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777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區○路1A出口處,因「①汽車駕駛人於其他交通頻繁處
所,違規攬客營業,妨害交通,②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
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22日分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
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對68-GM000000
0號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
重新審查後,
發現原告為法人,對法人記點並無實益,撤銷對法人記點共
2點之處分,維持原罰鍰之處分並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略以:106年7月1日當天因肚子痛,車子停放高鐵
P2停車場,到2樓上完廁所,因當天都無載到客人,心情鬱
悶到1A門入口前,自言自語叫幾聲要坐車嗎?無針對任何對
象,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話,被警察錄影叫本人出示證件,
因本人不知有犯罪,所以並未出示。因又停車場有限制時間
收費,當時也有告知警察才駛離,並非逃逸。烏日分局來函
的說明中,有提到我違規攬客,欲想帶往P2停車場之說,警
察不能因欲想2字來定罪。何況車輛停於停車場,無客人、
無妨害交通秩序,罰單
竟然開第38條第1項,實在很難理解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
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816
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
○○區○區○路高鐵站2樓1A入口前,發現計程車司機陳揚
盛君違規攬客欲想帶往1樓P2停車場,員警依法
予以攔查,
該司機陳揚盛執意不配合警方攔查,始駕TDB-7779號車離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掣
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
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
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
,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
待載客等,皆足當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06年7月1日16:53:57時至16:54:25時臺中高鐵站1A
入口處有一名著藍色襯衫男子(以下簡稱男子)面對車站大廳
對路過之旅客喊「計程車嗎?」、「坐車嗎?」、「有需要
坐車嗎?」、「計程車嗎?」、「坐車嗎?」,此時員警站
立於男子背後,16:54:26時至16:55:14時員警表示「身
分證、駕照、行照」並表示「這邊不能叫車,哦,攬客,已
經錄影蒐證了,麻煩身分證」,男子離開並表示「走就好了
」,員警跟在後面表示「什麼走就好了,來,身分證」,男
子表示「我是在等客人啦」,員警表示「我全程錄音錄影」
,男子表示「我在等客人」,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等客
人,你喊那麼多次了,我這裡全程」,男子表示「我真的在
客人,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麻煩身分證拿出來,不要搞
得那麼難看,身分證拿出來」,男子表示「我就在等客人」
,員警繼續要求男子出示證件,男子仍持續爭辯不願出示證
件,16:55:15時至17:07:28時員警大聲表示「不願意出
示證件,現在第一次告知你,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身分證」,
男子辯稱「我沒帶客人」,員警再次詢問男子是否出示身分
證,男子仍未出示,員警表示要依規定告發,男子即走進車
站大廳,走下樓梯,員警跟在男子後面詢問是否出示證件,
男子仍不願出示,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行使法」第6條,
麻煩出示身分證件,男子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男子提供
身分證字號,男子拒絕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請男子一同回
派出所,男子拒絕,逕行走向停車場,員警一路跟在男子後
面,員警告知告發第1條違規攬客38條1項,第2條不依規定
,不願出示身分,你要離開,我一次寄給你」,此時畫面顯
示男子走至一台計程車,車身印有「全運TDB-7779」,員警
記下車號,男子坐上駕駛座,員警請男子出示營業登記證,
男子拒絕出示,之後即駕駛該計程車離去
等情。
㈤從
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有號牌TDB-7779號營業小客車之駕
駛人確有於台中高鐵站1A出口處攬客之行為,又臺中高鐵站
已有規劃簽約排班之計程車招呼區,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於臺
灣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下客區招攬客人之行為,已破壞
高鐵站計程車排班秩序,自應受罰。而原告車輛駕駛人因違
規行為拒絕警方稽查而駕車離去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81條之1明
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則依
上開
法文置於「第四章、行人」之立法設計,顯係就駕駛人下車
攬客之行為予以規範,既與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二章、
汽車)分屬不同章節,自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始予以分別
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由該條條文明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知,行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非該條規範之範圍自明。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7月1日16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1A出口處,因「①汽車駕駛人於其
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業,妨害交通,②經警方制止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
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為法人,對法人記點並無實益,
撤銷對法人記點共2點之處分,維持原罰鍰之處分並重新送
達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816
1號函、違規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4、40、42、44頁),
堪信為真
實。
㈤原告以
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06年7月1日16:53:57時至16:5
4:25時,臺中高鐵站1A入口處有一名著藍色襯衫男子(
以下簡稱系爭男子)面對車站大廳對路過之旅客喊「計
程車嗎?」、「坐車嗎?」、「有需要坐車嗎?」、「
計程車嗎?」、「坐車嗎?」,此時員警站立於系爭男
子背後,16:54:26時至16:55:14時,員警表示「身
分證、駕照、行照」並表示「這邊不能叫車,哦,攬客
,已經錄影蒐證了,麻煩身分證」,系爭男子離開並表
示「走就好了」,員警跟在後面表示「什麼走就好了,
來,身分證」,系爭男子表示「我是在等客人啦」,員
警表示「我全程錄音錄影」,系爭男子表示「我在等客
人」,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等客人,你喊那麼多次
了,我這裡全程」,系爭男子表示「我真的在等客人,
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麻煩身分證拿出來,不要搞得
那麼難看,身分證拿出來」,系爭男子表示「我就在等
客人」,員警繼續要求男子出示證件,系爭男子仍持續
爭辯不願出示證件。
②16:55:15時至17:07:28時,員警大聲表示「不願意
出示證件,現在第一次告知你,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身分
證」,系爭男子辯稱「我沒帶客人」,員警再次詢問系
爭男子是否出示身分證,系爭男子仍未出示,員警表示
要依規定告發,系爭男子即走進車站大廳,走下樓梯,
員警跟在系爭男子後面詢問是否出示證件,系爭男子仍
不願出示,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麻煩出示身分證件,系爭男子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
系爭男子提供身分證字號,系爭男子拒絕告知身分證字
號,員警請系爭男子一同回派出所,系爭男子拒絕,逕
行走向停車場,員警一路跟在系爭男子後面,員警告知
告發第1條違規攬客38條1項,第2條不依規定,不願出
示身分,你要離開,我一次寄給你」,此時畫面顯示系
爭男子走至一台計程車,車身印有「全運TDB-7779」,
員警記下車號,系爭男子坐上駕駛座,員警請系爭男子
出示營業登記證,系爭男子拒絕出示,之後即駕駛該計
程車離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男子確於高鐵臺中站1A出入口
處有攬客之行為,又高鐵臺中站已有規劃簽約排班之計程
車招呼區,另
主管機關於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之下客
區前設有「禁止計程車攬客上車」標誌,有GOOGLE擷取照
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據此,系爭男子於
高鐵臺中站站區一路2樓下客區1A出入口招攬客人之行為
,已破壞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秩序,又因系爭男子係徒
步攬客,是系爭男子要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
條之1之規定,被告卻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裁
罰原告,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觀,無
論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
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抑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之「於鐵路公路車
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之
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則需「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該錄影畫面係由舉發員警之祕錄
器所拍攝,並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尚屬
有間。從而,上開舉
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疏未查明,逕予裁決如原處分
,自有違誤,無從予以維持。
⒋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
駛人,尚不包括行人,已如前述。本件系爭男子係徒步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1條之1之規定,自不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
顯有未合。
㈥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
攬客營業,妨害交通」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4,500元,容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