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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程致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北 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 縣銅鑼鄉臺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因「小 貨車加裝座椅」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人員以竹監營字 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公司並無告知任 何違規事實,駕駛期間也依規定時間到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 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任何違規事實,系爭車 輛行駛期間亦多次配合交通警察路邊臨檢,經出示駕照、行 照後都安全放行,難道同一個國家,碰到不同單位的執法人 員就有兩套標準,所以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規認知。 ㈡系爭車輛為鈴木吉星廠牌,車體結構設計本身就是後座有座 椅,並非車主主動加裝,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 法知悉繁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撤銷裁罰。 ㈢警監聯合稽查當時原告亦有出示駕照、行照、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卡,只是保險卡過期,按照一般生活習慣及思考邏輯, 保險卡會在汽車定期檢驗時去查看是否過期,當時離汽車檢 驗日尚未到期,致未加注意。試想7,200元加上8,000元,對 一位謀生艱苦的老者,是一筆多大的沉重負擔,懇請庭上酌 情量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 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7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 1項、第23條之1第1項、第39條之1第10款、第39條之3第1項 前段、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函覆:1、旨揭第X2-515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6年5月4日1530時因違規加裝座椅,行經苗栗縣銅鑼鄉 台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經本站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查獲並掣開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先敘明。2、案發當時該車駕駛座 後方座椅為鎖定固著於車身,雖處掀翻直立狀態,但隨時可 放下載運乘客,違法事實明確,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車 輛於105年3月30日即過戶於原告,該車行車執照應即隨車交 付,於其中即已登載座位數,復查該車座位數僅登載「駕駛 座:2位」,其餘座位欄內皆無數字登載,足見該車核准之 座位數為2。原告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復由其本人使用該 車,本即有維持車況與登載事項相符之注意義務,例如車輛 檢驗時間、車輛相關設備(式樣)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期間經過過戶及定期檢驗等 行政行為,皆未受有違規之告知。即便如此,原告本有維持 該車合法狀態之「應注意」,且行車執照皆由原告持有保管 之仍難解除其過失之責任。況2次定檢時間皆相隔近5個月( 原告登記為車主後分別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2月10日至代 檢廠檢驗合格),原告於檢驗前將座椅拆除(如所附106年6 月2日車況照片)後去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亦非無可能 。是以,自不能以其檢驗合格作為其無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 理由。又小貨車其用途係以載運貨物為主,不得乘載超過核 定座位之人數。倘原告非有承載人員之意圖,又何需裝設座 椅且予以固定?若該座椅僅為貨物,當可隨時取下而無須固 定,足見原告有隨時將固定之座椅放下載運乘客之準備,非 應有乘載人客,始屬當之,違規加裝座椅,實為明確。 ㈣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4款汽車不得 變更設備規格規定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綜 觀該規則第23條及本條,其中附件十五已明定汽車設備規格 變更之規定,並未包括小貨車座位數之變更,是以應解為主 管機關藉由核定得變更之項目以顯其核定不可變更之項目。 故本案違規車輛加裝座椅(核定座位2位加裝後為4位),係 屬不可變更項目之違反,依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應處7,200元罰鍰。本案原告既有「應注意 能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所違反者係汽車不可變更之設備規 格,本案之舉發及處罰應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 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 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 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 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認汽車之座位 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 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等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 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原告是否於系爭車輛後方加裝座位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⑵原 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僅有駕駛位為 「2」,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則系爭車輛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 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 坐。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人員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 變更車內座椅座位數,遂當場予以攔查,此有原舉發機關 106年6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21568號函採證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裝有第2排橫式座椅,後方座椅 為鎖定固著於車身,可供人員乘坐,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法知悉繁 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撤銷裁罰云云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 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 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 公司並無告知任何違規事實,其駕駛期間也依規定時間至 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 任何違規事實乙節。查代辦公司於辦理過戶登記或檢驗前 ,為符合法令規定,通常於過戶或檢驗前將后座座椅拆除 ,待過戶或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此為一般常見之情 形。故尚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前檢驗合格作為其無構成要件 事實該當之理由。 ⒋原告既係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屬實, 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屬於法有 據。至於原告陳稱罰鍰負擔沉重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 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 罰之餘地,是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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