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許嘉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投
監四字第65-ZGC23451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3日09時41分許,駕駛號牌0000
-J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09.9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105年12月8日檢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遂掣開國道警
交字第ZGC234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6年1月1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C2345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
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當天由中投公路平面道路轉駛國道3號南下匝道處,忽
感覺右後車輪有不尋常的異音,上匝道後,因當天路段處於
塞車情形,當下實難由匝道切入外側車道,為避免車輛故障
導致事故,因此被迫行駛路肩,並改由霧峰交流道下匝道,
行駛路肩路程約莫2公里,下匝道後隨即○○○區○○路奕
潔車工坊做檢查,檢查後發現右後輪胎有螺絲釘插入,當下
隨即進行補胎,並重新上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往嘉義方向
行駛。
㈡原告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及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
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
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
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
險警告燈。在交通阻塞之路段,原告車輛因故障無法安全安
全停放路肩檢查車子,加上現場也無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的情
況下,只能被迫持續行駛路肩並提早駛出國道,故本案原告
使用車輛均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亦符合路肩使用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1、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等規定。
㈡綜觀檢舉行車紀錄影片,原告車輛並非「因故停於路肩,停
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及「汽車行駛
交通阻塞之路段(指已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情況,與前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
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及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
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
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之情況不符,原告對前述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7條顯有
誤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投公路(臺63線)轉駛國道3
號,行駛路肩至霧峰交流道,行駛里程約2公里為其所自述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再者,是日
縱有塞車之情形,在
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示下,亦不能做為合法行駛路肩之理由
,綜上,原告駕駛係爭車輛於
上揭日期、時、地,因右後輪
有異音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事實已臻明確,遭其他用路人
採證檢舉,國道七隊員警據此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
,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
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
。基於
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
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
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
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
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
立法理由
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
行政罰法第
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由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等
情,有舉發機關第ZGC234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6年1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900057號函、違
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
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6、38、4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行駛路肩係因右後車輪有不尋常的異音,為避免
車輛故障導致事故,因此被迫行駛路肩,又因距離霧峰交流
道甚近,因此持續行駛路肩下交流道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結
果為: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2月3日09:41:12時,檢舉民
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09.9公里外側
車道,此時國道車流壅塞,該車行駛之車道及該車左邊
2車道車輛均走走停停,該車右邊出現穿越虛線,該車
正行經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終點,該車右邊路肩尚無
車輛行駛。
②09:41:13時,一輛黑色休旅車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
越該車及該車前方車輛往前行駛。09:41:22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越該車及該車前
方車輛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並無行駛不穩或顛簸搖晃之
情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天09:41:12時,該車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209.9公里外側車道,此時國道車流壅塞;09:41
:2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越該車
及該車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又依原告所檢附當日系爭車輛
至震廣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單(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原
告系爭車輛於2016年12月3日進廠補胎(右後輪胎破洞)
之情;復經證人郭錞浥(即震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在本院訊問時於本院公務電話中陳稱:「當天原告因車
輛被鐵釘刺穿,之前並無認識原告,當天是原告第一次至
我的修配廠,當時鐵釘刺穿有消氣的情形,而繼續行駛經
過比較長的時間才有爆胎的危險,但是輪胎已經有鐵釘刺
到的情形,所以才會有操控不穩、會打滑的情形」、「當
時進去修理的時候,原告的輪胎已經消氣,這樣開車的時
候一定車子會晃動,鐵釘就是釘木板那種大釘子,我沒有
辦法實際去測量」等詞;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當時系爭
車輛係右後輪遭鐵釘刺破,且距離出口匝道甚近等情,
尚
非無據。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客觀
構成要件,但當時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因右後輪遭鐵釘刺破發出異音,客觀上即已存在
危難(險)狀態,因此,原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例如
遭受他車追撞,或他車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所致)損及法
益(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出於不得已乃選擇行駛於路
肩,尚
非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
卻違法。原告當時行車路段已鄰近高速公路下匝道處,相
較於完全停駛路肩等待救援而言,原告採取持續行駛路肩
以達盡快駛離高速公路之方式,係有助於維護路肩之通暢
,與
前揭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尚無不合。
⒋另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因未達「無法繼續行使」之要件,尚未
符合得暫停路肩之規定;此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若
強令原告暫停路肩,亦將增加阻擋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之風險,故原告行
駛路肩並儘速駛出高速公路,核未違反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
㈤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