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卉妘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208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越南籍勞工LAI THE NUI君(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L君)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
訴外人
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
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ACH)自其帳戶劃
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
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行蹤不
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100年8月
至101年3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俟L君於103年
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
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告認
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行政裁處書裁處原
告107,000元罰鍰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更無
故意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⒈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5項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
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
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
;此由現行該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正
前第39條第6款,係載「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文字即可得知,且必須以故意違反
上
開規定者為限。
⒉被告雖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進
而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情
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巧立名目向L君「收
取」額外費用之行為,觀之本件之所以扣款的原因乃肇因
於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原告故意溢扣L君服
務費,此觀原告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陳
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100年6月14日行
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8個月服務
費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之原因。)因為
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也顧及收不到服
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服務費,這是L
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方式收取服務費
),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服務費是否如
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電腦設定工
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本公司。
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
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
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現
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
,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
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於左邊『
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
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
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
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
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
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
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
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簽名。…本案真的是公司電
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
,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
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
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
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
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
查得到,所以請貴局明察。」;但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
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況原告於知悉L君逃逸後亦立即將其逃逸後
扣款項退還L君,並未將該款項利益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
是原告所為闕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
罰之惡意違規範疇,原告更當無
行政罰法上之故意可言,
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
詎料被告就上情未查,逕認原告
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情,顯然係錯誤解讀
系爭條文規定,乃誤對不具有可
罰性之行為施以
裁罰,
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且具重大瑕疵,
應予撤銷。
⒊況本案該逃逸外勞L君亦於授權書稱:「本人於台灣工作
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
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
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
,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
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
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
影響。」,此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英文
授權書,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
暫時保管薪資,被告及勞動部於理由載原告於103年9月間
經被告機關通知後仍未立即返還,於103年10月11日始扣
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借款1,500元後將溢收款項10,7
00元返還L君,認為違反
前揭規定而做成原處分並續予維
持,顯然未斟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此外,雖然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有溢扣服
務費之情形,但L君逃逸時間乃為100年6月14日,故溢扣
之時間乃100年至101年間,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
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事,原告必須再向銀行調取所有自動
扣款明細比對才能確認,當原告花了二、三星期調到資料
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親自至收容中心交還L
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之情形,被告以此認為原
告有故意不返還款項自有誤會。
⒋依原告與外勞L君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約定若外勞與
雇主終止契約或轉換仲介公司時,原告須按外勞沒有工作
的月數照比例以現金退費;本件外勞在逃逸直到被抓到這
段
期間,L君與雇主的勞動契約實際上還存續,並未終止
,亦未轉換任何仲介公司,故原告尚無將服務費按比例退
費的義務,被告認為其以電話聯繫原告之時,原告應該立
即退費,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關於被告
所稱在逃
逸時,就會
廢止聘僱許可,此非原告與外勞間或是外勞與
雇主間契約關係,因為私契約不能由
行政機關廢止,只有
行政處分才有廢止的可能,故在原告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
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
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
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
退萬步言之,被
告原處分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除援引勞動部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
陳明如下。
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
4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為
前開訴之聲明及理由,
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
於被告陳述意見談話紀錄「(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
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取
8個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
款之原因?(答):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
司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
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此
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清楚
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用銀行
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服務費至
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
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收取,是一時
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司,本公司才發
