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保寧路口
,
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與
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後發現原告系爭
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
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9,000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紀錄資料,行駛於臺中市○○路○段時,因沒放紀錄卡紙被
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公
司可提供正確紀錄而被告不為採信等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
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93年4月7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
函釋意旨略以:「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
器應具備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
於「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
對該項設備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以確保行車紀錄器
之法定功能要求,故對於目前裝置於車輛之衛星導航系統設
備,是否具有前述功能乙節,本部經轉請運輸研究所等單位
研議瞭解,目前經審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功能尚無法完全由
衛星導航系統設備取代,故貴會建議,尚非可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
93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當時本分局員警係配合臺
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該100-HY營業大貨
車,其駕駛人坦承未裝設行車紀錄卡,經與臺中區監理所人
員當場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
㈣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
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
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
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
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
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前項第1款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
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
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
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7/08/24 14:44:07時至14:51:36時員警與公路交
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稽查人
員將行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原告下車,員警表示「大哥,
抱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
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表
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違規
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果你都
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稽查人
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有在走就是要裝了」
,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持行車紀錄器到
案,原告表示「剛好昨天用完,全部都沒有空白」,員警即
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
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
等情。
㈥從
上揭資料顯示,員警與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系爭車輛,
駕駛人當場確實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卡,駕駛人對於違規事實
並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公司可提供正確紀錄,
並於106年10月3日交通違陳述單
陳明「我的貨車有安裝電子
式行車紀錄器,每日都會有行車紀錄資料,也等同於裝紙的
紀錄卡,我的貨車行進中都與衛星犬公司連線配合,皆可以
拿到一切的行車紀錄資料無誤」
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係指具備有
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合於「車輛
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對該項設備
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並且定期檢驗合格,以確保行
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者,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
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
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
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
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為17公噸,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
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
無訛,
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保寧路口,適
逢舉發機關員警與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
查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
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936號函、第GM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
籍查詢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33至34頁
反面),
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17/08/24 14:44:07至14:51:36時員警與
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稽查人員將行
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駕駛人下車,員警表示「大哥,抱
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
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
表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
違規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
果你都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
,稽查人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在路上走
就是要裝了」,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
持行車紀錄器到案,員警即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
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
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需裝設確實有效
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
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
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依
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時,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卡,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
於法
有據。
⒊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列表(見本院卷第40-56頁)為證,
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
列表就系爭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8款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再
者,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以每30秒鐘,由A點
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
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
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係以每30秒定位記錄
1次,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車輛於每
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無法連續記錄汽車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行
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