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6年1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
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
行政
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瑜朗變更為陳依財,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依財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報單號碼:第DA/02/GO33/6001
號、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未冷凍)(GRADE B
),含水量高(不可立即食用)(N.N. W:450KG/WDC)(
鹽漬越瓜)(內部組織已達破壞加工狀態)】(下稱
系爭貨
物),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 125/WDC,經海關電腦通關系
統
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
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2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嗣據該組簽
復結果,來貨改按CIF TWD12.8675 /KGM(即CIF TWD6,433.
75/WDC)核估。經核計應繳稅費為144,943元(含進口稅115
,8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28,951元),除由
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補徵稅費17,943元(含推廣貿易
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17,758元),被告爰以103年5月7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6804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
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中普
業二字第1031007438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法有明文
規定。縱他案相同(似)貨物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 USD
0.36/KG屬實,要難執為本案亦得按該他案訴願結果增估,
被告顯然訂定有最低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所不得採用之規定;
此有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復查決定理由:「1、按價格檔
乃海關為有效防杜廠商報
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所為之內部控
管機制,縱使該鍵置之價格檔可供審酌其他不同個案時,核
估完稅價格之參考,或據以對進口人所提之交易文件表示存
疑,然此並非意謂海關價格檔
所載之參考價格為唯一真實且
正確之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
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
惟實際貨物買賣之
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
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
,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
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
…3、……本案訴願人之原申報價格確有明顯偏低之情事等
。
惟查,即使為同一訴願人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
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
行政救濟途徑
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
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
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以
原處分機關所舉
上開業
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本案時,據以對原
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客
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則擅
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訴願人所提供上述本案5
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
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
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
難謂妥
適。」
可參。是被告
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 USD 0.36/KG,惟擅以單一個案之
確定處分,遽予質疑原告所提供上述本案報單全部交易文件
(包括足資勾
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
正確性,即難謂妥適。
㈢又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對本案於103
年6月24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詢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並獲該公司回復「1.發票AQDH
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2.發票所在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
價格」。且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7日已發函依關稅法第35條
補稅,其卻於上開103年6月24日向駐外單位查證發票中,則
被告如何稱對發票與申報價格存疑,益證本案申報價格為實
際交易價格。被告所提出個案核定FOB USD 0.36/KG之價格
並無公告為鹽漬越瓜之惟一單價,本案業經駐外單位證實原
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又隱瞞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之真相,如何能指責原告低報價格,核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顯有不當。原告已提供購銷合同
、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調查稽核組,
是以
,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
之
佐證資料」,凸顯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僅不斷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從不審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
按第35條核估,令人難以接受。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本件原告
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
,被告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原因,
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
問題。
㈣本件被告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
格,對原告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之查證過程,不
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另行查得原材料
之產地公開市場價格,並經原告提出說明後,復未能就該說
明內容
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敘
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料可供
參酌,則被
告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系爭貨物無法依該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本案申報價格既
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
格足勘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文件,證明CFR USD 0.25/KG為實際交易價格,
已由被告予以證實。至於被告稱「訴願人(即原告)於另案
復查時所提供之100年國內銷售價格TWD17.5/KG,於查證同
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18.5
/KG,並無太大變動後,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經核應屬關稅
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又
前
揭完稅價格之核估,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
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詞,惟原告誠實申報銷售發票與營所
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顯然被告存有
不當連結
,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
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
後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復被告所稱「查證同樣貨物在102
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 KG,並無
太大變動」與事實有違,原告特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CZ000
00000單價為TWD 16/KG為證,被告以該TWD17.5/ KG及TWD
18.5/KG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徵貨物之完稅價過於偏頗,以
售價推算完稅價格,完全是一廂情願之想法,而銷售價格因
市場供需
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被告片面依據銷售
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論學理或實際國際貿易均與之違背,
不足以採,身為掌控核價之海關,
竟然按推斷核定價格,不
能因原告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
應提高申報價格,其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㈤被告補充答辯稱:「…系爭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
調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
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好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
貨物報單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
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自無法依關稅
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等;查因原告之申報價格既
