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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友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JC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06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 決書)撤銷。 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友義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 所有號牌67-BU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 3月10日6時55分,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及「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06年3月12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大吉公司製開第JC0000000及J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大 吉公司就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本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有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依違規條款規定處罰。惟被 告審酌原告大吉公司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無實益,難以執行,原告許友義為其之董事兼代表 人,應負起行政罰之責任,續於106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 68-JC0000000號(即原處分一)及第68-JC0000000號(即原 處分二)共2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 日內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許友義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裁處原告大吉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嘉欣係靠行原告之駕駛人,林嘉欣駕駛系爭車輛於 106年3月10日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 號前,因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經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具錄影檔案檢舉,舉發機關所屬中正 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6年3月22日分別製單 逕行舉發『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處車 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嗣 原告通知訴外人林嘉欣依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106年5月 6日至到案處聽候裁決,甚至前往其住處,將舉發通知單親 自交給林嘉欣,然其竟無視舉發通知單上之到案日期,任其 逾期,為原告所不知,原告知悉後即於106年5月19日至被告 機關到案,並填寫『違規轉罰實際駕駛者申請書』,遭被告 以申請時間經過為由拒絕收受,仍依法以中市裁字第68 -JC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罰鍰19,8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大 吉公司『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處當天罰鍰與牌照已分別繳納 、繳送完畢。 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判決意旨,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 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 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 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尚難謂其進 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 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之事證。且 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 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 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 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㈢本件訴外人林嘉欣係靠行於原告,其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違 規罰緩,如逾期繳納至罰鍰或其他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清 理。原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書後,即轉而通 知林嘉欣,促請其依到案日期,至被告機關聽候裁決,甚至 親自前往林嘉欣之住處,交付舉發通知單,然林嘉欣卻置之 不理,任其逾期,為原告所不知,原告知悉後即填具『違規 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告知被告實際駕駛人,為被告拒 絕收受。 ㈣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訴外人林嘉欣亦願意出庭作證,且於 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促請林嘉欣到案聽候裁決,林嘉欣任由 其逾期,並非原告之過失,原告知悉逾期後隨即到案,並填 寫違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卻以期日經過而拒絕,而裁處原告 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 ,是故,原告並無過失,依上裁判決要旨,自不應負違規責 任。 ㈤鈞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有阻擋民眾 且對其緊急鳴按喇叭,原告對此交通事件並無意見,惟鈞院 並未勘驗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許友義。 ㈥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中市裁字第68-JC0 000000號,並無告知原告即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認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導致原告遲誤得申 請轉罰的期間,致原告不得申請轉罰,與行政程序法之遲誤 救濟時間有相同之規制效果且具有法條規範之漏洞,應得類 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收受處分書 一年內所為之申請轉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 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30日投草警交字第1060013039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民眾檢舉,經檢視舉證光碟106年3 月10日6時55分67-BU營曳引車○○○鎮○○路與芬草路口由 內側車道欲強行轉入外側車道時,經檢舉人車輛按喇叭示意 危險,67-BU營曳引車駕駛亦按喇叭回嗆,雙方車輛左轉進 入芬草路段67-BU營曳引車駕駛復於芬草路3段312號前由內 側車道強行轉入外側車道欲迫使檢舉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 輛未停閃躲至內側車道,67-BU營曳引車駕駛又由外側車道 強行轉入內側車道,最終橫跨兩車道阻擋車輛前行後停車並 下車拍打檢舉人車輛之玻璃,67-BU營曳引車駕駛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檢舉, 本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3條第4項(前段,處車主)舉發無誤」。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有誤,畫面長度2014/05/17 13:10:5 4時檢舉民眾行駛於南投縣○○鎮○○○路下方敦煌路3段往 西南方向近芬草路3段路口之最外側車道,此時號牌67-BU號 營業半拖車(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槽化線旁之車道,打右 邊方向燈,跨越槽化線,欲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插入檢舉民眾 車輛前方,13:10:57時至13:11:37時檢舉民眾車輛緊急 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並對檢舉民眾車輛鳴 按喇叭,檢舉民眾車輛即超越系爭車輛右轉芬草路3段行駛 外側車道,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狀,13:11:38 時至13:11:53時系爭車輛對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並從 檢舉民眾車輛後方之內側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迫近檢舉民眾車 輛,致檢舉民眾車輛被迫跨越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行駛,之 後系爭車輛車身復刻意突然向右側偏移並煞車,迫使檢舉民 眾車輛暫停於機慢車道,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狀 ,13:11:54時至13:12:27時檢舉民眾車輛欲切至內側車 道行駛,系爭車輛車頭復突然向左,以斜向方式佔用內外側 車道,阻擋檢舉民眾車輛,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檢 舉民眾車輛,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狀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與直行 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 道、且非遇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在車道中暫 停之事證明確。又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中之「汽車貨運業」,其營業車輛之登記均需 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對於登記其所有之營業車輛負有保管、 促使駕駛人避免危險駕駛之注意義務。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雖提出靠行契約主張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嘉欣靠行之 車輛,惟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嘉欣間之靠 行契約僅具契約兩造私人間之法律效力,非謂原告大吉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上開靠行契約即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賦予汽車所有人之保管、注意義務,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放任其車輛危險駕駛,即有故意過失,被告針對原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車主上開義務,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林嘉欣駕駛,前向被告辦理 轉歸責事宜遭拒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既已逾越 到案期限,原告主張轉歸責予訴外人林嘉欣部分即無法律依 據。原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就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規條款規定處罰。