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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瑜朗變更為陳依財,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依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報單號碼:第DA/02/GO33/6001 號、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未冷凍)(GRADE B ),含水量高(不可立即食用)(N.N. W:450KG/WDC)( 鹽漬越瓜)(內部組織已達破壞加工狀態)】(下稱系爭貨 物),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 125/WDC,經海關電腦通關系 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 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2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簽 復結果,來貨改按CIF TWD12.8675 /KGM(即CIF TWD6,433. 75/WDC)核估。經核計應繳稅費為144,943元(含進口稅115 ,8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28,951元),除由 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補徵稅費17,943元(含推廣貿易 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17,758元),被告爰以103年5月7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6804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 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中普 業二字第1031007438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法有明文 規定。縱他案相同(似)貨物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 USD 0.36/KG屬實,要難執為本案亦得按該他案訴願結果增估, 被告顯然訂定有最低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所不得採用之規定; 此有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復查決定理由:「1、按價格檔乃海關為有效防杜廠商報 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所為之內部控 管機制,縱使該鍵置之價格檔可供審酌其他不同個案時,核 估完稅價格之參考,或據以對進口人所提之交易文件表示存 疑,然此並非意謂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為唯一真實且 正確之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 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 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 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 ,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 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 …3、……本案訴願人之原申報價格確有明顯偏低之情事等 。惟查,即使為同一訴願人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 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 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 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 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以原處分機關所舉上開業 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本案時,據以對原 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客 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則擅 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訴願人所提供上述本案5 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 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謂妥適。」可參。是被告 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 USD 0.36/KG,惟擅以單一個案之 確定處分,遽予質疑原告所提供上述本案報單全部交易文件 (包括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 正確性,即難謂妥適。 ㈢又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對本案於103 年6月24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詢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並獲該公司回復「1.發票AQDH 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2.發票所在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 價格」。且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7日已發函依關稅法第35條 補稅,其卻於上開103年6月24日向駐外單位查證發票中,則 被告如何稱對發票與申報價格存疑,益證本案申報價格為實 際交易價格。被告所提出個案核定FOB USD 0.36/KG之價格 並無公告為鹽漬越瓜之惟一單價,本案業經駐外單位證實原 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又隱瞞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之真相,如何能指責原告低報價格,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顯有不當。原告已提供購銷合同 、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調查稽核組,是以 ,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 之佐證資料」,凸顯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僅不斷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從不審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 按第35條核估,令人難以接受。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本件原告 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 ,被告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原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 問題。 ㈣本件被告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 格,對原告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之查證過程,不 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另行查得原材料 之產地公開市場價格,並經原告提出說明後,復未能就該說 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敘 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料可供參酌,則被 告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系爭貨物無法依該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本案申報價格既 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 格足勘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文件,證明CFR USD 0.25/KG為實際交易價格, 已由被告予以證實。至於被告稱「訴願人(即原告)於另案 復查時所提供之100年國內銷售價格TWD17.5/KG,於查證同 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18.5 /KG,並無太大變動後,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經核應屬關稅 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又前 揭完稅價格之核估,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 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詞,惟原告誠實申報銷售發票與營所 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顯然被告存有不當連結 ,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 後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復被告所稱「查證同樣貨物在102 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 KG,並無 太大變動」與事實有違,原告特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CZ000 00000單價為TWD 16/KG為證,被告以該TWD17.5/ KG及TWD 18.5/KG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徵貨物之完稅價過於偏頗,以 售價推算完稅價格,完全是一廂情願之想法,而銷售價格因 市場供需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被告片面依據銷售 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論學理或實際國際貿易均與之違背, 不足以採,身為掌控核價之海關,竟然按推斷核定價格,不 能因原告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 應提高申報價格,其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㈤被告補充答辯稱:「…系爭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 調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 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好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 貨物報單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 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自無法依關稅 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等;查因原告之申報價格既 經被告查駐外單位證實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 被告就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之原因 ,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且既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 32條規定核估,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 %情事,亦即本案參據海關價格檔以合理價格核估,然他案 價格較高要難執為本案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 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 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 ㈥被告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格… 乙節,本案「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 銷售價格」,表示被告核定本案價格係參考關稅法第33條, 以他案國內銷售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然依關稅法第33條第 3、4、5項之規定內容,被告稱「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 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該 另案是否合乎「本案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貨物 ;是否「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 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 最大銷售數量」者,是否「扣減前項(第3項)所列各款費 用計算之」,若另案「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 銷售數量」者,被告有否「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 列之扣減費用」等,被告均無舉證,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3條 第3、4、5項規定。 ㈦至於被告所舉BD/03/MW18/6023報單,係104年6月5日依關稅 法第33條核定補稅案件;BD/03/KC78/5002報單係103年9月 22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均遲於本案DA/2/G033/ 6001於103年5月7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之後,依 法無法舉為本案之核價參考。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 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 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 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 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㈧被告答辯一再強調銷售價格,不能依第33條處理,被告究係 以關稅法33條或35條來核定,蓋被告一方面稱原告沒有提出 發票判定,但卻又以原告以前提出的發票判定,應該以原告 後來賣出去的價格判定,即以103年8月份的發票來計算;如 果要按第35條計算,則應依在原告進口前後30日內、有無與 相同的貨物的申報價格,此部分請被告提供。原告本件進口 日期是102年11月,最多也只可以拿原告102年的銷售發票, 不可以拿100年的發票,但102年的重量與100年的重量不同 ,亦不能以此發票判斷。在102年11月進口之後的發票,原 告只能夠提供卷附的103年8月11日的發票、103年12月30日 的發票及104年4月21日之發票資料。被告其實係以原告之前 另案中訴願後,而沒有提起行政訴訟,就直接認定以0.36美 元/公斤為準,但此不代表原告同意此價格;倘可以鑑定完 稅價格,請被告提供全年進口量比原告還大、進口相同或類 似之同業的完稅價格,且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可知,顯 然被告是以最低完稅或臆測之認定價格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 。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 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 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 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 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 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 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達到確屬虛 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 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 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鹽漬越瓜乙批,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25/WDC(=CFR USD0.25/KGM),經被告審核結果,懷 疑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爰送請調查稽核組辦 理查價,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以關調一 字第1031000797號函請原告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等 資料,然原告僅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等交易資料,未至 該組說明;被告經查得原告另案進口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 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格FOB USD 0.36/KGM(原處分卷編 號9),核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 0.25/KGM價差過大,惟 原告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顯偏低乙節有所說明,復未提 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 價格,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 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次查無出口日或出口日 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 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 定據以核計援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之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 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 KGM(即CIF USD 0.4344/ KGM =CIF USD 217.2/WDC=CIF TWD 6,433.75/WDC,1WDC=500KGM ,WDC=Wooden Case),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 所規定之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情形。 ㈣本案於第一次調查期間,按查得資料,依估價方法之順序逐 一核判後,始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於103 年5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不服完稅價格之核定 ,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復查,調查稽核組遂重啟調查,且為 求慎重,於103年6月19日電傳駐外單位求證本案發票之真實 性,經再次檢視本案核價依據及程序後,仍維持原核估之完 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稱原申報價格為實際 交易價格等語,實不足採。 ㈤至原告引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 定書訴稱本案依賴價格檔等語,經查,所稱價格檔僅為審核 報價參考資料之一,本案核價並未直接引用價格檔資料,而 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 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其完稅價格而得,計算公 式為:【完稅價格=銷售價格TWD17.5/KGM×(1-99年度毛 利率8.06%)÷(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 0.04%)=CIF TWD 12.8675/KGM】(原處分卷編號11)、 12,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故原告所稱 顯係未諳完稅價格核估方式,實不足採。又本案核估價格係 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得,雖該銷售價格 TWD17.5/KG係100年之售價,經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 年之售價分別為TWD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 ,可證本案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等 情事。 ㈥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及復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國內銷售資料 供核,調查稽核組於103年6月19日以台關調字第1031013841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本案銷售發票影本,該局所屬 岡山稽徵所於103年7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0583863 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 旨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綜 上,本案於核估價格調查過程中,原告均未提供國內銷售發 票,現另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單價為TWD 16/KG等語,顯與 前揭岡山稽徵所函查結果有所未合,該發票銷售貨物自難逕 謂為系爭貨物,故被告以另行查得之102年及103年銷售發票 以佐證本案核估價格,可證本案調查事實與核價過程洵屬合 理適法並無偏頗之處。 ㈦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 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以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 條核估者為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 。本件系爭貨物為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 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調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相 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 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本案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 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洵屬有據。