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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保寧路口 ,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與 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後發現原告系爭 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 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紀錄資料,行駛於臺中市○○路○段時,因沒放紀錄卡紙被 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公 司可提供正確紀錄而被告不為採信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 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93年4月7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釋意旨略以:「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 器應具備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 於「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 對該項設備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以確保行車紀錄器 之法定功能要求,故對於目前裝置於車輛之衛星導航系統設 備,是否具有前述功能乙節,本部經轉請運輸研究所等單位 研議瞭解,目前經審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功能尚無法完全由 衛星導航系統設備取代,故貴會建議,尚非可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 93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當時本分局員警係配合臺 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查該100-HY營業大貨 車,其駕駛人坦承未裝設行車紀錄卡,經與臺中區監理所人 員當場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 ㈣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 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 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 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 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 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前項第1款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 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 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 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7/08/24 14:44:07時至14:51:36時員警與公路交 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號牌100-HY號營業大貨車,稽查人 員將行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原告下車,員警表示「大哥, 抱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 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表 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違規 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果你都 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稽查人 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有在走就是要裝了」 ,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持行車紀錄器到 案,原告表示「剛好昨天用完,全部都沒有空白」,員警即 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 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與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系爭車輛, 駕駛人當場確實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卡,駕駛人對於違規事實 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公司可提供正確紀錄, 並於106年10月3日交通違陳述單陳明「我的貨車有安裝電子 式行車紀錄器,每日都會有行車紀錄資料,也等同於裝紙的 紀錄卡,我的貨車行進中都與衛星犬公司連線配合,皆可以 拿到一切的行車紀錄資料無誤」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係指具備有 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且合於「車輛 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中對該項設備 亦定有相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並且定期檢驗合格,以確保行 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 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 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 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39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 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為17公噸,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 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外人林詩彬於106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保寧路口,適 逢舉發機關員警與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聯合執行稽查勤務,攔 查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 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2936號函、第GM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 籍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33至34頁 反面),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17/08/24 14:44:07至14:51:36時員警與 公路交通稽查人員攔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稽查人員將行 照駕照交付員警,並請駕駛人下車,員警表示「大哥,抱 歉,你這沒有行車紀錄器要開單,你人下車一下」,稽查 人員詢問「確實都沒新的,完全都沒有?」,駕駛人下車 表示「要開,開小條一點」,員警及稽查人員表示要依照 違規事實開單,稽查人員表示「你若有,我們就算了,結 果你都沒有」,駕駛人表示「那些都交回去,要回去拿」 ,稽查人員表示「車上都要準備」,員警表示「在路上走 就是要裝了」,稽查人員告知開立18條之1第3項,45天內 持行車紀錄器到案,員警即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駕 駛人簽名,並交還證件,告知將舉發通知單將寄至公司。 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需裝設確實有效 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 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 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時,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卡,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 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列表(見本院卷第40-56頁)為證, 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 列表就系爭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8款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再 者,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以每30秒鐘,由A點 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 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 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係以每30秒定位記錄 1次,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車輛於每 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無法連續記錄汽車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行 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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