽立之服務費付款同意書, 其上亦載明:「…本人茲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將服務費自 薪資中以轉帳方式(自行負擔轉帳手續費用)代為將服務 費支付予潮德國際人方資源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文 句觀之,應認L君係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自其薪資 中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予原告。然L君自100年6月14日行 蹤不明後,因其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須給付薪資予L君 ,則原告即無從依據上揭同意書,按月自L君薪資帳戶扣 取繳付服務費。故原告主張:L君逃逸直到被查獲期間, 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仍存續,原告依與L君間委託服務契 約書,尚有將服務費按比例退還之義務,被告稱原告必須 立即返還服務費予L君,與契約約定定內容不符,在原告 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 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云云, 尚屬無據。 ⒉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在被告所屬勞 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 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 取8個月服務費共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 之原因?)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 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 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 此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 清楚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 用銀行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 服務費至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 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 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 司,本公司才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 給L君。(問:承上,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 ,但明細上期簽收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 細為何?)於左邊「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 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 費,而右邊「應扣金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 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 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 」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 ,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 。(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說明?)屬實。 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 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 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 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等語, 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8頁)。足見原告亦自承 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 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確已溢 收服務費計10,700元,自該當於收受標準規定以外費用之 行為,並不因其係因自動轉帳L君帳戶扣款取得而有異, 是原告主張:其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之費用,非屬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云云 ,容有誤解。 ⒊又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2月18日在被告所屬 勞工局接受第二次約談時陳稱:「(問:L君於100年6月 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報係由貴公司代為 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 事知悉?)是。知悉。…(問:…L君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 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係指當 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既然當時貴公司 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為何貴公司當 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返還?)…當 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公司的想法 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他,等L君被 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時再一併還 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諮詢人 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上揭服 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 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 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 時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 致電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 未立即返還L君?)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 任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 務費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 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 ,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頁)。據此可知, 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代雇主以書面通報L君行蹤不明之時 ,即已知悉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且之後 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故於101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 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君8個月服務費。參以, 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返還 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 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該諮詢人員 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 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等情,足認原告於本院 主張:其於知悉L君逃逸後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 君,及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 事,原告花了二、三星期向銀行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 即將所有溢扣款項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 云云,已與上揭談話筆錄所載之事實相違,自非可採。 ⒋L君於103年9月4日致電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請雇主返 還薪資、儲蓄款及護照,及於同年月19日在電話中表示對 於前仲介多扣服務費部分,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繼續處理 ;另雇主廣慶興公司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 於電話中,陳稱仲介公司多扣服務費部分,請被告所屬勞 工局協助請仲介公司儘快返還之事,此有臺中市政府外勞 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 資爭議)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同卷第40-47頁),均足 以證明L君並未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故原告提 出L君之103年10月11日授權書(同卷第65頁),其上雖記 載:「本人於台灣工作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 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 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 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 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 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 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影響。」等語,核其內容顯與L君 之前陳述之內容不相符,應係L君於收受原告返還溢收款 項後所書立,尚難據此認定L君確有在其行蹤不明期間, 同意原告按月扣服務費以保管之委託真意。是原告主張: 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 薪資云云,尚難憑採。 ⒌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於過失,則包括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準 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 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本件縱認原告於L 君行蹤不明之初,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 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係出於過失所致。然原告事後 於知悉溢收服務費之後,曾通知銀行終止扣款,故於101 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 君8個月服務費,然卻不立即將溢收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 費匯回L君之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已難認係非故意為之。 徵諸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 返還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 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另雇主要求L君賠償,故尚在 與L君協商中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事後確有將該溢收規 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扣抵當作違約賠償款之主觀意圖。故 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非 可採。 ㈣被告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臺受僱於訴外人廣慶興公 司,並同意上訴人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自 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 即行蹤不明,被告以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 費8期合計14,000元,俟L君於103年9月1日被查獲後,原告 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 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共計10,700元,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7,000元罰 鍰,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㈤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有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處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有該行為,即違反行政法 上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並按行為人所收 受之費用,處以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行為人收受該以外 費用後,即為違章行為之完成,如有多次或按月收取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每次收取費用後亦為該行為終了,而非多次 行為評價為一次違章行為。查本件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 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 14,000元,嗣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 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日期 係103年12月23日,依卷附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 ,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 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2月10日 、3月12日各扣款1,700元(同卷第51頁),合計14,000元, 按原告自該帳戶扣款完成後,其違章行為業已完成,則其中 ,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 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扣款1,700元等5次,距原 處分日期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是原處分就該5次部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扣除上述罹 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原告於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 12日各扣款1,700元,合計5,100元,再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 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金額為1,800元。又依就業服務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應按 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本 件扣除該罹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剩餘3個月應予處罰部分 ,被告仍係依法定最低10倍裁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罰 鍰金額應為18,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8,000元部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以內部分,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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