經被告查駐外單位證實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
被告就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之原因
,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且既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
32條規定核估,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
%情事,亦即本案參據海關價格檔以合理價格核估,然他案
價格較高要難執為本案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
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
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
㈥被告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格…
乙節,本案「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
銷售價格」,表示被告核定本案價格係參考關稅法第33條,
以他案國內銷售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然依關稅法第33條第
3、4、5項之規定內容,被告稱「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
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該
另案是否合乎「本案進口貨物進口之
翌日起90日內」之貨物
;是否「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
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
最大銷售數量」者,是否「扣減前項(第3項)所列各款費
用計算之」,若另案「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
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
銷售數量」者,被告有否「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
列之扣減費用」等,被告均無舉證,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3條
第3、4、5項規定。
㈦至於被告所舉BD/03/MW18/6023報單,係104年6月5日依關稅
法第33條核定補稅案件;BD/03/KC78/5002報單係103年9月
22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均遲於本案DA/2/G033/
6001於103年5月7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之後,依
法無法舉為本案之核價參考。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
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
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
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
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
正當性,
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㈧被告答辯一再強調銷售價格,不能依第33條處理,被告究係
以關稅法33條或35條來核定,蓋被告一方面稱原告沒有提出
發票判定,但卻又以原告以前提出的發票判定,應該以原告
後來賣出去的價格判定,即以103年8月份的發票來計算;如
果要按第35條計算,則應依在原告進口前後30日內、有無與
相同的貨物的申報價格,此部分請被告提供。原告本件進口
日期是102年11月,最多也只可以拿原告102年的銷售發票,
不可以拿100年的發票,但102年的重量與100年的重量不同
,亦不能以此發票判斷。在102年11月進口之後的發票,原
告只能夠提供卷附的103年8月11日的發票、103年12月30日
的發票及104年4月21日之發票資料。被告其實係以原告之前
另案中訴願後,而沒有提起行政訴訟,就直接認定以0.36美
元/公斤為準,但此不代表原告同意此價格;倘可以鑑定完
稅價格,請被告提供全年進口量比原告還大、進口相同或類
似之同業的完稅價格,且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可知,顯
然被告是以最低完稅或臆測之認定價格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
。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
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
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
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
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
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
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達到確屬虛
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
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
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鹽漬越瓜乙批,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25/WDC(=CFR USD0.25/KGM),經被告審核結果,懷
疑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爰送請調查稽核組辦
理查價,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
期間)以關調一
字第1031000797號函請原告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等
資料,然原告僅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等交易資料,未至
該組說明;被告經查得原告另案進口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
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格FOB USD 0.36/KGM(
原處分卷編
號9),核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 0.25/KGM價差過大,惟
原告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顯偏低乙節有所說明,復未提
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
價格,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
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次查無出口日或出口日
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
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
定據以核計援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之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
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 KGM(即CIF USD 0.4344/ KGM
=CIF USD 217.2/WDC=CIF TWD 6,433.75/WDC,1WDC=500KGM
,WDC=Wooden Case),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
所規定之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情形。
㈣本案於第一次調查期間,按查得資料,依估價方法之順序逐
一核判後,始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於103
年5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不服完稅價格之核定
,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復查,調查稽核組遂重啟調查,且為
求慎重,於103年6月19日電傳駐外單位求證本案發票之真實
性,經再次檢視本案核價依據及程序後,仍維持原核估之完
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稱原申報價格為實際
交易價格等語,實不足採。
㈤至原告引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
定書訴稱本案依賴價格檔等語,經查,所稱價格檔僅為審核
報價參考資料之一,本案核價並未直接引用價格檔資料,而
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
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其完稅價格而得,計算公
式為:【完稅價格=銷售價格TWD17.5/KGM×(1-99年度毛
利率8.06%)÷(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
0.04%)=CIF TWD 12.8675/KGM】(原處分卷編號11)、
12,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故原告所稱
顯係未諳完稅價格核估方式,實不足採。又本案核估價格係
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得,雖該銷售價格
TWD17.5/KG係100年之售價,經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
年之售價分別為TWD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
,
可證本案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
等
情事。
㈥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及復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國內銷售資料
供核,調查稽核組於103年6月19日以台關調字第1031013841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提供本案銷售發票影本,該局所屬
岡山稽徵所於103年7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0583863
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
旨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綜
上,本案於核估價格調查過程中,原告均未提供國內銷售發
票,現另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單價為TWD 16/KG等語,顯與
前揭岡山稽徵所函查結果有所未合,該發票銷售貨物自難逕
謂為系爭貨物,故被告以另行查得之102年及103年銷售發票
以佐證本案核估價格,可證本案調查事實與核價過程
洵屬合
理適法並無偏頗之處。
㈦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
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以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
條核估者為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
。本件系爭貨物為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
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調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相
