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777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區○路1A出口處,因「①汽車駕駛人於其他交通頻繁處 所,違規攬客營業,妨害交通,②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 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22日分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 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68-GM000000 0號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 發現原告為法人,對法人記點並無實益,撤銷對法人記點共 2點之處分,維持原罰鍰之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106年7月1日當天因肚子痛,車子停放高鐵 P2停車場,到2樓上完廁所,因當天都無載到客人,心情鬱 悶到1A門入口前,自言自語叫幾聲要坐車嗎?無針對任何對 象,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話,被警察錄影叫本人出示證件, 因本人不知有犯罪,所以並未出示。因又停車場有限制時間 收費,當時也有告知警察才駛離,並非逃逸。烏日分局來函 的說明中,有提到我違規攬客,欲想帶往P2停車場之說,警 察不能因欲想2字來定罪。何況車輛停於停車場,無客人、 無妨害交通秩序,罰單然開第38條第1項,實在很難理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 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816 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 ○○區○區○路高鐵站2樓1A入口前,發現計程車司機陳揚 盛君違規攬客欲想帶往1樓P2停車場,員警依法予以攔查, 該司機陳揚盛執意不配合警方攔查,始駕TDB-7779號車離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掣 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 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 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 ,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 待載客等,皆足當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06年7月1日16:53:57時至16:54:25時臺中高鐵站1A 入口處有一名著藍色襯衫男子(以下簡稱男子)面對車站大廳 對路過之旅客喊「計程車嗎?」、「坐車嗎?」、「有需要 坐車嗎?」、「計程車嗎?」、「坐車嗎?」,此時員警站 立於男子背後,16:54:26時至16:55:14時員警表示「身 分證、駕照、行照」並表示「這邊不能叫車,哦,攬客,已 經錄影蒐證了,麻煩身分證」,男子離開並表示「走就好了 」,員警跟在後面表示「什麼走就好了,來,身分證」,男 子表示「我是在等客人啦」,員警表示「我全程錄音錄影」 ,男子表示「我在等客人」,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等客 人,你喊那麼多次了,我這裡全程」,男子表示「我真的在 客人,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麻煩身分證拿出來,不要搞 得那麼難看,身分證拿出來」,男子表示「我就在等客人」 ,員警繼續要求男子出示證件,男子仍持續爭辯不願出示證 件,16:55:15時至17:07:28時員警大聲表示「不願意出 示證件,現在第一次告知你,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身分證」, 男子辯稱「我沒帶客人」,員警再次詢問男子是否出示身分 證,男子仍未出示,員警表示要依規定告發,男子即走進車 站大廳,走下樓梯,員警跟在男子後面詢問是否出示證件, 男子仍不願出示,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行使法」第6條, 麻煩出示身分證件,男子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男子提供 身分證字號,男子拒絕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請男子一同回 派出所,男子拒絕,逕行走向停車場,員警一路跟在男子後 面,員警告知告發第1條違規攬客38條1項,第2條不依規定 ,不願出示身分,你要離開,我一次寄給你」,此時畫面顯 示男子走至一台計程車,車身印有「全運TDB-7779」,員警 記下車號,男子坐上駕駛座,員警請男子出示營業登記證, 男子拒絕出示,之後即駕駛該計程車離去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有號牌TDB-7779號營業小客車之駕 駛人確有於台中高鐵站1A出口處攬客之行為,又臺中高鐵站 已有規劃簽約排班之計程車招呼區,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於臺 灣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下客區招攬客人之行為,已破壞 高鐵站計程車排班秩序,自應受罰。而原告車輛駕駛人因違 規行為拒絕警方稽查而駕車離去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81條之1明 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則依上開 法文置於「第四章、行人」之立法設計,顯係就駕駛人下車 攬客之行為予以規範,既與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二章、 汽車)分屬不同章節,自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始予以分別 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由該條條文明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知,行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非該條規範之範圍自明。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1A出口處,因「①汽車駕駛人於其 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業,妨害交通,②經警方制止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 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為法人,對法人記點並無實益, 撤銷對法人記點共2點之處分,維持原罰鍰之處分並重新送 達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816 1號函、違規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4、40、42、44頁),信為真 實。 ㈤原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06年7月1日16:53:57時至16:5 4:25時,臺中高鐵站1A入口處有一名著藍色襯衫男子( 以下簡稱系爭男子)面對車站大廳對路過之旅客喊「計 程車嗎?」、「坐車嗎?」、「有需要坐車嗎?」、「 計程車嗎?」、「坐車嗎?」,此時員警站立於系爭男 子背後,16:54:26時至16:55:14時,員警表示「身 分證、駕照、行照」並表示「這邊不能叫車,哦,攬客 ,已經錄影蒐證了,麻煩身分證」,系爭男子離開並表 示「走就好了」,員警跟在後面表示「什麼走就好了, 來,身分證」,系爭男子表示「我是在等客人啦」,員 警表示「我全程錄音錄影」,系爭男子表示「我在等客 人」,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等客人,你喊那麼多次 了,我這裡全程」,系爭男子表示「我真的在等客人, 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麻煩身分證拿出來,不要搞得 那麼難看,身分證拿出來」,系爭男子表示「我就在等 客人」,員警繼續要求男子出示證件,系爭男子仍持續 爭辯不願出示證件。 ②16:55:15時至17:07:28時,員警大聲表示「不願意 出示證件,現在第一次告知你,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身分 證」,系爭男子辯稱「我沒帶客人」,員警再次詢問系 爭男子是否出示身分證,系爭男子仍未出示,員警表示 要依規定告發,系爭男子即走進車站大廳,走下樓梯, 員警跟在系爭男子後面詢問是否出示證件,系爭男子仍 不願出示,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麻煩出示身分證件,系爭男子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 系爭男子提供身分證字號,系爭男子拒絕告知身分證字 號,員警請系爭男子一同回派出所,系爭男子拒絕,逕 行走向停車場,員警一路跟在系爭男子後面,員警告知 告發第1條違規攬客38條1項,第2條不依規定,不願出 示身分,你要離開,我一次寄給你」,此時畫面顯示系 爭男子走至一台計程車,車身印有「全運TDB-7779」, 員警記下車號,系爭男子坐上駕駛座,員警請系爭男子 出示營業登記證,系爭男子拒絕出示,之後即駕駛該計 程車離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男子確於高鐵臺中站1A出入口 處有攬客之行為,又高鐵臺中站已有規劃簽約排班之計程 車招呼區,另主管機關於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之下客 區前設有「禁止計程車攬客上車」標誌,有GOOGLE擷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據此,系爭男子於 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下客區1A出入口招攬客人之行為 ,已破壞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秩序,又因系爭男子係徒 步攬客,是系爭男子要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 條之1之規定,被告卻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裁 罰原告,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觀,無 論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 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抑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之「於鐵路公路車 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之 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則需「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該錄影畫面係由舉發員警之祕錄 器所拍攝,並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從而,上開舉 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疏未查明,逕予裁決如原處分 ,自有違誤,無從予以維持。 ⒋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 駛人,尚不包括行人,已如前述。本件系爭男子係徒步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1條之1之規定,自不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 顯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 攬客營業,妨害交通」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4,500元,容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