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程致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北
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
縣銅鑼鄉臺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因「小
貨車加裝座椅」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人員以竹監營字
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嗣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公司並無告知任
何違規事實,駕駛
期間也依規定時間到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
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任何違規事實,系爭車
輛行駛期間亦多次配合交通警察路邊臨檢,經出示駕照、行
照後都安全放行,難道同一個國家,碰到不同單位的執法人
員就有兩套標準,所以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規認知。
㈡系爭車輛為鈴木吉星廠牌,車體結構設計本身就是後座有座
椅,並非車主主動加裝,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
法知悉繁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
撤銷裁罰。
㈢警監聯合稽查當時原告亦有出示駕照、行照、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卡,只是保險卡過期,按照一般生活習慣及思考邏輯,
保險卡會在汽車定期檢驗時去查看是否過期,當時離汽車檢
驗日尚未到期,致未加注意。試想7,200元加上8,000元,對
一位謀生艱苦的老者,是一筆多大的沉重負擔,懇請庭上酌
情量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
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7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
1項、第23條之1第1項、第39條之1第10款、第39條之3第1項
前段、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函覆:1、
旨揭第X2-515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6年5月4日1530時因違規加裝座椅,行經苗栗縣銅鑼鄉
台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經本站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查獲並掣開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先敘明。2、案發當時該車駕駛座
後方座椅為鎖定固著於車身,雖處掀翻直立狀態,但隨時可
放下載運乘客,違法事實明確,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並無
違誤。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車
輛於105年3月30日即過戶於原告,該車行車執照應即隨車交
付,於其中即已登載座位數,復查該車座位數僅登載「駕駛
座:2位」,其餘座位欄內皆無數字登載,足見該車核准之
座位數為2。原告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復由其本人使用該
車,本即有維持車況與登載事項相符之注意義務,例如車輛
檢驗時間、車輛相關設備(式樣)等。復按「違反
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期間經過過戶及定期檢驗等
行政行為,皆未受有違規之告知。即便如此,原告本有維持
該車合法狀態之「應注意」,且行車執照皆由原告持有保管
之仍難解除其過失之責任。況2次定檢時間皆相隔近5個月(
原告登記為車主後分別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2月10日至代
檢廠檢驗合格),原告於檢驗前將座椅拆除(如所附106年6
月2日車況照片)後去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亦非無可能
。
是以,自不能以其檢驗合格作為其無
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
理由。又小貨車其用途係以載運貨物為主,不得乘載超過
核
定座位之人數。倘原告非有承載人員之意圖,又何需裝設座
椅且予以固定?若該座椅僅為貨物,當可隨時取下而無須固
定,足見原告有隨時將固定之座椅放下載運乘客之準備,非
應有乘載人客,始屬當之,違規加裝座椅,實為明確。
㈣另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4款汽車不得
變更設備規格規定中「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綜
觀該規則第23條及本條,其中附件十五已明定汽車設備規格
變更之規定,並未包括小貨車座位數之變更,是以應解為主
管機關藉由核定得變更之項目以顯其核定不可變更之項目。
故本案違規車輛加裝座椅(核定座位2位加裝後為4位),係
屬不可變更項目之違反,依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應處7,200元罰鍰。本案原告既有「應注意
能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所違反者係汽車不可變更之設備規
格,本案之舉發及處罰應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
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
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
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
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
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汽
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
堪認汽車之座位
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
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等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
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原告是否於系爭車輛後方加裝座位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⑵原
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僅有駕駛位為
「2」,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則系爭車輛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
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
坐。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人員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
變更車內座椅座位數,遂當場予以攔查,此有原舉發機關
106年6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21568號函
暨採證照片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裝有第2排橫式座椅,後方座椅
為鎖定固著於車身,可供人員乘坐,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法知悉繁
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撤銷裁罰
云云,
惟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
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
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明定應遵守之規範,
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
原告
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
卸責。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
公司並無告知任何違規事實,其駕駛期間也依規定時間至
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
任何違規事實乙節。查代辦公司於辦理過戶登記或檢驗前
,為符合法令規定,通常於過戶或檢驗前將后座座椅拆除
,待過戶或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此為一般常見之情
形。故尚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前檢驗合格作為其無構成要件
事實該當之理由。
⒋原告既係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屬實,
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洵屬於法
有
據。至於原告陳稱罰鍰負擔沉重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
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
罰之餘地,是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
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