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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68-Z00000000-0 號裁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21-Y9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7月28 日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非 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及於道路中任意停車方式駕車」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就 Z0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說明應歸責人即訴外人林景峰,被告遂於106 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林景峰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訴外 人林景峰,處分業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復於106年11 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 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司機送貨北上,中途有砂石車因要從右 車道切入。由於車距過短車身太長,導致擦撞到本車前端後 照鏡被撞歪,看不到後方車況,於是本車按喇叭示意,砂石 車停車。下車察看受損情形不很嚴重。調整好後視鏡就開車 離開。結果肇事者在車後用行車紀錄器錄下,我車停在高速 公路的第三線道,是屬危險的停車方式。是容易造成交通事 故,那真的是出於車子被撞,一時怕肇事者跑了,不是故意 要這樣做的,是因為交通事故的關係。現在要請被告正視我 公司,是公司的貨車被撞,不是驟然變換車道及任意停車方 式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9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920號及106年10月31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1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檢 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行駛 於國1公路南向81.8公里處,該陳述人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 路況均正常,復於同年月日時分46秒至48秒變換車道(中線 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時間共27秒),並將該車停 在外線車道上(時間共3分27秒)屬實,另查本大隊勤務指 揮中心106年7月28日通聯紀錄表,旨揭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未 有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再查陳述人於106年9月12日15時6分 許,逕向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報案指陳,與檢舉人車 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在國1公路南向81.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本大隊尚待查證,爰此,依上揭說明,陳 述人驟然減速行為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已造在其他用路人危 險,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舉發」及「依 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8 日11時31分許,行駛於國1公路南向81.1公里處,該陳述人 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復於同年月日時分46秒至 48秒變換車道(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時間共 27秒),並將該車停於外線車道上(時間共3分27秒)屬實 ,另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106年7月28日通聯紀錄表,旨揭 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未有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再查陳述人於 106年9月12日15時6分許,逕向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報案指陳,與檢舉人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在國 1公路南向81.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本大隊楊梅分隊已 於106年9月26日請檢舉人至該分隊製作筆錄,該當事人於筆 錄敘述未與陳述人發生交通事故,係因陳述人於上述時地點 以逼車方式(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將他車攔停 ,並告知檢舉人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爰此,依上揭說明, 本大隊審認陳述人驟然減速行為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危險,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4款舉發」。 ㈡被告檢視第二大隊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即原告所指 砂石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07/28 11: 29:58時至11:31: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 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號牌921-Y9號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該 車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並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 爭車輛前方,超越外側車輛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11 :31:32時至11:31:32時該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30公尺( 以車道線計算),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左前側,與該車併行 ,打右邊方向燈向該車逼近(第一次逼車),11:31:34時 該車即加速行駛讓道,11:31:41時至11:32:16時該車與 前方距離約20公尺,系爭車輛復行駛至該車左前側,與該車 併行,打右邊方向燈,向該車逼近(第二次逼車),復又駛 回並再度明顯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強行煞車 減速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第三次逼車), 接著又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將車輛停置於外側車 道上,險與該車擦撞,該車被迫停下車輛(第四次逼車), 11:32:26時至11:36:04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 駕駛座,之後往反覆往返該車駕駛座處與系爭車輛右前方間 ,不久系爭車輛駕駛人調整系爭車輛右前方照後鏡後即將車 輛駛離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該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超越外側車道 車輛後,復變換回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追上該車後先 後於短短1分鐘內,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先後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車道中暫停等方式,4次逼迫該車 讓道。原告雖辯稱當時係以右側後視鏡遭該車撞歪,怕肇事 者跑了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詢,當日並無系爭車輛報案紀 錄,且倘系爭車輛後視鏡果真遭該車撞歪,系爭車輛並非不 能記下該車號牌報警處理,再依「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 顯示右側方向燈,將系爭車輛駛向路肩調整,待調整畢再繼 續行駛或。惟系爭車輛竟捨此不為,反另行製造法不容許之 高度風險逼迫該車讓道停車,難認系爭車輛有阻卻違法事由 ,此部分駕駛人林景峰亦不爭執,業經本處處罰鍰新臺幣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 定在案,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事證明確。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 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原告竟放任其車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 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㈡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 ,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 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13、15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景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與該車駕駛人余承勳因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後視 遭擦撞,後林景峰即自中線車道切換至余承勳行駛之外側 車道,嗣並煞車迫使余承勳於外側車道停車一節,自認無訛 ,亦認此舉確屬危險,然其由係因系爭車輛遭該車擦撞, 且該車駕駛人余承勳亦未停車處理,因此林景峰基於保全自 身權利,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停車,要求該車駕駛人余承勳 處理等情,核與證人余承勳、林景峰及員警黃浩軒、曾清溪 證述之事件經過相符,自值採信。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 則」第11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 明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 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 異,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 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㈤本件訴外人林景峰確因行車擦撞糾紛,即自中線切換至外線 車道,並且煞車而迫使余承勳停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則被告依據同條 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㈥本件雖係林景峰與余承勳因擦撞糾紛所生爭議,然查系爭地 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頻繁、高速機動,因此道路安全 即為首要考慮。然而林景峰逕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煞車, 藉此迫使余承勳停於外側車道,顯然大幅增加林景峰、余承 勳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要件,自難據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原告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以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則被告據此裁罰,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2,77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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