另檢陳原告另案 進口報單第BD/03/ MW18/6023號及第BD/03/KC78/5002號等2 案之核估依據表、報單影本及核估資料供參,其中進口報單 第BD/03/MW18/602 3號部分尚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復查審 理中;第BD/03/KC7 8/5002號之部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4年3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31369號復查決定駁回, 及財政部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270號訴願決定 駁回在案。 ㈧有關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仍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乙節,經查: ⒈查本案國外出口商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於中國大陸出口他案所申 報之相同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 )之單價為USD 0.7/Kg,與原告所申報單價USD 0.25/Kg 相差甚鉅,顯不合理(更審原處分卷一)。 ⒉次依原告於他案銷售鹽漬越瓜之102年國內銷售發票單價 所載為TWD17.5/KG(原處分卷一編號13),依關稅法第33 條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 位價格,經核算其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4/KG(計算公 式:銷售價格17.5元×【1-102年毛利率11.42%】÷【1 +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與原告 申報單價USD 0.25/KG×外幣匯率29.62=CIF TWD 7.4/KG 相較,原告申報單價明顯偏低。 ⒊又查得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安丘市 (即國外供應商所在地區)亦設有公司(安丘億華食品有 限公司),目前登記狀態為在營(開業)企業,其主要生 產貨物與系爭貨物相同,該公司與本案出口商之地理位置 相近,合理懷疑原告是否利用其他管道向該出口商支付貨 款。再查調原告於100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自本案出口商 (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所進口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鹽漬越瓜)貨物之報單資料,其平 均完稅價格為TWD 11.20/KG,亦證本案核估完稅價格應屬 合理。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⒋參照調查稽核組105年11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51001235號 函復略以,原告於102至104年聘僱之員工僅「周義盛」一 人,周義勝盛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弟,在國內亦開設「溢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溢達公司),溢達公司於102至104 年間向本案出口地中國大陸(CN)匯出款筆數達62筆,而 進口報單僅1筆。又該公司之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62筆外匯水單之中,除上開1筆進口報單外,有 38筆匯款對象均為本案出口人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顯見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確有 相關。另查原告另有向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 採購相同貨物,並以報單號碼第BD/04/UB1/ 16009號(更 審原處分卷一)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財政部 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310號訴願決定,目前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13號訴訟 繫屬中),且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於該他案 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0.7 /KGM,與本案原申報單價CFR USD 125/WDC(換算即CFR USD 0.25/KGM)相差甚鉅。綜 上,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顯有相關,且本 案出口人另案申報同樣貨物之出口單價,顯與本案原申報 單價相差甚鉅等情,被告對本案報單原申報價格客觀上有 合理懷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認定本案申報價格即 為實際交易價格。 ㈨本案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 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條及 第32條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 格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故 本案核定時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資料,計算其完稅 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KGM(即CIF USD 0.4344/KGM = CIF USD 217.2/WDC=CIF TWD 6,433.75/WDC,1WDC=500KGM) ,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洵屬合理適法 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 法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違法?⑵被告以每公斤 CIF TWD 12.8675元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作成核定 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 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 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 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 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 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㈣生產 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 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 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 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 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 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 ,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 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 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 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 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 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 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 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應加計佣 金、手續費、包裝費用、權利金、報酬、運費、裝卸費及保 險費)、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 銷售價格、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 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 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 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 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 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 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 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 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 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 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 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 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 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 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 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 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 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 定或臆測之價格。」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 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 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 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 價格,是否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 對本案於103年6月24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詢 出口商ANQIUDAHUI SEIKA FOOD CO.,LTD,並獲該公司回 復「1.發票AQDH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2.發票所在價 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惟查: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被告提 出之交易文件資料縱使內容彼此相符,且經出口商確認 無訛,倘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仍認有合理懷疑時,亦 得拒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申報進口價格為完 稅價格。