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4日中市裁
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王瑞賢駕駛原告所有號牌479-GX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106年6月13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區○○路口,因「該車會同機車過磅,陳述載
運砂石車淨重35公噸,過磅總重50.49噸,超重15.19噸」之
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該地磅最大秤量為40公
噸,為免執法爭議,以超載5噸論處,並於106年9月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
罰鍰新臺幣15,000元(10,000元+【1,000元*5公噸
=5,000元】=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到案期限
:0000000,
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磅秤不符合能度量超過噸數之測量,雖有
減輕原告方之負擔,但原告認為不符合之儀器測量不應受罰
,應以符合之儀器測量,
而非任意測量,爰聲明求為
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
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
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
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
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
及撞車等意外。
㈡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
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
(50.49公噸),原告雖辯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
值難以採信
云云,
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
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
,
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
屬正確無疑,為避免執法爭議,故本處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
噸(40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
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
違誤。被告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
㈡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40條規
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重將空
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
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
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
量噸位核定。(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
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
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2.「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3.「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
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
檢驗之法定度量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二、衡器:非自動
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
括下列各衡器:(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10,000
,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二)最大秤量大於1公
噸之懸掛式衡器。(三)體重計。(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
衡器。(五)最大秤量3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
3,000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
衡器。
㈢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
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
(50.49公噸)。原告雖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值
難以採信等語,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
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
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屬
正確無疑。為免執法疑義,故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噸(40
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5,000元,
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屬
適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