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
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本案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
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
洵屬有據。另檢陳原告另案
進口報單第BD/03/ MW18/6023號及第BD/03/KC78/5002號等2
案之核估依據表、報單影本及核估資料供參,其中進口報單
第BD/03/MW18/602 3號部分尚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復查審
理中;第BD/03/KC7 8/5002號之部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4年3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31369號復查決定駁回,
及財政部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270號訴願決定
駁回在案。
㈧有關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仍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乙節,經查:
⒈查本案國外出口商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於中國大陸出口他案所申
報之相同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
)之單價為USD 0.7/Kg,與原告所申報單價USD 0.25/Kg
相差甚鉅,顯不合理(更審原處分卷一)。
⒉次依原告於他案銷售鹽漬越瓜之102年國內銷售發票單價
所載為TWD17.5/KG(原處分卷一編號13),依關稅法第33
條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
位價格,經核算其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4/KG(計算公
式:銷售價格17.5元×【1-102年毛利率11.42%】÷【1
+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與原告
申報單價USD 0.25/KG×外幣匯率29.62=CIF TWD 7.4/KG
相較,原告申報單價明顯偏低。
⒊又查得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安丘市
(即國外供應商所在地區)亦設有公司(安丘億華食品有
限公司),目前登記狀態為在營(開業)企業,其主要生
產貨物與系爭貨物相同,該公司與本案出口商之地理位置
相近,合理懷疑原告是否利用其他管道向該出口商支付貨
款。再查調原告於100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自本案出口商
(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所進口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鹽漬越瓜)貨物之報單資料,其平
均完稅價格為TWD 11.20/KG,亦證本案核估完稅價格應屬
合理。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洵屬有據。
⒋參照調查稽核組105年11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51001235號
函復略以,原告於102至104年聘僱之員工僅「周義盛」一
人,周義勝盛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弟,在國內亦開設「溢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溢達公司),溢達公司於102至104
年間向本案出口地中國大陸(CN)匯出款筆數達62筆,而
進口報單僅1筆。又該公司之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62筆外匯水單之中,除上開1筆進口報單外,有
38筆匯款對象均為本案出口人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顯見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確有
相關。另查原告另有向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
採購相同貨物,並以報單號碼第BD/04/UB1/ 16009號(更
審原處分卷一)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財政部
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310號訴願決定,目前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訴訟
繫屬中),且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於該他案
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0.7 /KGM,與本案原申報單價CFR
USD 125/WDC(換算即CFR USD 0.25/KGM)相差甚鉅。綜
上,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顯有相關,且本
案出口人另案申報同樣貨物之出口單價,顯與本案原申報
單價相差甚鉅等情,被告對本案報單原申報價格客觀上有
合理懷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認定本案申報價格即
為實際交易價格。
㈨本案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
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條及
第32條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
格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故
本案核定時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資料,計算其完稅
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KGM(即CIF USD 0.4344/KGM =
CIF USD 217.2/WDC=CIF TWD 6,433.75/WDC,1WDC=500KGM)
,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洵屬合理適法
等語。
五、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
法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違法?⑵被告以每公斤
CIF TWD 12.8675元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作成核定
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
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
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
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
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
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㈣生產
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
報酬。四、買方使
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
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
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
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
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
,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
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
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
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
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
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
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
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應加計佣
金、手續費、包裝費用、權利金、報酬、運費、裝卸費及保
險費)、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
銷售價格、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
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
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
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
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
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
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
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
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
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
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
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
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
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
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
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
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
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
定或臆測之價格。」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
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
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
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
價格,是否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
對本案於103年6月24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詢
出口商ANQIUDAHUI SEIKA FOOD CO.,LTD,並獲該公司回
復「1.發票AQDH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2.發票所在價
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惟查: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被告提
出之交易文件資料縱使內容
彼此相符,且經出口商確認