本件因原告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25/WDC( =CFR USD 0.25/KGM),經被告審核結果,懷疑系爭貨 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經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以關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2日(復查期間)以關調一字第 1031001586號函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 等資料,故原告已按關稅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辦理,然原告除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外,並 未提供其餘相關帳冊,亦未至該組說明何以申報價格偏 低於價格檔;被告經查得原告另案於100年10月23日、 100年12月5日進口同樣貨物之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 格FOB USD 0.36/KGM(見原處分卷第32-35頁編號8-10 ),核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價差過大( 價差比率大於30%),惟原告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 顯偏低乙節有所說明,亦未提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 ,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是被告對原告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 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 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②依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所開立之銷貨發票顯示,其銷售 鹽漬越瓜之單價為每公斤17.5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 ,顯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價差過大。參 以,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屬買賣 業,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後,除重新分類包裝之外,並無 其他加工程序等語。相較於原告在國內銷售系爭貨物之 價格,更顯示其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實屬偏低。 ③又被告查得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山東省濰坊市 安丘市(即國外供應商所在地區)亦設有公司(安丘億 華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登記狀態為在營(開業)企業 ,其主要生產產品「鹽漬蔬菜」與系爭貨物相同,該公 司與本案出口商之地理位置相近,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利用其他管道向本案出口商支付貨款,亦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28-31頁)。 ④另調查稽核組105年11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51001235號 函復被告略以:原告於102至104年聘僱之員工僅「周義 盛」一人,而周義盛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弟,在國內亦開 設溢達公司,溢達公司於102至104年間向本案出口地中 國大陸(CN)匯出款筆數達62筆,而進口報單則僅1筆 ;又該公司之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62筆 外匯水單之中,除上開1筆進口報單外,其中有38筆匯 款對象均為本案出口人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LTD等語(見更審原處分案卷㈡),更可佐證被告合理 懷疑溢達公司匯出款項與原告之進口貨款有關,並非無 據。 ⑤綜上以觀,原告雖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惟對於被 告合理懷疑其申報價格偏低之事實並未提出合理解釋, 於客觀上已達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故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有合 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 實屬有據。 ⒉至於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部分,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規定,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又依據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 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本件系爭 貨物為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 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被告查調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 相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 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 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被告主張本案完 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洵屬有 據。 ⒊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 另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故原告 於102年9月9日開立之銷售發票(見原處分卷編號13), 除未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進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亦與關稅法第33條第4項 「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規定未合,且原告於103年7月 4日已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主張系 爭貨物當時尚未銷售在案。故被告查證結果,認無法依關 稅法第33條核定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⒋依「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之註 釋1:「……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 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 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 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 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 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28頁反面),而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曾於104年12月29日電郵函復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表示:「與臺灣億欽企業有 限公司純屬商業買賣關係……」(見原處分卷3編號1), 據此,因買賣雙方非特殊關係,故本件被告未採用關稅法 第34條計算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⒌從而,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 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違法 ㈣被告以每公斤CIF TWD 12.8675元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 ⒈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為CIF TWD 12.8675/KGM,【計算公式為: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TWD17.5/KGM×(1-99年度毛利率8.06%)÷( 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CIF TWD 12.8675/KGM】(原處分卷第36-37頁編號11、12),符合 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 ⒉又本案核估價格係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 得,業如前述,雖該銷售價格TWD17.5/KG係100年12月8日 之售價,然經被告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 別為TWD17.5/KG及TWD 18.5/KG(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 ,顯見其價格並無太大變動,足證本案完稅價格並非被告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等情事。 ⒊徵諸原告於100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自本案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所進口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鹽漬越瓜)貨物之報單資料,共有6筆,其平 均完稅價格為TWD 11.20/KG(見本院卷第82-83頁),與 本案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差距不大,亦可證本案被告核估 完稅價格應屬合理。 ⒋又原告另向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採購相同貨 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並以報 單號碼第BD/04/UB1/16009號(更審原處分卷一)向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且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LTD於該案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0.7/KGM,更可證明 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CIF TWD 12.8675/KGM,應 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因無法適用關稅法 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依關稅法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 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 675/KGM,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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