惟審酌原告大吉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無實益(參照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56號判決),難以執 行,原告許友義為其之董事兼代表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許友義即 應負起行政罰之責任,故被告對原告許友義裁處罰鍰新臺幣 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 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道中暫停,逾到案期限30日內始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 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㈣經查,原告大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0日6時55分 ,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停車,阻擋後方來車」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 ,阻擋後方來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3 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大吉公司製開第JC0000000及JC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原告大吉公司就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未於到 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審酌原告大吉公司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實益,難以執行,原告許友義為其之董事 兼代表人,被告續於106年5月19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許友 義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大吉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30日投草警交字第1060013039號 函、第JC0000000及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影像 光碟、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反面、27、34頁),是原告大 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法,應予撤銷等 語。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是否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阻擋後 方來車」之違規?⑵被告以原告未遵期於到案期限前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遂逕行以原告大吉公司、 許友義為受處分人,是否違法?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 分二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30日投草警交字第10 60013039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經民眾檢舉,經 檢視舉證光碟106年3月10日6時55分67-BU營曳引車○○○ 鎮○○路與芬草路口由內側車道欲強行轉入外側車道時, 經檢舉人車輛按喇叭示意危險,67-BU營曳引車駕駛亦按 喇叭回嗆,雙方車輛左轉進入芬草路段67-BU營曳引車駕 駛復於芬草路3段312號前由內側車道強行轉入外側車道欲 迫使檢舉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未停閃躲至內側車道, 67-BU營曳引車駕駛又由外側車道強行轉入內側車道,最 終橫跨兩車道阻擋車輛前行後停車並下車拍打檢舉人車輛 之玻璃,67-BU營曳引車駕駛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檢舉,本分局員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 (前段,處車主)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 勘驗結果為: 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長度2014/05/17 13:10 :54時,檢舉民眾行駛於南投縣○○鎮○○○路下方敦 煌路3段往西南方向近芬草路3段路口之最外側車道,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側槽化線旁之車道,開啟右邊方向 燈,跨越槽化線,欲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 輛前方,13:10:57至13:11:37時檢舉民眾車輛緊急 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並對檢舉民眾車 輛鳴按喇叭,檢舉民眾車輛即超越系爭車輛右轉芬草路 3段行駛外側車道,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常 狀況或其他車輛阻擋。 ②13:11:38至13:11:53時系爭車輛行駛在芬草路內側 車道對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阻擋或其他異常狀況),並從檢舉民眾車輛後方之 內側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致檢舉民眾 車輛被迫跨越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 車身復刻意突然向右側偏移並煞車,迫使檢舉民眾車輛 暫停在機慢車道上,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常 狀況或其他車輛阻擋。 ③13:11:54至13:12:27時檢舉民眾車輛欲切至內側車 道行駛,系爭車輛車頭又突然向左,以斜向方式停車在 車道上,同時佔用內、外側車道,故意阻擋檢舉民眾車 輛行進,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民眾車輛 ,並向檢舉民眾招手,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 常狀況或其他車輛阻擋等情。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時間約13:11:38至13: 11:53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刻意突然將車身向右側偏移並 煞車,迫使檢舉民眾車輛暫停在機慢車道上,過程中未見 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常狀況或其他車輛阻擋;13:11:54 至13:12:27時,系爭車輛車頭又突然向左,以斜向方式 停車在車道上,故意阻擋檢舉民眾車輛行進,過程中未見 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異常狀況或其他車輛阻擋。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 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 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先後二次驟然減速之行為,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⒋又原告對於本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認為系爭車 輛有阻擋民眾且對其緊急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爭執。故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雖有誤,但並不影響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認定。 ⒌本件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後查證屬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 大吉公司製開第JC0000000及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 法洵屬有據。嗣因原告大吉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 應到案期限前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應僅能以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大吉公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受處分人,乃被告審酌原告 大吉公司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實益,難以執行,竟改以原告大吉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許 友義個人為受處分人,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至於以原告大吉公司 為受處分人之後,因其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實益,核屬另一問題,但尚不得執此作 為改以原告許友義為受處分人之正當理由。 ⒍況且,本件舉發機關製開之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 載之違規人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原告大吉 公司為受送達人(見本院卷第33-34頁),顯見舉發機關 自始並未以原告許友義為被舉發人,故原告許友義並未經 合法舉發,堪予認定。而且,原告大吉公司亦未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原告許友義為應歸責人,則被告逕以 原告許友義為受處分人,顯屬違法處分。蓋原告許友義雖 為原告大吉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惟原告大吉公司與原告 許友義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被告調查後認為實 際違規人為原告許友義,因原告大吉公司並未申請轉歸責 原告許友義,亦應另行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正確之違規人 ,被告始得據以裁處,尚不得未經合法舉發即逕行對原告 許友義裁決處分。 ⒎被告雖主張:原告許友義為其之董事兼代表人,應負起行 政罰之責任云云。然查,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係規 定公司負責人之定義及範圍;另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項之 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 不在此限」,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致公司或他人受 損害時,對於公司及他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必非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行政罰責任,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許友義 為原告大吉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應負起行政罰之責任, 進而據以裁處原告許友義原處分一之處罰,顯係誤解公司 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涵,自屬於法無據。 ⒏至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車主即原告大吉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 核無違誤,蓋吊扣汽車牌照之受處分人性質上本為車主。 縱原告主張實際違規人為訴外人林嘉欣一事屬實,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仍須以原告大吉公司為受處分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大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有「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證明確,然被告未查明實際違 規人是否為原告許友義,且原告大吉公司亦未申請轉歸責原 告許友義,被告僅以原告大吉公司為法人,對其記點並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實益,而原告許友義為原告大吉 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乃改以原告許友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受處分人,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許友義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許友義訴請撤銷原處分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大吉公 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大吉公司訴請 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 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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