無訛,倘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仍認有合理懷疑時,亦
得拒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申報進口價格為完
稅價格。本件因原告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25/WDC(
=CFR USD 0.25/KGM),經被告審核結果,懷疑系爭貨
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經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以關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2日(復查期間)以關調一字第
1031001586號函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
等資料,故原告已按關稅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辦理,然原告除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外,並
未提供其餘相關帳冊,亦未至該組說明何以申報價格偏
低於價格檔;被告經查得原告另案於100年10月23日、
100年12月5日進口同樣貨物之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
格FOB USD 0.36/KGM(見原處分卷第32-35頁編號8-10
),核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價差過大(
價差比率大於30%),惟原告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
顯偏低乙節有所說明,亦未提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
,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是被告對原告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
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
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②依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所開立之銷貨發票顯示,其銷售
鹽漬越瓜之單價為每公斤17.5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
,顯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價差過大。參
以,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屬買賣
業,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後,除重新分類包裝之外,並無
其他加工程序等語。相較於原告在國內銷售系爭貨物之
價格,更顯示其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實屬偏低。
③又被告查得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山東省濰坊市
安丘市(即國外供應商所在地區)亦設有公司(安丘億
華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登記狀態為在營(開業)企業
,其主要生產產品「鹽漬蔬菜」與系爭貨物相同,該公
司與本案出口商之地理位置相近,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利用其他管道向本案出口商支付貨款,亦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28-31頁)。
④另調查稽核組105年11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51001235號
函復被告略以:原告於102至104年聘僱之員工僅「周義
盛」一人,而周義盛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弟,在國內亦開
設溢達公司,溢達公司於102至104年間向本案出口地中
國大陸(CN)匯出款筆數達62筆,而進口報單則僅1筆
;又該公司之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62筆
外匯水單之中,除上開1筆進口報單外,其中有38筆匯
款對象均為本案出口人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LTD等語(見更審原處分案卷㈡),更
可佐證被告合理
懷疑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有關,並非無
據。
⑤綜上以觀,原告雖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惟對於被
告合理懷疑其申報價格偏低之事實並未提出合理解釋,
於客觀上已達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故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有合
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
實屬有據。
⒉至於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部分,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規定,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又依據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
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本件系爭
貨物為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
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被告查調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
相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
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
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被告主張本案完
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洵屬有
據。
⒊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
另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故原告
於102年9月9日開立之銷售發票(見原處分卷編號13),
除未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進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亦與關稅法第33條第4項
「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規定未合,且原告於103年7月
4日已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主張系
爭貨物當時尚未銷售在案。故被告查證結果,認無法依關
稅法第33條核定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⒋依「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之註
釋1:「……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
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
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
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
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
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28頁反面),而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曾於104年12月29日電郵函復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表示:「與臺灣億欽企業有
限公司純屬商業買賣關係……」(見原處分卷3編號1),
據此,因買賣雙方
非特殊關係,故本件被告未採用關稅法
第34條計算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⒌從而,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
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違法
㈣被告以每公斤CIF TWD 12.8675元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
⒈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為CIF TWD 12.8675/KGM,【計算公式為: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TWD17.5/KGM×(1-99年度毛利率8.06%)÷(
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CIF TWD
12.8675/KGM】(原處分卷第36-37頁編號11、12),符合
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
⒉又本案核估價格係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
得,業如前述,雖該銷售價格TWD17.5/KG係100年12月8日
之售價,然經被告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
別為TWD17.5/KG及TWD 18.5/KG(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
,顯見其價格並無太大變動,
足證本案完稅價格並非被告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等情事。
⒊
徵諸原告於100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自本案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所進口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鹽漬越瓜)貨物之報單資料,共有6筆,其平
均完稅價格為TWD 11.20/KG(見本院卷第82-83頁),與
本案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差距不大,亦可證本案被告核估
完稅價格應屬合理。
⒋又原告另向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採購相同貨
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並以報
單號碼第BD/04/UB1/16009號(更審原處分卷一)向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且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LTD於該案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0.7/KGM,更可證明
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CIF TWD 12.8675/KGM,應
屬合理。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因無法適用關稅法
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依關稅法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
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
675/KGM,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