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給L君。(問):承上
,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但明細上期簽收金
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細為何?(答):於左邊「
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
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而右邊「應扣金額」
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
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
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
資稅款),明細上「其他」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
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
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
說明?(答)屬實。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
有意去收取L君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
有跟L君談到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
先跟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本
公司未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純粹是電腦設定疏失造成,
如果真的有意超收費用怎麼會以銀行自動扣取費用方式?銀
行每筆扣取費用都可以查得到的,所以請貴局明察。」。
㈤另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於被告第二次意見陳述談話紀錄:「
(問):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
報係由貴公司代為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
日起行蹤不明之事知悉? (答):是。知悉。…(問):…L君
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
未再扣款,係指當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
既然當時貴公司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
為何貴公司當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
返還?(答):…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
,公司的想法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
他,等L君被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
時再一併還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
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
上
揭服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
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
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
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
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致電
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未立即
返還L君? (答):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任
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務費
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
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
㈥原告坦承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一事自始知悉(代雇
主為L君3日失聯通報),且原告狀稱因於L君行蹤不明時不慎
未將ACH自動帳戶劃付之服務終止,方致該帳戶持續扣款之
結果,即原告對其因疏失(過失),而於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
繼續收取L君每月服務費(8期,共計14,000元)服務費一事坦
承並不否認。再者,原告於上述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所聘僱之
會計人員於發現疏失後即向銀行申請而於101年3月後終止扣
款。惟原告並未逕予退還溢收款項且經被告機關詢問發現多
扣了8個月服務費為何未及時將該筆款項轉回返還L君時,原
告僅稱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而辯
稱擬待L君被查獲後聲討時再予返還。復L君被查獲聲討時,
被告多次電話連繫,原告卻又辯稱需待確認屬實後方予返還
而並未立即返還,縱使原告無故意之責任,惟原告
自承疏失
,且遲至101年3月後方終止扣款,
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前開
事證,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檢
附L君授權書,主張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云云,
惟顯與前開談話紀錄所陳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㈦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失聯後被通報,勞動部就會廢
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當下契約就已經終止,況且,本件外
國人的失聯通報是原告代為的通報,因此原告稱契約尚未終
止是不正確的。據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7,0
0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⑵被告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是否
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
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
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
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㈡經查,越南籍勞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台受僱於訴外
人廣慶興公司,並同意原告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
務機制自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
月14日起即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
務費8期(100年8月至101年3月)合計14,000元,俟L君於
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
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
告認定原告收受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0,700元,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7,000元罰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臺
中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
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服務費付
款同意書、原處分行政裁處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111號卷第37-56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L君訂立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同卷第83
頁),固有「…
倘若乙方(即L君)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
遺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月(壹個月)收
費,則甲方(即原告)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以現
金退費。」之約定;惟依L君簽立之服務費付款同意書,
其上亦載明:「…本人
茲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將服務費自
薪資中以轉帳方式(自行負擔轉帳手續費用)代為將服務
費支付予潮德國際人方資源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文
句觀之,應認L君係同意雇主於「發薪日」時,自其薪資
中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予原告。然L君自100年6月14日行
蹤不明後,因其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須給付薪資予L君
,則原告即無從依據上揭同意書,按月自L君薪資帳戶扣
取繳付服務費。故原告主張:L君逃逸直到被查獲期間,
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仍存續,原告依與L君間委託服務契
約書,尚有將服務費按比例退還之義務,被告稱原告必須
立即返還服務費予L君,與契約約定定內容不符,在原告
與外勞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雇主尚未終止勞動關係之前,
原告仍有繼續扣款的義務,而無返還服務費的義務云云,
尚屬無據。
⒉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0月14日在被告所屬勞
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據L君向本局人員表示於
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貴公司仍繼續自該薪資帳戶中扣
取8個月服務費共計14,000元整,請說明貴公司繼續扣款
之原因?)因為外籍勞工常領完薪水即匯錢回國,本公司
也顧及收不到服務費問題,便請L君委由銀行自動扣繳每
月服務費,這是L君同意的(本公司服務的外勞幾乎都以
此方式收取服務費),這樣外籍勞工有存摺明細可核對也
清楚服務費是否如期繳納,對公司或外勞都方便,因此是
用銀行電腦設定工廠每月發薪日自L君薪資帳戶中轉帳繳
服務費至本公司。至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
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本公司蓄意
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貴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本公
司,本公司才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款項交付
給L君。(問:承上,貴公司溢收L君服務費共計14,000元
,但明細上期簽收金額為10,700元,請說明簽收證明上明
細為何?)於左邊「應領金額」欄上所列「外勞薪資」項
14,000元係銀行自動扣繳L君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
費,而右邊「應扣金額」欄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因L君被
查獲後有委任本公司翻譯人員至雇主處拿取護照、居留證
寄到收容所給L君並協助結清薪資(後來雇主跟本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自行去跟L君結清薪資稅款),明細上「其他
」1,500元是L君跟翻譯人員之前的借款委由公司還給翻譯
,L君跟本公司的款項都已清楚無疑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
