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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4日中市裁 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瑞賢駕駛原告所有號牌479-GX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106年6月13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區○○路口,因「該車會同機車過磅,陳述載 運砂石車淨重35公噸,過磅總重50.49噸,超重15.19噸」之 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該地磅最大秤量為40公 噸,為免執法爭議,以超載5噸論處,並於106年9月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10,000元+【1,000元*5公噸 =5,000元】=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到案期限 :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磅秤不符合能度量超過噸數之測量,雖有 減輕原告方之負擔,但原告認為不符合之儀器測量不應受罰 ,應以符合之儀器測量,而非任意測量,爰聲明求為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 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 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 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 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 及撞車等意外。 ㈡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 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 (50.49公噸),原告雖辯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 值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 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 ,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 屬正確無疑,為避免執法爭議,故本處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 噸(40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 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被告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 ㈡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40條規 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重將空 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 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 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 量噸位核定。(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 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 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2.「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3.「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 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 檢驗之法定度量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二、衡器:非自動 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 括下列各衡器:(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10,000 ,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二)最大秤量大於1公 噸之懸掛式衡器。(三)體重計。(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 衡器。(五)最大秤量3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 3,000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 衡器。 ㈢本件固定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 碼為DOBC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40T,最小秤量200KG,檢 定標尺分度值為10KB,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車 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舉發當時秤得總重為50,490KG (50.49公噸)。原告雖稱實際磅重超過最大秤量,秤得數值 難以採信等語,惟查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 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 參酌上開判決,認於地磅最大秤量範圍內之測量數值,應屬 正確無疑。為免執法疑義,故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5公噸(40 公噸-35公噸=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5,000元, 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屬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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