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駿
訴訟代理人 洪國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7H116785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801-P6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3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06年2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台灣
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7H116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
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有過失,並續於106年5月8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7H1167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本人於當日晚間行駛此路口右彎時,右側明
義街行人穿越道無看見任何行人,右彎時皆有注意前方四周
,本案中的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本人無法正確預測
此行人要走的方向,而造成未禮讓行人的事件,請法官諒解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580
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
旨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仍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㈣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
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
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於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
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
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
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本院105年度交
字第259號判決
參照)。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檢舉民眾於畫面106年2月3日20:10:00時至20:10:21時
行駛於臺中市○區○○街往西南方向近明義街口,此時前方
號牌801-P6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行人正沿中
美街往西南方向步行,接近明義街口(周邊有服飾、餐廳營
業照明及路燈、號誌等照明),畫面顯示當時前方號誌為圓
形紅燈。之後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右前方一行人持續向
前步行進入明義街口(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禮
讓行人,直接超越行人,在行人面前約一步距離直接右轉明
義街
等情。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該處並無禁止行
人通行之標誌。
㈥從
上揭資料顯示,舉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並未設立禁
止行人通行之標誌,行人除可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亦可於其
他路面通行,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直接於行人面前約一步距離右
轉明義街,認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證明確,原告台灣
交通有限公司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
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台灣交通有限
公司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
2,000元,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洪國軒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
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
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
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3日20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06年2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7H11678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
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有過失,並
續於106年5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台灣交通有限公司罰鍰
2,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60015804號函、第G7H11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民眾檢舉影像光碟、民眾檢舉影像光碟擷取相片、原
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
4、38、40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年2月3日20:10:00時,檢舉民眾駕車行
駛於臺中市○區○○街往西南方向近明義街口,此時前
方行駛車輛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行人正沿
中美街往西南方向步行,接近明義街口(周邊有服飾、
餐廳營業照明及路燈、號誌等照明),畫面顯示當時前
方號誌為圓形紅燈。
②20:10:04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右前方一
行人持續向前步行進入明義街口(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直接超越行人,在行人面前約
一步距離直接右轉明義街。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20:10:00時,系爭車輛右前方
有1行人正沿中美街往西南方向步行,接近明義街口,且
該路口周邊有商店、路燈及號誌等照明,光線充足,系爭
車輛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右前方有一行人持續往中美街直
行,而應隨時注意該行人動態。另從上揭採證影片可知,
事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見禁止行人通行之標誌,行
人除可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亦可於其他路面通行,故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不論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及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
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