。(問:以上陳述屬實否?有無其他補充說明?)屬實。
本案真的是公司電腦設定疏失造成,不是有意去收取L君
本案所述之服務費,當公司知道後翻譯人員有跟L君談到
此筆款項要交付給他,只是因翻譯最近很忙有先跟L君口
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等語,
有談話紀錄
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8頁)。足見原告亦自承
於L君行蹤不明後,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
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確已溢
收服務費計10,700元,自該當於收受標準規定以外費用之
行為,並不因其係因自動轉帳L君帳戶扣款取得而有異,
是原告主張:其繼續扣款乃L君應繳納之費用,非屬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云云
,容有誤解。
⒊又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哲群於103年12月18日在被告所屬
勞工局接受第二次約談時陳稱:「(問:L君於100年6月
14日起雇主以書面通報行蹤不明,該通報係由貴公司代為
通報?換言之,貴公司對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
事知悉?)是。知悉。…(問:…L君存摺扣款明細貴公司
自100年8月仍繼續扣款至10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係指當
時公司會計小姐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既然當時貴公司
已發現多扣了8個月服務費,若是疏失者,為何貴公司當
初沒有及時將該筆款項再轉回L君薪資帳戶中返還?)…當
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公司的想法
是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他,等L君被
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時再一併還
給他才會造成今日之誤會。…(問:查本局越南語諮詢人
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上揭服
務費時,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
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本局也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
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
時表示知悉,在103年9月16、17、18日本局諮詢人員連續
致電貴公司有關返還L君這8個月服務費一事,為何貴公司
未立即返還L君?)因為當公司知道後因前會計已離職,現
任會計需再查帳,才請翻譯人員先跟L君協議如果溢收服
務費屬實,會返還給他,又因翻譯人員最近很忙,有先跟
L君口頭協議大概10月拿去收容所給他,他也同意。…」
,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頁)。據此可知,
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代雇主以書面通報L君行蹤不明之時
,即已知悉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行蹤不明之事,且之後
有通知銀行要終止扣款,故於101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
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君8個月服務費。參以,
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返還
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確實
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故尚在與L君協商中,該諮詢人員
告知郭小姐如要主張賠償費應循司法途徑,而非扣取服務
費作為賠償,郭小姐當時表示知悉等情,足認原告於本院
主張:其於知悉L君逃逸後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
君,及截至103年9月原告才經被告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
事,原告花了二、三星期向銀行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
即將所有溢扣款項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不返還
云云,已與上揭談話筆錄
所載之事實相違,自非可採。
⒋L君於103年9月4日致電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請雇主返
還薪資、儲蓄款及護照,及於同年月19日在電話中表示對
於前仲介多扣服務費部分,請求被告所屬勞工局繼續處理
;另雇主廣慶興公司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
於電話中,陳稱仲介公司多扣服務費部分,請被告所屬勞
工局協助請仲介公司儘快返還之事,此有臺中市政府外勞
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
資爭議)記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同卷第40-47頁),均足
以證明L君並未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故原告提
出L君之103年10月11日授權書(同卷第65頁),其上雖記
載:「本人於台灣工作時,因工廠有問題無法繼續在工廠
工作所以就逃跑,但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
知情,導致誤扣了八個月服務費用;本人也知道此事,本
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避免離開台灣時沒有錢可以回越
南,所以請仲介幫我保管,等我要回越南前,我會聯絡仲
介再幫忙連同證件及薪水交給本人。若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所以本人也自願提出此授權與聲
明,避免我的仲介受到影響。」等語,核其內容顯與L君
之前陳述之內容不相符,應係L君於收受原告返還溢收款
項後所書立,尚難據此認定L君確有在其行蹤不明期間,
同意原告按月扣服務費以保管之委託真意。是原告主張:
由上開授權書足以證明勞工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
薪資云云,
尚難憑採。
⒌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於過失,則包括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
參照)。準
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
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
行政責任。本件縱認原告於L
君行蹤不明之初,因其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
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之事,係出於過失所致。然原告事後
於知悉溢收服務費之後,曾通知銀行終止扣款,故於101
年3月12日扣款之後即未再扣款,顯見當時即已發現多扣L
君8個月服務費,然卻不立即將溢收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
費匯回L君之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已難認係非故意為之。
徵諸被告越南語諮詢人員在103年9月11日、12日致電原告
返還上揭服務費時,原告公司郭小姐有表示L君在入境時
確實承諾如果逃跑要賠償,另雇主要求L君賠償,故尚在
與L君協商中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事後確有將該溢收規
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扣抵當作違約賠償款之主觀意圖。故
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非
可採。
㈣被告以L君於99年10月18日入境來臺受僱於訴外人廣慶興公
司,並同意上訴人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機制自
其帳戶劃付仲介服務及其他費用,嗣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
即行蹤不明,被告以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
費8期合計14,000元,俟L君於103年9月1日被查獲後,原告
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
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等情,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共計10,700元,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7,000元罰
鍰,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
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㈤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有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處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有該行為,即違反行政法
上
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並按行為人所收
受之費用,處以該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行為人收受該以外
費用後,即為違章行為之完成,如有多次或按月收取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每次收取費用後亦為該行為終了,而非多次
行為評價為一次違章行為。查本件L君於100年6月14日起即
行蹤不明,原告仍自L君薪資帳戶中自動扣款服務費8期合計
14,000元,嗣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
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日期
係103年12月23日,依卷附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
,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
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2月10日
、3月12日各扣款1,700元(同卷第51頁),合計14,000元,
按原告自該帳戶扣款完成後,其違章行為
業已完成,則其中
,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0
日均扣款1,800元,同年12月14日扣款1,700元等5次,距原
處分日期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是原處分就該5次部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扣除上述罹
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原告於10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
12日各扣款1,700元,合計5,100元,再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
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金額為1,800元。又依就業服務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應按
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本
件扣除該罹於裁罰權時效部分後,剩餘3個月應予處罰部分
,被告仍係依法定最低10倍裁處,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罰
鍰金額應為18,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8,000元部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以內部分,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